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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得 与 资 格

2018-03-17

关键词:罗尔斯合法资格

作为一种古代的正义观,应得(desert)在今天政治哲学舞台上依然占据着重要的理论位置,这同当代平等主义者的批判和拒斥不无关系。众所周知,罗尔斯的“反应得”理论再次使应得成为人们的关注焦点。一般来说,应得可分为“前制度应得”和“制度应得”两种形式。平等主义者批判应得的路径相应分为两条:一条是罗尔斯采取的拒斥“制度应得”的途径;罗尔斯以“道德的不应得”拒斥“前制度应得”,对于制度应得则是以资格来代替;另一条是诺奇克采取的拒斥“前制度应得”的途径,同样以资格来代替。因此,在当代的分配正义语境下,资格(entitlement)就成为一个极其重要且内涵十分复杂的概念。一方面,资格和应得密切关联,资格总是被用来表达有关应得的意义。另一方面,资格和权利紧密缠绕,它们均可用来表达“某人有权利(entitlement or right)得到什么”。不管是前者或后者,拒斥应得在分配正义中的地位和作用乃是理论家的共同目的。本文意在表明,资格无法取代应得,应得在正义理论中有其独特作用和理论位置。

一、资格的“出场”

资格在分配正义中成为一个重要的概念,同人们对待应得的态度必然分不开。或者说,应得在制度内的缺失是资格得以“出场”的背景条件。罗尔斯的“反应得”理论提出之后遭到了众多的批评和反对:有人认为罗尔斯误解且狭隘化了应得;有人认为他的推理存在巨大的理论缺陷;还有人认为罗尔斯在建构正义理论时无法排除应得。当然也有为“反应得”理论积极辩护的学者。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罗尔斯本人并没有做出直接专门的回应。只是在其晚年的思想回顾中,罗尔斯对应得秉持一个基本的看法,从总体上表达了他关于应得、资格与分配正义关系的一般性思想。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罗尔斯说道:“在我们的统合性观点内部,我们有一种道德应得的概念,而这一概念是独立于现存制度规则来加以规定的。说作为公平的正义拒绝这个概念是不正确的。它至少承认三种观念,而这三种观念在日常生活中都被视为道德应得的观念。首先,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应得观念,即人作为一个整体之品质的道德价值(以及一个人特有的美德),而这道德价值是由统合性学说所赋予的;以及具体行为的道德价值;第二,合法期望的观念(以及伴随它的资格观念),这些观念是公平原则的另外一面(《正义论》第48节);以及第三,由公共规则体制所规定的应得(deservingness)观念,而这种公共规则体制是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而被设计出来的。”*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2年,第117页。

在这个有关应得的基本表述中,罗尔斯既秉持了以前的基本主张又修正了某些观点。秉持的基本主张是:所有的应得都是道德应得,既包括特定意义的道德应得,同时还包括合法期望(资格)和规则制定的应得。修正的基本观点是:以前罗尔斯认为所有的道德应得体现的都是道德价值,而道德价值同分配正义没有关系;现在则承认有些道德应得如合法期望和规则的应得同分配正义有关系。后一种变化似乎表明罗尔斯承认了应得在分配正义中的作用。然而,罗尔斯同前期思想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应得在分配正义中没有实质性作用,体现它的是资格和合法期望。在笔者看来,罗尔斯关于应得的总体立场没有变化且坚持如下:不存在前制度的应得,应得必依赖于制度,即只存在制度之内的应得;应得在制度中本身也没有实质意义,它只能体现为资格。所以,就应得这个概念本身来说,在分配正义的原则中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这构成了资格在分配正义中得以出场并突显重要性的理论背景。

人们把批判的矛头大多集中在罗尔斯对前制度应得的否定,鲜有质疑罗尔斯对制度应得的基本态度。笔者追问的问题是,应得是不是在制度中无法体现自己的意义?这个问题间接地也是在回应前制度应得如何在制度中体现。我们知道,人们对反应得的批判主要是捍卫前制度应得的存在。但前制度应得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批判性力量才有意义,而是更应体现在制度之中。问题是制度应得如何体现呢?同样,能不能用资格来代替应得就为我们思考应得在制度中如何体现提供了理论契机。因此,追问资格出场的理论背景,即资格能否完全在规则之下代替应得的作用和意义,一方面可为厘清资格与应得的不同提供理论视角;另一方面可以为前制度应得如何在制度中得到体现提供有益的参考路径。

