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及其现代批判
2018-03-18魏治勋
魏治勋 宋 洋
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及其现代批判
魏治勋 宋 洋
先秦法家虽没有提出以社会控制命名的学说与专门技术,但透过西方“社会控制”概念,可以一窥先秦法家社会控制的思想图景和清晰脉络。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以其鲜明的目的导向性和可操作性,服务于当时各国以“富国强兵”以及“强化君权和中央集权”为目标的变法实践,最终促成了大一统的政治格局。这一理论经由管仲、商鞅、韩非等法家代表人物的不断发展,融法术势等控制手段为一体,与法家的人性论和进化论相互支撑,契合了当时的社会状况和现实需要,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了一整套实践技术手段。这种经由现代视角和现代价值立场对法家思想与实践的诠释,是对古代制度文化资源基于反思批判的深刻把握,有助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予以镜鉴和开新。
法家; 社会控制; 法治; 现代批判
引言:作为舶来品的社会控制概念
汉斯·兰克曾言:“各种把握、认知和行为都依赖于解释,也就是说,都基于范式的运用”*汉斯·兰克:《可作为方法论的范式解释》,王伟、王宏译,《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经典理论的生命力就体现在后人对其连续不断的诠释中,后人的诠释绝非只是对经典理论做添砖加瓦的增量处理,即便看起来是在还原某一经典理论样貌的叙述,但因为有了新的视角和现代价值立场,实则是对经典理论基于反思批判的深刻的全新把握。
先秦法家并未提出以“社会控制”命名的专门学说,社会控制理论是源自西方的舶来品。它萌发于涂尔干、斯宾塞等经典社会学家的思想,其命名和定义由美国社会学家罗斯完成,美国法学家庞德将社会控制理论专门引入到法学领域,提出了“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现代经典命题。
斯宾塞提出的“社会有机体”理论,将社会系统与生物系统进行类比,认为正如生物有大脑一样,社会系统中也存在管理系统,行使着针对各部分间功能关系的协调职能。涂尔干则提出了“社会事实”这一概念,将其理解为外在于个体的一种社会现象:“它们是存在于人们身体以外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同时通过一种强制力,施以每个人”*涂尔干:《社会学研究方法》,胡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第5页。。一切外在于个体的制度性存在诸如道德、法律、宗教等,都必须通过作用于个体才能转化成其内在意识,然后方可起到社会控制的作用。从斯宾塞的社会有机体意义上调整各部分的“管理系统”,到涂尔干“社会事实”意义上被外在制度规范的个体,社会控制的理论雏形逐渐形成。
其后,由美国社会学家罗斯提出了“社会控制”的基本概念并将社会控制理论系统化。罗斯区分了依靠自然情感维系的自然秩序和通过人为设计建构的社会秩序,并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以及社会组织的日趋复杂,自然秩序既然无法持久,就必须通过运用掌控宗教、法律、道德等手段的社会组织来实施社会控制,从而达致一种稳定持久的社会秩序状态。罗斯指出:“如果社会戒除所有对其成员的控制,一种自然秩序便会出现。但是,这样的秩序同人工秩序比较,粗糙而不完善,而容忍这种自然秩序,其惩罚必定招致非常惨重、明显的普遍灾难”*E·A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毛永政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44页。。可见,罗斯更加强调社会控制的自为性*社会系统的自为控制是社会自觉建立结构的一种功能,是群体自觉活动的产物,是社会群体主动追求的结果。详情参见杨桂华:《论社会系统的自在控制和自为控制》,《哲学研究》1998年第8期——即社会控制是由特定主体实施的、具有目的导向性的积极控制,其合理性就在于能够有效减少社会的内耗,增加整体的福利。庞德认为,道德、宗教曾是古代社会实施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到了近代则由法律来承担了这一重任,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0页。,它的任务就在于“为了确定哪些利益应予承认,为了确定保障各种被承认的利益的范围,以及为了判断在任何特定场合下怎样权衡对有效法律行为的各种实际限制”*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34页。,从而达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罗斯和庞德都是站在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待社会控制的,更加强调社会控制的自为性特征,即基于特定目的——减少社会冲突、分配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实施的社会控制。他们也都提到了法律、宗教、道德等多种控制手段的运用。
由此,可以大致勾勒出“社会控制”这一现代西方概念的基本内涵:社会控制是由特定主体实施的,以分配利益、化解纠纷、维持社会秩序等目标为追求的,采取法律、宗教、道德、舆论等手段,积极主动地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实施调控,从而使其行为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保证社会各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相互协调,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先秦法家虽没有以社会控制命名的学说与专门技术,但透过西方社会控制概念,我们可以将散见在法家代表人物的著作中有关社会控制的内容进行抽离、整合和加工,从而一窥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的思想图景,并做出进一步的批判分析。
