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与中国近代法学语言变革——以黄遵宪译书为例
2018-03-16吴苌弘
吴 苌 弘
(上海政法学院 外国语学院,上海 201701)
一、引言
黄遵宪是近代史上主张吸收西学新知、积极推动变法维新的重要人物。他所倡导的“我手写我口”,即不拘泥于陈腐的格式和考据方法,用文字表达自己想说的内容,极大地推动了白话文变革,从文字、语言到文体形式改变了中国传统书面语的历史。尤其在文学领域,梁启超提出“诗界革命”,并将黄遵宪推举为杰出代表。胡适尊其为“文学革命”运动的先驱、白话文运动的先导者。自此之后,黄遵宪在文学史上享有崇高的地位,而这一地位的形成与其语言变革的观念是密不可分的。作为清政府首任驻日参赞,黄遵宪在出使日本期间(1877—1882年)充分履行了为“朝廷咨诹询谋”之责,先后撰写了《日本杂事诗》和《日本国志》,对日本明治维新后的社会制度进行了全面客观的介绍。
学界对于黄遵宪的研究颇丰,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研究《日本国志》方面,对其中的《刑法志》深入研究者少。《日本国志》共40卷12志50余万言,《刑法志》为12志之一,共5卷(卷27至卷31)。前述吴天任先生对该作12志中的10志均做过专门分析,却未涉及《刑法志》。究其原因,重要的一点即《刑法志》往往被视为抄录,但事实上,《刑法志》是由黄氏全文翻译的于1880年公布的《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而来。然而,也有学者撰文指出,将《刑法志》中的《治罪法》和《刑法》与日文原文对照,能够发现原文中除夹杂个别假名之外,条文里的名字几乎全部使用汉字。黄遵宪所做的工作仅仅是把其中的假名去掉,再按照中国人的习惯将语言重新组织,余者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下来。[1]笔者查找出处后发现,这一观点出自法学家李贵连先生的《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上)》,但其只是针对《治罪法》和《刑法》的各级标题,并未涉及并分析其中的具体条文。李贵连先生并没有把黄遵宪在撰写《日本国志》时采用的翻译手段视为翻译,他称之为“拿”,并说是“拿来主义”。[2]12但实际上,从翻译的视角来看,黄遵宪在其所撰写的《日本国志》中,尤其是在《刑法志》的翻译过程中,融入了各种翻译策略。然而,在研究黄遵宪的大量学术成果中,虽有以(和制汉语)为中心,对汉语的变化、汉字术语的生成进行分析的,却鲜有研究以翻译为视角论述黄氏在翻译实践中对翻译方法及策略的运用,以及由此而涉及他在翻译史上尤其在法学翻译史上所作出的贡献。如果说《日本国志》在中国近代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则黄遵宪翻译的日本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可谓是中国近代法学史上具有开篇意义的一笔。正如李贵连先生所言,黄氏所为“为中国20世纪初年大规模翻译、研究、引进日本近代法奠定了基础”。[3]
方梦之认为:“只有译者才能回答翻译的社会起因和历史作用。文本只是翻译的外在介质和形式,通过人及其社会环境才能知道译作的时代特征和社会效应。”[4]若将黄氏的翻译置于历史的脉络之中,那么研究的重点之一无疑应当在于译者。笔者将以黄遵宪这个既非翻译家也非法学家的译者为中心,关注其选择译本的原因及目的,着力分析他对翻译方法及策略的运用,通过对历史事实的梳理,考察其翻译效果。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从译学的视角看清楚,作为译者的黄遵宪究竟对中国近代法学翻译思想及近代法学学术话语体系产生过何等重要的影响。
二、译本的选择
根据《日本国志》的记载,在黄遵宪出使日本期间,已经开始筹划撰写《日本国志》,但因事务繁忙,直至其从旧金山总领事一职卸任回国后才得以最终成稿。之所以撰写《日本国志》,其原因在于:第一,他将撰写《日本国志》视为自己的职责所在。他在《日本国志》的序中写道:“窃伏自念,今之参赞官,即古之小行人、外氏史之职也。使者捧龙节,乘驷马,驰驱鞅掌,王事靡监,盖有所不暇于文字之末,若为之寮属者,又不从事于采风问俗,何以副朝廷咨诹询谋之意。”[5]5第二,他认为应当打破固步自封的局面。“好谈古义,足己自封,于外事不屑措意,无论泰西,即日本与我仅隔一衣带水,击柝相闻,朝发可以夕至,亦视之若海外三神山,可望而不可即。若邹衍之谈九州,一似六合之外,荒诞不足论议也者。可不谓狭隘欤!”[5] 5第三,日本“进步之速,为古今万国所未有”,而中国“与其远法欧西,必多转折,曷若近法日本,速效可期”。[6]也就是说,日本有中国可以借鉴的地方。