在制度应得中,资格能不能代替应得呢?为了清晰起见,我们还是按照罗尔斯的表述即合法期望(伴随的资格)和基于公共规则的应得两个方面来分析资格和应得的关系问题。在《正义论》第14节,罗尔斯对分配正义给予了标准的阐述:“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社会被看作是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界定行动方案的公共规则体系,这种公共规则体系引导人们合作以生产出更大数额的利益,并且在此过程中按照某些公认的主张权分配给每个人以相应的一份。一个人做什么依赖于公共规则认为他对什么拥有资格,一个人对什么拥有资格依赖于他做什么。最终的分配是通过兑现这些主张权达到的,而这些主张权则是由人们按照合法期望去做的事情确定的。”*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84.

在这段陈述中有三个关键词:主张权(claims)、资格(entitlement)和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s)。*姚大志:《罗尔斯》,长春:长春出版社,2011年,第122页。它们各自的特定意义表达了相互之间的复杂关系,尤其是资格和合法期望这两个词。其中,主张权与资格涵义基本同样,英语中不会刻意区分。罗尔斯在使用它们时也是可互换的,只不过罗尔斯多数情况下以动词形式使用“资格”。主张权是一个宽泛的说法,只是表达人们的某种主张和权利。例如,人们有时也使用应得的权利(claims of desert)。与“主张权”相比,“资格”是更准确的概念,带有制度或规则的性质。因此,在制度的前提下,我们重点解释“合法期望”和“资格”。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由于这个社会的基本制度是正义的,所以每一个社会成员也都拥有正义感,即按照正义原则和公共规则而采取行动的愿望。一方面,社会成员按照正义原则和公共规则行动,履行其自然义务;另一方面,他们也因做了社会制度所鼓励的事情而具有分享其利益的合法期望。*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313.合法期望是建立在制度或公共规则体系上面的。例如,关于工资,与合法期望相关的规则“包括关于工资和薪水协议的条款,或者包括基于公司市场运营指标对员工给予报偿的条款,……这样,根据定义,这些签订和履行这些协议的人拥有在所同意的时间内得到所同意数额的合法期望”。*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116页。

一个人的资格是建立在合法期望之上的。如果说合法期望主要与社会制度和公共规则体系相关,那么资格则主要与一个人在社会制度下所做的事情相关。社会会鼓励人们去做它希望的事情,惩罚违背它期望的人们。人们做了社会所鼓励的事情,就获得了相应的资格来分享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一个正义体制应公平地对待每个人:也就是说,它按照每一个人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来分配,而一个人有资格得到什么则是由这种体制本身界定的。”*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313.人们有资格得到的东西与他们的内在道德价值并不相称,也不依赖于他们的道德价值。如果一个人得到了他有资格得到的东西,分配正义就实现了。

就公共规则所形成的应得观念来说,罗尔斯本人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但是,我们可以依据罗尔斯关于规则与应得的基本思想来描述他的一些看法。例如,我们可以用例证来描述他说的规则下的应得。一个董事会要推选董事长,人们可以设计出两种程序或方式。第一种是抓阄,抓到标有董事长字样纸团的董事成员就担任董事长;第二种是按汉语拼音,由A、B、C等顺序排列,或按姓氏笔画,则可能是丁、于、王等顺序排列。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实质上是一致的,都依据某种“偶然性因素”。只不过,第一种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更大,而第二种似乎还能体现出一定的公平。在第一种偶然性中,有可能S1运气好每次都能抓到阄,而S2虽然很想担任这个职位,但运气不好怎么都抓不着。第二种偶然性似乎较为公平,只要设定了职位的任期,每个人就都有机会担任。第二种偶然性也较为隐蔽。对于S来说,可能仅仅由于拼音排序最靠前,或姓氏排名列第一,因而最先获得董事长职位。因而,S对职位的获得也仅仅是其姓氏排名而已。如果改变排名方式,S就可能失去这个职位。但从纯粹的程序性正义来看,这两种方式又是正义的,只要人们同意了这种程序,任何结果应该都是正义的。通过抓阄或排序产生的董事长职位对于获得者S来说,罗尔斯认为他应得。但是,人们实际上并不是使用应得来描述S的结果,而是认为他有资格得到。*罗尔斯对第三种道德应得即公共规则体制所规定的应得观念的划分,我们可以把它视为广义的规则应得,或者说广义的资格。只不过合法期望由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所规定,而公共规则体制所规定的应得由其他规则所决定。因而,在本质意义上,它们都属于资格。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用广义的资格来代替正义原则下的资格(合法期望)和规则规定的应得。这两者的语义差别非常明显。