一、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发展谱系
一种理论的兴起必有其相应的时代背景,先秦法家以其务实功利的精神和法、术、势结合的操作手段深切迎合了春秋战国各国争相变法图强的时代需要。从经济上看,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使得传统的井田制度逐步向私人土地私有制的“家产官僚制”*韦伯:《中国的宗教 宗教与世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00-501页。转变;在政治上,分封体系逐渐瓦解,旧贵族逐渐没落,新兴地主阶级日渐兴起,诸侯国间兼并战争不断。在文化上,从旧贵族中蜕变和新兴地主阶层脱胎的士阶层逐渐摆脱对贵族的依附,成为独立的知识阶层。这一切都预示着传统贵族社会的等级秩序必然要崩解,而“一个强调从上面对社会内部严密组织的时期开始了,一个发展官僚组织和社会规划理论的时期也开始问世了”*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92页。。春秋战国正是由“家国一体”向“国家/社会”二分的格局过渡的时期,而没有国家和社会的区分就无从谈及真正的社会控制。如前所述,社会控制必然是特定主体积极主动地施加于社会成员的,具有自为性的特征。在“家国一体”的格局下的周礼则因其规则不具有实在法的功能,且内在于特定的社会状况的制约,所形成社会秩序更多具有自生自发特点,控制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界限模糊,不存在实施积极社会控制的土壤。法家学说正是适应了国家和社会分离条件下官僚组织对社会成员的控制、君主对官僚组织的控制的刚性需要,因而可以从社会控制视角下解读法家学说,通过外在历史背景和内在思想脉络来探究法家的社会控制论。
(一)管仲:“礼法并重”与“以民为本”
春秋末期正是社会处于变革的初期,周天子权威衰落,诸侯相互争斗,外族入侵不断,急需建立全新的政治秩序。管仲的“礼法并重”、“以民为本”等改革思想,体现了法家社会控制论的早期特点。
在社会控制的手段上,管仲强调“礼法并重”,通过法律对民众外部行为进行规制,通过礼仪教化实现民众对统治权威的认同,两者都不可偏废,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控制可以区分为硬控制和软控制两方面。硬控制与软控制是按照使用强制手段还是使用非强制手段来对整个社会进行控制进行区分的”*王博识:《管子社会控制思想及其现实意义》,《管子学刊》2010年第2期。。管仲主张“礼法并重”,正是反映了软控制和硬控制的结合、非强制手段对强制手段辅助的特征。但是管仲所强调的礼仪教化和周礼还是存在较大差别的,管仲说:“礼不愈节,义不自进,廉不蔽恶,耻不从枉”(《管子·牧民》)*《管子校注》,黎翔凤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1页。。管仲语境下的“礼”并非单纯原发的秩序,它也是社会成员需要积极遵守的行为规范。
在社会控制的目标上,管仲提出了“以民为本”的主张,实施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众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生存条件的满足,也包括精神层面的需要。对于“以民为本”的主张,在《管子》一书中多处提及,例如“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管子·霸言》)*《管子校注》,第472页。,民众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维护民众的利益是维护统治秩序的最根本的手段,只有保障好民众的利益,才能间接实现富国强兵、实现王霸的政治追求,法律和礼仪教化都是通过直接服务于民众利益而间接地、最终地有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管仲的社会控制思想反映了由春秋末期到战国初期虽然社会变动有限,各国的竞争未达到空前激烈程度的状况,反映在管仲的思想中,表现为控制手段的多样性,统治者对民众利益较为重视,法律并未严酷无情,礼仪教化留有适用的余地。
(二)商鞅:“以法治国”与“富国强兵”
商鞅所处的战国中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兼并战争不断的历史时期,法家社会控制的思想在这一历史时期发生重大改变,商鞅在社会控制的手段上主张彻底的“以法治国”,在社会控制目标上以“富国强兵”为根本。
在社会控制的手段上,商鞅主张“以法治国”,将法律推行到各个领域,以赏功罚罪之法来全方位控制社会,“凡赏者,文也;刑者,武也。文武者,法之约也”(《商君书·修权》)*《商君书译注》,周晓露校,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第127页。。法律有形式和内容上的要求:形式上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公开性和明确性的要求,即“壹刑”、“壹赏”、“壹罚”。内容上要求法律应引导民众致力于耕战,利出一孔,用“厚赏重罚”和“多刑少赏”的办法控制民众,废私立公,个人利益作为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性存在;“轻罪重刑”以达到“以刑去刑”,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商鞅所推行的“以法治国”无疑是排斥礼仪教化的作用,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礼仪教化是缺乏效率的,只有通过统一法令的实施才能“齐众使民”。
在社会控制的目标上,商鞅以“富国强兵”作为追求,这一务实功利的目标切合了当时诸侯争霸的局面。为了实现“富国强兵”的政治目标,就必须从正面通过赏罚手段激励民众致力于“农战”,用利益的杠杆引导民众,这种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更包括社会声誉和政治地位,商鞅说:“故民生则计利,死则虑名。名利之所出,不可不审也”(《商君书·算地》)*《商君书译注》,第74页。。另一方面,也要从反面堵塞其他的谋生途径,对于从事“农战”以外其他职业的民众要设置各种限制,“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司马迁:《史记》,郭逸标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1722页。,以达到“利出一孔”的效果。商鞅的社会控制思想反映了战国中期社会剧烈变动,各国之间竞争空前激烈的社会现实,反映在商鞅的思想中,就表现为社会控制的手段趋于单一化,将法律推至极致,法律的严酷性上升,民众的个人利益被当作实现整体控制目标的手段而存在。
