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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取证与处理

2018-03-29唐丹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刑事案件

唐丹妮

摘要:在当代社会之间,除了网络,人与人之间的真实接触依然还是发生犯罪案件的重要缘由。其中故意伤害类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困难对应对策略。

关键词:故意伤害;取证;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类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較大的比例,笔者所在单位,在2014-2016年,共办理故意伤害案件222件301人,占我院案件受理总数的7.2%,其中受理未成年人案件12件14人,占故意伤害案件比例的5.4%。在当代社会里,除了网络,人与人之间的真实接触依然是发生犯罪案件的重要缘由。结合所办理的案件,笔者浅析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困难与应对。

一、案件基本类型与重点

(1)未成人的故意伤害类案件均为结伙作案,很能体现未成年人的不成熟的思维方式与拉帮结伙的行为习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数是被人叫来的,或替兄弟出气,或盲目跟从。此类案件应对关键点还在于如何正确引导未成年人走上正确的道路。

(2)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很多激情犯罪,都是偶发性犯罪,正所谓一言不合就动手,没有预谋,也不存在着幕后指使人员,案件人员结构相对明朗。此类案应对关键点是如何找到犯罪嫌疑人以及梳理清楚案件发生的起因。

(3)少部分案件起因于邻里纠纷或者家庭问题,先是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口角,此类案件应对重点往往是案件的起因,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也在于如何缓解邻里或家庭矛盾。

二、绿色司法背景下办理案件的困难与方法

1.证人证言固定不及时

很多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口供往往各说各话,对伤害过程中的伤害行为的描述也避重就轻,因此对案件的脉络梳理通常需要现场证人的证言加以明确。但故意伤害案件案发现场人员的特点就是不固定,特别是出现在公众场合的偶发性故意伤害案件中,寻找证人作笔录是有时间性的,错失时机,就会发生再也无法找到现场证人的情况,提取不到关键性的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有些证人公安机关虽然在千辛万苦的情况下找到了,但是因为固定证言不及时,证人的记忆产生了偏差,导致证人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偏差,证言的证明力严重削弱,有些证言根本无法使用,使得案件无法真实还原。此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取证存在极大的困难,就对案件事实杂糅成一团,除了让公安机关积极寻找证人外,更应该让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相关的监控视频等客观性证据,并且从已找到证人中寻找关联性,尽可能找到更多的证人来还原事实真相。

2.证人拒绝作证

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时,除了因不及时而找不到证人以外,还存在许多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特别是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为避免麻烦,左邻右里尽管出现在案发现场,但都不愿站出来作证还原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也很无奈,只能选择那些愿意作证的,但往往愿意站出来作证的都是与犯罪嫌疑人一方或者与被害人一方存在紧密关系的人,这就导致了他们在作证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偏帮行为,证明力度不强,使得证据不全面、不客观,无法真实的还原现场,对于事实认定存在影响。此种情况下,加强取证技巧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主要是要做工作不要让证人觉得作证是麻烦事,也可以告知证人,司法机关有保护证人的机制,不会让证人因此而陷入麻烦之中的。除此之外,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存在现有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情况,公安人员要尽可能地还原现场,对于明显有偏向,证明力不足的证言,要敢于排除,要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

3.在主观故意方面取证不够严谨

故意伤害案件的很多情况都不是单方面的殴打、伤害,通常是双方的互相殴打,而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通常关注的重点是伤势是如何造成的,即犯罪嫌疑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如何造成伤势的,却忽略了双方之间发生殴打行为的起因是什么,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还是出于防卫,这会导致案件在定性上发生分歧。这就需要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敏锐的观察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再一次的讯问、询问来理清事实真相。例如在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案件承办人就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案件,实际上赵某某在遇有伤害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为了保护自己无奈反抗致被害人两处轻伤,赵某某自己也被对方二人殴打致一处轻伤,很明显赵某某是正当防卫。据此,承办人也对赵某某作出了绝对不起诉的决定。可见主观方面的取证是会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

4.被害人不配合做伤势鉴定

不配合作伤势鉴定存在以下两种理由: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过和解协议,拿到合适的赔偿款之后,被害人就不再配合做鉴定,这时经常出现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况,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只有一份初检报告,这就导致案件作不出合适的结论,出现案件烂尾现象。

(2)被害人以自己伤势还没恢复为由,拖着不愿意做伤势鉴定,但通过询问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称被害人的伤势恢复情况已经可以做伤势鉴定了,但是因为被害人的不愿意,导致伤势鉴定一直做不出来,因而也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这样的拖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公正的体现。

5.伤势认定不完整

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直接将直观层面上伤势较重的一个认定为被害人,而忽略了双方均有伤势,公安机关也未对那些不懂法律、不懂伤势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加以提醒,导致最后只有被害人做了伤势鉴定,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伤,但未做伤势鉴定。这样的案件办理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不公正。从秉持公平、正义的角度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伤势也需要仔细关注,虽然犯罪嫌疑人自己没有保留病历,但是医院会有病历记载,应当让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曾经在哪里治疗,尽一切可能调取病历资料,这对于伤势鉴定至关重要,并且要积极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伤势进行鉴定,追诉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

三、绿色司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效果

办理故意伤害案件,除了惩罚犯罪之外,还有一个重点就是如何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以及身体的伤害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因此刑事和解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占有较大的分量。从笔者所在单位办理的刑事和解的案件来看,刑事和解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积极效果明显,在和解过程中化解双方矛盾,被害人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而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给予再一次的机会。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同样也存在着以下问题。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赔偿进行商讨时,犯罪嫌疑人会先支付少部分赔偿款,扣着大部分赔偿款,在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之后,在支付剩余赔偿款,在征求被害人意见时,被害人会向案件办理人员反应此种情况。

(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发生被害人反悔的情况,或是因为被害人突然觉得赔偿金不够多,或是被害人被殴打之后的怨气未消,被害人到审查起诉阶段又将谅解书拿回或者重新写一份不谅解的声明。这些问题表明,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未能做到完全的心理上的和解。因此在刑事和解中,赔偿金虽然占据了重要地位,但还应该就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情绪问题,以及双方的发生矛盾的症结问题进行调节,真正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

尽管刑事和解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效果积极,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达成和解的案件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具体怎样处理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本身教学分析,比如有些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案件过程中没有完全坦白、避重就轻;再比如有些案件犯罪情节较重,对于此类案件还是应当起诉的,这也避免了一定程度上的以金钱买刑罚。因此在办理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中,除了关注刑事和解,还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比如造成的伤势轻,又比如被害人也存在的一定过错等,并且也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以及司法部门的意见,考察犯罪嫌疑人平时的为人处事风格,是否有其他恶言恶行。综合上述征求情况进行考察,经过检委会的讨论之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真正做到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践行了绿色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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