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国古代赦免制度之演进与特点
2018-03-29郭斌
郭斌
摘 要:回溯中国古代律法,可觅得古达刑罚体系中将刑罚归于消灭的两大支撑制度——时效制度与赦免制度。查阅古今研究,对“赦免”制度起源的认定素来争议未决,不仅是法学专家,还包括很多史学专家都认为“赦免”制度最早雏形现于上古时期的氏族内部,但仍有部分法学和史学专家坚持真正意义上的“赦免”制度,于商周时期方才出现。但不论起源何时,古代“赦免”制度都存在着一定共性,即主要作用于“减轻刑罚执行”。本文基于历代律法实证,简要阐述了中国“赦免”制度的源起及分类,且按时间先后梳理了历朝相关“赦免”的制度规定,并从整体上系统分析了中国“赦免”制度的主要特征,以资参考。
关键词:古代律法;恩宥;赦免制度;刑罚消灭;中国法律史
前言:古代历朝的“赦免”出现次数数不胜数,主要以民间传统习俗、制度性规定以及封建王朝统治者个人意志为由,其中尤以王朝统治者的主观意志为其主导,因此相较于现代社会的“赦免”,古代封建时期的“赦免”制度内涵更为丰富,不仅是王朝中央集权的表现,极富专制色彩,同时还反映了统治阶层为协调、缓和社会与中央冲突关系而施行的统治策略。
一、 赦免制度源起之路径
关于“赦”字的考究,据许慎所著《说文》记:“赦,置也”。“置”本义为“赦罪”、“释放”,于古文中亦作同义解释,如《汉书·尹赏传》中“见十置一”的“置”,即“放也”。而“赦免”一词,释作“恩宥”,谓之“降恩宽宥”。围绕赦罪、释放建立起的赦免制度,则泛指国家对犯法之人减轻或免除其应受惩处的一种刑法制度。相较于现代理性的法治社会,过去历朝历代的“赦免”制度充满了非理性的封建专制色彩。著名法学专家高铭暄先生如是说:“中国古代的赦免制度,用更精确地语言表达应说其是封建统治阶级帝王对罪犯施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处置的一种恩赐,与现代赦免制度最大区别即在于‘赦由谁宣告。”
追寻“赦免”制度的发展足迹,有学者认为可追溯至上古时期氏族内部的“赦免”行为,即族人犯罪可用以实物来顶替罪行,类如后期的“赎罪银”,用罚金来代替肉刑;也有学者认为真正的“赦免”始于商周时期。据《周礼》中对官职“司刺”的载录:“官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所谓“三宥”即是对稚子、老者、痴愚者所涉罪行,予以赦免,由此说明周朝时期“赦免”制度已初具雏形。随之朝代交替变更,秦、汉、唐、宋、明、清律对于赦免制度先后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推动着古代整体赦免制度逐步趋向完善发展。
二、 赦免制度之主要分类
据史料考证,古代封建时期每逢顶峰盛世或统治阶级大喜大庆之时,都会颁布“大赦天下”系列诏曰,系统分析这些相关“赦免”的诏曰、敕令,主要可分为以下几大类:
一是“大赦”。大赦的颁布多数因朝代更替,新主为安定民心所施;或逢统治皇族极喜大事,为昭告天下、普天同庆所施。相较于其他几类赦免,大赦的惠及面最为广泛,不仅通行于全国上下,适用于某一时间段内的罪犯,且不论该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与否,均纳入赦免范围,皆可得以减轻或免受刑罚。即如《玉海》中所述:“大赦者,不以罪大小皆原。”
二是“恩常赦”。“恩常赦”是“恩赦”和“常赦”的合称,常见于皇家举行大型庆典之时,如“帝冠”、“改元”、“建储”、“践祚”、“封禅”等各类盛事之中。“恩常赦”与“大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而最大区别在于其适用对象并非所有戴罪之人,如俗语所称“十恶之人”即被排除在赦免范围之外,谓之“十恶乃系常赦所不原”。
三是“特赦”。特赦通常基于极为特殊的原因,由王朝统治者以诏曰的形式颁布,用以赦免某一犯罪之人的某一罪行。通过宋王安石所著《谢免南郊陪位表》,记曰:“伏蒙陛下特赦尤违,曲垂念听。”及,《宋史·河渠志三》记曰:“知县事宋炎,亡匿不敢出,帝特赦其罪。”可知,上述“特赦”的内涵、标准和条件与当代的“特赦”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合的。
