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斗争中法治认同的形成机理分析
2018-03-28黄义英
黄义英,秦 馨
(1.广西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1;2.广西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1)
法治认同是反腐败斗争与法治社会建设协同并进的结合点。建立起全社会对法治的认同,是反腐败落实“标本兼治”方针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来说,其法治认同既不是对他人思想的复制和对别处经验的移植,也不是信马由缰的情感和想象,而只是在实践中独立地体验和认知的结果,因此,反腐败斗争应该为社会法治认同的形成提供良好条件。分析反腐败斗争中法治认同的形成机理,可以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及有效助力法治社会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
一、反腐败目标的集成化
一个没有腐败的社会当然是人们的理想,但当人们决定不遗余力地进行反腐败斗争时,总是希望最终收获得更多。在单一目标的行动中,如果收益的差别只是数量上的细微差别,而不是性质上的根本差别,人们愿意付出高成本的积极性就会比较低。在复合目标的行动中,同样的成本被众多的目标分担了,就容易被人们接受。
从反腐败自身的目标体系来看,反腐败既是教育、预防和惩治,也是震慑,反腐败对专门机构的成本投入至少要能够满足教育、预防、惩治和震慑的需要。如果反腐败仅仅是为了惩治贪官和追回赃款,那么,任何超出腐败赃款和直接损失的代价都是不应该付出的;如果反腐败是要通过对腐败者的惩处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要,那么,在社会大众对腐败者异常痛恨的时候,人们把数倍、数十倍于腐败赃款和经济损失的经费用于办案也不觉其多。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目标都是复合的,这使得一定数额的反腐败常备力量即使在社会比较廉洁的时候也得以存在。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尽管香港廉政公署的组织规模小于香港政府的其他部门,但其工作人员人数却不因社会廉洁程度的提高而减少,“它的正式职员规模在1980年是大约1100人,1990年是 1200人,2000年是 1300人”[1](P187),2014年大约也是 1300人[2]。 廉政公署的目标,除了由社区关系处、执行处、防止贪污处三个职能部门所承载的那些部分复合而成之外,实际上也包括了其他一些不由具体的内部组织来承载的东西,例如震慑力等。
不足以形成震慑的反腐败,其教育功能也会大打折扣。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必须有一定的成本用于震慑腐败心念。在腐败程度较高的地方,有限的成本被更多地用于惩治,反腐败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都为查办案件忙得团团转,它的震慑力反而可能下降。因为朝着既定方向全力打出去的拳头,是不容易在中途拐弯的。两只拳头分别被两个对手缠住了,其他对手在旁边就感到自在了。所以,反腐败专门机构要有多余的力量用于震慑。出于震慑的目的,反腐败的成本计算就可以不限于由实际存在的腐败量所规定的那些工作任务,反腐败专门机构在尽力清理腐败存量的同时,要做到让人们看起来在任何时候都有剩余的行动能力。当然,剩余行动能力的震慑作用是建立在专门机构的高效惩治作用之上的。只有始终保持足够的震慑力,才容易使人们消除贪腐意念,形成对法治的认同。
经过科学论证和精密设计之后,反腐败还可以在立足本位工作的基础上,把社会治理与建设的一些内容整合到自己的目标体系中。合理担当这些任务会使人们在心理上对反腐败成本的增加不那么严苛,所以,即使是基于赢得反腐败斗争最终胜利的考虑,反腐败也应主动承担促进法治社会、公平社会等的部分任务。而一旦把形成社会法治认同等这些任务整合到自己的目标中,反腐败就必须以新的标准来审视自己将要采取的方针、策略、方法以及体制机制的各项改革等。一个组织或一项行动的目标由单一目标变成集成化目标之后,其行为标准会有许多相应的变化,这在历史上是有先例的。1929年,毛泽东批评红四军党内存在的“以为红军的任务也和白军相仿佛,只是单纯地打仗的”错误思想,指出:“红军的打仗,不是单纯地为了打仗而打仗,而是为了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武装群众,并帮助群众建设革命政权才去打仗的,离了对群众的宣传、组织、武装和建设革命政权等项目标,就是失去了打仗的意义,也就是失去了红军存在的意义”[3](P86)。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反腐败斗争。反腐败固然也可以像以往的做法那样,单纯地为了反腐败而反腐败,但这不是其最佳选择。反腐败应该追求自身目标集成化程度的提高和科学性,把更多的社会治理和国家建设的内容纳入其中,为反腐败中法治认同的形成提供必要条件,这也有利于真正回应类似于“最佳腐败量”那样的奇怪逻辑的诘问。