黄遵宪撰写《日本国志》时“采书至二百余种”,根据王保平[7]的研究,此二百余种书包含中日各种书籍、年报等。由于未标明出处,故考证不易,仅从现有资料来看,黄氏在撰写《地理志》《物产志》《学术志》《礼俗志》《工艺志》时“大量征引”了《日本地志提要》《艺苑日涉》《国史纪事本末》三书。由此可见,黄氏在撰写过程中也使用了编译的方法。而至《刑法志》时,黄氏全文翻译了1880年公布的《治罪法》和《刑法》,其翻译的手法已然十分明朗。因此,《刑法志》的一个最主要特点即全文翻译了日本法条。
那么,在介绍日本法律方面,黄遵宪为何只选择介绍《刑法》而非其他部门法,同时又有别于其余部分采用概述的方式,将《治罪法》和《刑法》逐条翻译成文?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黄遵宪对法律极为重视。从《刑法志》的“外氏史曰”中可以看出,一直以来,黄氏饱读中国古代律书,尤为关注律法与政令。在他出使日本、美国期间,对于立法和司法都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黄遵宪在叹服欧美大小诸国,无论君主抑或君民共主,均崇尚以法治国之理念的同时,也希望以《刑法志》的形式让国人对此有所了解。这一点亦可从后来他与光绪帝的对话得到印证。1896年9月,黄遵宪由上海北上京师,受到光绪帝的破格召见,并询问政见。光绪帝问:“泰西政治何以胜中国?”黄遵宪答:“臣在伦敦,闻父老言,百年以前,尚不如中华。”“泰西之强,悉由变法。”[8]其次,从日本的经验可以看出,改革古代刑法势在必行。日本的法律制度在明治维新时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而黄遵宪恰巧目睹了这一变化。在明治维新之前,日本的法律制度属于古代法,受中国古代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日本古代法律亦对刑法颇为重视,而明治维新在法律方面的改革使其法律制度走上了西方资本主义道路。黄遵宪在“外史氏曰”中几乎用了一半的篇幅叙述日本的立法沿革,并阐明了日本从效仿中国唐代及明代律例到最终改用西律的原因:“泰西各国咸谓日本法律不完不备,其笞杖斩杀之刑,不足以治外人。于是日本政府遂一意改用西律。”[9]这样的谋篇固然符合他“详今略古、详近略远”的旨趣,却也明明白白地告诉读者变法的必要性,且以当时的形势来看,若想以本国法律治外人,中西刑法根本上的差异必须得到弥合。最后,唯有详细的翻译,才能在必要时发挥文本的最大效用。黄遵宪在《日本国志自叙》中指出:“日本变法以来,革故鼎新,旧日政令,百不存一……凡牵涉西法,尤加详备,期适用也。”实际上,日本在当时翻译的不止一部刑法,从1869年到1874年,继刑法之后,法国民法、宪法、诉讼法、商法、治罪法相继译完并出版。之所以在1880年只公布《刑法》,则是因为在社会结构和制度差异巨大的前提下,民法、商法等法律的公布受到了极大的抵制,直至1898年日本政府才得以订立法、德混合式民事法,1899年订立美式商法。因此,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黄遵宪在1880年前后首选《刑法》以及而后的《治罪法》进行逐条翻译,完全在情理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志》到底是不是黄遵宪所译,一直存在争议。如日本关西大学的沈国威教授认为:“黄遵宪共在日本任职四年余,这期间并没有系统地学习日语的记录。黄遵宪与日本人的交往多借助于笔谈,不具备直接利用(和文体)或(和汉混淆文体)的日语文献的能力,这一点似无可置疑。”[10] 326笔者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没有系统地学习日语的记录,并不代表黄氏不具备直接利用日语文献的能力。黄遵宪虽未对自己的日语能力做出详细的评价,但作为黄氏挚友的梁启超在《论译书》中曾言:“计日文之易成,约有数端:音少一也;音皆中之所有,无棘刺扦格之音,二也;文法疏阔,三也;名物象事,多与中土相同,四也;汉文居十六七,五也。