(三)韩非:“法术势结合”与“君权独尊”
韩非所处的战国末期正是秦国即将一统六国的前夕,经过商鞅变法之后的秦国力行法治,崇尚农战,实力远超过六国,统一势在必行,因而韩非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对大一统的国家实施社会控制。
在社会控制的手段上,韩非主张“法术势结合”。重法派以商鞅为代表,事无巨细咸决于法;重术派以申不害为代表,主张君主要善于使用权术来驾驭官吏;重势派以慎到为代表,主张君主对政治权力的牢固掌握。韩非正是在看到单纯依靠法、术、势任何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的不足以后,才提出了“法术势结合”的社会控制手段。就单纯实施法治的不足,韩非说:“商君虽十饰其法,人臣反用其资。故乘强秦之资数十年而不至于帝王者,法虽勤饰于官,主无术于上之患也”(《韩非子·定法》)*《韩非子》,高华平等译,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第504页。。韩非认为商鞅推行法治,虽然在增强国家实力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主要还是用于控制普通民众的行为和思想,却没有实现对官吏阶层的控制,“商鞅的不足之处是‘徒法而无术’,只知道变法和加强法制,却‘无术以知奸’,使权贵悄悄把持国政”*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第71页。。就单纯术治的不足,韩非认为申不害“徒术而无法”,只知道运用权术去控制官吏,却不注重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故利在故法前令则道之,利在新法后令则道之,利在故新相反,前后相勃,则申不害虽十使昭侯用术,而奸臣犹有所谲其辞矣”(《韩非子·定法》)*《韩非子》,第502页。。就单纯势治的不足,韩非认为慎到的势治是一种“自然之势”,这种情况下国家治理的好坏取决于在位者的贤能与否,“贤者用之则天下治,不肖者用之则天下乱”(《韩非子·难势》),因而势治也必须有法治的辅助,用“人为之势”取代“自然之势”。法、术、势都是实施社会控制所必要的手段,是从不同层面对不同客体实施社会控制,因此不可偏废,即利用法律来控制民众、运用术治来控制官吏、采用势治来对国家的运转有整体的把控,法、术、势的结合形成了一张紧密的社会控制之网。
从社会控制的目标上看,韩非主张维护“君权独尊”的地位,即运用法、术、势结合的手段来保障君主集权,如果说管仲的社会控制目标是“民本主义”,那么商鞅就是某种程度上的“国家主义”,而韩非则是“君权主义”了。韩非意识到了成文法和君权之间的深刻矛盾,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法家那里成文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都是为了更好地控制社会,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君主的个人政治抱负。对此,有学者指出:“毕竟君王权势是至高无限的,‘法’只是维护君势的手段,不能限制君王。在专制时代,天子至尊的前提下,法律的约束力往往屈服于权位的威慑力”*桂胜:《韩非社会思想管窥》,《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因此,韩非站在君主的角度考量法律,将法律作为维护君权的工具,同时意识到单纯的法治还无法保障君权,还必须借助术治和势治来辅助。韩非的社会控制思想,迎合了建立大一统中央集权和君主专权国家的需要。韩非将多种控制手段融会贯通,形成了严密的控制体系;同时把维护“君权独尊”地位作为社会控制的目标,将社会控制的自为性发挥到极致。
二、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基本体系
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基本体系是由社会控制的主体、客体、目标、手段、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主体和客体属于形式框架,目标和手段属于实质内容;而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则属于前提预设——社会控制的合理性根据。正如我们无法离开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前提预设去推论它的实质内容一样,我们也无法抛开社会控制的目标和手段来空谈形式框架上的主客体,在分别论述各要素的时候,难免会产生交叉性的叙述。
首先就法家社会控制论的预设前提来探讨它的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
法家社会控制论的理论支撑主要是法家的人性论和进化论,从社会控制论的角度对法家思想的解读必须根基于法家对于人性“好利恶害”的假定和社会进化的理论:第一,就人性论而言,没有“好利恶害”的人性假定,以“赏功罚罪”为内容的法律、权术进行的社会控制也就失去了可以适用的空间,“人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商君书·错法》)*《商君书译注》,周晓露校,第101页。;同样,没有对人性自利的假定,也就没有“富国强兵”和“君权独尊”的社会控制目标,“由人与人之间凭借气力相互争利,类比到国家之间以利害相计,也是依靠各自的实力,富国强兵由是就成为实现变法目标的必然要求”*魏治勋、汪潇:《先秦法家人性论及其现代批判》,《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从个体自利的假定到国家之间崇尚实力政治是逻辑自洽的,“富国强兵”也就成为合理的社会控制目标之一;而将人性自利的命题推至极致,以至于父子、君臣、夫妻都是以利益计算得失,那么法家站在君主角度考量,将维护“君权独尊”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目标也就可以理解了。第二,就进化论而言,“因时而变”的变法主张为法家社会控制的手段和目标提供了具有历史视野的论证基础。商鞅和韩非都结合人性自利命题和社会物质条件的变迁,重述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认为社会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维系社会秩序的方式,“上古竞于道德,中世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韩非子·五蠹》)*《韩非子》,第570页。,在“争于气力”的时代,传统的道德教化和贤人政治都无法控制社会,只有依靠以赏功罚罪为内容的法律才能起到控制社会秩序的作用;而“争于气力”的不仅是个人之间,君臣、国家之间也是如此,“富国强兵”、“君权独尊”也就成为理所应当的社会控制目标。
