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运输合同”章对于邮轮旅游的影响
2018-03-22孙思琪
孙思琪
2018年8月27日至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并自9月5日起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二步,也即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正式进入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邮轮旅游是近年来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也明确提出“推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邮轮旅游合作”。基于我国特有的旅行社包船模式,①所谓包船模式,是指旅行社在邮轮船票开始销售之前即与邮轮公司议定舱位订购价格,通过预付一定款项订购邮轮公司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邮轮舱位。旅行社在订购舱位后将会根据市场需求以及自身资源设计邮轮旅游产品并进行定价,邮轮船票通常与旅行社提供的岸上观光等旅行项目以及签证、领队等服务打包销售,旅行社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采购邮轮船票与销售邮轮包价旅游产品之间的差价,以及岸上观光环节的返佣,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佣金。邮轮旅游涉及的基础合同主要包括旅客与旅行社直接签订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邮轮船票销售合同。[1]此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并未增设旅游合同或称旅游服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二编“合同”分则部分的体例安排较之现行《合同法》,主要是增加了“保证合同”(第十三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章)、“合伙合同”(第二十六章)作为有名合同,同时将“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第二十五章)。邮轮船票销售合同又是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合同,因而草案对于邮轮旅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共计34条,分为第一节“一般规定”(5条)、第二节“客运合同”(11条)、第三节“货运合同”(13条)以及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5条)。该章同时适用于包括水路、公路、铁路、航空以及货物、旅客在内的各类运输方式和运输活动,因而规定相对简单,多为原则性规定,适用于具体运输类型时可操作性不强。[2]此次草案第二编“合同编”第十八章“运输合同”的体例安排、条文数量与现行《合同法》第十七章完全相同,具体条文内容的变化也并不明显,仅在第二节“客运合同”的第600条、第604条、第605条较之《合同法》第294条、第298条、第299条分别增加了部分内容,因而《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也未提及运输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修改在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中均不存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第二十一章“运输合同”第420条、第424条、第425条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完全相同。足以说明立法者作出此种修改应是有其专门考量而有意为之。考虑到运输合同素来并非一般民事立法的重点所在,加之海上运输、航空运输等具体运输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大多是由海商法、航空法等特别法领域专门加以研究,因而民法典分则后续的编纂进程对于运输合同规则再作大幅修改的可能性很小,草案“运输合同”一章的现有内容颇有可能整体延续至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
本文基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二编“合同”第十八章“运输合同”,以第600条(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等)、第604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等)、第605条(承运人按照客票运输的义务)为重点,分析该章上述规定较之现行《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修改及其对于邮轮旅游的影响,同时探讨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草案第600条(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等)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00条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
本条通常被认为是关于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的规定,[3-4]但也有学者将本条规定的旅客义务总结为“持有效客票乘车”[5]517,显然忽略了本条可以同时适用于航空、水路等各类运输方式,而不限于采用汽车、火车等车辆作为运输工具的公路、铁路运输。根据《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原则上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草案第599条也有相同规定。据此客票既是承运人负有义务运送客票持有人的书面凭证,也是收到旅客支付的承运费用的收据。客票虽非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却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乘运的唯一凭证。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运输方式,旅客均须凭有效客票方能乘运。[6]此项义务相较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支付票款,应当属于随附义务。[4]
草案在现行《合同法》第294条的基础上增加第2款,主要是关于实名制客票的挂失补办,使得本条实际拓展为关于客票使用的整体性规定,而不再限于旅客的义务。此次新增的第2款实际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从我国邮轮旅游的实际情况来看,船票总体上确是采用实名制。不仅目前我国市场上的邮轮旅游以出境旅游为主,旅客必然须以实名出入境;而且包船模式下旅客是通过与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参加邮轮旅游,船票则是作为包价旅游产品的组成部分,旅客同样应以实名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但是,受到包船模式的影响,船票在我国长期以来被“隐形化”而缺少实体形态。即使是在上海等近来开始实施邮轮船票制度的地区,船票也多采用电子形式,可供旅客反复下载、打印,②例如,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关于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的通知》(沪交航〔2017〕1464号)规定:统一使用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各邮轮公司严格按照“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样张规定的版式和内容向邮轮旅客出具纸质或电子登船凭证。各邮轮公司自有乘客票据合同或乘客条款需符合《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和《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规定,并公示在各自的官方网站或上海国际邮轮旅游服务中心网站上,确保旅客在邮轮产品预订前阅读并确认同意,且可以自行打印《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因而几乎没有挂失补办的需要。因此,草案第600条的修改对于邮轮旅游的影响总体而言不甚明显。
二、草案第604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等)
《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04条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句:“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本条原本仅是关于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主要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致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者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则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6]本条规定与邮轮旅游关联较为密切:航程变更是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中最为突出的纠纷类型,台风等恶劣天气则是导致邮轮旅游发生航程变更最为主要的原因。[7]13至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主要是指以下内容:一是船上服务项目的限制性要求,包括有关人数、身高、体重、年龄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二是船上的禁止行为,包括禁止携带物品、拍照、攀爬、进入、吸烟以及未成年人禁止饮酒等情形;三是邮轮旅游可能存在的特定风险、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包括海上特殊风险对于邮轮旅游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对于旅客登船后进行安全演习的要求;四是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船舶安保方面的独立决定权,重点在于船长对于航行计划的独立决定权,目的正是应对航程变更的情形。