二、资格、合法期望和应得

罗尔斯对合法期望和应得的观念之解释表面上很清晰,实际上很模糊。我们说表面上清晰,在于罗尔斯使用的区分标准的明确性。我们知道,合法期望和应得的观念本质上都属于广义的规则应得——如果人们愿意使用应得概念的话,因此,它们在本质上都依赖于制度或规则才能成立。对于罗尔斯来说,这两者都是“公共规则体制”所决定的“应得”。罗尔斯把这两种应得也统称为“道德的应得”,但二者的划分领域还比较清晰。合法期望主要是建立在社会制度的基础上,即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基本结构,决定社会利益划分方式的两个正义原则是合法期望的规则基础。因此,罗尔斯强调合法期望是公平原则的另一面。而由公共规则体制所决定的一般的应得观念并不是以社会基本结构为基础,也不是以两个正义原则为规则,而应该是那些地位和作用上低于正义原则的各种正义准则,*我们可以从罗尔斯关于正义原则与正义准则的对比区分中来推导出这一结论。正义原则是高于正义准则的规则。具体来说,正义原则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属于制度原则;而正义准则对应于较小的领域,例如他说的工资领域和某些领域的公共规则等。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p.306-309.或者是在人们生活中遵循的各种具体的规则。

罗尔斯对应得的观念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和阐述,但在《正义论》的相关叙述中,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规则或准则。例如,罗尔斯所说的足球比赛:一场比赛之后,人们有时会说,负者应得其胜利。这种说法不是意味着胜者没有资格得到冠军或者糟蹋了冠军的称号,而是意味着负者展示了一种比赛所需要的更高技巧和品质,展示了这种体育运动的独特魅力。所以,负者确实应得胜利,但由于运气不佳或其他偶然因素而输掉了比赛。罗尔斯试图用这个例子表明,基于资格,冠军应该属于胜者,基于应得,冠军应该属于负者,而决定冠军归属(分配正义)的是资格,而非应得。*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314.这是罗尔斯最直接的解释基于“公共规则体制所决定的一般的应得观念”的地方。这似乎是罗尔斯使用领域上的一个区分。合法期望属于更加宏观的领域,而应得的观念属于较微观的领域。

但是,这里也有模糊的地方。第一,就合法期望和应得的观念的使用来说,可能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别。例如,同样是对于足球赛来说,如果参赛球队A对自己的技术能力充分自信,对于球队的整体实力信心满满,而且,从整个初赛体现的成绩来看也特别优秀,那么,对于获得比赛冠军是不是也可以视为A球队的“合法期望”?相对于正义原则和社会制度规定下的“合法期望”,这两者的差别就仅仅在于使用范围的大小吗?反过来也一样,正义原则和社会制度是人们认可最大的也是最重要的“规则”,为什么我们不使用基于公共规则体制所决定的“应得”来代替“合法期望”呢?

显然,应得不能代替合法期望,合法期望也不能代替应得。顾名思义,合法期望是依据正义原则而决定社会利益的可能性归属,而要确定这些可能性的归属需要有相应的“资格”。用较通俗的话说,合法期望是面向将来的并且是可预期的权益;而这些权益要变成人们真正的实在的权益,则需要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去挣得获取它们的“资格”。合法期望同资格联系在一起,而一般的应得观念似乎不涉及资格。但是,这恰巧也是罗尔斯解释合法期望的第二个模糊的地方。

我们回到罗尔斯对资格的解释:“一个正义体制应公平地对待每个人:也就是说,它按照每一个人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来分配,而一个人有资格得到什么则是由这种体制本身界定的”。*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313.这是一个循环的解释:一方面,正义体制公平地对待每个人,这种公平性体现在按每个人的资格分配利益,这表明资格在一定意义上先于正义的体制;另一方面,一个人有资格得到什么则是由这种体制本身界定的,资格本身又来自于正义的体制,这表明资格是正义的体制所决定的。这种循环的解释来自于资格本身的双重特征。资格和合法期望的共同特点都来自于制度或正义原则,但资格又不同于合法期望,资格的体现要由人的行为来获得。也就是说,资格是制度和行为的双重统一。所以罗尔斯才说,正义的体制按照资格分配利益,而资格又源于正义体制的界定。即便如此,资格和合法期望的关系也不清晰。就资格而言,它是正义体制下人们依靠自己的行为而获得。在这种意义上,资格的确立不在于制度而在于行为,制度只能确定合法期望(人们根据正义原则而预期可能得到什么)而不能直接确定资格(人们根据自身的行为而能确定得到什么)。如果这样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基于行为的资格和基于行动的应得就很难区分开来。或者说,两者的差别就只是在于行为的资格由已定的正义原则来“认定”;而行动的应得来源于行为和结果相一致的“道德判断”。一个后于原则和制度,一个先于原则和制度。