反腐败要担负起促进法治建设的作用,这不能通过使所有负责法治建设的部门统属于反腐败专门机构的方式来实现,也不能完全依赖设置更高一级的权力部门作为两者总管的方式。把多个主体的活动内容并入一个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的做法,是权力的统一和整合,而不等于目标集成。反腐败斗争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必须要注意目标集成,不仅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还要做好对其他主体活动起支持作用的工作。反腐败目标集成化问题的本质是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人们应该善于发现、尊重和保持事物的统一性。
二、反腐败手段的合道德性
道德是法律的良心,良知是最好的法律。最好的规范,无论是道德规范、法律规范,还是制度、习俗等,在理论上是与社会良知同体的,并且随着社会良知的变化而变化。但是,由于规范总是由具体的人在面对具体的事物时根据具体的情境制定的,所以,一些规范未必是对社会良知的忠实的、准确的反映。毫无疑问,法律不能不讲道德,法律不能支持悖德的事,但这不意味着法律以道德规范为灵魂。从根本上讲,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有共同的母体,即社会良知,只是在为了强调两者不可分的关系时,才说道德是法律的良心。
道德在反腐败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道德教育所能包罗的,其地位和作用至少还表现为道德定向和道德规制两个方面。反腐败不能采取违反伦理道德的形式,不能做损害道德良知的事情,这都是浅显易懂的道理。对于三者的地位排序,也可以说是定向为大,规制其次,教育又次之。反腐败必须是道德的,这就是它的道德定向。如果道德定向出了问题,那么相关的法律制度就不会赢得人们的尊重。反腐败的道德定向和规制出现问题,主要是说在反腐败中,本来应该运用于恢复公权力廉洁性的那部分公权力,却被用来满足某些个人或组织的私欲,或者反腐败行动偏离公认的道德基线,以违背、损害社会良知的方式方法达到惩处腐败的目的。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而借助于公权力来遏制别人的私欲,这种不道德行为在反腐败中的表现是多方面的,人们所熟悉的有反腐败被用于公报私仇、陷害对手,让更多的公共资源聚拢到自己手里。如果反腐败的法律以私心为本,那么,人们在认同那些战胜了腐败的法律的同时,并没有从根本上对治理有更高层次的体悟。也就是说,这是对法律的认同而不是对法治的认同。
在反腐败问题上一些人之所以轻视道德教育,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道德教育难以使那些已经变异的心灵幡然悔悟,并自新自醒。国家治理固然不能全依赖道德教育,但事情的另一面是,如果淡化了道德教育的作用,会有多少惊涛骇浪直接拍向由法律制度构成的堤坝。最重要的是,腐败者可以不受道德的约束,反腐败者却不能是没有道德的。道德教育在反腐败中的重要性,是因为它对于反腐败者来说是重要的,它虽难以使已经变异的心灵回头,但能够使一腔正气长存。在反腐败中,道德教育的正人心作用,一是使尽可能多的人不心生贪念;二是使尽可能多的人做到不以不道德的方式对待不道德的人。以不道德的方式对待不道德的人,所伤害的不仅仅是道德,还有法律制度本身等。
虽然腐败犯罪大多数是黑暗世界里的隐秘事件,但反腐败的手段应该合道德性。我们要以君子之道治理腐败,反腐败的教育、预防和惩治等机制应蕴含道德性理想,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具有内在的权威性。人心变化莫测,要以君子之道正人心;钻空子的手法五花八门,要以君子之道预防;腐败者百般伪饰逃避,要以君子之道调查审判。以君子之道治腐,有利于维护人们的道德信念,为社会立万年之基。社会不可能在对道德良知的解构中形成对法治的认同。
三、反腐败体系的法本位结构