故黄君公度,谓可不学而能。苟能强记,半岁无不尽通者。”[11]事实上,确实还没有找到明确的文字记录判明黄遵宪的日语水平,但如果黄氏本人对翻译文本做出了主动性选择,而译文中可以判明有黄氏本人留下的痕迹,同时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非他本人所译,那么就不能轻易否认作为署名作者的黄遵宪的译者主体资格。首先,文本的选择出于黄遵宪本人。黄遵宪在1879年与龟谷省轩的笔谈中曾言:“近来方编《日本国志》,恐至明年此时方能脱稿。为目十有二:曰国统,曰邻交,曰天文,曰地舆,曰官职,曰食货,曰兵,曰刑,曰学术,曰礼俗,曰物产,曰工艺,成书约五六十卷。”[12]这说明他在最初设计体例时,就已经计划编撰《刑法志》。而之所以选择逐条翻译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前所述,黄氏的用意已经在自序中表达清楚。其次,译文必然经过黄遵宪本人之手,才能达到他的翻译初衷,即以尽可能详尽的文字让国内的读者了解到日本当时的法律发展状况,以期在需要的时候能适用于中国。根据黄遵宪于1888年12月致李鸿章函中所载:“逮由美回华,闭门著述,重事编辑,又阅二载,而后成书。……其中若职官、食货、兵、刑各志,确陈时政,伸为论说,亦五万余言。”可见,黄氏本人不仅耗时费力地编撰《日本国志》一书,在书稿修改过程中,对于时政内容的部分,也是格外用心,这其中就包括《刑法志》。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黄遵宪在征引时,对于如此繁多的数据,没有囫囵吞枣,简单地将材料加以堆砌,而是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将它们有机地采纳到《日本国志》中。”
三、译者的翻译策略
李贵连指出:“沈家本先生用‘译’字来表述对日本法律名词的采用。实际上,近代中国,特别是20世纪初期因立法和法学教育的一边倒,对日本的法律新词不是‘译’而是‘拿’,是拿来主义。而最早进行这一‘拿来’工作的,不是沈家本而是黄遵宪……具体说,就是黄遵宪所著的《日本国志·刑法志》。”[2]12王健在《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中指出:“中译本《刑法志》除了将原文里面凡是有假名的名词或术语里的假名予以删除,并按照中国人的表述习惯对一些字词重新加以调整外,余者则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下来。”[13]
笔者认为,上述法学家们没有从翻译的视角仔细推敲译者的翻译策略。实际上,《刑法志》并不是简单的拿来主义产物,根据对译本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译者对于不同的名词、术语、长短句等采用了不同的翻译策略。即使不能说是完美之作,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之下,能够将法律条文做如此的翻译,其中的翻译方法、策略以及译者思想亦值得当代译者借鉴。笔者将《刑法志》中译者运用的一些翻译方法和策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总结:
第一,关于语词的翻译。对于术语翻译的取舍,译者有独到的原则。在《刑法志》中所包含的《治罪法》和《刑法》由法语翻译至日语的过程中,译者团队聘请了日本当时的汉学家,他们经过斟酌使用了大量的汉字,这对于由日语译至汉语的译者而言,有许多便利之处,于是许多汉字,尤其是术语被原样保留了下来。法学家们认为,“这些不用经过翻译,直接拿过来的新语,中国的知识层,当时虽然不一定都能理解,但是能阅读书写,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2] 19但《刑法志》的译文绝不是法学家们所说的拿来主义。有学者做过不同于法学家们的研究,如沈国威将《刑法志》的翻译方法总结为:“译者对音读多采用原样照搬的方法,而对‘立会,手续’等训读词则采取了拒绝的态度。”[10] 351根据笔者的归纳,译者有其独到的翻译原则:在翻译法律条文时,对于法律术语尽可能保留日语中的汉字,尤其在翻译编、章、节标题时,即使汉语中已有相关术语,亦尽力保留日语中的汉字。在处理非学术术语时,则先使用汉语中已有的汉字或语词;如果汉语中已有的汉字或语词与日语中的含义不一致,则采用造词或其他方式。