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险的历史沿革及发展研究
2018-03-20
(四川外国语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重庆 400031)
诉讼保险是投保人预先支付一笔费用给保险公司,依据约定在被保险人提起(遭遇)诉讼或者需要获得法律服务时,保险公司将给予投保人相应费用补偿的保险制度。相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传统保险类型而言,诉讼保险的发展历史相对短一些,但也有一段曲折的发展过程。
古罗马是诉讼保险合同的发源地,当时规定资助者对他的雇员有提供援助的义务,后来在封建时期,规定一个地主有保护他的仆人的职责,包括对仆人人身安全上的保护和遇到诉讼在法庭上对其仆人的支持。注Ganshof.Feudalism 95(3d English ed.,1964).有资料显示,中世纪的德国与斯堪的纳维亚等地区,有些行业协会存在这样的惯例,即这些行业协会的成员之间除了在工作方面彼此互相帮助,还有责任在法庭上为彼此提供援助,尤其是作为辩护者经常出现在法庭上。例如,当一个行业协会成员成为抢劫或袭击案的受害者时,他的同伴们一定会立即对这个侵权者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注Pappenheim.Die altddnischen Schutzgilden(1885).
然而,从那些早期在法律事务上相互帮助的形式到现在的诉讼保险业务,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演变路线。随着行业协会的消失,协会成员间相互在法律上的援助也不复存在了。到19世纪后期,就基本不存在这种一个组织成员在法律事务上相互帮助的情况了。
现在很难确立现代诉讼保险开始的一个精确日期。诉讼保险业务长期局限于与汽车所有权和汽车交通相关的事务,并且在一些国家它的业务范围至今仍然如此。很多资料提及这个保险产业是在1917年创立的,因为当时第一个专业化的汽车所有人的法律辩护公司在法国建立。[1]40由于在这个法律辩护公司成立之前没有任何实践经验,也没有相关理论研究以及实验性经营,因此这个公司的经营注定不会获得成功。
一、诉讼保险的萌芽
(一)第一阶段(19世纪)
大约在1820年,法国一些保险公司在实际的经营中为顾客提供了一些服务合同。在这些合同中,顾客为了获得保险公司在一定周期内的服务,会支付一个固定金额的报酬给保险公司。在这个周期内,如果顾客遇到诉讼的话,不管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保险公司就代表顾客的利益,处理可能的诉讼程序。在签订这种服务合同时顾客还可以额外缴纳一定费用,这是为案件的败诉提供保险的,即如果诉讼案件败诉,保险公司还要另外支付给顾客一个约定数量的金钱作为案件败诉的补偿。这样的合同被作为保险合同进行宣传。但是,1824年法国最高上诉法院(the Cour de assation)宣布这种合同是服务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注]Cour de cassation.11 March 1824,reported by Bauerreiss,1937:370.专业学者也认为这种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这种不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这种业务很快就被放弃了。
1880年,法国的一个保险经纪人为他的顾客在诉讼中提供法律帮助,协助他的顾客针对他们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主要是火灾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为了获得经纪人的这种服务,顾客每年需向经纪人缴纳一定的费用。这个经纪人是通过一个被称为“一般反保险”(contre-assurance générale,即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合同为顾客提供服务的。[2]94法国巴黎法院认为这种合同是一个代理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后来,在法国建立的一个名为“一般反保险的公司”也提供类似这样的合同。法国最高法院在1891年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认为这种合同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但是并不认为它是非法的。这种“反保险”的保险(the contre-assurance)的服务内容,表明了“反保险”被保险人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即该保险公司针对其顾客的其他保险,为其顾客提供针对其他保险公司索赔的援助。尽管缺乏官方的认可,针对如火灾保险公司这样常规的保险公司而给常规投保人再提供保险的想法变得流行起来,而且这种反保险慢慢成为了一个较普遍的保险业务,不仅仅在法国,而且在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和瑞典也都逐渐存在了。