法治认同是人与制度体系互动的结果,制度结构状况会对人的思想观念的变化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恩格斯曾指出:“每一历史时期的观念和思想也可以极其简单地由这一时期的经济的生活条件以及由这些条件决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来说明。”[4](P459)其中,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中的制度结构比任何精彩的说教都更能影响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托克维尔在论及美国人十分尊重法律、爱法律如爱父母的原因时,曾解释道:“首先是在美国,除了奴隶、仆人和依靠国家救济的穷人以外,任何人都有选举权,并由此对立法发生间接影响。其次,在美国,每个私人利益都与他服从法律有关,因为今天不属于多数的人明天可能进入多数的行列,而现在声言尊重立法者意志的人不久以后又会要求别人服从他的意志。……此外,美国人民之所以服从法律,不仅因为法律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而且因为当法律偶尔损害他们时他们也可以修改”[5](P402,403)。
反腐败制度体系的比较,应该从要素的比较上升到结构的比较。相同或相似的要素在不同的结构中所起的现实作用未必一样,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影响也不尽相同。能够让人们从中形成法治认同的反腐败制度体系,必然有它的特定结构。专门机构或相关机构是反腐败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进行反腐败机构方面的比较,美国和英国就有差别。美国的情况是其“廉政机构众多。立法、司法、行政部门都设有廉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廉政工作。如参议院有廉政委员会,众议院有行为标准委员会,司法系统有全国司法会议,行政系统有政府道德署;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跨系统的廉政机构,如独立的检察官、司法部门等。”[6](P35,36)英国的情况是其“反腐败的机构并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有着清晰脉络和层次的反腐败机制,很有特点,也很有成效。主要包括:反重大欺诈局、诺兰委员会、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国家审计总署、总检察长制度、行政裁判所等。”[6](P88)沿着这个思路继续比较下去,人们会发现各国和地区的反腐败机构在设置上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只不过,当一些人把反腐败机构设置和反腐败业绩联系起来考察的时候,会得出某种设置的业绩更好的结论。例如,人们把香港的廉洁归功于廉政公署:“廉政公署的成功尽管不彻底,但却提供了一个范例,说明一个专业化、强有力的反腐机构是颇有成效的”[7](P134)。我国从2016年11月开始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到2018年3月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就是反腐败斗争新要素的增添。这一改革整合了纪检、行政和司法等系统的反腐资源,以提升反腐败的效能。
其实,如果我们从结构比较的角度来看反腐败机构及其业绩,反腐败机构的名称、隶属关系等并不是最重要的。反腐败机构能够给人们带来一个廉洁社会,不是因为它隶属于政府首脑、立法机关或者其他的最高权力,而是因为它在反腐败体系中能够直接对法律负责。这意味着一个人或组织只要触犯了法律,涉嫌腐败犯罪,任何掌握了这一线索的反腐败机构,不管它在权力体系中的层级如何,都能够直接运用法律对其采取行动。这同时也意味着反腐败机构的行动是由法律触发的,而不是由权力推动的。法律允许公民依法直接举报腐败,而不规定举报之前必须先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这说明在反腐败问题上一直存在着理论上的快车道,以方便正义力量避开各种繁琐程序和人为障碍的干扰。如果通过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在整合各方面反腐资源的同时,使反腐败机构的依法行动也有这样的快车道,反腐败一定会取得更大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反腐败立法的顶层设计,它构建了反腐败的专门机构——监察委员会,并明确规范了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事项、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等,《监察法》的严格落实和不断完善必将推动反腐败体系从要素到结构的调整,促进以法律为本位的反腐败体系的形成。