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实践基础主要是指其得以实践的社会条件和政治环境。法家在秦国主导的变法成效最为显著,秦国也一以贯之实施法家社会控制思想,我们就以秦国为代表来分析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实践基础。从秦国当时社会条件来看,首先,秦国没有宗法观念的束缚,处于西北边陲,与游牧民族杂居,推行变法不会受到源于宗法观念所形成的利益结构的束缚,同时由于旧贵族的力量有限,国君地位巩固,推行以法律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所遇到阻力较小,“纵观秦国从发迹到秦始皇统一中国,其政权交接都是非常平稳的,基本上没有发生宗室或大臣乱政的现象,这在春秋战国各诸侯大国中是绝无仅有的”*屈永华:《商鞅法律思想中的社会控制理论分析》,《法商研究》2008年第3期。。其次,秦国具有重利轻仁、尚武的民风。与传统中原各国或多或少受到儒家文化影响而耻于言利相比,秦国重利轻仁的社会风气与法家社会控制论中对人性自利命题的假定完美契合,这为通过法律推行“农战”政策,追求“富国强兵”的目标提供了基础。从秦国当时的政治环境来看,秦国国君具有务实功利的进取精神,每一代秦国国君几乎都是励精图治的,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控制手段可以稳定地实施下去,即使商鞅被处死,新君也没有废除商鞅之法,而是继续执行;秦国历来重视对人才的招揽,而且多从其他国家招揽人才,法家代表人物都是以客卿身份入秦,这为实践法家的社会控制思想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其次,就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形式框架即实施社会控制的主体和被控制的客体来探讨。
就社会控制的主体和客体而言,在君主、民众、官吏三者之间,始终处于主体地位的只有君主,始终处于客体地位的是民众,而官僚处于君主和民众之间,担负着执行君主的法令、政策,协助君主控制民众的职能,可以与君主一起理解为社会控制的实施者,但相对于君主而言,官吏也是君主需要控制的客体。在管仲主张“以民为本”的社会控制目标下,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控制手段都是由君主和官吏共同实施的,社会控制的客体只有民众,“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管子·禁藏》)*《管子校注》,第1008页。。可在商鞅看来,法律是君主、官吏、百姓都应该共同遵守的,所谓“缘法而治,按功而受”,似乎君主、官吏和普通民众都是社会控制的客体,可商鞅毕竟没有意识到,“在君主与法律的矛盾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法律,而是君主”*时显群:《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82页。。也就是说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怎样强调成文法的地位,成文法始终是为维护“君权独尊”的地位服务的,而且“法自君出”,君主仍然是事实上的社会控制的主体,官吏和普通民众才是被控制的客体。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明确将自己理论定位为“帝王之术”,主张君主用术治和势治来控制官吏,辅助法治,进而间接控制普通民众,韩非清楚地意识到了社会控制的主体只有君主,官吏不过是君主的附庸。
最后,就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实质内容即它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手段来探讨其总体特征和相互关系。
法家的社会控制目标不仅起到支配控制手段的作用,也反映了特定控制主体的实际需要。有学者指出:“自为控制的群体自觉性决定了它具有如下一些特点:第一,自为控制的目标是预设的,是人们自觉追求的效果。第二,自为控制是有确定主体的中心控制,有着比较完备的控制系统”*杨桂华:《社会控制理论的三大阶段》,《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可见,社会控制目标就是根据特定主体的需要来预设的,法家社会控制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君主个人的政治抱负,管仲虽主张“以民为本”,但须在“以民为本”的基础上达到“富国强兵”,实现君主的政治抱负;商鞅虽以“富国强兵”作为变法旨归,但“富国强兵”也是君主实现个人野心的基础;所以韩非直接以维护君主权威作为社会控制的目标。不同历史阶段的控制目标之间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越到后期法家越以君主的需要作为社会控制的目标。如果说在管仲、商鞅那里,君主个人的需要还是被隐藏起来,假借其他目标来实现,从而存在一定程度控制目标和控制主体偏离的话,那么韩非则完全实现了控制目标和控制主体重合。所以法家的核心社会控制目标就是在于实现君主个人的政治抱负,法家的社会控制核心目标因特定历史条件变化呈现为不同的现实目标。