就合法期望而言,它也是依赖于正义体制和正义原则。简言之,只要与制度相一致的东西都可以称之为合法期望。这就意味着,只要制度被认为是正义的,合法期望就是正义的,奠基在合法期望基础上的资格也就是正义的。但这个推理并不能成立。例如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主的合法期望就不是正义的,奴隶主依据合法期望而获得的资格(如对奴隶的人身所有权)也是不正义的。*姚大志:《罗尔斯》,第125页。当然,人们会为罗尔斯辩护,正义制度中的合法期望与现实制度中的合法期望不一样,而他讲的是前者。虽然大多数人会承认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是比较“正义的”,但没有人认为它一定是“正义的”。正义是人们建构的结果,没有绝对的意义。因而,合法期望虽被赋予理想意义,但对它的解释仍依赖于现存制度。

合法期望和资格有相同的一面,即都依赖于制度的解释时是一致的;但是,二者也有不同的一面,依赖于行为的解释时是分离的。因此,“合法期望以及伴随而来的资格”的含义需要厘清。问题是,即使是资格与合法期望一致时,资格也不能等同和代替应得。《正义论》中,罗尔斯对应得有一个总体性的界定,即所有的应得都是道德应得,而道德应得又都独立于制度。这种观点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得到强化,即一般意义上的道德应得、资格和规则的应得都属于道德应得。但在罗尔斯的分析中,资格依赖于制度,有什么资格最终由制度所决定。因而,作为道德应得的资格独立于制度,同时作为规则的应得又依赖于制度,资格到底栖居于何种位置,是相互矛盾的。

同样,基于公共的规则体制所形成的应得与我们强调的应得(desert)含义也不一样。以前文推选董事长的事例便可说明二者的不一致。当S因为抓阄或姓氏笔画排名而得到董事长的职位时,人们几乎不会使用“应得”这个词来评判他得到这个职位。相反,人们往往会产生某些念头或质疑,为什么X不能抓到阄而偏偏是Y呢?为什么不先从X排序到前面而从Y呢?按照通俗的话说,X比Y更有“资格”担任董事长职位。从这些质疑和更有“资格”的说法中,人们在表达着应得和资格的某些潜在的态度:从质疑程序或方式的合理性以质疑资格本身。在人们看来,目前的程序以及程序之下形成的资格同职位的内在要求不一样,因此,应该有更好的方式或程序来推选董事长。更好的方式意味着应该存在更符合“资格”的“资格”。显然,前一个“资格”是隐藏在普通资格之后的“应得”。

通过上述简短的分析,关于合法期望、资格和应得的关系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伴随于合法期望基础上的资格是可变的,但决定资格之最终价值基础的应得本身是不变的。只要制度或类似于制度的规则发生变化,制度确定的合法期望也就相应地发生变化,资格自然随之变化。例如,通过抓阄(规则1)和姓氏排名(规则2)产生的董事长A和B,他们都是公共规则体制决定的应得,但A和B哪一个更“应得”这个职位呢?很明显,我们无法在此处确定谁更“应得”。由此也说明A和B获得董事长职位的随意性。伴随着规则的变化,资格也发生了变化:A的资格变成了B的资格。但是,应得自身的观念不会发生变化。人们可能总是用C应得这个职位应对评价和批判规则变化的任何后果,直到C获得这个职位为止。这说明在制度和规则的前提下,人们有资格得到什么和人们应得什么不是一回事。只要资格、合法期望没有反映应得的观念和价值,二者就永远是分离的。因此,当制度的规则和应得的观念不一致时,人们就无法使用资格来代替或等同应得。这正是罗尔斯使用资格的理论困难之处。