即使在腐败盛行的地方,也必有忠良正直之士,这就是社会的希望。但如果忠良正直的人不能通过法律使自己相对于腐败者获得优势地位,则他们就难以在体制内战胜腐败。如果公民依法向反腐败机构举报腐败者并不能必然使他采取行动,即使采取了行动,他的行动也可以不受社会监督,它的行动过程和结果只对其上级机构汇报,那么,反腐败机构就只是对权力负责,而不是对国家法律负责。
法律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由法律的数量来决定,也不由其精密程度来决定。法律的地位体现在法律精神中。如果我们把法律精神视为身体,把法律形式视为衣衫,则法律之体和法律之衣不甚相宜的情形在历史上也是不少见的。美国开国之初,诸事草创,法律的状况总的来说是衣不蔽体。也有衰朽的身体穿着考究的服饰,这是体不胜衣。世界上不少地方都把加强立法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选项,但如果立法不是为了强健民主法治的躯体,而是为了更新传统政治的外衣,那么,制定数量众多、形式缜密的法律也并不能从根本上清除腐败,更不能助推其他方面的建设。如果立法数量越来越多,人们却越来越感到权力的重要和法律的不重要,这说明立法偏离了法为治体的正轨;如果立法行动都不能彰显一国的法律精神,那么,就不能指望法律精神在文化中受到尊重,更不能指望人们能够形成良好的法治认同。
四、反腐败致治的良好绩效
如果我们把“治”理解为一种个人操守、公共秩序和社会理想,那么,显然不是所有的整治腐败都是对“治”的追求。如明代朱元璋“以猛治国”,誓言“欲除贪赃官吏”,但他喜怒无常,独断专行,屡兴大狱,钳制思想,所以他的作为对于求治目标来说是利弊参半。如有学者认为,“明太祖之迭兴大狱,固然有其澄清吏治、打击贪污腐败的积极意义,但广事株连的后果,则造成了不少冤案,致使正直、清廉者亦不免为之心寒气丧。”[8](P721)这种反腐是把他人的行为纳入符合自己利益和偏好的秩序架构之中,这是管制而不是求治,是不利于建立人们的法治信仰、培育法律精神的。
在许多时候,反腐败力度不等于求治效度,是因为反腐败的力没有直接作用在治上。这除了反腐败者的目的偏离公共求治的目标的情形之外,还有反腐败在策略方法的选择上碰到了一些人们长期不能破解的问题。这里重点讨论三类问题:(1)宽赦小过与微过必举的问题;(2)永不叙用与官员复起的问题;(3)法一而固与水无常形的问题。以上问题的表述虽然借用了中国传统政治的一些术语,但实际上却是反腐败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即分别对应的是反腐败的打击面、打击力度以及按照同一标准打击的持续度问题。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从治的角度追问立法和司法的合理性。而反腐败策略的选择及其致治效果,直接影响到人们法治认同的状况。
(一)关于腐败的打击面问题
赦小过与微过必举是一对矛盾。晋代官员刘颂在给皇帝司马炎的一份奏疏中,比较系统地分析了这一对矛盾关系。显然,他是主张赦小过而反对微过必举的。他说:“夫细过微阙、谬妄之失,此人情之所必有,而悉纠以法,则朝野无全人。此所谓欲治而反乱者也。是以善为治者,纲举而网疏。纲举则所罗者广,网疏则小罪必漏。所罗者广,则大罪不纵,则甚泰必刑;微过必漏,则为政不苛。甚泰必刑,然后犯治必塞。此为治之要也。”[9](P926)概括起来,刘颂认为微过必举无益于治的理由主要是:(1)人不是天生的圣贤,不能无过失。立法立规和司法执纪不能违反人的这种实际,造成法纪与人情关系的过度紧张。(2)把主要精力放在微过必举上是舍本逐末,最终会放纵大罪,而且误导舆论。(3)微过不足以害治,而只要做到大罪必刑,就能够阻断由小过变化到大罪的道路。我们固然不必同意刘颂的意见,因为无论赦小过还是微过必举,都有其正功能与负功能。而问题的关键是认定“过”或“罪”的标准和程序,也就是说,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是民主的和科学的。这里的民主是指听取各方面意见,按民主程序制定和执行法律;科学是指法纪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要运用科学思维,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2018年4月,一则湖南常德津市纪委“突击检查教育系统办公用房”的文件在网络引发热议。文件将“检查中发现当地教育局、一些学校办公室里有零食、小说物品”等内容列为提醒意见,这凸显了津市纪委执纪标准把握不准确和执纪行为不科学的问题。这一执纪行动不但没有起到震慑作用,反而影响了地方纪委的形象。可见,如果不能民主、科学地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则无论是赦小过还是微过必举都难以使公民形成法治认同。
