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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先股试点背景下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研究

2018-03-28赵丽莎

商情 2018年5期
关键词:优先股

赵丽莎

[摘要]优先股制度的试点为我国单一的公司股份种类注入了新的血液,使得我国类别股制度的发展迈上了新的台阶。与此同时,作为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机制,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也正式登堂入室。本文以《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为视角,将其中有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规定加以评析,并借鉴域外立法例,以期对未来我国类别表决制度立法提供有益思考。

[关键词]优先股 类别股 类别股东表决 类别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受限于资本管制制度及相关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桎梏,在类别股制度的引入方面一直举步维艰。令人欣慰的是,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了多年之后,2013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證监会也于2014年正式出台《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拟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中推行优先股试点。两者都规定了优先股的类别表决权,这也表明我国在立法层面上肯定了类别表决权制度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一、优先股试点下的类别表决权概述

(一)优先股类别表决权的价值

优先股是这样一类股份,其根据优先股合同(体现为公司章程优先股条款)规定,股息和(或)剩余财产分配优先于普通股的类别股份,在完全支付优先股股息和(或)剩余财产之前公司不得向普通股进行分配;不过优先股股息和(或)剩余财产分配数额固定,不能参与公司剩余分配,并且通常其表决权受限制。优先股股东通常没有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制,即使赋予其类别表决权也不意味着其可以通过普通股东会积极参与公司决策,其只能被动行使类别表决权否决损害其权益的公司决议。

类别表决权的价值在于为优先股股东提供事前预防手段,尽可能避免普通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害优先股股东权益。因此通过类别表决权行使,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对于类别股股东的类别表决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有所规定。我国在优先股试点中也对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同样有所考量。需要明确的是,类别表决权固然有其明显的优点,但类别表决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旦被滥用,也会妨碍公司行为自由和经营灵活性。

(二)我国优先股试点下的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分析

我国《试点管理办法》第十条《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优先股类别表决权的适用范围虽有列举式的规定,但对比《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六种情形的立法例,我国优先股试点中优先股强制类别表决事项的范围就显得宽泛化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立法者试图通过强化对优先股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来推动优先股试点,另一方面该种划定类别表决范围的立场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公司法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

此外,《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股东类别表决范围的划定依据也未作明确规定。从比较法上来看,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类别表决权的适用范围是类别权利变更,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则规定增减股份、股票面值会变更权利等对类别股份造成不利影响时,类别股东享有表决权。对于类别表决权的行使,多数国家(地区)都要求将变更优先权或损害优先股股东(或有损害之虞)作为前提条件。是否有必要将变更优先权或损害优先股股东作为类别表决权行使行使之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有损害才有救济”,没有这个前提条件,而简单的套用条文中规定的情形,不免过度强化对优先股股东权益之保护,甚至一旦被恶意优先股股东滥用,亦会影响到公司行为的自由度和灵活性。

二、对我国优先股试点下的类别股东表决程序的述评

(一)类别股东大会召开的方式

关于类别股东大会召开的方式,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表明特别股东大会是单独存在的;日本在其《日本商法典》中也规定了涉及到损害类别股东权益的事项,还需该种类股份的股东召开种类股东大会决议。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了“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这种“一次大会、一次投票、两次计数”的召开模式要求类别股东会与普通股东会“同时召集,分类表决”。

一般认为,普通股股东会的决议在满足相关要件时方能成为类别股股东会的决议对象。在同时召集的情况下,普通股股东会相关决议尚未产生,意味着类别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尚未存在,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问题。并且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一次大会,一次投票”意味着普通股东会决议与类别股东会决议同时进行,即便采取分类表决的方式也不免对优先股股东进行突然袭击之嫌,优先股股东很可能在不知道决议结果以及评估决议影响的情况下就行使了表决权,其权益很可能受到侵害,显然,类别表决权的事前预防功能就被弱化了。

(二)类别股东大会的出席要件

出席人数的最低要求通常作为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要件之一,这是因为若出席人数较少,即便决议由全体出席人数一致通过,其代表性也非常有限,将该决议作为类别股东全体意见实为勉强。设置最低出席比例则可以提高股东投票的积极性,防止股东会议因股东出席人数过少而导致表决结果失去代表性。从域外立法例看,《日本商法典》中规定了最低限度需要该种类股东享有表决权的过半数出席;《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也要求达到法定人数才可以进行投票。多数引入类别表决制度的国家都对类别股东大会的出席人数设置了最低要求。但是,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出席人数的最低要求尚未作出规定。