三、资格、权利和应得

资格自身同时还含有“权利”的意义。在正义理论中,资格、权利和应得三者在使用的时候,都牵涉到权利(right)或主张权(claims),特别是在涉及到制度和规则的时候,三者往往有很多的意义趋同,这就造成资格和应得在“权利”意义上的另一种模糊。在此,有必要指出,即使在权利或主张权的意义上,资格和应得也不能完全等同和替换,虽然人们经常使用“应得的权益”(claims of desert)或“有资格”(be entitled to have)来表达“有权利”之意。如果说罗尔斯是以资格来拒斥应得在制度中的作用,那么,诺奇克则是使用资格来替代应得在前制度中的作用。由此形成的理论效应是,应得在整个分配正义理论中都不能发挥作用。

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诺奇克开宗明义指出权利的首要性和绝对性:个人拥有权利,而且有一些事情是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否则就会侵犯他们的权利)。*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1页。个人拥有哪些权利呢?诺奇克虽然没有开列具体的权利清单,但从诺奇克所批判的理论中可窥权利之端倪:绝对的自由权、绝对的生命权和绝对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财产所有权直指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对于诺奇克,正义意味着权利;而对于罗尔斯,正义意味着平等。诺奇克对权利的神圣性捍卫掷地有声,给人们留下了最为深刻的印象。然而,在具体论及持有正义特别是财产所有权时,诺奇克使用的并不是权利一词,而是资格。

诺奇克认为,分配正义的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一个人对该分配中所有的持有都是有资格的,那么一种分配就是正义的。持有的资格正义由三个资格原则组成:1. 一个人依据获取的正义原则获取了一个持有物,这个人对这个持有物是有资格的。2.一个人依据转让的正义原则从另外一个有资格持有该持有物的人那里获取了一个持有物,这个人对这个持有物是有资格的。3.除非通过1和2的(重复)应用,否则任何人对一个持有物都是没有资格的。*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第181页。在持有正义的每一项表述中,诺奇克使用的都是资格而非权利,因而,人们也把他的持有正义称之为“资格正义”。虽然在持有正义的原则下,资格同时也表达了权利的意义,即对持有物是有“权利”的,但在此处,诺奇克并没有等同使用。

回到诺奇克对罗尔斯分配正义批判的语境,诺奇克认为财产所有权才是决定分配正义应该何种方式和形式的因素。因此,诺奇克对自由所有权捍卫的核心原则在于财产所有权。如果这是正确的话,那么,诺奇克为什么不直接在持有正义中使用财产所有权而是使用持有物的资格呢?从开宗明言的“权利”到持有正义中的“资格”,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变化。这从字面意义上都能表明,即使二者都有表达权利的意味,但“资格”和“权利”并不等同和完全一致。在诺奇克那里,资格和权利有什么区别呢?我们无意在此滞留于诺奇克的理论问题,但想通过简单的提示和分析将其中包含的更重要的问题展现出来。总体来说,诺奇克认为资格可以在一定的形式上为“应得”奠定基础,即资格也具有某些前制度的性质;而权利完全属于制度的性质,根本无法为应得确定基础。诺奇克的看法同一般的思想家均不一样。大多数人将“资格”视为制度的性质,而诺奇克则认为资格也具有前制度的性质。诺奇克基本上同意费因伯格和克雷尼格的分析,应得自身不再“应得”自身的基础,否则,应得的基础会无限回溯而没有基础。因此,对于诺奇克来说,只要人们有资格拥有自己的身体、自己的自然禀赋,以及在劳动的获取中没有使他人的境况变差,那么,他就有资格持有他的获取物。只要对某物有资格,那么,某物也就是这个人的应得。在这样的思维中,资格具有前制度的性质。所以,有人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诺奇克实际以“前制度的应得和资格”来批评罗尔斯的“制度的应得和资格”。但是,两者的批评不在一个层面:诺奇克对罗尔斯的反驳先在地假定了一种前制度的应得和资格的观念。*David Cummiskey, “Desert and Entitlement: A Rawlsian Consequentialist Account,” Analysis, Vol.47, No.1, 1987, p.19.而罗尔斯强调的资格主要是依赖制度或规则形成的。

资格怎么可以获得前制度的性质呢?这是资格不同于权利但又与应得相混淆的地方。资格的形成或获得必须依赖于个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资格在诺奇克那里由人的行为创造出来。诺奇克将个人的行为称之为“获取”,“获取”的解释来自于洛克,而洛克将“获取”定义为“劳动”。因此,人们对持有物的持有是有“资格”的,其原因在于持有物是人们的“劳动”决定了“占有”的合法性。占有的合法性即为“资格”。当资格与制度(产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即资格被制度或规则确证后,资格具体化为各种权利。在这种意义上,资格与权利又的确不同。资格具有历史性,它有一个历史的形成过程;而权利完全依靠法律体系或制度体系,至少在确定的意义上说人们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时尤其如此。在制度的意义上,资格先于权利。这也是诺奇克说物品总是带着资格进入到社会之中的理由。