(二)关于腐败的打击力度问题
反腐败的法纪如何对待那些有罪错的公职人员,常常影响到人们对于这些法纪的态度。根据腐败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这是古今中外反腐败立法的通则。但到底要给予腐败者多重的惩罚,才能使法纪赢得人们的尊重,这是不能从理论推演中就能给出答案的。人们关注的重点是:(1)腐败罪的最高刑种及其认定标准;(2)由行政纪律处分到刑事处罚之间的中间地带的腐败行为的认定和惩处程序;(3)因涉腐而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公职人员的政治前途,等等。这几个方面又是相互联系的,人们最为不满的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果人们看到一个应该入刑的腐败行为,在其结案时被以纪律处分的方式了结,那么,他们感到的不是纪律的威严,而是刑罚的虚设。即使以最重的纪律处分来判决这一行为,人们也不会尊重纪律,因为纪律处分被认为是对腐败者的袒护。
中国古代有对涉腐官员永不叙用的规定,但一些人因为涉腐被免去原任官职,不久之后就又复出,这种事例并不少见。对一些人仅作免官或降职处理,就是给他们预留了复出的机会。这样的反腐败虽有反腐败之实,但其致治之功是有限的。在元代,贪官污吏往往“今日斥罢于东,明日擢用于西,随仆随起,此弃彼用,多方计置,反得美官。相师成风,愈无忌惮”。[10]顾炎武在《日知录》卷十三《除贪》中引用唐代卢怀慎的话,说贪腐的官吏被贬到其他地方继续做官,是“‘屈法惠奸’,非正本塞源之术”。应该说,虽然古今对于治的理解不同,但反腐败立法立规的本意是为了求治,这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反腐败中要消除法纪与治的对立,关键就是要加强对入纪与入刑的中间地带的裁定行为的规范,一方面要尽量收缩中间地带的宽幅,另一方面要增加对中间地带行为处罚过程的透明性,提高社会的参与度。
(三)按照同一标准打击腐败的持续度问题
从大历史的角度看,以同样的力度持续打击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腐败行为,其致治的成效是否要优于其他的方式,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人们的目光为其历史上的反腐败风暴所吸引,新加坡、香港等地方的反腐败风暴及其经验是理论研究中时常受到关注的问题。一些学者在美国历史上也发现了反腐败风暴:“美国的腐败高发期是依靠反腐败的社会运动来终结的。没有大规模的和全面的社会运动,难以彻底改变长期形成的严重腐败状况。然而,更重要的是,在此之后一定要建立并不断完善反腐败机制,尤其是要建立能够有效执行政府道德准则和道德法的机构。”[11]对于中国历史上的反腐败,人们印象最为深刻的也是朱元璋时代的反腐败。但在另外的一些地方,人们并没有刻意去寻找反腐败风暴。例如国内研究者在对芬兰、丹麦、瑞典等反腐败斗争的观察中,就没有刻意去建构一个以反腐败风暴为主色调的历史过程。人们注意到“芬兰也曾经拥有一段黑暗的腐败时期”[12],但没有断言有反腐败风暴。人们更多的是关注其制度体系建立的高起点及其体现的三大特征:接续性、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有学者指出:“20世纪初叶,北欧国家就开始制定反腐败法律,强调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瑞典于1919年、1962年、1978年制定和完善了《反行贿受贿法》。芬兰在20世纪20年代制定了《公务刑法》,其后,又根据情况变化而加以修订和完善。 ”[13](P220)
对于当前各国反腐败制度体系的比较而言,有两个方面是至关重要的,即该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历史接续性和共治程度。中国历史上一些反腐败制度要素具有长期的接续性,如监察制度、举报制度以及官员选拔、任用和考课制度等,但其共治性程度不高,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在透明国际组织的清廉指数排行榜上,北欧、北美、西欧的国家之所以在前,是赢在反腐败的历史起点和接续性上。历史起点的选择对历史过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这一选择的文化意义,则由过程的接续性来决定。世界各地区各民族可能会有数不清的反腐风暴,但反腐风暴在一些地方播下新文化的种子,在一些地方不过是暂时驱散了人们眼前的雾霾,因为历史起点的选择不同,反腐败的致治功效迥然有别。从法的较高历史起点开始,反腐败的接续努力如果得到反腐风暴的助推,则新文化的形成过程将会缩短。因此,为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体系确定一个较高的历史起点,以扩大社会参与作为反腐败制度体系持续发力的保障,这是促使社会形成法治认同的根本性工作。