草案在现行《合同法》第298条的基础上增加第2句,要求旅客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同样使得本条规定的内容不再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此项新增规定对于邮轮旅游,尤其是应对一度非常突出的“霸船”现象具有鲜明的积极意义。所谓“霸船”,一般是指邮轮旅游航次结束后,由于航程变更等原因致使旅客认为本应享受的邮轮旅游服务未能得到满足,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从而拒绝离船的过度维权行为。[8]“霸船”事件发生最为主要的根本原因在于旅客对于航程变更的法律定位认识不足,单纯关注自身权益受到的所谓侵犯,但却不了解航程变更可能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从而不愿与邮轮旅游经营者共同分担合同的正常风险。[7]14《旅游法》第14条、第72条虽然规定了旅游者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9]但更多是从《旅游法》以及旅游服务合同的角度入手。草案第604条对于《合同法》第298条的修改,可以从运输法以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角度规制邮轮旅客的“霸船”行为,明确了在恶劣天气等合法原因导致邮轮发生航程变更的情形下,旅客负有积极协助配合邮轮公司,尤其是船长行使独立决定权作出的航行计划变更等合理安排的义务。此外,本项新增规定对于航空运输中时有发生的“霸机”现象,即乘客应当下机时却拒绝离开机舱的行为,同样有其积极意义。
三、草案第605条(承运人按照客票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05条在此基础上修改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进行运输的义务。草案第605条主要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承运人迟延运输情形下的告知和提醒义务。此前部分地方立法专门针对邮轮旅游亦有相关规定,比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第17条“航程变更处置”第1款规定:“在邮轮旅游行程开始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邮轮公司、旅行社和邮轮码头应第一时间向旅游者告知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邮轮航线变更情况、解决方案等内容。”
二是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设置了相应的但书规定,即“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此项损害赔偿责任实为《合同法》下客运合同的应有之义,也即承运人迟延运输造成旅客损失的情形旅客依据客运合同本就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10]对此《合同法》第112条已有明确规定,①《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草案第605条增加此项规定更多应是出于强调的目的。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情形应当是指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情形。但是,无论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抑或合同法原理来看,该项但书规定并不适用于前句规定的承运人“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的义务。关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的“免除责任”,②《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均仅指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金等与之相当的责任,如果合同变更后仍可继续履行,债权人仍有履行请求权。[11]因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唯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进行运输,方才属于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运输合同。[12]即使出现了法定的迟延运输事由,承运人也应当为旅客安排换乘或者办理退票手续,[5]524其中安排换乘属于变更合同,办理退票手续则属于解除合同。[12]而且,草案第605条以及《合同法》第299条赋予了旅客选择权。一旦发生迟延运输,旅客可以径直选择要求承运人退票。
但是,上述规定与邮轮旅游的特殊性明显有所龃龉:邮轮旅游涉及的海上旅客运输不属于公共运输。[13]同一邮轮公司在同一邮轮母港通常每周仅有一个班次,因而要求承运人在迟延运输的情形下安排旅客换乘其他班次显然并不现实。邮轮旅游与海上特殊风险密切相关,受到台风等恶劣天气的影响而发生航程变更特别是迟延开航并不鲜见。如果动辄允许旅客主张退票,未免过于苛责邮轮公司,不仅不符合海上特殊风险对于法律调整的特殊需要,也将影响邮轮旅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有欠公允。而且,邮轮旅游本质上毕竟属于旅游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迟延运输的处理规则,也应与《旅游法》第67条确立的旅游服务合同的不可抗力处理规则有所协调。该条针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允许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后先行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唯有旅游者不同意变更时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未像《合同法》第299条和草案第605条一样直接赋予旅客对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即使是在旅游服务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旅游法》第67条也允许旅行社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③《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因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05条关于承运人按照客票运输义务的规定,无法完全适应邮轮旅游涉及的海上旅客运输的特殊性。
四、结语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00条增加的关于实名制客票挂失补办的规定,由于邮轮船票大多采用电子形式,因而对于邮轮旅游影响较小;第二,草案第604条增加的关于“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的规定,对于规制邮轮旅客的“霸船”行为具有鲜明的积极意义;第三,草案第605条规定承运人在迟延运输时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无法适应邮轮旅游的特殊性,可能过度加重承运人的责任。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于2018年3月23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开展定向征求意见,其中第六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增设了“邮轮旅游的特别规定”。《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05条的重点在于规制客运合同承运人的迟延运输行为,迟延运输在邮轮旅游中属于航程变更的一种具体类型。为了应对草案第605条对于邮轮旅游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建议《海商法》修改时增加关于邮轮旅游航程变更及其处置的专门规定,从而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替代草案第605条作为一般规定对于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适用。具体建议条文如下:
“承运人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航线行驶,不得擅自变更航线。
因不可抗力或者承运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船舶不能按照船票载明的时间开航或者停靠约定港口的,承运人、旅行社应当及时如实向旅客告知具体原因、航线变更情况和解决方案,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邮轮旅游行程开始前发生导致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客和旅行社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但旅客不同意变更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邮轮旅游行程中发生的,旅行社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变更邮轮旅游服务合同。
(三)邮轮旅游服务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实际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客;合同变更的,旅行社应当将减少的费用退还旅客。
(四)邮轮旅游服务合同解除或者变更的,效力及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①关于增设该条规定的具体理由,详见孙思琪:《〈海商法〉修改增加规定邮轮旅游之研究》《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3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