例如,《治罪法》第1条的译文为:“公诉以证明罪犯依律处刑为主,检察官按律分别行之。”其中“以……为主”的原文为“目的”,当时的汉语中并没有“目的”一词,而“目的”在日语中属于音读,并非训读。又如《治罪法》第35条译文为:“检察官要一名对同于公廷。”其中“对同”的原文为“立会”,而中国传统中并没有特别强调公诉与司法权力的分离,译者造新词“对同”,以示检察官不得干预审断之权,并在夹注中详细说明。再如《治罪法》第76条译文中出现的“传唤状”“拘引状”分别对应日语的“呼出状”和“勾引状”。此时,日语中出现的汉字本身在汉语中就已经存在,并且具有与日语中汉字不同的释义,如果坚持照搬日语中的汉字术语,会给译入语读者造成阅读障碍,影响读者对译文的理解。关于术语名称尽可能保留日语中的汉字这一原则,可参见黄遵宪在《日本国志凡例》中的记载:“此书官名地名事名物名,皆以日本为主,不假别称,如官有老中、目付之名,吏有与力、足轻之类,即文不雅驯者,亦仍其称,别以小注释之。”依据上述原则处理术语的翻译,既能兼顾传统汉字的发展,也能较为灵活地将西方法律中的要义呈现于读者面前。
第二,关于句子的翻译。无论在《治罪法》还是《刑法》的译文中,首先比较难以处理的是关系从句的翻译。关系从句在日语中又称为“连体修饰节”或“关系节”,如果日语原文中名词的前置定语由带有动词的小句构成,则在译入汉语时必须做出调整。在现代汉语中,一般采用调整语序或者改变词性、添加结构助词“的”连接等方法。但在黄遵宪的时代,汉语的灵活度有限,因此,根据译文来看,译者在处理关系从句时,会有意省略名词的前置定语,或者是省略意义重复的动词,或者是省略无实际意义的名词,而在极个别的地方,译者还会采用省略整个小句的方式。将原文与译文对照来看,译者采用减译甚至不译的策略一般不影响读者对原文大意的理解,但也确实存在译文与原文有出入的地方。
在整个翻译过程中,译者尽可能采用直译的方法,以保留原文之原貌,但在长句的处理方式上,多采用缩译的策略,减少句子的成分,以使长句缩短,提高译文的可读性。具体而言,译者改变较多的主要是复合型从句,如状语从句以及定语从句等。例如,《治罪法》第2条的译文为“私诉以赔偿损害归还赃物为主,为照依民法听被害者自便”,其中在“损害”和“赃物”之前,原文中有一个共同的定语,该定语由短句构成,但在译文中,译者省略了该定语。按照直译的方式,第2条的原文应译为“私诉以赔偿因犯罪而导致的损害,返还因犯罪而获取的赃物为目的”,虽然译文有所省略,但并不会造成读者对译文的重大误解。
第三,关于翻译中的夹注。由于原文本中存在大量的术语,而其中的很多术语原本在汉语中并不存在,因此若要译入语读者明白无误地读懂术语的具体含义,译者必须对新造术语加以阐释,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翻译形式。具体而言,在《刑法志》中,译者插入了如下几种夹注:(1)对术语的解释。原语中许多术语在译入语中并不存在,译者为了让读者能够明白新造术语的含义,以夹注的形式对术语进行解释。(2)立法及司法解释类的注释。夹注中有一部分内容属于对法条的进一步解释,一般从立法角度或是法律执行角度进行详细说明。这部分内容显然不属于法律条文本身,并且明显已经超出一般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范围,因而应当是编译自日本政府在颁布《治罪法》和《刑法》之后,另外刊行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类书籍中的内容。例如,《治罪法》第190条规定:“证人得随即要求投案路费与日给费用,若证人以逐日所得为生计者,得除路费日给外更要求其每日所应得金额。”对此,夹注解释为:“本条二项费用先自裁判所给与,刑事由官给,民事待裁判案结之后令理屈者办偿之。”(3)比较法范畴的注释。夹注中还有一部分内容属于对中日两国法律的比较,这部分内容最能够反映黄遵宪虽未系统地学习过法律,但因为翻译日本法律,而对本国法律亦有细致研读。例如,《刑法》第359条的夹注对中国“造匿名揭帖以诽谤人者”之量刑与日本进行了比较。
一般认为,现代翻译实践过程中的第一要素应为理解,理解既包括理解原作(作者、写作背景和作品本身),也包括理解翻译情景(译者所处语言文化背景、委托人需求、翻译目的、译文用途等)。[14]因此,若以现代翻译实践评判标准来看,夹注很好地体现了黄遵宪对原作及翻译情景的理解。可以说,如果没有夹注的存在,《刑法志》的译文对当时的读者而言是佶屈聱牙、晦涩难懂的。翻译理论发展至今,学界现在称之为“厚译”“深度翻译”“增量翻译”等。该术语出自于社会学的“深描”(Thick Description)概念,是研究文化的一种重要方法。尽管在黄遵宪的时代,未曾有人将实践抽象至理论高度,但译者似乎明白要将每一个独立的概念放入一个宽广的脉络中加以解读。必须承认,由于夹注的出现,使得原本在汉语世界中不存在的语词及概念确立了各自的含义,最终也使得《刑法志》乃至《日本国志》的影响更为深远。
