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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探析

2018-03-23杨菁菁

学理论·下 2017年12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杨菁菁

摘 要: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安全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关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定仍存在较大的缺陷。要从立法方面、司法方面和制度方面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2-0140-02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已使学生安全和相关法制建设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对此,本文将通过分析现实生活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归责原则,通过讨论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之处等,进而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建议。

一、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应当承担一定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学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个义务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这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第二,此种义务只存在于学校的教育管理活动中,超出此范围,学校不承担义务。第三,学校违反该义务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直接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若由第三人引起的损害,学校只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对于较为特殊的私立寄宿制学校,法律虽然没有对该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专门给予规定,但它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学校形式,可单独予以探讨。对于私立寄宿制学校承担责任的问题,可以采取家长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的形式,就是说在学生进入私立寄宿制学校就读时,家长与学校签订一份监护权委托合同,将学生在学校的监护权移交给学校,学生发生在学校的伤害事故,学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事先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应当认定学校基于其高收费而承担对学生的监护义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学生在遭受损害后,应当怎样界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个原则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应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要条件。即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之所以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学校作为教学育人的重要场所,如果加之太过严格的责任,会严重束缚学校的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张杰教授就曾指出,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学生的德智体美劳,如果对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极有可能会导致学校为规避责任而取消学生的课外实践活动以减少损害的发生,这对于学生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后果发生后,当事人在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比如说学校的建筑物倒塌砸伤学生,学校实验室里的化学制品倾洒致学生受损伤,这些情况下并不能将所有责任归于学校,那么就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确定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在发生损害后果后,不以其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犯有过错,只要行为、行为人和物中的一个与引起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学校规定无过错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对于私立寄宿制学校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此种类型的学校为全封闭式管理,学生的活动基本都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况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监护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规定中存在的缺陷

近几年我国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定已有很大的进步,但是相比日本、德国等国家健全的法律规定来说,仍存在一些缺陷。

1.《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存在的缺陷。首先,这部法律的规定中存在将学生民事行为能力与学校民事责任相混淆的现象。我国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包括年满十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且已成年的精神病人除外。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分类规定说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应的,都要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比如处分行为、收养行为等。而侵权行为则是法律事实行为,应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基础,所以在侵权行为中不应以民事行为能力為标准来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以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决定学校的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值得商榷。

其次,《侵权责任法》中只有三个法条规定了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这三个法条并没有明确解释具体的定义和范围,这给司法实践的运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并且也导致实际审判工作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类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有不相同的判决结果的现象,这也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发展。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这部法律是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的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部法律,其详略得当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适用的问题。

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免责事由和注意义务的具体范围,便于实践中予以认定。但是,此法律属于部门规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部门规章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中不能直接适用而只能参照适用,以至于许多法官对于这部法律的内容并不十分了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用得很少。

其次,该法律的颁布时间较早,其规定大多参照当时社会上出现的案例。然而时间已过去十多年,这期间出现了很多新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比如进城务工子女的伤害事故、非法办学引发的学生安全事件等,这些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都没有规定,也就无法参照此法确定侵权责任。

3.关于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方面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对学校责任进行了有别于其他责任的规定,即作为补充的补偿责任。此法条涵盖两个要件:第一,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但过错责任完全归于学校的,就属于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产生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而引起损害后果的第三人就必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侵害之间应当存在关联,否则补充赔偿责任就不应当让学校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学生的人身伤害虽非第三人所致,但有时候学校的过错也为其提供了条件。比如2003年在沈阳海城市几所小学三千多名学生喝了一种豆奶,喝了之后学生出现了中毒症状。共有两千多名学生有不良反应,有四十多名学生在本地就医进行治疗,有八十多名学生送往外地进行治疗。这个案例中的直接责任人虽然不是学校,但是却是学校的过错导致毒豆奶进入餐桌,有义务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我国学者关于学校的补充责任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学生的利益。张新宝教授肯定了此观点,他的看法是:侵权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另一方面在学校承担完补充的责任之后有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规定,要比连带责任或者学校单独承担责任更加公平;否定说认为学校的补充责任规定错误引用外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此只会造成《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的规定停滞不前。张民安教授的观点是:让有违反义务行为的学校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承担补充责任,不仅违反相关法律的原理,也与过错侵权责任的理论不相符,保护受害人的方式也不到位,理应废除[1]。

