APP下载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解释规则的修正

2018-03-29张姝妤

商情 2018年9期
关键词:受益人

张姝妤

[摘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受益人的解释规则违反了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应予修正。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决定了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已经指定的应认定指定无效。单纯的身份受益人指定应以被保险人身故时与其具有指定身份关系的人为受益人。姓名+身份的指定受益人则应重视姓名,而忽略身份。指定受益人仅载明“法定”时,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栽明“法定继承人”时,则应解释为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为指定受益人与受益顺序。无指定受益人的,应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为法定受益人与受益顺序。

[关键词]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 指定不明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经常会因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在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不免产生一些争议与困惑。例如,2017年2月11日,王某、李某蜜月旅行途中因车祸共同遇难,妻子当场死亡,丈夫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的父母在整理李某的遗物时发现了李某的初恋情人、当时的未婚夫、后来的第一任丈夫马某在2016年1月5日作为生日礼物送给未婚妻李某的一份寿险保单。马某以趸交的方式购买了这份保单,投保人为马某,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限为10年,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指定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李某和李某的丈夫”。马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也未对保单作出任何变更。王某与李某于2017年2月8日结婚。据此,李某的父母请求保险公司给付50万元保险金。王某的父母知道后,认为保险金应属于其儿子王某的遗产,王某死后应由他们继承。李某的前夫马某则主张保单是自己花钱买的,指定的受益人也是李某和后来的丈夫即自己,因此只有自己才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的争议源于各方对指定受益人“李某和李某的丈夫”的不同理解。那么,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谁应如何确定李某身故保险金的指定受益人呢?投保人指定被保險人本人为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如何;仅指定受益人的身份而未指明其姓名,或虽指定受益人的姓名和身份,但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不具有该身份时,如何确定受益人;仅写明“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或未指定受益人时,如何确定受益人及身故保险金的归属等。要澄清上述问题,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不能拘泥于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文字含义,机械地适用相关规范,而应从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出发,反思我国现有规则的缺失,进而提出修正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解释规则的合理建议。

一、被保险人可否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如果简单地从字面含义理解,被保险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因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并未限定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理论上还可以理解为包含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等保险金的受益人,因此,李某被指定为受益人表面上看并无不可。

但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上,则严格区分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其他人身保险金受益人,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明确将指定受益人限定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其他人身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例如,《国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华人寿[2013]意外伤害保险049号)规定,“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严格而言,《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的指定受益人实际上只能理解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即狭义上的受益人”,而不能理解为其他受益人,因为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金的受益人并不需要特别指定,被保险人是当然的受益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5条之三也规定,“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而从我国《保险法》第42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规定中,亦可明确地推出被保险人与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不能兼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这一前置条件。

被保险人不能被指定为狭义上的受益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可能由被保险人兼任。因为在任何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都不是为被保险人本人的直接利益,而是为被保险人间接利益,即为其遗属或亲朋提供经济保障。将被保险人指定为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其生存时死亡保险事故不可能发生,不存在受领身故保险金问题;其死亡时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被保险人不可能死而复生受领其身故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为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自始客观不能履行,违反逻辑和常识,徒增混乱,应认定为无效。

二、身份或姓名+身份的指定应如何解释

指定被保险人的配偶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系单纯的身份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因此,应按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具有配偶关系的人确定受益人。但因投保人马某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仅是被保险人李某的未婚夫而非丈夫,则马某并非受益人。如果马某当时已是被保险人李某的丈夫,则即使后来离婚也应认定其为受益人。而被保险人李某后来的丈夫王某虽然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丈夫的身份,也不应认定为受益人。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则,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假如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未婚夫而是被保险人李某,则结果完全不同,保险金将归被保险人死亡时的丈夫即王某一人所有,王某死后则由其父母继承。

但问题是为何仅仅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就要采取截然不同的解释规则?其法理依据和正当性何在?樊启荣等学者认为,作此区分处理的初衷乃试图兼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此时并无利益冲突,仅考虑尊重被保险人(投保人)真意以及保障被保险人遗属即可。但倘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依此解释实则更加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对投保人的倾向性保护实与现行保险法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倾向相违背。

笔者赞成这一见解,因为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身故保险金的根本价值都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遗属的经济安全,而不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因交纳保险费的投资利益。首先,不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完全可以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自己为受益人,除非法律禁止其作为指定受益人,如《保险法》第39条规定的“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当然,这里允许将被保险人作为指定受益人是错误的,有悖于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其次,即使投保人不是指定受益人,也不影响其作为保单所有人或持有人享有的诸如保单质押、保单贴现或退保后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再次,领取身故保险金的权利通常都由与被保险人死亡时关系密切的人享有,将与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指定身份关系的人解释为受益人,而保险合同成立时虽与被保险人有指定的身份关系但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不具有该种身份关系的人不应被解释为受益人。只有如此,被保险人方能死而无憾。《保险法》第42条在无指定受益人时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也体现了身故保险金的分配应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观念。最后,将与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指定身份关系的人解释为受益人,也是国内外保险法立法的惯例与理论的主流学说。梁宇贤认为,“指定之时,有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丧失该身份或关系者,则非受益人;倘指定之时,本无该身份或关系之人,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身份或关系者,为受益人,得请求保险金之给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q塞一解释规则显然更看重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是否仍具有指定的身份,而不看重受益人姓名的指定。身份+姓名的指定方式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但问题是这种受益人指定的含义究竟是否有疑义,如有疑义又应如何解释为妥。笔者认为,实务中不仅在保单上载明了受益人的姓名和身份,而且载明受益人的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但这些描述性的信息不过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将来给付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要求。事实上姓名及其他描述性信息意味着受益人是明确无疑的,如果受益人在指定后、出险前身份变化,不再具有指定时的身份,典型的如夫妻离婚,受益人丧失被保险人配偶的身份,投保人不愿该受益人继续作为受益人,则投保人完全可以另行指定受益人。投保人采取这种积极主动的变更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既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方式。不顾投保人可以变更而不变更指定受益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而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不仅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是低效率、高成本的。国内外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界普遍的观点则是重视姓名而忽略身份,仅以指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我们应当借鉴这一主流观点,将指定无误的姓名作为受益人,而忽略身份的变化。

三、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指定应如何解释

保险合同中还有在指定受益人栏目下,直接填写或打印“法定”或“法定继承人”字样的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其解释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法定”二字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作如此解释,这一解释违反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原则,既非表示主义,亦非意思主义。“法定”没有确切的含义,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更为合理。“法定继承人”的解释基本上可以成立,但问题是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解释为指定受益人,而不区分受益人的顺序,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保险金,则明显违反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和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因此,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为受益人和受益顺序。

四、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应如何推定受益人

当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应如何推定受益人,《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并非这一问题的答案。该条虽然已经明确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笔者认为,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身故保险金都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因为身故保险金不具有遗产的基本属性即时间性,被保险人生前不曾享有,死后何来遗留。该条合理的修改应是,无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法定继承顺序为法定受益顺序。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五、结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受益人的解释规则违反了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应予修正。身故保险金的制度价值决定了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已经指定的应认定指定无效。单纯的身份受益人指定应以被保险人身故时与其具有指定身份关系的人为受益人。姓名+身份的指定受益人则应重视姓名,而忽略身份。指定受益人仅载明“法定”时,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載明“法定继承人”时,则应解释为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为指定受益人与受益顺序。无指定受益人的,应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为法定受益人与受益顺序。

猜你喜欢

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选择有讲究
男朋友很爱我,他保险的受益人都是我?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财产保险受益人研究
信用证下议付行追索权探讨
由一则案例探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
岳父的保险金
受益人缺失保险金如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