资格的获得同行为相关,这是诺奇克与罗尔斯共同的地方;但诺奇克的资格是在制度之外形成,而罗尔斯的资格是在制度之内形成。诺奇克的资格在制度之外由个人的行为形成,这同我们所强调的“行动的应得”具有很大的一致性。*笔者将应得的类型区分为三种:自然的应得、行动的应得和制度的应得。自然的应得在道德上使用最多,但为罗尔斯所批判;制度的应得是一种使用应得但并非表达应得真正含义的“假冒应得”;只有行动的应得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应得。参见王立:《应得的类型》,《世界哲学》2017年第4期。因此,在诺奇克那里,资格与应得又容易相互混淆。既然资格和应得都具有前制度的性质,且都同个人的行为相关,为什么诺奇克不直接使用应得而更愿意使用资格呢?这说明资格和应得即使在诺奇克那里也仍然不一样。在诺奇克的语义中,资格虽然由个人的行为所创造,但资格离不开制度或规则。没有制度或类似于制度的规则体系所确认,资格也就失去了意义。不要忘记,诺奇克对资格的使用主要在于论述财产所有权的历史形成。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资格自身内含的权利意义必须同制度紧密相关。行动的应得可以与制度规则相关,更可以独立。行动的应得判断标准完全来自于个人的行为本身,它与制度或规则无关;制度或规则可以确认这些应得,但不能决定应得。就严格意义上的“前制度性质”而言,应得比资格更加纯粹;或者说,就与制度的关系而言,应得可独立于制度,资格必依赖于制度。

人们也经常使用应得来表述人们的某些权益,资格更不例外。但是,应得的权利和资格的权利也不一样。由“制度”为基点,我们可以区分开资格和应得在表述权益和权利意义上的不同。资格包括道德权利(moralrights)和奠基在公共实践基础上的程序性的权利(procedural claims)。这些公共实践可以是法律或准法律、规则、真实的或假想的实践。*Kristjan Kristjansson, Justice and Desert-Based Emotions, Ashgate: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6, p.45.从Kristjansson对资格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也可以对资格与权利做出一个简单的区分。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都是在明文的宪法和法律中得到规定和体现的,而资格包含的道德权利则是超越基本的法律体系的。道德权利可以体现在法律体系中实然化为各项具体权利。道德权利本身是关于人的理解,是以权利的意义强调人的某些重要的需求或保障,并不必然体现为实在的权利。为了取得公正的资格(qualify),对于主张权或权利运用到的那些人,这些资格必须是不偏不倚的。不偏不倚意味着它们必须被非随意的、无偏见的和一致的方式运用到相关范围内的每一个个人。格特(Gert)关于不偏不倚的定义在这儿非常有益:就跟群体G有关的R而言,A针对R的行为不受群体G受益成员的影响或者这些行为的伤害,A是不偏不倚的。*Kristjansson, Justice and Desert-Based Emotions, p.46.这种情况排除了偏爱。例如,在一个公开考试中,所有学生的答案都会根据同样的标准而判分。一个学生的特殊品质,只要它们提前决定一开始他或她是否有资格参与考试的情况下,这些特殊品质才仅被考虑。与此观点相应,费因伯格认为道德权利应该包含在应得的权益名录下。因为应得本身就是一个道德概念,而道德权利自然应该归列于道德的观念下。*Joel 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0, pp.85-86.

资格的权利必同制度或规则相关,而制度和规则强调的是“公正性”和“程序性”。因此,资格是一个涉及到所有人权利的制度概念。在诺奇克那里,虽然资格先于权利且在前制度的个人行为中形成,但人们不难想象,劳动确定占有的合法性是一个对所有人的占有都具有约束力且被大家认可的规则。应得的权益强调的是自然而然的性质而非制度的性质。就像人们所说:“应得包括那些关于人们得到其应有的各种权益,这些权益奠基在费因伯格意义上的‘自然的’价值基础上。那就是说,应得优先于任何诸如制度、实践和规则等公共恩赐的体系。与资格的权益相反,应得的权益就其本质而言是局部的(允许我们考虑涉及那些人的其他的一些资格,而不仅仅是与群体成员有关的那些资格)和个人的。”*Kristjansson, Justice and Desert-Based emotions, p.45.

