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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化视野下泰山生态治理体制的反思与构建

2018-03-28曹泽玲

学理论·下 2017年10期
关键词:生态文化

曹泽玲

摘 要:随着泰山观光旅游人数的增多,泰山风景区生态环境超负荷运转,严重威胁着整个生态环境。本文根据泰山生态环境现存状况,究其导致环境恶化的原因,以环境侵权责任为出发点,健全泰山生态环境保护机制。重塑泰山生态治理体制的任务长期而艰巨,且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因此,构建科学有效的泰山生态治理体制对于泰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生态文化;治理体制;环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0-0147-02

泰山作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在文化传承和环境资源保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时,泰山风景名胜区也是泰安市作为旅游城的标志和发展旅游业的核心所在。多年来,泰安市政府、泰山管委及有关部门为保护泰山生态环境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随着泰山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来泰山旅游的旅客人数逐年上升,给泰山景区的生态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此外,泰山旅游资源的不当开发和利用也给泰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所以,如何在新的历史时期确保泰安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时代课题。

一、泰山生态管理体制存在问题的理性反思

目前泰山景区主要存在的管理体制多种多样,有企业和政府的划分,政府还有多个部分的管理形式。管理形式居多造成区域划分上存在欠缺。而且游客数量逐年递增,却没有相配套的管理体制,泰山景区附近居民乱采乱挖行为也严重损害生物多样化的延续,致使近年来如灵芝、紫草和丹参等珍贵中药材及一些观赏价值较高的野生花卉大量减少;山地放牧对地表植被的破坏,村民在景区内违规放牧的现象仍然存在,容易造成水土流失。泰山也是非物质文化遗址地,泰山烧香祈福文化历史悠久,但无形之中使火种隐患随之加大,燃烧物所造成的悬浮颗粒成为大气环境中主要的污染物。

(一)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替代和干预

行政管理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之处:第一,行政罚款额度偏低。第二,缺乏有力惩罚性措施。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有多处规定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对于责任主体确定不明确,造成对于不明确的责任主体仅仅最轻为承担“警告”、最重为“责令停产、停业”等处分方式,这种方式完全不能震慑作为环境侵权一方的责任主体,我们需要有切实威慑力的强制性行政制裁措施。据此,常年存在因建设缆车、游览路线等设施造成大面积的珍贵树木损害,影响植被的成长;珍贵的动植物常遭无度采挖、捕猎,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位责任主体对此声明负责并获得追究。第三,责任内容不全面。根据我国相关的环境立法法中对于行政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之外,我们进一步探究,根据我国最近《立法法》修改之中明确规定,加大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制度,这也同样适用于泰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机制,对于违反乱纪行为,我们要进行监督,但是在相关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存在过错的监督主体以及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做出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性、原则性,缺乏准确性,这种责任内容规定的不完善会造成国家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不积极地履行工作职责,降低执法力度。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因环境所遭受的损害普遍观点是遵循“同质赔偿原则”,也就是只赔偿因环境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和人身健康)。并不考虑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潜在损害结果,例如“穹顶之下”的雾霾,这是在当今中国所存在所谓的“不可抗力”的结果,对于这样的环境污染,作为侵害主体只承担短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而对将来所发生的“潜伏期”的损害来临之前就逃之夭夭,对于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很明显违背了法律要营造的公平、公正以及稳定的社会环境,也就起不到法律所应有的预测功能和教育的功能。所以对于“同质赔偿原则”若适用在泰山生态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危害过程中,是不利于整个行政处罚管理体制的建立健全。其中,在2000年扩建后的泰山新索道在众多专家学者的质疑和反对声中投入运营,据悉,泰山修建索道不仅造成视觉污染、生态破坏,实际上损害了整个民族的原生态历史文化形象。索道的运营是泰山顶部0.6平方公里的地方仅容纳一万人,却在“五一”期间同一时间达到六万人,使生态原本脆弱的岱顶环境日益恶化,索道的运营使游客高度集中,对岱顶的破坏极为严重。但是到现在为止对于索道的扩建所造成的损失,还有长期的实际以及预期的利益损害,对于受损害的主体仅仅只是给予一些经济补偿,这不光是对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者权利得不到救济,而是对整个社会公正的价值提出了质疑。