1897年,巴黎的一个医生因工作而涉及了一个职业纠纷事件。这个医生的一个女患者在分娩时死了。这在当时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死者的丈夫对医生提起了诉讼,该医生经法院传讯到法庭接受审查。该医生最后被法院判为过失犯罪或不称职并被处以刑罚。当时法国一个为医疗职业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Le Concours Médical”参与了这个案件。后来,该公司的经理以对这个案件的处理为起点创立了一个互助公司,对涉及类似职业纠纷的医生提供法律服务,当时医生只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在一定周期内成为该公司的服务对象。这个公司致力于诉讼保险和职业责任领域的法律服务,它被称为“医疗纠纷基金”(Le Sou Medical)[3]82。当时该公司向服务对象收取每人每天5生丁(生丁,法国辅币,一百生丁合一法郎)或者每人一年18法郎的费用。那时候医疗事故案件不像现在这样受人关注,医疗事故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职业责任保险几乎被政府禁止经营。医疗工作者由于担心因职业纠纷而承担民事和刑事纠纷的不利后果,因而比较欢迎这种对他们有帮助的创新保险。
(二)第二阶段(20世纪初)
1901年,德国船东保护协会(the Schutzverein deutscher Reeder)在德国汉堡(Hamburg)创立。这是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互助组织,该协会只关心和协助协会中各船东的租赁和保险合同事务。有着相似目的的船东互保会(P&I club: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Clubs)随后在英国成立。这些互助组织对船东的法律事务提供援助。虽然提供的是海事方面的法律服务,但这种首创对诉讼保险的发展来说很有启发意义。
1902年,奥地利的一份保险杂志上有一篇文章描述了诉讼保险潜在的需求,还讨论了其可行性和存在的问题。这篇文章审视了诉讼费用的整个领域,而不只是诉讼中的律师费。由于缺乏统计数据支撑和逆向选择的危险,作者认为民事诉讼费用的保险目前“对不明智的公司或者那些乐意做出巨大贡献的公司来说只是一个投机性的项目”[注]Schneider.Eine Studie fiber Prozesskostenversicherung,23 AssekuranzjahrbuchⅡ,1902:196.。
然而,这篇文章表明德语国家对诉讼保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可行性的广泛讨论已经开始。这个讨论很快集中在三个主要的保险方式上,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为遭受诉讼费用风险的投保人提供保险:(1)在由任何性质的事件和原因引起的诉讼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所有费用的一般综合保险。(2)个人诉讼费用的保险。(3)在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保险,例如特定财产所有权或被保险人特定的品质、职业或活动等引起的诉讼。这三种方式曾经都被试验过,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发现,第三种保险方式更受人们欢迎。在界定被保险的风险范围时第三种保险方式基本上遵循了与责任保险一样的原则,即以特定危险为前提,是指未来可能发生并使特定主体遭受损害的偶然事件。因此,有学者断定,它是唯一能够使诉讼保险成功进行交易的方法。[注]In particular Prlss.Probleme der Rechtsschutzversicherung 7-10(1948).The same view was expressed recently by an Italian government advisory commission.See 1974 L’Assurance ddfense en Europe 40-41(No.2,1974)
在实践中,人们更多尝试了为法律服务费用提供保险。大约在20世纪初,德国出现了一些互助保险公司。这些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保险,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费用补偿形式:公民被政府相关机构遴选为陪审员,公民为履行陪审员义务(公民义务)时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将为它的顾客提供补偿。然而,这种类型的保险未得到广泛的接受。[注]Manes.Die Prozesskostenversicherung,Deutsche Juristenzeitung 1913:90.1905年,一个为所有类型事务的诉讼费用提供保险的名为the Garantie Des Driots en Justice(法律权利保障公司)的公司在法国南特(Nantes)建立,但在1918年这个公司就停止了营业。[注]Bauerreiss.Cour de cassation,11 March 1824,1937:370-372.为专利权诉讼费用提供保险并与专利权人责任保险联合的业务项目于1912年在英国创立,但该项目的经营最终失败了。显然,这种保险业务项目仅仅出现在它的创立形成阶段,之后并没有进一步的发展和持续。[注]KrUger.Patentkostenversicherung,1928:172-90;Bauerreiss. Cour de cassation,11 March 1824,1936:365.
