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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便利化背景下自由贸易区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探究

2018-03-22刘利亚

魅力中国 2018年35期
关键词:贸易便利化自由贸易区

摘要:我国2013年开始建立自由贸易区试点,随着近年来对自贸区的经营和不断扩大,逐步积累起对自由贸易区的管理经验,同时也总结出自贸区争端的特点。在我国加入的《贸易便利化协定》生效的大背景下,强调为货物通过提供便利化服务的同时,也需为贸易争端提供便利、高效的解决方式。为进一步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在自贸区形成临时仲裁解决纠纷的先进模式,需在仲裁地点的选择、仲裁规则的选择和仲裁员的选择三方面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建立真正的临时仲裁制度。

关键词:贸易便利化;自由贸易区;临时仲裁

一、《贸易便利化协议》生效对我国自由贸易区管理的影响

《贸易便利化协定》共分为三大部分,24个条款。第一部分规定了各成员在贸易便利化方面的实质性义务,涉及信息公布、预裁定、货物放行与结关、海关合作等内容,共40项贸易便利化措施。

第二部分规定了发展中成员在实施《协定》第一部分条款方面可享受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实施期和能力建设两个方面。

第三部分涉及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规定成立WTO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各成员应成立国家贸易便利化委员会或指定一现有机制以促进《协定》的国内协调和实施,以及《协定》适用争端解决机制。

在《贸易便利化协议》内容基础上,我国于2015年4月20日发布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在第四章中进一步阐述自贸区监督管理及进出口放货办法。同时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程序简化方法,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包括对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贸易便利化协议》为我国制定自由贸易管理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提出贸易便利化原则性的要求,但这些具体要求落实为措施时需要在国内形成制度性的立法,具体条款的制定和表述依然体现了较为原则化的特点,有待进一步在实施细则层面的细化。但由于相关问题在立法上的取舍要求较高,既要保护经济主权不受侵犯,又要满足贸易自由化的需求。在目前协定原则尚未在国内相关立法中加以细化和体现的情况下,较容易引发纠纷,而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当中,除可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外,首要选择仲裁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对于解纷解决机制探索已有初步改革的意向,尤其是对仲裁适用的说明,可视为对国内仲裁制度改革的方向性引导。

二、自由贸易区争端的特点

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扩大,在自由贸易区内发生的各类纠纷呈现案件涉外性、

争端解决方式多样化的特点。仅以浦东新区法院为例,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受理的涉自贸区民商事案件同比上一年度上升超过28%。而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非诉方式体现出明显的优势,包括双方的协商、第三方的调解与斡旋、仲裁等,其中又以仲裁的方式作为处理案件的首选。

三、2016年12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有限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

该《意见》中对仲裁制度在自贸区的推行进行详细的阐释,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域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更是被解读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有限承认、和仲裁制度的一项突破。

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仲裁机构的组建和管理依然受到行政干预的影响,而且我国的仲裁制度也未体现出应有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保障,以及仲裁程序也和国外先进仲裁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如仲裁员的选择受限于机构仲裁员名单,仲裁模式单一,仅限于机构仲裁等等,导致在涉外案件的处理上我国仲裁机构没有竞争优势。

四、自由贸易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

贸易自由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除了有赖于高效的海关行政管理手段,精简的通关手续,合理的检验措施,更重要的推进举措應体现于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我国自由贸易区现有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自由贸易区临时仲裁发展的方向应为:

(一)仲裁地点的选择。

《意见》中提出仲裁地点应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这是较为保守的举措,临时仲裁的仲裁地点应向更为便捷,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的选择方式发展。只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都可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地点,包括选择国外的仲裁地点以及随着技术的发展所出现的网络仲裁相关仲裁地点确定的方式。

(二)仲裁规则的确定。

《意见》指出仲裁规则须特定,这依然没有摆脱机构仲裁的影响。在国际商事领域,有经验的商人会依照涉事案件的特点商定纠纷解决的规则,如适用特定机构的特定规则既不利于案件信息的保护,也降低了仲裁的效率,尤其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熟知的仲裁规则甚至是由于语言交流障碍导致的对既定规则的理解偏差。故对仲裁规则的选用和制定,实则可以放宽到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

(三)仲裁员的确定,《意见》中的特定人员是为了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于仲裁员条件的限制。但显然该法律条文中所列举的五类人员并不能完全满足国际贸易发展中对更为专业化的矛盾纠纷。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从事经济贸易专业工作,有经验的群体,水平未必和其职称高低相关。并且自由贸易区的服务领域涉及面广,纠纷类型多种多样,需突破现行有关专业及法律工作经验的限制,广泛吸收各领域的专家补充仲裁员队伍才能适应仲裁案件的新特点。

综上所述,贸易的自由化需要建立在能够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观理念的司法环境之下。我国要继续深化仲裁制度的改革,同时提供与国际化仲裁方式相配套的外国法查明等保障性服务。以争议解决的自由化发展推动贸易自由化的推进。

参考文献:

[1]王丽.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省思——以上海自贸区商事仲裁机制为视角.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J]2016年3月

[2]臧则男.上海自贸区商事纠纷调解与仲裁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2016年5月

作者简介:刘利亚,女,1981年7月生,广东定海针(南沙)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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