综上而言,即使应得和资格都有表述权益和权利的意义功能,资格和应得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方面,资格不能成为应得的基础。我们可以说我们应得没有权利得到的东西,或我们有权利得到我们不应得的东西,但无法证明我们也有资格得到东西的事实。因为,对于必然的应得权利来说,它仍然有其独立的基础。这个基础不是资格。另一方面,资格可以支持应得的权利。应得的权利在逻辑上也依赖于某些制度或规则,资格可以支持应得的权益。但是,支持应得的权利和决定应得的权利不是一回事。应得权利的最终根据在逻辑上独立于资格。*Kristjansson, Justice and Desert-Based emotions, p.45.因此,哲学家们意图在权利的意义上以资格来代替应得也是行不通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诺奇克力图以前制度的资格来代替前制度的应得的意图无法实现,因为资格最终依赖于规则,而应得先于规则。

四、应得和资格

回到资格的“出场”背景:罗尔斯为了把应得从分配正义中排除出去,用他的资格和合法期望来代替应得。为了坚持所有应得都是道德应得,他把资格和合法期望也完全看作道德应得。而道德应得同分配正义无关。有学者已经指出:“错误的代价是另一个错误:‘应得与道德应得的等同’导致了‘资格与应得的等同’。”*姚大志:《罗尔斯》,第124页。然而,通过对资格、合法期望、权利和应得的关系分析,我们知道资格根本无法代替应得。同样,诺奇克以资格来拒斥应得在前制度中的作用,导致了资格、权利和应得的混同。资格无法代替应得,但是,思想家们又使用资格,这说明资格与应得存在复杂的关系。那么,资格与应得的本质区别究竟有哪些?两者有哪些根本性的不同呢?

应得和资格的第一个本质性区别在于价值:应得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而资格不是。在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的词条解释中,关于应得和资格在规范性上的区别列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一位很富有的父亲A临终前留下了遗言,将身后全部财产留给两个孩子中一个C。虽然大家都知道,其中的一个孩子B品性很好但比较贫穷,C品性不好但很富有,且C平常从来不尊重他的父亲,但根据父亲A的遗言,C得到了A的财产。如果用资格和应得来描述这一财产分配,那么,它们应该是这样:C基于资格(遗言)而获得财产但C不应得他父亲的财产;B应得他父亲的财产但没有资格得到。*Fred Feldman and Brad Skow, “Desert,” Oct.9, 2015, 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desert/.应得涉及到价值评价的问题,它内在地表达着“应该”的规范性要求。但是,资格没有这一特征。

应得和资格的第二个本质性区别在于制度。应得与制度的关系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应得要依赖于制度。没有制度,人们无法解决应得的问题,至少很难讲谁对什么东西是应得的。如罗尔斯所说的足球比赛:假定每支球队都展示出了足球的技巧技艺,而且,每一支都觉得是所有球队中最优秀的,因而应得“最优秀”的荣誉。对于“最优秀”这种非此即彼的竞争性的善(荣誉),人们只有制定出赛制规则来决定谁是最优秀的球队。同样,人们的某些行为也离不开制度和规则。再举一例:我敲击键盘打字的速度很快,但是,如果没有制度和规则,我打字快很有可能就是一种自娱自乐。有了吉尼斯记录这样的规则,我打字快才会获得“世界第一”的荣誉和伴随其中的奖金。

但是,在另一些地方,应得又先于制度。相对于制度而言,应得主要是一种道德批判,即对现行的制度和规则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否定性意味着制度和规则没有体现出真正的应得。例如,前文的董事长职位的归属,无论是基于抓阄还是基于姓氏排名,只要人们认为应得职位的那个人没有得到,那么,这种规则下的结果都会遭到价值批判。这种对现行制度的批判是超越的,是独立于现存制度的。所以,费因伯格强调应得是一个道德概念,它在逻辑上要优先于和独立于公共制度和它们的规则;它不是作为一个有关我们公共制度的空洞的道德对应物的工具。*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p.87.如果说应得依赖于制度又独立于制度的话,那么,资格则完全依赖于制度。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应得和资格在制度意义上的差异:一些哲学家是在表达“前制度性的应得”的地方使用应得,而在表达“制度性的应得”的地方使用资格。