从19世纪初到20世纪20年代,诉讼保险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从类似的诉讼保险到法国近似成型的诉讼保险以及德国的具有特色的诉讼保险合同,都是诉讼保险业务范围的拓展过程。20世纪初的诉讼保险与现在的诉讼保险在形式上有较大差异,当时诉讼保险的主要业务是特定类型的特定利益的保险保护,而不是针对每一个人的诉讼保险,承保的业务范围非常有限。
二、诉讼保险的形成
(一)诉讼保险的成形
第一个对保险标的范围界定明确、合适并且取得成功的诉讼保险,是由1910年的德国鲁尔(Ruhr)地区的盖尔森基兴市(Gelsenkirchen)的一个计划项目演变而来。这个计划项目的发起者是当地的一个家庭户主和由土地所有人组成的保险协会。这个保险协会也是一个由财产所有人组织起来的互助保险公司,计划项目参与成员都少量出资。项目参与成员中一旦有人遭遇采矿公司地下采矿作业引起的财产损害时,受害人就能凭借该计划项目的能力和资金提起向采矿公司索赔的诉讼。此后不久,又一家类似的公司在德国东部上西里西亚(Upper Silesia)采矿区的贝托姆(Beuthen)成立。第三家类似公司于1924年在莱茵河边的杜伊斯堡(Duisburg)创立。[注]Bauerreiss.Versicherungsverein der Haus-und Grundbesitzer a.G. (“Property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for details,see Cour de cassation,11 March 1824,reported by Bauerreiss,1936 ZVers-Wiss 365,at 368-370.采矿公司拥有经验丰富的律师和精湛技术的工程师以及强大的财经支持。因采矿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财产所有人想成功起诉强大的采矿公司,需要支付昂贵费用给专家和律师,以得到他们的协助。这种保险正好能满足财产所有人的需要,协助财产所有人提起诉讼,增大索赔成功的几率。这种类型的保险需求是显而易见的。
1917年,在法国勒芒(Le Mans),一个50岁富有想象力的企业家乔治斯·杜兰德(Georges Durand)创立了24小时汽车竞赛活动,也促成了西部汽车俱乐部的成立。然而,公众轻视和讨厌这些机器,将其视为难闻又嘈杂的没有必要的东西和昂贵而又有些古怪的玩具。尽管这些交通工具之间的碰撞并不是很频繁,不像那些牛车和马车与其他汽车发生碰撞的概率高,但是令人畏惧的警察也要经常对这种竞赛进行监管。因此,杜兰德为俱乐部会员建立了一个法律服务机构,以保护这些俱乐部会员,保护他们的运动热情。如果俱乐部会员因为监管、汽车碰撞和其他类似事务陷入麻烦、卷入纠纷,这个法律服务机构就能够为会员提供法律服务。
这种法律服务最初是免费提供的,但由于会员的法律服务需求量很大导致经费严重不足。后来,只有那些愿意承担分摊费用并将费用缴纳给一个为此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共同公司的人,才能享有相应的法律服务。这个共同公司就是汽车运动保护公司(La Defense Automobile et Sportive,简称DAS),即1917年在法国勒芒成立的互助保险公司。
到这个阶段为止,这个新兴事物已经缓慢成形并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体型也逐渐丰满和壮大起来,但基本结构几乎没有多少改变。DAS保险非常简单明了,为本国和他国出现的模仿者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模式,这个保险只是为驾驶员提供服务的诉讼保险。这个新的保险业务分支所选择的领域已经很清楚,即汽车,而且后来的诉讼保险商几十年来也一直坚守着这个领域。
1917年的DAS保险合同,向它的顾客提供的保险利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直接服务的内容不是很明确,但它的保险条款表明“公司向它的客户保证为其支付将来的法律咨询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法院审理费”。为顾客补偿法律服务费用显然是DAS保险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