四、译文产生的社会效应
《刑法志》是《日本国志》中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因此《刑法志》形成的影响面与《日本国志》总体上可相提并论。《日本国志》的修订稿完成于1887年,而得以刊行却拖延至1895年“甲午战争”战败之后。完稿之初,黄遵宪将书稿先后分别送给李鸿章和张之洞,以期得到官方支持。然而,事与愿违,《日本国志》最终延迟八年方得以刊行,其中原因其实正体现了晚清政府对《日本国志》的评价。根据李长莉[15]在台湾查阅的一手资料后形成的判断可知:其一,李鸿章虽认为《日本国志》细密完备,足与前贤颉颃,但他驳斥了黄遵宪对日本明治维新变从西法,新政即是西国富强之政的肯定评价,并对黄遵宪自认为《日本国志》有益时政以及具有对日战略价值不予认同;其二,张之洞虽然“在咨文中对黄遵宪及其《日本国志》给予了比李鸿章更多的正面评价,但还远称不上积极的赞誉和有力的推荐”;其三,书稿自转呈至总理衙门后,一直被束之高阁,除在总署任章京的袁昶之外,无人翻阅。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日本国志》最终出版之后,反响强烈,多次再版。其中,薛福成、梁启超分别以序和后序的形式做出的高度评价可谓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已经成为全书的组成部分。尽管总体评价较高,但先受冷落多年而后受到追捧,其中的根本差异还在于意识形态的不同,以及在此期间中东亚格局的巨变。
现代学者对《刑法志》的评价较为一致,认为《刑法志》在中国古代法律和近代法律过渡时期,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和价值,但是凡涉及《刑法志》的评论基本都是一笔带过。李贵连先生的评论稍显具体,他认为:“《刑法志》不仅从日本拿来大量的法律新词,也输入大量比较系统而准确的西方法知识。在19世纪,这样的译作可以说绝无仅有。”[2] 20实际上,在19世纪,系统性翻译西方法律知识的作品绝不仅限于《刑法志》。1880年,京师同文馆出版了由法国人毕利干口译、宛平时雨化笔述的《法国律例》。《法国律例》包含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六种主要法律,由官方刊印,其各册封面书名由当时的总署大臣、户部尚书董恂题签。如此看来,无论从系统性而言,还是从官方的重视程度来看,《法律律例》均在《刑法志》之上。但在19世纪,像《刑法志》这样的译作是绝无仅有的,这一点不仅是现代法学家的观点,依笔者看,从翻译学的视角而言,亦是如此。
具体而言,《治罪法》和《刑法》这两部法律条文的翻译效果至少可以在以下事实中得以印证:
第一,法律文本的译本选择及翻译目的发生了变化。真正开始将西方法学思想以翻译作品的形式输入中国的,可以自1839年美国传教士伯驾在林则徐的邀请下,翻译了瑞士人瓦特尔所著《各国律例》的一部分内容算起。1860年以后,在先后出任过同文馆教习和京师大学堂总教习的丁韪良带领下,诸如《万国公法》(1864年)、《公法便览》(1877年)、《星轺指南》(1877年)、《公法汇通》(1880年)等一批国际法作品先后翻译出版。当时官方的翻译目的是为了发展外交,了解国际法,对于译者而言,正如丁韪良在后来的回忆录中所言:“可以对我自己的事业,以及对中英这两个帝国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16]至《日本国志》刊印之后,若干年间大量的日语法学书籍被译成汉语,其内容也不仅限于国际法,还囊括了从法学理论到部门法的各种门类,以及一版再版的法律术语词典。翻译行为所依存的根本目的从最初官方适应外交之需,逐步发展到进步爱国人士救亡图存,以实现民族复兴。
