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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员服务簿任解职签注问题的思考

2018-03-23

世界海运 2018年5期
关键词:船长海事船员

郭 峰

一、问题的提出

船员服务资历是船员取得适任资格证书的必要条件,而船员任解职信息是服务资历的重要内容,其签注应予以认真对待。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要求①《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给船长办理任解职签注。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任解职签注,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笔者发现未规范签注的情况并不鲜见,主要表现为“漏签”和“错签”。“漏签”系指应当签注的内容没有签注,比如仅有任职签注,但没有相应的解职签注,或者相反,甚或任解职签注都缺失。“错签”包括两种,一种是签注错误,比如没有如实签注任解职时间。另一种是无权签注的人实施了签注,比如当船船长自己给自己签注。

在发现上述不合规情况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②《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进行相应处理。在有关罚则中,处罚对象明确规定是船长。如果系船员没有提交服务簿导致未规范签注,目前没有对应的罚则。同时,这里作为处罚对象的船长系指上任船长(针对任职签注不规范)或接任船长(针对解职签注不规范),如果是当船船长给自己签注,也缺少对应罚则。

由此带来了一个问题,对于非船长原因导致的未规范签注行为(包括当船船长给自己签注的情况)应如何对待?

二、问题的分析

(一)问题源于立法时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不对称

现行规定将处罚对象仅明确为船长,这可能是立法者认为规范签注的义务主体是船长,故在违反该义务时,处罚对象也应是船长。但如此规定忽视了义务主体并不止船长的情况,也导致了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不对称。

根据《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船长固然有给相应船员及时、如实签注的义务,船员也有主动提交服务簿给船长进行签注的义务。但在相关罚则中,却仅有针对船长违反义务的规定,缺失了船员没有履行义务(包括当船船长没有履行义务)的罚则规定。

而在实践中,未规范签注行为多是由于当船船长或船员不履行相应义务所致。尤其在内河船员中,这种情况是较为普遍存在的①未规范签注在海船船员中尚不多见。目前在执法实践中,已经可以通过刷身份证的方式,将海船船员任解职信息录入船舶动态2.0系统相应模块,并同步进已联网的海船船员信息系统,实现对任解职信息的电子化管理。。由于当前内河船员信息管理尚未实现系统联网,这使得内河船员任解职主要依靠服务簿签注记录。如果对未规范签注行为不予以必要处理,轻则影响内河船员资历的正常管理,重则可能带来个别船员更加有恃无恐地为其他存在诸如配员不足等违法行为的船舶肆意“顶包”的后果,进而影响辖区水域安全,严重的甚至可能带来人命、财产乃至生态环境的重大损失。

(二)对于相近条款适用性的分析

考虑到未签注行为可能引发后果的严重性,一些海事执法人员直观上认为应当处罚,并寻求法规依据上的支持,在《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不适用的情况下,诉诸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笔者下面对这两条罚则的适用性进行简要分析。

1.对《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②《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罚款。适用性的分析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可以通过否定这些未规范签注服务簿的有效性,进而以这些船员属于“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情形予以处罚。

笔者以为如此理解不妥,理由有二:其一,部分签注不规范是否导致整本服务簿失去有效性?笔者持保留态度。正如,部分合同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一样③《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没有明确规定时,不宜仅以签注不规范而认定服务簿无效。其二,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颁布实施了《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对《船员条例》有关条款予以细化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 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认为,此系交通运输部考虑到《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可能带来文义上的歧义,通过规章形式做了限缩解释性的具体规定。据此,只有没有携带船员服务簿的情形才可以处罚。

2.对《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④《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适用性的分析

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可以认定不规范签注的船员系“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并以此为由进行处罚。这部分人认为包括船员服务簿在内的船员证件可以被认为属于船舶法定文书的范畴。

笔者同样也不赞同这种理解,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认识,应遵循必要的法律解释规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始继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就法文文义上可能之意义,加以限定之操作。”[1]

在《船员条例》未对“船舶法定文书”定义时,按照一般的文义解释,可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这些文书是指专属于船舶的法定文书,不涉及船员证件;另一种宽泛一些,认为所有按照配员规则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证件都属于该船的船舶法定文书。此时出现了复数解释的可能,为确定法律条文之真正意义,须继之以伦理解释。而在伦理解释中,首推体系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2]

当我们运用体系解释进行分析后,不难看出,后一种理解是并不成立的。

一是,《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由此可见,船舶和船员的证书、文书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并不存在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

二是,放宽视野,从维护社会主义海事法律统一性的角度,对截至目前(2017年9月)为止的我国规章以上的海事法规文件进行检索,发现在今年新出台的《船舶安全监督规则》附则第五十六条有对于法定证书文书的解释:“本规则所称法定证书文书,是指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公约要求必须配备的证书文书。”显然,这里的“法定证书文书”是指专属于船舶的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无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船员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均不适用于本文所关注的服务簿未规范签注问题。

三、有关结论和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当前法规中缺少对当船船长、船员未规范签注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海事管理机构不应对其进行处罚,否则有违法处罚之嫌。

但是,当船船长、船员的未规范签注行为不仅违反了其应尽义务,也已干扰了船员管理秩序,侵犯了应予保护的法益,理应受到处理,在此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应条款进行修订。

同时,对于上任和接任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法予以处理。据了解,因内河船员信息没有联网等客观原因,实践中对不在船的应负责任的船长追责存在一定困难。笔者在此也建议建立健全内河船员信息管理系统,以技术手段推进行政执法效能的提高,实现行政执法权威的有效树立。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42.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1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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