最终,DAS保险合同由创立者和保险专家们逐渐完善而定型。然而常规的保险市场对这一新现象并没有兴趣,也没有给予多少关注,甚至还没有意识到它的存在。但是,诉讼保险这个领域对其他尝试者是开放的,允许其他的类似公司成长和发展并最终成为一个稳定的有典型特点的保险产品经营者。
(二)几大诉讼保险公司的兴起
1917年,在法国勒芒(Le Mans)成立了汽车运动保护公司,即DAS。DAS的成立,最终证明汽车保护保险是成功的。DAS的成立,也意味着汽车事故法律协助完全指向的是交通事故风险。这些诉讼保险商将保险业务限定在交通事故风险的范围内。这个保险业务的首创源于在法国勒芒的汽车竞赛中发生的许多严重的意外事故。这个保险的业务范围是为其客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提供补偿以及在刑事案件中为其客户提供辩护。这也是今天欧洲的所有汽车诉讼保险中基本的保险业务领域。1918年由DAS签下了1 000份合同,仅仅两年后就增加了10倍之多。[注]Alec M.Schwartz and David A.Baker.Observations on Legal Expense Insurance Practice in Germany,France and Sweden,Legal Protection Insurance——American and European Approaches,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1986:39.
1921年,法国的DAS在瑞士开办了一个子公司,这个子公司只存在了几年,但是,瑞士人由此接受了这个新鲜事物。1925年瑞士人在日内瓦城建立了CAP公司,随后于1926年在日内瓦又建立了一个新的DAS(这个公司与法国的DAS没有关系,仅仅是名字一样),并在瑞士市场成功地运转了。1924年Ala作为意大利的第一个诉讼保险公司在罗马建立;1927年法国的DAS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建立了一个子公司。
1928年,随着瑞士DAS的子公司——德国的DAS(the Deutsche Automobil Schutz)的建立,德国诉讼保险才真正迈出了第一步。后来瑞士出售了这个子公司。1935年,德国建立了ARAG(这是该公司初创时期的名称缩写,在德语中是法律保护保险的意思)公司。直到1985年,在德国有32个专业的诉讼保险公司,一年的保险收入达22.5亿德国马克,其中的ARAG和DAS的保险收入约占德国诉讼保险总收入的55%。毫无疑问,德国的DAS和ARAG公司在汽车事故法律协助这类型保险上获得了较好的发展,在欧洲大多数国家都有这两家公司的子公司。同时,欧洲其他国家也在发展此类保险,例如瑞士的Protekta of Berne公司在1928年建立,之后又建立了两家意大利公司,即1929年在米兰建立的SALDA公司和1932年在都灵建立的UCA公司。同一年,日内瓦的CAP公司在西班牙的巴塞罗纳建立了子公司。法国的SFR公司和苏黎世的瑞士SCHUTZ AG公司在1937年和1938年也相继成立了。
(三)诉讼保险的日趋成熟
一个新的产品是受严格的经济规则制约的。如果这个产品在市场上是一个有希望、有生命力的竞争者,那么在这个产品市场变得拥挤且较难获利之前,产品的提供者都会设法在市场上展开竞争并从中盈利,这个时候这个市场基本已经成熟。这一规则对诉讼保险也不例外,由表1可见。
很明显,表1中没有合同数量的可靠数据,甚至也没有数年平均保险费水平。尽管如此,这个诉讼保险市场的大体情况可以由表1中意大利、瑞士和德国三个国家的数据反映出来。在这几个国家中,诉讼保险业务主要是由专业诉讼保险公司经营,这一点与表1中其他国家有显著不同。在欧洲,有14家专业诉讼保险公司营业已经超过了50年,而超过三分之二的专业诉讼保险公司已经存在至少10年以上。法国和瑞士拥有较多的经营年限长的公司,新公司的增长趋势也很明显。截至1985年12月31日,有较强生命力的诉讼保险公司已达95个。
表1 部分欧洲国家保险公司数量及诉讼保险费收入(截至1986年1月)[注]Werner Pfennigstorf,Legal Protection Insurance——American and European Approaches,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1986:71.