(三)环境侵权所承担民事责任缺失

在1998年世界遗产公约组织来泰山监测,曾对泰山山顶、中天门景区建筑设施过多等问题提出意见。1999年将继续定期实施监测,按照惯例,如果在后续的监测中不能有效解决所提问题,如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将取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称号。泰山管理部门迫于压力之下,实施一系列综合整治,一年期间关闭景区内12处采石场、强制拆除接近30处违章建筑和有碍观赏的商业性广告牌,随着这些综合整治措施的实施,却很难认定损害的责任主体,因为缺乏与之相匹配的生态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内容,从而造成了受害主体的权益得不到救济,反而出现“富了一家穷了大家”的不公平的现象。

二、生态文化视野下泰山生态环境治理机制的构建

经验告诉我们,从古到今每一项制度都具备一种预先治理机制。虽然“君权神授”已是过去产物,人们无法期待天定的明君贤相,在治国思想上多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但是,这些都不应成为不事先采取措施的理由。实现预防原则是当今發展趋势,而侵权责任法在当代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从“防止”原则到“预防”原则,这是对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的法律回应,而预防原则是指在欠缺确凿的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事先采取风险预防措施。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也强调:环境保护的主旋律仍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所以建立有效的环境治理体制有利于避免和预防灾害的发生。

(一)确立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准

在我国已有的规范性条文中,环境侵权主要实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然而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立法者们应在环境污染法中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大处罚的力度。第二,我们要扩大解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预期潜在的损害结果。例如德国《水利法》规定:“在使用水资源的問题上,如果不加以限制,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机关可以吊销执照或者加以处罚”,我们可以借鉴于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采石场对泰山生态地貌景观和植被的破坏,可以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或予以吊销执照等加重处罚的方式。第三,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要加以严格限制。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我们不是要进行无限制的扩大,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具有相对性,即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完全是因为侵害人意志以外的或者客观情形所造成的,其侵害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我们也不允许对无过错责任的积极效果进行过多的削弱,我们对于免责条件也进行严格限制。对于相对免责条件可以适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第三人过错。

(二)明确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

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对于权利的救济产生不了足够的威慑效果,惩罚性赔偿是产生威慑作用的良好手段。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赔偿损失,主要实行的是同质赔偿原则。运用同质赔偿原则会产生两种消极后果:一种是受害者权益得不到救济;另一种则是这种处罚方式根本遏制不了加害者,由此造成加害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要求针对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有选择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度。例如在2014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给予受害人三倍赔偿的规定,这体现了我国对于欺诈性消费所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这样一项制度我们同样可以运用到环境侵权上,这能够加大对侵权者的打击力度,也能够弥补受害者的潜在利益的损害,加大了侵害者的预期收入的违法成本。

(三)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

第一,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从本文开始我们对于环境侵权给予一定解释,即环境侵权是指因人类以及生产生活的需要,导致其赖以生活的生态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从而损害一定范围内多数人的环境权益,造成可持续发展的停滞不前的事实。

第二,明确损害的范围。环境侵权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以及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损害都包括在内。其中在这里所说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环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逆转性,较之严重。对于加害者对于公民环境权所造成的侵害,往往是精神损害伴随着人身损害而发生,在目前科学技术有限的基础上,人身损害其实更多的是以精神损害所呈现的。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损害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其中精神损害的比重在不断加大且不容置疑,民法理应加大对环境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救济。

(四)积极构建泰山生态保护文化

自从弗里德曼在1969年正式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以来,法律文化在学界也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热点和焦点问题,而对法律文化的概念界定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结合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狭义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文化是指在人类社会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植根于民族的传统信念和价值体系,具有稳定性、传统性、继承性的法律价值和观念。生态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最新选择,是在人口、社会、环境发展冲突的前提下而产生的文化观念,其基本理念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统一,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泰山生态保护文化是泰山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泰山文化中的儒教文化、道教文化和佛教文化中都蕴含着十分丰富的生态智慧。挖掘泰山文化中的生态文化,积极构建泰山生态文化保护机制,不仅可以实现泰山文化在新时期的历史传承和发展,而且可以促进泰山生态环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J].环境导报,1996(2).

[3]胡敏飞.论美国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J].法学评论,2007(3).

[4]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J].法学,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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