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
2018-03-20申纯,张鹏
申 纯,张 鹏
(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114)
一、生态文明与生态法益
(一)生态文明——政治理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治国理政实践中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逐步形成了生态文明思想。十八大报告中,党中央第一次把生态文明纳入我国总体布局当中。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同志再一次强调“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为保护生态环境作出我们这代人的努力”。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中增加了“美丽”的要求,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蓝图当中指明了生态文明的位置。生态文明, “既可以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所取得的积极成果的总和,也可以是一种更高级的社会形态”[1]。因此生态文明指的不仅仅是生态环境优化,也包含了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的全面转化,是指发展方式向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向转变,包括经济、社会各层面的整体优化。生态文明是在对人类历史经验的辩证综合基础上探索出来的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正确处理整个自然生态环境和社会生态环境关系的积极成果,体现了人—自然—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2]。建设生态文明社会作为一个政治目标,是党为中国的未来描绘的美丽蓝图。生态文明是实现经济发达、政治民主、文化先进、社会和谐的前提,必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才能更好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基础。
(二)生态法益——生态文明的法律载体
通过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必须与法治文明相结合,通过一整套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环境安全。目前,大气污染、水污染、垃圾处理问题、土地荒漠化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着巨大困境。想要达到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就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起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我国正在形成一整套体系化、理论化法律制度以保护环境,宪法、民法、刑法、环境法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公益诉讼走进民事诉讼法领域,在立法当中加入这一理念是这个时代无法阻挡的趋势。目前,刑法作为保障法对生态文明的保障力度仍有不足。刑法作为国之重器,必须贯彻这一意识并对这一意识加以保护,而这一意识在刑法当中的最直接体现就是生态法益。我国现行刑法当中有着保护生态环境的倾向,但是真正将生态法益作为保护对象惩罚环境犯罪的刑事规定仍未出现。因此,打击环境犯罪,以生态法益为中心加强环境刑事立法,是我国实现生态文明的必由之路。
二、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立法进程
我国刑法对于生态文明的追求,最早可以追溯到1979年刑法。虽然当时的刑法对环境犯罪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罪名的设计以及条文的规定当中已经直接或者间接的表明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主义市场经济罪”当中盗伐、滥发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不难看出我国虽然有环保的倾向,但却是通过保护其他法益的手段间接实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面对这样的现状,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功用较为有限,主要是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这次修改中针对1979年刑法中的不足,结合1979—1997年间高发的环境犯罪类型,并参考期间不断涌现的立法机关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如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专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该节中设置了14个具体的罪名,又在刑法第346条中明确将单位纳入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说,1997年刑法修订对于我国打击环境犯罪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
在后续的几个刑法修正案中,我国继续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环境犯罪力度的扩大最具代表性,它将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犯罪对象将之前规定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废物,扩大了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将该罪结果要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弱化了该罪危害结果的地位,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加大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
(二)我国刑法对生态法益保护的不足
首先,罪名较少。1997年的刑法修订将各个分散的罪名系统化,独立成节,对规制我国环境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刑法当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罪名集中在《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当中,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规制的行为包括环境污染、固体废物非法进口及处置、水产品非法捕捞、非法狩猎、非法捕杀珍贵野生动物、非法占用耕地、破坏性采矿等行为。由于仅有14个罪名,因此,导致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面是十分有限的,许多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刑法无法直接予以打击。如对于社会上出现的严重污染空气的行为,并没有特定的罪名规定。所以,刑法无法直接规制,需要通过污染环境罪加以制裁。但是污染环境作为兜底性质罪名,仅仅是对有关犯罪的共同特性进行规定,给犯罪人留下很大的脱罪空间,在司法裁判时难以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此外,刑法中对污染环境行为规定的罪名过少还表现在定罪名结构过于单一。刑法中规定的现有罪名大多都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刑法中用以保护生态文明的惩罚方式,多为事后惩罚,缺少对于破坏环境犯罪行为的预防、控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一般性破坏环境的行为由行政行为来惩罚,并不会产生刑事惩罚,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类犯罪行为并未直接损害特定人或者财产,环境犯罪本身在更多是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而设立的罪名,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刑罚本身也具有较强的行政性。