(三)类别股东表决权的表决要件

从域外立法例看,各国国家对表决要件的比例不尽相同,但为了保护类别股东的权益,一般都比普通股东会所需股份比例要高。如《日本商法典》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韩国商法也作出同样规定;英国2006年《公司法》也规定了书面会议至少四分之三以上名义价值的持有人同意,或开类别股东大会多数同意。《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由出席类别股东大会的类别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也与我国现行公司法项下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所要求的表决要件相一致。

综上所述,我国在类别表决范围的界定和类别股东会议召开模式的选择以及类别股东出席比例的设置这些问题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对未来我国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建议

(一)允洽划定类别股东表决事项的范围

在考虑何者为划定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依据之前,必须明确,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实质上是保护类别股东之特定的利益不受占优势地位股东之侵害,是对公司法中“一股一权”表决制度的修正。损害类别股东与类别权利变更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本质上并无完全冲突。以损害类别股东或其权利作为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判断标准是对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本质的直接演绎,而类别权利变更的标准则是对这一理念的间接解读。究竟是将对类别股东产生损害作为依据还是将类别权利发生变更作为依据呢?

笔者主张以类别权利变更为划定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依据。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对类别股东可能产生损害的事项太为宽泛,若以损害类别股东或其权利为抽象类别股东范围的标准似有过度保护类别股东之嫌。类别股东表决只是股份平等、一股一权原则的例外,而不构成替代的关系。第二,从原理上来说,对类别股股东产生损害的类别决议似乎才是必要的,如一项议案对类别股股东有利时,当然不需要进行类别表决,因为类别股东当然不会有反对的理由和必要。但由于“损害”一词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立法往往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对“损害”的判断和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损害”的判断与其交给法律,不如交给类别股股东用手投票来决定。

值得强调的是,类别权利应当限定在狭义的理解之下,即相较于其他股份,其具有某种优先权利或限制权利。举例来说,同时在优先股及普通股的股份转让权上设置一些限制,如只能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份,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无须优先股股东进行类别表决,因为优先股之上的优先权一般仅限于分红派息、剩余资产索取等方面,在股份转让方面没有与其他普通股股东没有差异(上市公司除外),在这个权利面上,优先股与普通股实质上属于一类,当然只需要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一起参加表决即可。

此外,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先概括类别表决的类型,再列举需由类别表决的具体事项,从而为公司实践操作提供法律指导。恰当界定类别表决范围,应立足于类别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维护,不能过分限制更不能任意扩大,基于此,需要由类别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可概括为以下几类:第一,对类别权利的直接性变更,如将某类类股份转换为另一种股份,减少或取消类别股东的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等;第二,类别权利的间接性变更,如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增加或者减少类别股份的数量等;第三,公司根本性结构或业务变化。另外,可以规定其他可能导致类别权利变更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二)合理调整类别股东表决的程序

1_单独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采取“一次大会、一次投票、两次计数”,虽然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效率,但是共同召开股东大会无疑会对类别股东的话语权产生影响,不利于其权益保护。一般来说,类别股东会议应该只能由该类别股东参加,以保证其对于会议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对此持不同立场的股东在场的影响;而如果不顾类别股东的反对,仍然允许非类别股东的人员在场,那么就不能说类别股东会议已正当召开。因此独立地不受其他类别股东干扰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便变得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逐步将二者分开进行,以保证类别股东不受干扰地行使权利以及类别股东表决的独立性。

2.合理设定类别股东出席比例和表决要件

在类别股东会议表决要件的问题上,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继续沿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表决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出席比例的设定问题,规定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类别股东所持有或所代表的股份的最低比例对于贯彻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有所裨益的,如果对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作要求的话,可能导致公司在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上做足文章,使得大部分类别股东无法及时获得相关会议通知信息,因为只要开会时有类别股东出席会议即可。同时,这些出席会议的类别股东往往会基于普通股股东的利益输送而与存在与普通股股东串通损害其他类别股股东的可能。因此,在未来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构建中应当对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类别股东所持有或所代表的股份设定一个门槛。如果第一次召集的出席股东没有达到要求,则第二次召集之后,无论要求达到与否,都可以迳直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如此,既可以防止类别表决的滥用,实现类别股东会议的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正义,又提高了类别股东会议的效率,并不会出现持否定意见者所有的诸多忧虑。

四、结语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在保障类别股东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于这项制度在理论上的不断研究以及在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不仅有利于切实保障类别股东的權益,也能更好地推进优先股试点进程,进而为我国逐步引进多样化的类别股制度作好准备。域外相关的立法例为我国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提供了诸多借鉴,但不能过分拘泥于国外的经验,更不能只为保障类别股东权益而制约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应充分研究我国公司实践现状,允洽划定类别股东表决事项的范围以及合理调整类别股东表决的程序,从而在二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在此基础上就实践对法律的制度性需求作出合理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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