法家的社会控制手段是指施加于社会成员,用以实现其控制目标的方法。如果将法家的社会控制目标类比为价值理性的话,那么其社会控制手段就是属于工具理性的范畴,控制手段本身并无道德上的善恶之分,只有实现社会控制目标的程度的优劣之分。不同时期法家社会控制目标的变迁决定了控制手段的差别,但法家社会控制的核心目标更决定了其控制手段的恒定性。概而言之,就法家社会控制手段的差别而言,管仲主张“以民为本”,就要软硬控制兼施,礼法并重,既要照顾到民众的物质利益也要考虑其精神需要;商鞅以“富国强兵”为追求,必须将社会成员的行为统一起来为这个目标服务,那就只有通过法律来规制人们的行为;韩非以“君权独尊”作为其出发点,只依靠法律无法充分实现对官吏的控制,必须辅以权术和权势来驾驭臣下。就法家社会控制手段的恒定性而论,法律始终是法家进行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不管现实目标如何变化,法家社会控制的实施主体始终是君主,能够将君主的意志最大效率转化成民众行为的方法只有通过法律,其余的礼仪教化、权术都是辅助法律来进行社会控制。
三、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实践技术手段
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实践技术手段是将包括法律、权术等在内的社会控制手段在实践操作层面进行的技术设计。根据类型划分为经济、军事、社会生活、政治和意识形态五个层面,根据功能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处理个人与国家之间、君主与国家之间不同关系的两个板块。功能划分主导着类型划分,大体而言,经济、军事、社会生活层面的实践技术手段可以归为是处理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政治、意识形态层面的实践技术手段可以归为是处理君主和国家关系的。
(一)个人与国家
君主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但是其个人意志一旦通过颁布成文法要求全体臣民遵循的话,那么通过成文法所反映出来的统治集团意志某种程度上便脱离了君主,成为一种国家公共意志的体现。因此作为个体的普通民众并不直接与君主产生交集,而是与名义上代表君主意志、实质上代表集团意志的法律来产生交集。
1.经济层面。“富国强兵”是法家一如既往的社会控制的目标追求,“富国”是“强兵”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家在经济领域通过法律实行了众多的控制措施。在管仲看来,只有发展好经济才能让百姓遵守礼仪法度,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管仲主张大力发展农业,鼓励开垦荒地,同时“相地而衰征”,主张根据土地等级的好坏来确定征收赋税的额度。李悝在魏国主导的变法实践中,在经济领域主张“尽地力之教”与“平籴法”,完全废除井田制,大力发展私人土地所有制,“平籴法”则是平衡粮价的措施,什一之税,好年收购,坏年原价售出,以保持农业生产的稳定。管仲和李悝从发展小农经济、废除井田制的角度去推动农业发展,并没有排斥工商业的发展,商鞅则主张“农战”,“废井田,开阡陌”,在大力发展小农经济的同时,重农抑商,同时打压工商业,“利出一孔”,“使商无得粜,农无得籴。农无得籴,则窳惰之农勉疾”(《商君书·垦令》)*《商君书译注》,第13页。,主张粮食由国家统一收购,山泽盐铁之利由国家垄断。总体上看,法家主张对农业发展进行积极引导,对其他行业严格控制,将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纳入到可由法律规制的轨道上来。
2.军事层面。“富国”的目的在“强兵”,“强兵”则是为了能够在激烈的兼并战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而法家也重视在军事层面的社会控制。管仲最早提出了“寄内政于君令”,主张将“行政组织和军事组织结合起来,以加强军事力量”*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第13页。。商鞅在军事层面提出了大量“强兵”之策,首要的举措在于将军事作战与获取爵禄联系在一起,奖励军功,为此商鞅颁布了《军爵律》,划分二十等军爵,使民众可以在追求爵位的道路上奋勇作战;废除没有军功的传统旧贵族的特权,同时商鞅主张“利出一孔”,将获取爵禄的途径限定在“耕战”上,主张严厉打压“工商”等末业,不许那些巧言善辩的游说之士获得官职爵位,商鞅说:“故惟明君知好言之不可以强兵辟土也。惟圣人之治国作壹”(《商君书·农战》)*《商君书译注》,第41-42页。,力图将秦国打造为一架运转高效的战争机器。
3.社会生活层面。法家对社会生活也主张进行严密的控制,统一民众的行为和思想。法家主要采取以下控制手段:第一,禁止享乐主义,防止民众腐化。法家崇尚简朴之风,反对奢靡享乐,所以一方面要求君主以身作则,不能具有享乐的思想,“好宫室台榭陂池,事车服器玩,好罢露百姓,煎靡货财者,可亡也”(《韩非子·亡征》)*高华平等译:《韩非子》,第122页。,另一方面也反对民众享乐,认为如果民众追求享乐生活的话,会不愿意致力于耕战,礼乐大行其道是淫佚之征,为此主张“贵酒肉之价,重其租,令十倍其仆”(《商君书·垦令》)*《商君书译注》,第17页。。通过强制手段来避免民众沉迷享乐,耽误耕战。第二,禁止法家以外的学说流传,防止民众思想偏离。法家主张“壹教”,认为思想的统一是行为统一的基础,民众行为统一才能致力于“农战”,将儒、墨、道等其余各家学说都视为引起动乱的根源。第三,法家主张移风易俗,以适应耕战立国的需要。例如秦人好私斗,商鞅通过严刑峻法禁止私斗,鼓励公战,大幅度提高了秦军的战斗力。
(二)君主与国家
君主的个人意志和国家所代表的集团意志有时候是冲突的,处于普通民众和君主之间的官吏和知识群体往往会以国家公共意志的名义来对君主的权威构成挑战。因而在法家看来,有效实现对官吏阶层、意识形态的控制,才能保证君主的个人意志能够和国家法令代表的集团意志不断衔接,不至于因官吏之私而废国家之公,也不至于因国家之公而废君主之私。