其次,刑法中未确立生态法益,保护客体存在偏差。由于刑法中没有确立直接体现生态利益的生态法益,打击环境犯罪只得借助于其他法益。刑法将环境犯罪类罪名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设置该类罪名目的在于维护秩序法益,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并没有强调刑事立法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
我国传统刑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基于我国传统“以人为本”的理念,将破坏环境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只有产生侵害个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后果,才会产生刑罚后果,这是“人类中心主义”主导下,立法的必然选择。因为环境无法成为利益主体,没有利益诉求,因此单纯保护自然环境是没有意义的,只有把环境利益反映在人的利益上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故而将保护环境作为维护人类利益的手段。从逻辑本身上讲,这样的推导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这样的理念同现代生态人与环境的关系是相违背的。良好的自然环境确实可以作为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一部分,但是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利益是一种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它与每一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却无法直接体现到社会个体的身上,对它的保护应该依据其特殊性而设计。但是现行刑法规定则是把这一法益的保护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法益之下,这是不合理的。
因此,在追求生态文明过程中,自然环境是公益,而不是私益,并且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它对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发展状态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许多环境犯罪产生的环境问题是不可逆的,因此环境利益的重要性,不仅仅简单的不同于私益,并且关系着代际公平。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安全最后一道屏障,针对这一法益进行专门并且有效保障是一代人的历史责任所在。
第三,环境犯罪划分标准模糊。由于刑法当中未确立生态法益,而是将环境附属于社会主体利益之下,不利于环境自身利益和价值保护[3],因此,导致刑法保护的客体产生偏差,基于此种偏差,对于直接涉及环境保护的问题,立法者选择了模糊处理。除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14个罪名外,还有一些与环境犯罪联系较为紧密的罪名散见于其他章节当中,比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的妨害动植物防疫、免疫罪、渎职罪中关于环境监管的渎职犯罪、走私犯罪当中走私珍贵动物罪等等。可见目前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划分标准不够明晰,此罪与他罪的划分标准过于模糊,致使刑法中环境保护体系的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被弱化,也淡化了环境犯罪的特征。
另外,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罪状描述过于模糊,轻罪与重罪的界定不够明晰。关于情节与罪过仅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数量较大”“后果严重”等抽象的方式表示;环境的罪过形式多采取空白罪状的形式,如“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等,使得环境刑法的可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
三、加强生态法益刑法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刑法宏观上的具体应对
首先,确立刑法中生态法益的概念。将生态法益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实质客体,可以有效解决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4]。加强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促进刑事立法的生态化是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的起点,也是生态法益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支点[5]。
生态法益在我国尚无统一的定义,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它不是以环境为主体而加以保护的利益类型,而是依据宪法或一般人权法准则确立的人在生态环境领域所享有的包括呼吸清洁空气、饮用清洁水源,在安宁、洁净的环境中生活,并可合理享有与利用自然环境或自然资源的权利或利益[4]。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当中,法益是刑法唯一保护的对象,刑法甚至可以称之为法益保护法。传统刑法理论将法益三分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并没有生态法益的位置。笔者并不赞成将生态法益与前三种法益并列放置。因为刑法学是法学中重要的一门社会科学,出发点与最终落脚点都在于服务社会。社会组成单位是人,因此在法学中贯彻人类中心主义,是自然且正确的选择。国家、社会、个人已然构成一个逻辑紧密的法益整体。将生态法益与另外三种法益相并列,与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相违背,在刑法逻辑中也是无法自洽的。笔者认为应当将生态法益放置于社会法益之下,作为社会法益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诚然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并不能否认自然环境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以及秩序价值的重要性。但是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导向下,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当中,立法者过于关注自然环境的经济价值、秩序价值而忽视了生态文明本身具有的价值。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发展迅猛,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现状下生态问题已经成为刑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如何在刑法当中加入生态法益,笔者认为,最直接、最有效的做法就是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独立出来,明确环境犯罪的特征,系统地对该类犯罪进行规制,从而确立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在刑法当中的重要地位,不再将生态法益的保护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也避免产生当社会秩序趋于平稳时便放松打击环境犯罪的现象。
