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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有关三个司法解释主要内容解读及评析

2018-03-15张振安

21世纪 2018年3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仲裁当事人

文/张振安

张振安 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分别对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恢复执行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适当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

201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报核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审查规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1月1日施行。

最高院于2018年2月23日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在两个月内,最高院公布了三个与仲裁有关的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院对仲裁的重视程度,本文旨在对上述三个仲裁相关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解读及评析。

1.统一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和核报案件的类型

《仲裁报核规定》和《仲裁审查规定》第1条以相同的条文规定统一了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中的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明确仲裁司法审查和核报五类案件:(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2.明确涉外与非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

《仲裁审查规定》统一按照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规定,明确所有申请确认涉外与非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均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关联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管辖

规定了申请承认与人民法院或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关联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当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时,由受理关联案件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院时,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4.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涉外因素确认原则

此前司法解释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认定并不统一,包括采用仲裁机构是否涉外来认定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此次《仲裁审查规定》统一明确了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涉外因素认定原则的例外:最高院于2016年12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规定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之间可以约定域外进行仲裁。

5.将涉外与非涉外的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并纳入报核范围

改变了我国法院在涉外涉港澳台与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采取“双轨制”。具体而言,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内请制度,凡需要作出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承认/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均须层层上报并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而对于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最终权限一般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

此次《仲裁报核规定》确立了涉外“三级法院”与非涉外“二级法院”统一的报核制度,结束了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具体而言,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凡需要作出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承认/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均须由中级法院逐级上报,最终由最高法院审核决定。而对于非涉外案件,除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应报最高法院审核外,其余由高级法院最终审核决定。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平等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的司法态度,并符合对国际、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管理的趋势,也避免了仲裁协议或裁决可能被随意否定、以及裁判尺度不一的局面。

6.《司法审查规定》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的原则

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采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法院地法律的三个顺序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补充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适用的,既可以适用仲裁地法律,也可以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此次,《司法审查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和补充。

(1)明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2)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反映了最高院对仲裁的支持态度。

(3)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7.《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规定得十分笼统,实践中容易出现审查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为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的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不予支持。

8.《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了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对于“明确”的标准,对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指引。为解决实践争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三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四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9.《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适当调整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本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该规定与《仲裁报核规定》明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并规定了层层上报的制度相互呼应。此举有利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归口管理,统一裁判尺度,也便利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和支持仲裁的态度。

10.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

为防止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情况,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分别在第9条和第18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简言之,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11.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并且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将两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详言之,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如此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也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12. 其他变化和规定

除上述规则外,《仲裁报核规定》及《司法审查规定》还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申请书及其内容、附件的具体规定、组成合议庭规定、依据《纽约公约》审查外国裁决的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规定、限制非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上诉原则等。《仲裁执行规定》还明确了仲裁调解书作为不予执行的范围、不予执行裁定的终局性及其例外、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担保、仲裁通知等送达方式、仲裁员回避问题、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弃权等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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