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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邮轮公司法律地位之认定

2018-03-22孙思琪金怡雯

世界海运 2018年4期
关键词:船票承运人邮轮

孙思琪 金怡雯

邮轮旅游是近年来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也明确提出“推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邮轮旅游合作”。2017上半年我国主要邮轮港口接待邮轮561艘次,同比增长36%,接待出入境邮轮旅客2 115 026人次,同比增长16%。[1]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邮轮客源市场,上海已是亚洲最大的邮轮港口城市。[2]

不同于国际邮轮市场通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我国邮轮船票销售以旅行社包销为主,从而形成了旅客、①关于与旅行社、承运人相对的旅游服务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旅游法》《海商法》分别采用“旅游者”“旅客”的称谓,二者实际指代的对象对于邮轮旅游而言并无差异。考虑到本文是研究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邮轮公司与邮轮旅游消费者之间主要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而本文均以“旅客”称之。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之间颇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化直接导致对于邮轮公司、旅行社法律地位的认定时常出现偏差,其中最为典型的误区便是认为实践中存在一体性的“邮轮合同”,并且具有混合合同的性质;[3]进而将旅行社认定为邮轮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4]邮轮公司相应归为实际承运人。此种认识实质上是混淆了邮轮旅游同时涉及的旅游与运输两种法律关系。厘清邮轮公司法律地位的基本意义,在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的基本模式,明确邮轮公司与旅客、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为邮轮旅游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较为充分的理论指导。②关于邮轮旅游中旅行社的法律地位,参见孙思琪、朱元达:《邮轮旅行社是海运承运人吗?——邮轮旅游旅行社法律地位之认定》,《交通与港航》2017年第6期,第68-71页。

本文基于邮轮船票的销售模式及其对于法律关系的影响,分析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之下的法律地位。

一、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对于法律关系的影响

国际上通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以邮轮公司直销和旅行社代销为主,旅客虽然可能通过旅行社等销售商代订邮轮旅游产品,但销售商与邮轮公司之间一般是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销售商以佣金为主要利润来源。而且,现代邮轮本就具有旅游目的地的内涵,休闲娱乐设施也成为海上旅游的重要组成,反而邮轮靠岸传统上只是为了完成海上航程,[5]因而岸上观光历来不是邮轮旅游的重点所在,纯粹的公海旅游亦非鲜见。岸上观光一般作为可供旅客选择的服务项目,并且邮轮公司基于成本考量大多要求旅客另行付费。[6]此种模式之下虽然也有可能同时存在旅游服务和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简单,仅限于旅客和邮轮公司,旅行社等销售商除代订邮轮旅游产品外并不介入上述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邮轮旅游主要是出境旅游,邮轮公司也以外商投资为主。受到外商投资邮轮公司作为旅行社不得经营我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市场管理限制,①《旅行社条例》第23条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0条仍然保留了该项限制。加之我国旅客对于岸上观光尤其是其中的购物环节需求较高,邮轮公司大多通过旅行社销售邮轮船票,旅行社包销占到我国邮轮旅游市场份额的98%以上。[7]所谓旅行社包销船票,是指旅行社在邮轮船票开始销售之前即与邮轮公司议定舱位订购价格,通过预付一定款项订购邮轮公司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邮轮舱位。旅行社在订购舱位后将会根据市场需求以及自身资源设计邮轮旅游产品并进行定价,邮轮船票通常与旅行社提供的岸上观光等旅行项目以及签证、领队等服务打包销售,旅行社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采购邮轮船票与销售邮轮包价旅游产品之间的差价。[8]旅客订购包价邮轮旅游产品的价格通常直接包括岸上观光,部分邮轮公司甚至在应对航程变更纠纷时提出抗辩理由认为:邮轮旅游以在邮轮上游玩体验为主,岸上观光仅为提升客户体验,属于包价邮轮旅游产品的附赠内容。②(2015)锦江民初字第4962号。据此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由此订立的邮轮船票包销合同也属于无名合同而非委托合同。[9]

基于旅行社包销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旅客购买邮轮旅游产品的主要途径是与旅行社订立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旅行社由此也取代邮轮公司成为旅客直接面对的邮轮旅游经营者。至于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并未直接订立合同,二者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海商法》第110条的规定由邮轮船票证明。③《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由于长期以来邮轮船票的形式与功能并不明朗,学理上对于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多有争议,但随着上海开始试点邮轮船票制度,④上海经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授权,选定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根据《上海邮轮船票制度(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率先开展邮轮船票制度试点,并已于2017年12月试点三个航次,预计将于2018年1月末延伸至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的全部航次,并于此后推广至在沪开辟邮轮母港航线的所有邮轮公司。邮轮船票及其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已是毋庸置疑。因此,旅行社包销的船票销售模式在我国形成了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三个基础合同,即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通过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邮轮船票包销合同。[10]85