第二,翻译策略发生了变化。晚清的法学翻译是从无到有的创设性活动,初期的翻译所采用的西人口述、中人组织语言的翻译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术语的创制。译者在翻译过程中为了让一些西方法律理念能被中国人所接受,过分顾及了中国文化。[17]他们有意识地在旧有语词中探寻新的语义,但这样的工作却无法得到广泛的认可。然而,《治罪法》和《刑法》译本的出现,则无疑为法学翻译另辟蹊径。利用日语中的汉字,并在注释中充分解释汉字所表达的术语含义,在后来的翻译实践中成为一种常见的翻译方式。在《日本国志》刊行的第二年即1896年,梁启超通过《变法通议》直述其观点,认为政法乃立国之本,为今之计,首先在于译书,他尤其倡导“广译”“速译”,因此偏爱从日语译入汉语。这其中固然有康有为根深蒂固的影响,但不能不说也是受到黄遵宪译书的启示。以梁启超在当时的声望,他所倡导的翻译日本法学书籍,得到广泛的响应,随之产生变化的还有对外来法学术语的翻译策略。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为修订法律大臣,设立修订法律馆。沈家本认为:“欲取欧美之法典而尽译之,无论译者之难其人,且其书汗牛充栋,亦译不胜译,日本则我同洲同种同文之国也,译和文又非若西文之难也。”[18]这意味着中文对日语中汉字法律术语的吸收得到官方的认同,逐渐形成了法律术语规范化的基础,同时也是早期从英语翻译到汉语的诸多法学术语没能保留下来的原因所在。
第三,译者主体呈现多元化。晚清时期进步人士有救亡图存的主观意愿,“留学救清廷”亦得到清政府的支持,加之湖广总督张之洞先后著《劝学篇》《游学篇》等文章,大力倡导赴日留学,于是留日学生数量逐渐增加。这些留日学生便成为了后来翻译日语书籍和文章的中坚力量。根据实藤惠秀先生在《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中记载,中国初期留日学生的翻译,以法律及有关教育的书籍为主。此外,除了官办的译馆兼学校之外,还出现了民间筹办的编译出版机构、翻译组织机构,如梁启超创立的大同书局等。这些译馆、翻译机构的组织者可能政见相左,但在译书一事上基本一致认为要多译日文书。
诚然,还有其他因素引发晚清时期翻译法律书籍的变化,但黄遵宪译介的《刑法志》于法学翻译而言,是引起译书格局变化的根本原因,也是进而引发法学语言产生变化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治罪法》和《刑法》这两部隐藏于《日本国志》中的译作,不仅在现代法学家的眼中可谓绝无仅有,对于整个法学翻译史而言,甚至可以说是历史的转折点。
五、结语
翻译是研究和实现差异的场所,而以怎样的态度对待和处理所存在的差异,更是体现了不同语言文化对于“他者”包容抑或对抗的态度。[19]黄遵宪并未系统地学习过日语,但他认为中日同文同种,所以他对日语汉字的吸收与其说是对“他者”的包容,不如说是主体意识的体现。日本当时虽然盛行洋学,译著汗牛充栋,但若想译著真正传久者,则不通汉学不能译洋书。[20] 311出于对汉字及汉学的文化自信,黄遵宪译书有意使用日语中的汉字,以“通彼我之怀,阐新旧之学”。[20] 207作为白话文运动的先导者、诗界革命的杰出代表,黄遵宪对近代中国的法学语言变革影响深远。由于黄遵宪既非语言学家又非法学家,因此,他对于中国近代法学语言变革的影响鲜有人提及。法学家们大多认为,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中国从日本借用了为数不少的汉字术语,考其源头可从《日本国志》算起,但法学家们从未真正将《日本国志》中的《治罪法》和《刑法》这两部法条当成译作来看待。的确,“对国外法律和法学著作的引进只是其中的一个微小的变化,而恰恰是这不为世人所重视的部分对当时及后来中国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21]以翻译学视角来看,这两部法条有译者坚持的翻译标准:在微观层面,译者所运用的翻译方法与策略在一定程度上不断为后人所效仿;在宏观层面,译者最有效地利用了手中所掌握的各种信息资源,并将信息资源有机地融入到译文中,使译文呈现出个性化的特征,因而又体现出译者意在达旨的一面。依据史实来看,自黄遵宪翻译了日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以梁启超为首的一批颇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以实际行动支持了黄遵宪的译书思想及实践,在为中国法学输入新思想的同时,也为中国法学输入了新的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