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法律思考
——以一宗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为例
2018-03-28匡华
匡 华
(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广东 河源 517000)
1 案例简介
被告A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B银行贷款并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贷款。另,A公司与银行关于承兑汇票还签订了《承兑合同》。A公司贷款时除提供前述保证金担保外,还提供A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夫妻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夫妻及第三人周某某夫妻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
经法院审理查明,《授信额度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中约定,A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借款担保并以其自己名义在B银行开立特定化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申请承兑汇票前,A公司应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存款后即视为已移交给B银行占有并作为因银行承兑后A公司逾期未还款导致银行垫款的质押担保。未经B银行允许,A公司不得转出或支配,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保证金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承兑合同》约定,A公司申请B银行承兑汇票时,需要按票面金额的40%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B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A公司先后向银行申请承兑九笔汇票,每笔汇票申请承兑前,A公司均按《承兑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40%款项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前述九笔汇票到期后,B银行已全额兑付。该兑付汇票后形成的垫款按合同约定自动转为B银行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经B银行多次催告A公司还款,但该公司无力还款。A公司先后向银行申请承兑九笔汇票,每笔汇票申请承兑前,A公司均按《承兑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40%款项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前述九笔汇票到期后,B银行已全额兑付。该兑付汇票后形成的垫款按合同约定自动转为B银行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经B银行多次催告A公司还款,但该公司无力还款。
期间,因A公司无力清偿到期民间借贷欠款被D某向法院起诉并判决。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无力履行,D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冻结了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拟扣划。B银行及时对法院冻结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听证后,认为该冻结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冻结款项属于保证金,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但未解除冻结。
后因A公司无力还款,B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并要求对抵押物及保证金享有优先权且保证金担保优先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D某认为其属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二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经合议准许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D某认为,其申请法院冻结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系以其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和存入的,属于A公司所有。A公司与B银行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未移交债权人管理,因此质押担保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B银行与A公司是否成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担保;B银行对A公司在该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这牵扯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金钱质押担保的成立要件争议问题。
2 立法层面对于金钱质押担保的交付方式及占有公示等设立要件未明确
目前金钱质押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我国首次在司法层面明确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并特别以例举的方式指出了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的特定化形式之一,但该规定过于简单而笼统”[1],对于金钱质押担保的交付方式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未明确,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的根本原因。《通知》虽然间接肯定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不得扣划的情形,但对于其他类型的保证金并未涉及[1],是否能直接适用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采用的保证金还包括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履约保函保证金、存单质押等多种类型,这些类型保证金由于未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被直接明确规定是否属于金钱质押担保有关规定[1],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成为司法实践中被有权机关强行扣划的高发领域。另外,《物权法》作为目前我国规范财产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也未对金钱质押的交付方式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1]。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从立法层面对金钱质押担保的交付方式及占有公示明确,避免实践中争议不断。
3 金钱质押的成立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款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的原则。故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引起的物权变动应以变更登记为公示原则,而动产则以占有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有关占有的定义,“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2],占用的主要特征有两个:一是一般认为占有的标的物不包括权利,仅限于物;二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达到支配和控制的状态[3]。
关于金钱质押担保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学界存在两种主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金钱质押担保的成立要件有以下3点。首先,质权人与出质人应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第二,出质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到质权人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不得存入出质人或银行其他经营性账户,账户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同。第三,对于提高担保的保证金用途有所限制只能用于担保债权,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转出或支配[4]。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金钱质押担保的设立要件为以下3点。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即贷款银行签署关于同意金钱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书[4],具体的合意可以体现在专门的质押合同或主合同的质押条款等形式。第二,该款项必须明确约定为银行控制下且只能用于质押目的。出质人可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经银行同意也可存入出质人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实际操作中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控制该账户。第三,保证金在合同及实际操作中予以特定化。因贷款金额变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也相应地变动,但无论如何变动该保证金不得用于担保债权意外的其他用途[4]。
通过对前述两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于金钱成立质权的要件,在实践中存在严格与宽泛两种观点,而这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都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显然,由于大陆法系本身的原因,不同的人对于对同一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加上法律本身对于金钱质押设立要件未明确约定,导致此种出现严格和宽泛的观点。为此,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领域立法的滞后的实践,应当结合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来综合分析和认定[4]。
笔者认为,对于金钱质押担保应从宽泛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一,是否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或者贷款主合同是否有质押担保条款,对保证金账户的特定性、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的性质、担保范围等予以明确。第二,保证金账户是否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即是否具备特定化特征。第三,保证金存款是否移交质权人占有、控制[5]。
4 对案例的评述
自A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其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后,该保证金仅能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未经银行允许,A公司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该账户不能支取现金,不用于日常计算账户。虽然保证金账户由A公司根据银行要求开立,存入的款项虽属于A公司所有,但其不能随意支取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该保证金仅能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实际上,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自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时就已经转移给银行占有,A公司对该保证金的使用,是受银行严格控制的。另,银行与A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承兑合同》中均约定了有关质押条款。因此,A公司与银行成立金钱质押担保法律关系。
最终法院也是基于上述代理意见认为金钱质押担保成立,B银行作为债权人未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 结语和建议
鉴于目前在法律层面对于金钱质押担保的交付方式即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未细化导致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5.1 进一步完善金钱质押立法
鉴于《物权法》作为近年来规范财产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未对金钱质押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建议立法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在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或是具体意见时,能够在《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保证金的交付方式以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设立的要件方面予进一步细化”[6],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使包括保证金等各种金钱质押更具操作性,同时也可以保障交易安全。
5.2 加强对保证金账户监管
金融机构对企业实际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时,为避免出现纠纷导致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一定要注意对保证金账户加强管理,确保该账户只能作为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使用。要求企业只能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不能与其他经营性资金混同。否则如出现纠纷,该保证金账户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进而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