据此考察混合合同说,该说认为:由于邮轮合同不但具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同时还具有旅游合同的内容,因而性质上应当归入作为非典型合同的混合合同,属于其中的类型结合合同,故而采用“邮轮合同”的表述较为恰当。[3]所谓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内容构成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11]然而,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中并不存在一体性的“邮轮合同”,而是由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分别规定邮轮旅游涉及的旅游、运输两个方面的事项。两个合同总体上泾渭分明,内容并不存在交叉,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无法涵盖运输事项,⑤例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旅游局制定的《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年版)》是目前上海邮轮旅游实践中使用较多的合同范本,其中主体部分共计12条,包括合同标的、行程与标准、旅游者保险、旅游费用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不适合邮轮旅游的情形、甲方解除合同及承担必要费用、责任减免及不可抗力情形的处理、违约责任、自愿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附则,总体而言并不涉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而且,该合同范本在结构上与同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旅游局制定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版)》基本相似,仅多出“甲方解除合同及承担必要费用”“责任减免及不可抗力情形的处理”以及“自愿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约定”三个条款,而后者虽然同是目前上海邮轮旅游实践的常用合同范本,但可同时用于各类出境旅游。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主要内容的邮轮船票条款也鲜少涉及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事项。而且,两种合同中居于邮轮旅游经营者一方的民事主体也明显不同,分别是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因此,混合合同说本质上是对当前我国邮轮旅游经营模式及其基础法律关系的重大误解。虽然两个基础合同之间必然相互影响,例如航程变更等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能最终由作为履行辅助人的邮轮公司承担,①《旅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如果确因邮轮公司的原因导致违约,旅行社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邮轮公司追偿。但在两个合同之间仍应确定相对明晰的界限,对于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亦应分别加以认定。

此外,邮轮旅游涉及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二者之间可能符合合同联立的特征,即数个合同之间具有相互结合、相互依存的关系,且依当事人的意思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12]尤其邮轮船票往往作为旅行社销售的包价邮轮旅游产品的组成部分,如果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无效,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自应同其命运。

二、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下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

旅游服务合同一般均为包价旅游合同。[13]所谓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②参见《旅游法》第111条第3项。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旅客和旅行社,除具备出境旅游旅行社经营资质的邮轮公司直接销售船票并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外,邮轮公司绝大多数情况下并非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且,邮轮旅游经营者理解的船票直销未必与法律意义上的船票直销完全契合。例如,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是由携程旅行网投资的邮轮公司,实际与旅客签订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旅行社往往是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由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89号,(2016)沪0105民初13472号。此种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在邮轮公司内部一般也被归为直销,但与旅客订立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并销售船票的主体在法律意义上实际并非邮轮公司。

《旅游法》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首先提出了传统民法原理的履行辅助人概念,该法第111条第6项规定:“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④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旅游辅助服务人”的相似概念,其中第1条第3款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根据此种定义,构成旅游履行辅助人至少应当符合两项要件:一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实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相关服务。至于有观点认为“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履行辅助人的必备要件,而是对其典型形式的表述,[14]至少并不符合《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的规范文义。据此考察旅行社包销模式下的邮轮公司,其与旅行社之间大多订有邮轮船票包销合同,实际提供邮轮旅游期间的海上交通以及船上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因而符合履行辅助人的内涵。

至于邮轮公司是否构成公共交通经营者,上海市旅游局政策法规处《〈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解读》认为:“不宜将邮轮公司简单界定为旅游辅助服务人,而应按照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要求,承担承运人的相应责任。”[15]对此部分学者也认为,邮轮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因为该类交通工具以固定班次运营为特征,乘客对于具体的运输时间、路线等没有协商的权利,交通工具经营者也没有选择乘客的权利。[16]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旅游法》第71条第2款对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确立特殊责任承担规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与其他履行辅助人不同,旅行社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少有选择余地,更无能力控制。[17]但是,邮轮公司虽然从事班轮运输业务,性质却与陆上或水上公共交通业务存在本质区别,不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18]旅行社对于邮轮公司享有较为充分的选择空间,并不欠缺控制能力,因而不宜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公共交通经营者。此外,合同法上亦有“公共承运人”的相近概念。所谓公共承运人,是指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为业的承运人。[19]由于公共运输事业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直接涉及国计民生,加之公共运输往往是垄断性行业,为了规范承运人的行为,保障公共运输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合同法对于公共承运人通常设置更多的强制性规定。[20]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邮轮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显然并不具备公共运输业所具有的公共性、垄断性特征,相反属于较为典型的享受型消费。[10]90对此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可供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公共运输履行者负有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我国法律法规除对公共运输规定较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价格管制等监管措施外,还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特征。目前,无论在世界某一区域还是整个世界范围内,国际班轮运输都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并不具有垄断性。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在运输服务上也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可以选择不同的班轮公司或不同的船舶承运,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航线、不同的运输方式实现同一运输目的。据此国际班轮运输不属于《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公共运输。①(2010)民提字第213号。因此,基于旅行社包销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下的法律地位应是履行辅助人,而不属于旅行社抑或公共交通经营者。