*仅仅是刑事法律辩护保险
德国诉讼保险公司给予的特殊驱动力,促使诉讼保险在奥地利、卢森堡、荷兰和希腊等国快速发展,进一步强化了诉讼保险的国际化。德国两个历史最长的诉讼保险公司DAS和ARAG,20世纪90年代有效地经营着双强垄断体系,它们的业务量已经达到了相当大的规模。受到对国外投资重大税收减免的鼓励,这两个大公司希望在欧洲其他国家给他们的顾客提供一个高效率的诉讼保险网络,他们在那里创立了新公司或收购已经存在的公司来建立自己的诉讼保险基地。因此,这两个大公司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日渐扩大。
三、诉讼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诉讼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经历了相当长时间的发展,现在诉讼保险受到民众的普遍认可和接受,有众多的保险公司经营诉讼保险业务,专业化的诉讼保险公司越来越多,诉讼保险的经营和监管也越来越规范和完善。在我国,诉讼保险是一较为新鲜的事物。湖南省高院院长康为民表示,随着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放开和保险法律规范出台,为诉讼保险提供了可能,外国独资保险公司诉讼保险制度也会随之而来,为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土壤”。[4]
诉讼保险在国外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的诉讼保险业务也悄然起步了。云南诚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在全国率先开发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讼保险业务之一)的产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产品合同,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者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保全的担保目的。云南诚泰保险公司率先推出该产品之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推出该险种,并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自2012年云南诚泰保险公司首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其在全国推广后,已有18家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平安财险市场占有率达90%。目前,已有部分地区法院内部下发文件认可或推广该险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津市法院系统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津高法〔2015〕1号),明确指出保全担保形式包括经保险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
截至2016年1月31日,已有湖南、黑龙江、辽宁、天津、山西、浙江、江苏、贵州、广东、海南等省高院发文表示接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基于该险种而出的保函已经被全国1 339家人民法院所接受,累计保全金额已达数百亿元。[6]
诉讼保险在中国已经起步,市场有大量的需求,众多保险公司为满足这种需求设立了这种新的保险产品,也得到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的认可。在国外,诉讼保险主要是针对案件受理费、庭审费、律师费、专家证明费和支付胜诉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等提供保险保护。我国保险公司依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选择风险较容易确定、市场需求较大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来提供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在短短几年时间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已经在全国较大范围内得到推广和认可。这种诉讼保险经营的经验和策略逐渐积累和成熟以后,诉讼保险的业务范围自然会向整个诉讼领域发展和推广。
四、诉讼保险经历的挑战与机遇
(一)谋求生存空间