五、反腐败对社会生活的合理引导
反腐败斗争如果能够给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合法合理的指导,并且能够为人们的守法生活提供保障,使其免受权力滥用所造成的一切伤害,那么,它就能增强人们的法治认同。
社会生活由一整套复杂的规则体系来调节,而其中的任何规则都有一个从无到有、从嵌入到存在和退出的过程,人们的情感态度也由不习惯到觉得天经地义再到不以为然。人们以一项新规则取代不以为然的旧规则是容易的,但以一项从别的理由来看是非常必要的新规则取代人们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旧规则就不容易。因为旧规则体系一头连着人们的生活经验,而这些经验里面有许多就是他们成功地适应规则并能够趋利避害的。改变规则和规则体系,就等于把人们的生活经验清零,这只有在以下的情况下才是阻力最小的:一是新的规则是容易掌握的而且是有用的。二是按照新规则生活不会受到来自其他仍然适用的规则的牵扯,人们在新规则面前有足够的遵守它的自由度。三是新规则所带来的益处不能小于旧规则,所连带付出的成本是减少的。
出于反腐败的目的而订立的新规则能否改变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许多时候不是由于它有多少强制力的支持来决定的。对反腐新规则的预期功能构成重大威胁的,往往是那些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为天经地义的东西。因为各民族的生活教条都是基于对价值观、责任和利益的综合考量之上,是在历史中经过大浪淘沙的筛选之后积淀下来的,非经巨大的持续的作用力不能改变,而这样的力量是单纯的反腐败斗争所难以具备的。如果社会转型不能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对于传统生活教条的信仰,反腐败的法律就会因为和这些生活教条处于紧张关系之中而被人们质疑甚至抛弃。那种认为只要用法律规范了公权力的运用就能在全社会形成法治认同的观点,是没有注意到法治认同根植于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之中的事实。
在理想状态下,反腐败的新规则应该是更有利于人们按照法律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那一整套社会规则体系来生活。这意味着反腐败斗争必须做到对社会生活有透彻的理解。反腐败斗争要实现标本兼治的目标,关键还是要从全面理解人和人的社会生活这一基础性的事项开始。知人和识世是处事的基础。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反腐败应该努力确立和巩固法律精神在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主体地位;而在条件尚未具备的时候,则应致力于提升法律精神在社会规则体系中的地位。人们希望在反腐败中看到的不仅仅是一个个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腐败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更希望看到公权力的运用从此符合法律和制度所追求的社会良知的要求。或者说,那些被切断了通往腐败之路的公权力,在它们应该在的地方要比从前表现出更多的德性之美、理性之善,从而为法律制度赢得荣誉,发挥积极的社会示范效应,推动人们法治认同的形成。
反腐败是对任性的权力的遏制,使人们看到权力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律制度,从而形成对法律制度的敬畏之情,萌生出对约束任性权力的信心。然而,如果反腐败的权力本身就是任性的,能够假借法规的名义以任何理由监控、调查、惩罚任何人,在移风易俗中急于求成,那么,人们就会既害怕法规,更忌惮拥有反腐败权力的个人和组织。任性的反腐败权力会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丧失基本的判断能力,因为是非对错的标准已在人们的经验之外,并且人们还失去了分辩的权利。要实现反腐败对社会生活的引导功能,必须从规范反腐败权力的运用开始。
(本文为反腐败的法治认同功能研究系列论文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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