应得和资格的第三个本质性区别在于内在根据。一方面,从正义的性质而言,资格的正义性质来自于先在的正义制度或原则;应得的正义性质就在于自身。罗尔斯对资格和应得的等同虽然带来了很多问题,但罗尔斯也正确地指出了资格与正义制度的内在关系。人们的合法期望以及伴随于合法期望基础上的资格源于正义的制度以及这个制度的正义原则。也就是说,资格在人们的眼中是否具有正义的属性,其根据在于这个制度及其制度所遵循的社会原则是否是正义的。但是,应得与正义的关系是一体的。至少是就正义观念的历史和实践而言,应得即为正义可以互换为正义即为应得。因而,就正义的性质而言,应得就是正义的,它自身决定自身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的正义观念中,人们所持有的其他的正义观念都要从不同层面和程度来反映应得。如果一种正义观从直觉上就违背了应得,不管这种正义观念的理论论证多么精妙缜密,它都会遭到人们的质疑和批判。

另一方面,从正义的基础而言,应得的基础来源于“业绩”,而资格的基础在于“规则”。人们应得什么归根结底取决于人们做过什么(业绩),这是人们在分析应得的基础时再三强调的因素。人们有资格得到什么最终取决于资格背后的规则。我们用简单的表述方式来区分二者的不同基础。对于应得,S(主体)根据F(个人的业绩)而应得X(利益);对于资格,S(主体)根据R(规则)而有资格得到X(利益)。因此,人们必须意识到:“规则应得缺少所确定的以业绩为基础的判断根据。X应得Y相当于把Y给予X是对的或适当的。规则应得属于这类情形,例如:X不是每一行为的主体,但是,依据某种资格而得到了某些利益Y。在这种应得判断中,X应得Y的真正含义是X应该具有Y,因为应得自身具有道德理由,而应该具有的道德理由则来自于应得。”*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50页。规则应得本质上是资格的表达,或者说,规则应得决定了人们有资格得到什么,而不是应得什么。在对利益X的获得中,资格源于规则。如果资格背离了应得,那么,人们就会批判资格背后的规则。正是基础的不一样,表达的道德意义也不同,而这决定了应得和资格的本质性不同。

在人们的日常语言乃至一些正义观念中,应得和资格往往不加区别地被使用。这里面当然存在人们未加仔细审查两者的意义以及规范性不同的问题,但更重要的问题是应得和资格在很多地方具有重合的一面。例如,前文所说的推选董事长,实际上人们还可以设计民主选举的第三种程序。如果说抓阄和姓氏排名都使得董事长职位的归属具有偶然性的话,那么,董事会的民主选举则能够有效地避免这种偶然性。通过全体董事会成员的选举,成员W获得董事长职位。对于选举结果,我们可以说W对于董事长职位不仅仅是有资格的,而且也是应得的。“有资格”意味着它是程序(民主选举)的结果,得票最多(规则)的获得董事长职位;应得意味着人们的选举是依据董事长这个职位所需要的基本能力为标准来决定某人,而某人是否有能力则是通过他以前的工作业绩为基础来判定的。因此,对于W来说,决定他的资格是规则(选举中得票最多),而决定他的应得是业绩(以前工作过程中展现出的能力和成就)。在这个事例中,虽然应得和资格的基础不一样,但在结果上两者重合而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应得和资格此时在语言表述上可以互换。

应得与资格的重合意味着应得与资格具有统一的一面。如果一个人的资格反映了应得的规定,或者说,资格所遵循的规则体现了应得的内在要求,应得和资格就统一起来。这个时候的制度性应得或规则应得才是真正的应得,否则,仅依赖于规则而形成的应得只能是资格。应得与资格既分离又统一,这是应得和资格容易混淆的原因所在。当人们的资格和应得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得所展现和发挥的批判作用尤其明显。当资格与应得之间呈现一致性时,应得的理论效应就隐而不显。

因此,对于应得而言,它有肯定和否定两种用法。当人们使用否定的用法时,表明应得与资格是分离的,应得以前制度的性质发挥批判作用。当人们使用肯定的用法时,应得与资格是统一的,应得以制度性的性质发挥作用。然而,在一般的正义话语中,人们只是注意到资格与应得不一致的一面,即应得作为批判性的作用才彰显出来。应得与制度一致的一面却往往被忽略,似乎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应该意识到,正因为应得与制度存在一致,所以,应得在制度性中的作用恰恰证明了应得在分配正义中的作用。罗尔斯等试图以资格代替应得进而否认应得的作法只能使其理论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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