第一个诉讼保险是汽车事故保险,接下来是其他与运动相关的保险。有一部分诉讼保险的开拓者并没有围绕快速发展的汽车诉讼保险来拓展自己的业务,但许多人愿意将汽车保护这个标志性的词汇包含在他们公司的名称中,将其当作一种特有的身份和标识。有些公司虽然没有将这个标志性的词汇包含在他们公司的名称中,但这些公司仍然打算为汽车驾驶员提供保险服务。
事实上,欧洲当时确实有不少诉讼保险公司的名称中并没有包含“汽车”的字样,也许这样的诉讼保险公司想尝试走一条非常规的发展路线。这可能是因为在20世纪30年代末,当地的汽车诉讼保险业务十分萧条,也可能是因为受到过多政策性的限制,加之业务竞争也相当激烈。汽车诉讼保险业务萧条的情况出现之后,欧洲出现了火灾诉讼保险,这种保险是为火灾保险受益人在提出索赔时与火灾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情况提供援助。这种诉讼保险被很好地发展起来并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毫无疑问,这种火灾诉讼保险业务帮助了那些诉讼保险业务的开拓者们,使他们的诉讼保险事业在艰苦战乱时期存活了下来,因为当时很少有交通工具在公路上行驶,汽车事故的诉讼保险业务也几乎没有。由此,诉讼保险在非机动车领域的试验取得了成功。
于是,诉讼保险的专家带着热情进入了那些最初未被探索的领域,如私人生活、劳动关系、职业和商业等领域。一项事业有时候会因向前跨了一步而导致整个事业的基础崩塌,有时候会因在黑暗中前进了一步而为事业开辟了更宽广的发展道路。持续有效的理论并不是以抽象的概念为基础出现的,而是基于实践经验。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诉讼保险。诉讼保险的业务仅限于汽车事故保护保险的观念逐渐在变化和发展。
(二)律师的误解与合作
第一个DAS的成功十分自然地吸引了众多的学习者和仿效者,这也导致了诉讼保险公司与综合保险公司、法律服务组织及其他有类似业务的公司展开了无序竞争。因此,制定适当的规则很有必要,但规则制定的时间相对较晚。诉讼保险经营规则制定的滞后说明,在整个诉讼保险的开创发展时期,人们对于这种“新形式”保险的主要态度是冷漠、怀疑和好奇,政府管理机构也未严肃对待。由于诉讼保险公司和业务名称各异,有时候法院不能理解它们,甚至还谴责它们违反保险监管的法律。长久以来很多专家也认为诉讼保险中包含了无法接受的条款,因为一般保险合同应对的是纯粹的、可能的、意外的和不确定的风险,诉讼保险合同的条款包含着与被保险者合作的观念,这种观念与一般保险公司的观念不一致。
1958年,国际律师协会(th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和国际律师联合会(the Union Internationale des Avocats)两个最重要的世界性组织邀请了律师来参加会议。会议就“诉讼保险的问题”展开了认真的讨论,得出了一个共同的结论,即诉讼保险是一个有害的活动,它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的普遍原则,因此它应该被完全禁止。如果不能被完全禁止的话,保险公司对客户的补偿应该被限定在金钱方面,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和律师费用,即不能提供直接的法律服务,律师只能由被保险人指定和自由选择,而不能由诉讼保险公司提供和指定。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保险公司也不能进行任何干预,因为法律服务的业务在很多国家是由律师独享提供的,保险公司内部员工提供法律服务是违法的。
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西班牙的法律服务组织十分活跃。一些法律服务组织想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使政府准许他们新设立的公司从事与诉讼保险类似的法律服务业务。因当时政府的法令规定,诉讼保险公司不能直接从事法律服务,他们的请求被驳回,因此这些法律服务组织就以对内部律师进行相应限制的方式来回应,即以内部通告的形式禁止注册律师以任何方式与经营诉讼保险业务的公司合作。
在比利时和法国,当地的一些律师联盟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但是,对那些早已和诉讼保险公司合作的律师们而言,这些规定太晚了,不能被律师们接受和认可。诉讼保险当时已经变得很平常了,被大众普遍接受,很多律师与专业性诉讼保险公司保持着正常的且相互满意的合作关系。这些保险公司逐渐对他们的保险产品进行调整以适应法律对律师的要求,律师们也逐渐改变了对诉讼保险产品质疑的态度,进而更多地强调与诉讼保险公司进行公平积极的合作。诉讼保险公司和律师们由此有了一个共同合作的业务领域,双方依托各自的特色和优势,合作逐渐变得默契,且彼此相互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