四是“曲赦”。曲赦也是王朝统治者的“法外开恩”,但相较于其他赦免类型,曲赦有着明显的地域性,并非大赦天下之‘赦,而是仅适用于某一特定地区特定罪犯的‘赦。常见于当某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之时,统治者为防动乱、降低人口减少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以敕令形式发布的特赦令。据《玉海》记曰:“复有递减其罪,谓之德音者,比曲赦则恩及天下,比大赦则罪不尽除。”由此可证,曲赦承载了封建王朝统治者极强的目的性,一为安抚民心,博得百姓盛誉,二为缓解某地监狱供养负担,以维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各类赦免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和目的性,随着皇权交替、朝代变更,又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但对于巩固封建王朝统治、强化中央集权,皆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历朝历代律法于赦免制度之规定
商周时期,社会礼法已相继形成体系,并出现了“三赦”之说,但究其根本,此时的“赦”仍停留在法制层面,并不具备后期“大赦”、“特赦”等真正的“赦免”内涵。限于篇幅,本文仅围绕秦汉律、唐宋律、明清律的赦免制度展开探讨。
(一)秦汉律
《史记》记曰:“始皇,上乐以刑杀为威,天下畏罪持禄,莫敢尽忠。”秦律在古代法制史上,素来以苛严著称,奉行严刑酷法治天下。其中,尤以秦始皇当政时期最甚,其律法極其重视保护奴隶制、剥削制,强调轻罪重罚,且从未颁布任何赦免命令。至秦二世时期,受陈胜吴广率领数十万大军压境之举所迫,在大将章邯及一班大臣力谏之下,秦二世方才颁布大赦令,遣数十万骊山刑徒操练成彪悍部队,讨伐陈吴叛军。后至汉朝,基于对秦残酷统治导致亡国的反思,汉朝高祖皇帝为缓和天下矛盾,安抚民心,当政期间先后颁布了九次赦免命令;随后汉景帝、汉武帝、汉昭帝在位期间亦是纷纷效仿,频繁施行。据沈家本所著《历代刑法考·赦考》记曰:“汉朝诸帝在践祚、改元、立后、立储、封禅、郊祀……祥瑞、灾异等情况下,都曾施行过赦免。”由此可知,赦免制度体系于汉朝时期逐步建立,且为后续封建王朝赦免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夯实基础。
(二) 唐宋律
赦免制度发展至唐朝时期,已逐渐趋于完善,成为了唐朝统治者来表达皇权意志、推行施政纲领的有力手段。如,武曌登基初时,为配合其推行新政,往往都会同时颁布系列赦免敕令,以让百姓感知“皇恩浩荡”,俯首称臣。然而,受当时皇权旁落的负面影响,这些赦免敕令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而通过解读《唐律疏议》,亦可窥见唐朝律法对赦免制度的用心。《唐律疏议》是古代律法第一次站在国家层面,将赦免制度正式化、规范化、法律化,其中不仅明确载明赦免条件、标准,还将其范围、程度等进行了细化,使得赦免制度不仅具体、可行,且规范、完善。至于宋朝时期,受太祖皇帝赵匡胤对儒家治国之道的坚持,此期间施政风格均“以仁政治天下”,故赦免制度一直维系着“三年两赦”的常态。但由于宋朝时期常受边陲外族滋扰,社会矛盾激烈,皇权统治者为缓和冲突、平复民心,往往会通过临时起意,以皇权干涉司法,故而赦免次数频繁。但值得一提的是,宋朝对于官吏枉法的认定,列作与“十恶杀人者”同罪,同属罪不可赦,即“官吏受赃者不原”的原则始终是赦免制度之例外。
(三)明清律
明朝多奉行“重典治乱世”的法制理念,尤以惩治贪官污吏的《明大诰》最为残酷。基于严苛的司法体系之下,明朝的赦免制度成为了典型的“法外开恩”,唯有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是统治阶级重大庆典之时方得以适用。而且,赦与不赦,关键在于王朝统治者的主观意愿决断,有着极强的人为性。此外,与前朝历代不同的是,明朝时期的赦免制度严格按照层级的不同,设有不同的特定仪式,备受历任明朝皇帝重视。即,中央遵照“颁诏赦仪”进行赦免仪式,地方则按照“迎诏赦仪”进行赦免仪式,不可随意适用。后至清军入关,明朝覆灭,在过去丰富经验的积累与总结下,清王朝的赦免制度已相当完备,次数虽多,但绝不泛滥。从整体上看,清朝赦免大体是对明朝的继承,但有着更为严谨的标准、条件、程序,同时附有数十条具体的规定,内容丰富程度赶超历代赦免制度。发展至晚清时期,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形成,此时的清王朝统治者在西方列强的压力驱动下,也相继开展了相关律法体系的改革,颁布了第一部封建性质的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其中首次将“赦免”制度提到了宪法层面,一定程度上 满足了现代赦免制度要求的合宪性,但其中“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亦反映出,这一赦免规定根本上并没有走出封建王朝专制统治的桎梏,仍然有着浓厚的封建专制色彩。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清朝的赦免制度增设了“累犯再犯不减刑且应累罪叠加“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古代法制的进步,但行使权仍然把握在了王朝统治者手中,所以说,整个封建王朝建立起的赦免制度并没有走出皇权约束,其隶属于专制统治的根本性质并没有得到改变。