《侵权责任法》对于学校的补充责任规定使学校责任认定更为明晰,但它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这部法律对学校补充责任的顺位问题规定不明确。在没有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先承担责任,如果出现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的现象时,才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做规定,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会出现第三人强词夺理将责任强推给学校,而学校百口难辩的情况。其次,学校补充责任是全额补充责任还是限额补充责任的份额问题不清楚。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学校只需要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所引起的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其二,在直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能力不足时,受害人可以追究补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补充责任人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对实际侵权人就自己职责之外多付出的那部分进行追偿。这两种观点都较为片面,前者限制了学校的追偿权利,后者加重了学校的责任,因为在实践中发现很多情况下如果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学校的追偿权就很难实现。最后,本法未对学校的追偿权予以明确规定。现在通说观点中的学校追偿权是通过其他法律的规定推定出来的,法律有必要将学校的追偿权予以法定化,以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制度

1.立法方面。首先,制定专门的校园安全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发生在学校,因此应当有相关的法律对学校里的伤害事故进行规定。在发达国家如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专门的校园法律,另外一些发达国家为保护校园安全也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这方面的内容,但是只涉及一小部分,可以说还是很不完善的。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对校园安全进行保护,将各种学生伤害事故囊括其中,对各种主体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对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予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并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减少发生伤害事故的几率。其次,在立法中对学生的年龄划分等级,使责任主体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第一层次为学前教育和小学阶段的学生,侵犯其权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此阶段的学生尚年幼,人身权益极易遭到侵犯。第二层次为初中、高中学生,对这类主体的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明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适用此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第三层次为高等教育阶段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个阶段的学生已具备完全认知能力,大部分都能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按等级划分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也能有效保护学校的权益。

2.司法方面。首先,在有条件地区的法院里设立专门的学生伤害事故审判组织。从当前的社会现状来看,几乎每天都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已经可以归为单独的侵权案件,完全可以从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独立出来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并对法官进行专门的培训,使这类案件的审判专业化和定性化。而且,现在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关注度很高,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往往要承受来自学校、家长、新闻媒体等各方的压力,通过设立专门审判组织审判,可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缓解法院的压力。此外,也可采取将这类案件归入少年法庭予以审理的方式。其次,提高法官在司法上的主动性,减少法官对法条的依赖。大陆法系中存在“法条主义”的说法,这种现象被认为是过度发展法典造成的。我国的法官普遍存在“法条主义”,当法条对某一现象规定不明确就无所适从。这种现象在学生伤害事故侵权案件中普遍存在,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条做指引,就感到很难进行审理。要解决此类问题,就必须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高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

3.制度方面。首先,建立高效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是指主体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遵循的方法、程序、时限等。实践中往往能见到事故并不严重但后续处理不到位引发严重后果的情形,所以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是十分重要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应当包括:第一,应急救助。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必须提供快速的救助,并在第一时间通知监护人。第二,快速报告。严重的事故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请求提供援助。第三,妥善保護现场。案发现场对于查清案件确定责任极为重要,必须保护妥善。第四,公平合理协商调解。这类事故一般情况下不会非常严重,如果双方能协商解决可免去许多麻烦,协商不成还可请第三方予以调解,而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五,完善诉讼救济。事故发生后,若协商调解不成,应当为受害者提供及时、完善的诉讼救济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其次,应逐步建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保障金制度。谭小辉曾提出:“大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原因,既不是因为责任不清楚,也不是学校推脱责任,最主要的原因是学校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责任。”[2]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伤害事故大多不在财政预算中,致使学校无力赔偿。我国可借鉴美国的专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保障金,用以弥补学校赔偿的不足。资金来源为政府补助的资金和向社会筹集的专项资金。如此在发生严重学生伤害事故时,便可以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缓解学校的资金压力,同时也减少了此类事件的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安全保障义务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

[2]谭小辉.建立完善的市场化理赔机制有效破解校园事故处理困境[N].中国教育报,2005-01-3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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