1.政治层面。有效实现对官吏阶层的控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采用新的官吏选拔机制,将官吏的选拔、任用的权力牢牢掌握在君主手中。在传统的周礼治下的封建社会,“周王和大小的封君(包括诸侯)构成这封建社会的最上层,其次的一层是他们所禄养的官吏和武士”*张荫麟:《中国史纲》,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第29页。。传统分封制下的权力是分散配置的,各级诸侯和官吏只对自己的上一级负责,只有贵族出身的人才有资格为官,这种官员的任用模式对君主集权形成了很大的限制。为了实现君主对官吏的全面控制,就必须改变选拔官吏的标准,将任用官吏的权力掌握在君主手里。管仲就提出:“匹夫有善,可得而举也”(《国语·齐语》)*《国语》,陈桐生译,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第134页。,主张破格提拔人才,不再是依照周礼和血缘关系,而是按照能力大小来任命官吏。商鞅更是以军功爵制取代世卿世禄制,彻底断绝了依靠血缘关系获取爵位和官职的可能。第二,以君主为代表的中央政府要实现对地方的控制。传统的分封制下,贵族不仅依靠血缘垄断官职,更依靠与地域结合形成独立的势力,掌握地方的行政、司法、财税。商鞅变法全面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采用君主直接任命地方官员的做法剥夺了旧贵族对于地方权力的掌控,强化了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第三,君主要善于运用术治和势治来对官吏进行控制,实现君主在上无为、官吏在下有为的法家意义上的“无为而治”。君主必须要控制官吏为君主办事的过程,就必须采取术治和势治。所谓术治就是一系列驾驭官吏的权术,包括形名术、用人术等,其中形名术是最重要的,其他的权术辅助形名术的实施。所谓形名术,就是循名责实之术,申不害说:“为人君者,操契以责其名,名者天地之纲”*郭沫若:《十批判书》,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年,第311页。。根据官吏的职分来考察其工作状况,做到奖惩处罚都有根有据。所谓势治就是一系列保障君主权势的手段,包括如何获取权势,如何运用权势两个方面。在如何获取权势的问题上,法家主张权势来自众人的支持,君主要努力争取民心但不能从其所欲,在法家看来普通民众的欲望是纷繁杂乱的,会影响君主对国家的治理,韩非说:“适民心者,恣奸之行也。民愚而不知乱,上懦而不能更,是治之失也”(《韩非子·南面》)*《韩非子》,第144页。。在如何运用权势的问题上,法家主张君主要治吏不治民,掌握例如赏罚、用人等大权,同时将具体事务的操办交由官吏,保持对国家整体运作的控制。
2.意识形态层面。法家的社会控制论主张君主掌握国家整体运作的关键还在于对意识形态的控制。安德鲁·文森特指出:“意识形态主张为了人类的需要去描述和规范一些事情,意识形态既想使得某些活动或安排合法化,又想使个人整合起来,使之能够为了一定的目标而团结一致。这两种倾向在意识形态中是混合在一起的”*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4页。。意识形态一方面使得当前社会控制手段的客观运作被合法化;另一方面也使得个人对社会控制目标赋予广泛的社会认可。在法家看来,君主能否巩固权威,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关键就在于把控意识形态。
从正面来说,法家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在全社会大力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将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从而保持意识形态的一致性。就“以法为教”而言,子产最早在郑国“铸刑鼎”,采取公布成文法律的办法让人们知晓法律。韩非指出:“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不独满于堂”(《韩非子·难三》)*《韩非子》,第474页。,公布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让普通民众了解法律的内容,更在于能够降低法律执行的成本,即使官吏不敢违背法律来擅断,也让民众不会为难官吏执行法律。就“以吏为师”而论,在春秋战国时期,文化尚未普及,虽然公布了成文法,但是无法使所有人都能够顺利理解法律,商鞅说:“为置法官吏为之师,以道之知,万民皆知所避就”(《商君书·定分》)*《商君书译注》,第221页。。官吏在法律和普通民众之间扮演了教导和说明法律的角色。从反面来看,法家主张“翻诗书而明法令”,排斥法家以外其余各家特别是儒家的学说,试图把控意识形态发展的方向。“国有礼、有乐、有《诗》、有《书》、有善、有修、有孝、有弟、有廉、有辩。国有十者,上无使战,必削至亡;国无十者,上有使战,必兴至王”(《商君书·去强》)*《商君书译注》,第48页。,认为以诗书礼乐为代表的周礼文化只会扰乱人心,影响民众致力于“农战”,必须加以压制。韩非更是将著书立说的各家学者比喻为国家的害虫,所谓“儒以文乱法,侠以武犯禁”(《韩非子·五蠹》)*《韩非子》,第574页。,称其为“五蠹”之一,必须加以抵制。
四、对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的批判分析
阐述先秦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发展谱系、基本体系和实践技术手段,可以让我们了解到法家社会控制论的理论内涵,然而这并不能直接为当下的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任何助益,必须从中抽离出可为当下服务的合理因素。因之,对法家的社会控制论,必须运用现代价值观念予以批判,才能以今察古、古为今用。
我们对法家社会控制论进行批判的标准正在于现代法治观念及其价值。昂格尔认为法治有两个关键性假定,即“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于政府”和“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第173页。。昂格尔所说的法治的两个关键性假定与韦伯所说的形式法治的概念有相似的地方,“权力集中于政府”和“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限制”意味着权力的非人格化,权力必须按照某种正当程序或者合理规则行使,必然要求“法律制定者或者使用者自觉地遵循某种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可能是宗教原则,或伦理思想的体系,或理性的观念,或清晰的政策”*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3页。,形式法治的内涵蕴含其中,本质上是一种在工具合理性意义上实现的形式法治。但是历史的经验教训表明,形式法治虽然能够在一个最低的限度上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普遍性和稳定性,但缺乏在实质法治意义上对基本人权和公民自由的价值追求,无法成为完善的法治标准,“我们虽不能否定形式法治国的正向效应,但从韦伯对形式合理性法的阐发来看,其目的在于批判形式合理性法的非人道性质”*魏治勋:《新法家的“国家主义”形式法治观批判》,《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因此我们据以批判法家社会控制论的标准正在于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结合.