其次,刑法功能的再定位。一是,社会保护功能体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保障社会利益首先就是通过制裁一国出现的侵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来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自然环境作为社会的载体,是整个国家赖以生存、得以发展的基础,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基于此类宪法规定,对于自然环境的严重犯罪不能不认为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损害。另外,环境安全问题不只是一个国家的问题。现如今世界日趋成为一个整体,一国问题经常会演变成全球性的问题,并且一国环境的恶化所带来的影响也不仅仅是环境上的影响,甚至有可能最终演变成政治问题。故而将生态法益纳入刑法范围,也是实现人类的共同利益,是我国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选择。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无论是社会生产,还是市场交易都必须以良好的自然环境为基础。而在生态环境恶化后产生的诸多非理性市场因素的干扰下,很难保证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持。因此基于维持市场秩序,刑法对于环境的保护也是必要的,也是刑法功能所要求的。简言之,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通过制定并实现刑事责任,惩戒犯罪,以维系社会安全。对于生态文明的追求则是社会安全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是,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下,刑法的服务对象是由个体组成的社会。因此,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应当是社会或者个体所要求的正当利益。有学者认为生态法益的出现,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冲击。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恰恰相反,生态法益的出现是对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有力支持。生态法益不应该是孤零零的将环境作为独立的保护主体,单纯保护自然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没有意义的。雾霾、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现实告诉我们环境污染来自于人类社会,使得社会成员的生存受到威胁。环境犯罪并不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而是由于没有全面地将以人为本的思想用于指导社会发展。生态法益实质是无数社会个体对于良好自然环境的诉求,这种诉求是社会成员得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其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保障。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环境,并不是公民,但是却避免不了公民乃至整个社会承担环境犯罪的后果。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法益为个体法益和国家法益的集合体[6]。近年来我国频发的雾霾、酸雨、河流污染等环境问题,无一不是由公民承担损害后果,由社会为恢复环境买单。环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多数公民的安全与幸福,保障这种不特定多数公民的安全与幸福,也是刑法功能必须承担起的职责。刑法建立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有效维系国家建制的基本使命,为国家存在的正当性找寻恰当的制度证明 。
(二)刑法微观上的具体应对
首先,完善罪名,拓展保护对象。可以看到,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力度正在不断加大,环境法的发展也极为迅速,专门保护环境某一方面的法律也在不断地出台。刑法基于自身稳定性,并没有及时的将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在刑法当中有所反映。目前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的大致为20个,当然,并不是说罪名越多越好,此罪彼罪区分越细致就越好。同样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中所有的400多个罪名就足够维护打击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但是对于我国刑法而言,生态法益是一种全新的法益。过去刑法保护的领域对这一法益所要求保护的领域重合度极低,而这一法益所要求保护的领域又极为广泛。因此,刑法有必要借鉴环境法的研究成果,增加诸如噪声污染、水污染等相关罪名并进行整合排序。有必要针对生态法益,依据我国发展现状,特殊制定所保护的领域。对于类似刑法中未涉及的领域,要结合与之有关的行政法规定,制定罪名,体现出刑法作为“社会最后的防卫线”所应当具有的强大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中增设如下几个罪名(1)破坏水域、土壤罪。我国面积广大,水资源分布不均,经过过去几十年粗放式的发展水污染较为严重。我国土壤存在沙漠化、盐碱化现象,水土流失现象也不是个例。因此有必要将我国水生态安全,以及土壤安全纳入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当中。(2)污染大气罪。雾霾问题已经引起我国各个领域的重视,由于雾霾所引起的社会层面呼吸道疾病,肺病的增长也已经引起全社会的警惕,因此维护大气洁净是刑法应当肩负起的责任。而对于刑法已经涉及到的问题,要加以细化。重新从保障生态法益的角度出发,制定打击相关犯罪的规范,并且完善已有罪名,规定新的罪名时,要细化入罪与刑罚标准,明确各个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等犯罪形态之间的划分标准。
其次,细化罪刑标准。生态法益并不仅仅是一个刑法学概念,这一概念包含着刑法学与生态学两种含义。如何在这一刑法概念中明确其生态概念,成为环境类犯罪入罪与量刑的巨大难题。在环境保护当中,刑法与行政法关系紧密,刑罚与行政处罚呈现一个递进状态。当环境违法突破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则进入刑法惩罚的范畴。因此我们应当明确刑法与行政法两个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界限。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者的区分点,减少灰色地带。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即直接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7]。但是明确二者界限时,应当注意的是既要防止刑罚权的过度扩张,也要避免行政权的过度延伸。在明确二者极限的前提下,要承认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犯罪上难以分割的联系。基于这种联系,在刑法的出罪入罪、定罪量刑规定当中不能够依照传统刑法的标准来确定罪行,而应当深度结合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以及环境法规定,依照生态法益当中各个保护对象的特殊性而确定定罪与量刑的标准。在刑罚规定上也不能够完全依照传统刑法中的方式,同样应当结合刑法保护对象的特殊性进行设计。以水污染为例,可以结合环境法的相关标准,通过水质监测的方式确定该类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再依据这一结果对其处以刑罚。刑罚当中应当包含有恢复水域原有生态,包括原有水质、原有水域生物生态状况等多种因素。而这一类刑罚的履行则应当通过具有特殊资格的机构检测、专家论证、公民听证等方式来予以确认。避免只注重自然环境经济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同时,也要避免片面强调生态立意而忽视了民生建设,从而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统一的框架下给生态文明建设司法实践提供一套较为全面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