此外,对于邮轮公司直销船票的情形,邮轮公司可能以旅行社、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等不同身份参与邮轮旅游涉及的不同民事活动,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作出明确区分。邮轮公司不以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身份参与邮轮旅游活动时,不应享有海事法律赋予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特殊权利。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

认定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最为典型的误解便是认为旅行社是承运人,而邮轮公司相应降格为实际承运人。[4]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审核研究”第二次研讨会在大连召开。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修改研究分组在会上提交的修改建议稿也认为:“邮轮旅游中旅行社成为承运人,邮轮公司成为实际承运人,旅客与旅行社签订的一价全含合同,包括船上游和岸上游两个部分。所以在此旅行社类似于无船承运人的角色,参照类似货物多式联运的规定,明确承运人责任期间为Sea+Shore。”②第一作者虽是交通运输部法制司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审核研究”课题组成员,但未参加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修改研究分组。下文提及的《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该分组于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交通运输部法制司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审核研究”第二次研讨会期间提交的修改建议稿。

承运人的基本特征是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当前我国邮轮旅游经营模式下仅有邮轮公司符合该项特征。旅行社与旅客之间并不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实际承担海上运输工作。[21]而且,邮轮公司提供的船票条款,或称航行合约、票据合同,一般均会明确列明邮轮公司为承运人。例如,诺唯真游轮《乘客船票合同》第1条“定义”规定:“本合同由承运人与乘客订立。……‘承运人’是指以诺唯真游轮的名义经营业务的欧罗索芙特有限公司(Eurosoft Corporation Limited),并应包括其子公司、附属公司、代理人、受让人,以及被预订相关航程的船舶,或任何取代该船舶的船舶,包括乘客航行所搭乘船舶的船长和船员。”[22]上海目前计划推行的邮轮船票制度设计的登船凭证也有承运人一栏,要求填入邮轮公司的名称。因此,邮轮公司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旅行社不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海上运输。

对于邮轮公司法律地位的误解,同时延伸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等事项,尤其是邮轮公司是否应对岸上观光环节承担责任。例如,《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修改建议稿设计的“针对邮轮旅游的特殊条款”第1款规定:“除依据本章第4条①《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修改建议稿第4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最终离船时止,但旅客在中途挂靠港离船期间除外。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责任期间也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第2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自旅客登船时期至旅客最终离船时止,但承运人对旅客放置在其客舱和车辆内的自带行李的责任期间包括旅客在挂靠港中途离船的时间。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规定外,邮轮旅游票价包含岸上旅游项目及费用的,②该款建议条文采用“票价包含……项目及费用”的表述,在语法及逻辑上均有不妥。价款作为交易时收付的款项应由费用组成,故而只能包含各个组成项目的对应费用,而无法包含项目本身。正确的表述似应删去表示并列的连接词“及”,即“邮轮旅游票价包含岸上旅游项目费用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包括旅客在岸上旅游的期间。”③2017年11月24日至25日,2017海商法研讨会暨“一带一路”国际海事法律与政策高端论坛在深圳召开,第一作者在会上作了题为“《海商法》修改邮轮旅游重大疑难问题引论”的专题演讲,提问环节亦有听众问及承运人责任期间对于岸上观光环节的处理。造成此种误解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混淆了邮轮旅游同时涉及的旅游和运输两种法律关系。责任期间是运输合同的特有概念,主要为了适应运输法律尤其是海上运输法律的强制性体制而存在。[23]责任期间的本质应是控制期间,即运输标的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据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理本身并不复杂,难度更多在于立法表达的文字表述,尤其邮轮旅游在我国一般至少存在一个挂靠港,导致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责任期间不同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连贯状态,而是呈现间断式的分布,应当扣除旅客在挂靠港暂时离船从而脱离承运人控制的期间。当前我国邮轮旅游的岸上观光大多由旅行社经营,即使是邮轮公司直销船票的场合邮轮公司也不是以海运承运人的身份经营岸上观光,并且旅客在岸上观光期间已经脱离了承运人的控制。因此,岸上观光环节的责任承担根据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适用《旅游法》等一般旅游法律即可解决,不必也不能将其纳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范围,更不可能将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拓展至岸上观光环节。主张“承运人责任期间包括旅客在岸上旅游的期间”的立法建议,显然违背了海上运输法责任期间制度的基本法理。

至于邮轮旅游中旅客与行李的在船时间分离的情形,也即旅客在岸上观光期间仍将大部分行李留于船上,可以参考《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进行处理。《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责任期间为“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同时第125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于行李的责任期间在旅客责任期间的基础上增加“航空运输期间”,并于该条第5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海商法》修改亦可参考此种规范模式,在现行第111条的基础上分别规定承运人对于旅客和行李的责任期间。

四、结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中不存在一体性的“邮轮合同”,邮轮旅游的基础合同不符合混合合同的特征。对于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分别加以认定。

第二,在旅行社包销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之下,邮轮公司不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仅具有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不构成公共交通经营者。

第三,邮轮公司在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属于承运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应包括旅客岸上观光期间。旅行社既不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海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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