首先,法家早期的“礼法并重”的控制手段与“以民为本”的控制目标可以被借鉴。管仲所提出“礼法并重”的社会控制意味着在承认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规制的前提下,还要给礼仪教化留出空间,而这种礼仪教化深植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尽管这种规范还是在国家的引导和控制之下。由此可以看出,管仲注意到了权力集中于政府的必要,却没有完全以政府取代社会,也没有以法律取代道德、风俗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这与当下社会治理所面临着的转型导向不谋而合,“治理不一定要依靠国家强制力,其主体不再限于政府等公共机构,而更强调上下互动,注重合作、协商、引导等非正式制度安排”*蒋建湘、李沫:《治理理念下的柔性监管论》,《法学》2013年第10期。。同时“以民为本”的控制目标虽然背后隐藏着“富国强兵”和巩固君权的间接目标,但是将满足民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目标,这在当时无疑是具有突破性的,包含了低限的人文关怀的思想。我们在当下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注重满足人民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这既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社会秩序建构的合法性基础。
其次,对于法家中期,应当在形式意义上借鉴其“以法治国”的手段,拒斥其所依之法的实质内容,以及服务于兼并战争的“富国强兵”的社会控制目标。在法家中期,商鞅所主张的“以法治国”的社会控制手段,主张君、臣、民都要守法,按照法律行事,这与强调权力应受到规则的有效约束、法律必须通过程序得以适用的形式法治有着类似之处,因此在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上我们可以借鉴商鞅主张的“以法治国”的形式要素,即强调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普遍性和稳定性,但同时要排斥商鞅“以法治国”所依之法的实质内容:一方面商鞅所依之法单纯强调轻罪重罚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标,这种法律观完全忽视了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现代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拒斥;另一方面,商鞅所依之法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如何推行“农战”,以实现“富国强兵”的社会控制目标的推行,它建立在完全控制民众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将普通百姓视为实现其目标的工具,这与现代法治基本精神之一即尊重公民自由完全相悖,必须予以坚决排斥。
再次,对于法家晚期,韩非的“术势结合”的控制手段与“君权独尊”的控制目标应当同时被拒斥。韩非作为法家的集大成者,其主张“术势结合”社会控制手段虽然有助于达成社会控制的秩序追求,但是他完全站在君主的立场来看待法律,而术治和势治更是为了保障君权独尊采取的对付官吏的手段,其控制目标的属性决定了其控制的手段也必然是服务于君主的。韩非所主张的人治意义上的社会控制与现代法治所主张的权力的“非人格化”是背道而驰的,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在内的现代政治的运作都强调透明和公开,依法办事,需有专门机关的监督。韩非所主张的术治和势治,要旨在于君主暗中运用权术,掌握权势,驾驭官吏,其学说的人治属性根本上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即权力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因而对于韩非所主张的“术势结合”的控制手段和“君权独尊”的控制目标必须予以拒斥。
综上,结合法家社会控制论的基本体系,我们可以知道法家社会控制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君主个人的政治追求,现实目标包括“以民为本”、“富国强兵”等,皆是威权统治的手段依托;而法家社会控制的核心技术手段是法律,权术、权势等都是辅助法律实施的次要手段。当然法家并非只讲社会控制之术而排斥道义,在管子看来,“由于法源于道,立意为公,又有强而有力的权力为后盾,能用明确的规则来指导和约束君、臣、民的活动,因而能树立君主的权威,统一大家的行动,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它是社会治理中最为可靠有效,也最符合社会之理的‘道义’的表现形式”*严存生:《作为“至道”的法:〈管子〉的法观念及其“法”与“道”范畴初探》,《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但总体上看,法家社会控制的核心目标与法治精神相悖,其理论缺陷也至为明显,主要包括:法家所倡导“以法治国”的战略保障与缺乏“使法必行之法”的内在矛盾;以“天道”作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所面临的政治合法性危机,以及法家所强调的“弱民论”和“反智论”无法确保国家治理的长治久安,后期法家的问题尤其突出*钱锦宇:《先秦法家治国理政观的当代价值及其创造性转化研究的意义、现状与框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对此,我们必须予以拒斥。但对于法家社会控制的核心手段——法律,我们却可以在形式意义上予以借鉴;对于法家社会控制学说早期的“以民为本”主张尤其应予重视;对于法家社会控制的辅助手段,不管是术治还是势治都与现代法治精神下的政治运作相悖,我们也必须予以拒斥。现代法治必须是一种通过法律秩序这一形式理性来实现实质性价值的制度装置,人权保障才是法治的终极目的。