四、古代律法赦免制度之显著特征
(一)十恶不赦
动荡时期,赦免频繁。然而,在局势安定,天下太平之时,封建王朝统治者对赦免便有了更多考虑和思量,不仅是次数的限制,还有了对象的限制。民间俗称的“十恶不赦”即是其中的典型。所谓“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具体地说,所谓“谋反”,指凡以任一行为反抗至上皇权、对抗王朝统治的,均以谋反论处,不赦罪、不免罪;谋大逆,指凡有蓄意、预谋毁坏皇族宗庙、皇室山陵、皇家宫阙的行为,均按谋大逆断之,从重论处;谋叛,指凡本朝任一官职、官阶人员,有背叛朝廷、投奔外戚、投降伪政权的行为,均以谋叛论处,重者祸将牵连族人;恶逆,指凡有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均以恶逆论处,不予赦免;不道,指凡有杀无死罪者、或杀人后而肢解的行为,均以不道论处;大不敬,指凡对无上皇权帝王人身、尊严等有侵犯之意的行为,均以大不敬论处;不孝,指子女不事父母者,一律不得赦免;不睦,指氏族亲属之间,互相侵犯、伤害,均按不睦论处;不义,指凡有侵犯、诋毁非血缘尊长的行为,视作不义之举;内乱,即指家族内部的犯奸行为,一律不在赦免之列。
(二)贪腐不赦
回溯历朝历代,不论当权统治者主观意愿如何左右,抑或赦免条件、标准如何变化,只要是身负官职的人员存在枉法、贪贿行为,均无一例外的被历代律法和皇权意志剔除在了“浩荡皇恩”外。如,权利高度集中的商周时期统治者,为约束百官行径,特别设置了“官刑”,用以严格惩治擅闯“贪财好色”、“疏德近佞”、“游乐狩猎”等禁区的官员,并提出“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的主张,以此告诫天下世人,凡有违禁,不论官阶何等,一律重罪论处不可赦。又如,凭酷刑严律震慑天下的秦朝,也先后推行了大量严惩重罚官员的苛严规定,一为平定天下,扼杀各地谋反之心,二为强化中央集权,对上下官员施以重压,类如“职务连坐”、“保任连坐”等制度的施行,不仅使得贪腐涉案官员绳之以法,还将与贪腐官员有职务联系、或是曾保荐其任职的一干人等均纳入追究范围,不可饶亦不可赦。即便是古代律法最为健全的大唐时期亦反复强调“官吏枉法受财不可赦”,从唐高祖、唐太宗,到唐玄宗、唐肃宗,历任皇权统治者颁布的大赦天下诏令,赦免了死罪在内的一干重罪,但诸帝赦令均强调官吏犯赃枉法者不在赦免之列,可见唐朝对枉法贪腐官员的惩治从未手软。宋承唐制,宋朝不仅再次明确官吏贪赃为“不赦之罪”,还将官员枉法贪腐罪行列为与“十恶”同罪,谓之“吏犯赃罪,虽令赦不叙。”
基于上述可知,古代历朝之所以沿袭贪官不赦的制度,不仅是为政权体制的延续,重点在于历朝统治阶级都清晰的认识到贪腐官员对政权、社稷的危害程度,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是更加不可饶恕、不可赦免的罪行,绝不姑息。
结语
赦免是一种制度化的宽恕形态,同时,赦免也是一种司法工具。纵观古代历朝的赦免制度,基本上都是源于皇权,是王朝统治者赏予百姓的一种恩赐,带有十分强烈的笼络人心与稳固政权的特征。同时,古代赦免的次数多寡与国家稳定或战乱亦有着正向关联,愈是动荡之时,赦免也就愈加频繁。由此可知,古代的赦免制度与当代的“赦免”差异显著,现代法治社会所提“赦免”,旨在进一步优化和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倡导人权至善,而古代的赦免制度仅为实现巩固中央集权、强化皇权统治的政治目的。故,基于这一历史背景下的现代法治国家应正确、全面认识“赦免”的独特价值,合理适用赦免制度,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先进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钻研、探讨赦免体系构建的法律体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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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青海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青海 西宁 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