结语:一切经典理论都是当代理论
虽然法家的社会控制论曾在历史上发挥了重大影响,为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帝国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注重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实现社会控制的做法,为后世社会治理植入了“规则主义”理想的概念。这也说明,“规则主义并非西方社会所独创,中国法律文化中很早就产生了这种良性遗产。但问题在于,一方面,中国法的规则主义受专制政治的宰制并且缺乏正当程序传统”*魏治勋:《“法治中国”如何吸收和融通西方制度文化资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但另一方面,传统中国式治理“强调‘德治’思想,并把它作为封建统治的工具,导致了‘道德决定论’,重道德轻法治,重文化轻科技,重科举轻人才,重知识传授轻技能教育,重‘内省’轻实践”*韩巧霞、徐国亮:《“厚德载物”的历史原脉与现代意蕴》,《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其总体上服务于君主集权的目标指向是与法治精神相背离的。因而必须对其社会控制的目标和手段做出分离式的考察,从中提炼出可为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助益的思想片段。正如克罗齐所说:“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我们也可以将对法家社会控制论的探讨理解为“一切经典理论都是当代理论”,即使这种经典理论曾发挥了重要影响,也必须予以批判性的理解,盲目地为前人背书只会让我们故步自封,无法根据法治建设的愿景来调整理论和实际的关系。只有意识到当下中国社会正在面临的巨大变革,认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对个人权利和公民自由的伸张,认清当前国家和社会的分野所指向的市民社会构建的根本意义,认清中国所处的建设现代法治国家道路的不可逆性,我们才能对法家社会控制论中主张人治、非人道和压制社会自由的一面予以剔除,而将其崇尚规则之治、务实进取和维持社会秩序的一面予以发扬,才有可能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事业提供可资借鉴的良性资源。
TheTheoryofSocialControlofPre-QinLegalistsanditsModernCritique
Wei Zhixun Song Yang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Qingdao 266237, P.R.China)
Although Pre-Qin legalists did not put forward the theory and technology named by social control, but we can learn the ideological picture and clear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 of Pre-Qin Legalists by the concept of western “social control”. The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 of Pre-Qin Legalists serves reform practice of various countries in that time by its distinct guidance quality of purpose and maneuverability, with “making the country rich and its military force efficient” and “strengthening the monarchy and centralization” as the goal. The theory contributes to a unified political structure in China at last. Developed by Guan Zhong, Shang Yang, Han Fei and other representatives of Legalists, and based on the theory of human nature and evolution of Legalists, the theory makes law, tactics and power as a whole so that it can fit the social situation and the actual needs. The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 of Pre-Qin Legalists forms a complete theoretical system and sets up a set of practical technical means on this basis.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ought and practice of Legalists by the modern value and perspective is a profound reflection of the ancient institutional culture resources based on criticism, which can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 contemporary China.
Legalists; Social control; Rule of law; Modern critique
李春明]
2017-08-12
魏治勋,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青岛266237; welltell@126.com);宋洋,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青岛266237; cuplsy@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