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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技术推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

2018-03-14涂怡雯

现代管理科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制度创新金融监管

摘要:生产力决定生产系,生产力发生变化,生产关系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金融科技的发展必将带来金融监管理论的重大变革,传统的忽略技术手段的监管理论已经不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发展,重构基于技术驱动的金融监管理论刻不容缓。

关键词:技术驱动;金融监管;制度创新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大量涌现正是互联网金融科技推动的结果。在传统的金融行业中,依赖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交数据进行监管的模式是适用的,与此相对应的传统监管理论如审慎监管等也是相适应的。但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无论在交易效率、交易量、交易模式、涉及到的金融消费节点数量,都远远超过传统的金融模式,这也导致在新的业态下,金融风险的发生更具危害性,传播速度快、波及面广,更易发生系统性风险。监管的本质手段在于获取监管信息,信息不对称是导致监管失灵的重要原因所在,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将呈现几何性的增大,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利用技术创新逃避监管,而传统的监管模式对此显得捉襟见肘。依靠金融科技手段获取信息是解决监管信息不透明的根本举措,当今时代涌现的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生物识别、移动互联等新型互联网金融科技将强有力的提升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技术驱动型的金融监管模式将带来金融监管模式的根本性变革。从内涵上说,技术驱动监管不仅包括获取信息,也包括实时反馈信息、及时发出指令,实现实时监管,也包括对未来的一种判断。在信息时代,数据是核心,技术监管不仅仅是获得数据、分析数据还包括用技术手段让被监管者实时接受监管者的指令,实时接受监督,必要时乃至退出市场、受到处罚。因此,仅有法律治理是不够的,还要加上技术治理。法律和技术的融合将是互联网金融时代监管的关键特征,建立动态有弹性的金融监管生态系统是实现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举措。

一、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 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的信息技术风险尤为突出,比如层出不穷的计算机病毒,黑客对金融网络的攻击,支付体系的不安全因素,金融诈骗,金融机构客户的资料被泄露等等。阎庆民(2013)指出,信息技术风险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1)以风险来源为基础,可以将信息技术风险分为四类,分别是由自然原因引致的风险,信息系统性风险,管理问题导致的风险,以及人为因素引起的风险;(2)以风险影响的对象为基础,可以将风险分为三类,分别是数据导致的风险、平台问题导致的风险以及由于物理环境变化导致的风险;(3)以对组织的影响为基础,可以将风险分为四类,分别是安全风险、可用性风险、绩效风险、以及合规风险,针对上述风险的监管手段主要包括:非现场监管方式,现场排查,对风险因素进行评估,采用前瞻性的手段进行风险管理等。

2. “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核心原因就是大大拓宽了传统金融交易的边界(谢平和邹传伟,2012),许多被传统金融排斥在外的人群(即“长尾”特征)都开始逐渐成为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和投资者,而这些群体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具有显著差异:(1)这些“长尾”群体掌握的金融知识有限,识别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比较低,因此很容易被一些不良金融机构或人群误导,甚至被欺詐;(2)通常情况下,“长尾”群体的投资规模都比较下,因此个人很难有动力去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运行,“搭便车”问题相比传统及金融更为突出;(3)“长尾”群体中个体的消费或者投资金额都不大,但是从人数上看,规模很大,因此一旦出现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那么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影响更大。鉴于互联网金融具有的上述“长尾”风险特征,对其进行强制性的、持续性的金融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二、 技术驱动型监管的理论逻辑

传统金融监管理论的主要抓手在于监管银行等这样的实体金融中介,但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金融脱媒成为主流,传统商业银行的地位不断下降,以互联网为虚拟载体的信息平台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中介机构,如何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成为当前监管理论的盲区。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本质上还是传承审慎监管的原则,在强调保护金融机构的同时也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但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传统的监管手段很难捕捉到新金融业态的有效信息,监管者处于被动应对的局面,如果不借助互联网科技的手段,不但难以实现对金融中介的监管也难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就是说,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是针对传统金融业态的监管,对于新型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难以实现,因此,在金融监管理论的构建上必须要增加技术的维度,在传统双峰的基础上形成行为监管、审慎监管和技术驱动监管的立体监管理论。具体而言,第一层面,传统金融监管的创新和监管的弊端主要集中在资产端,强调资产端的风险控制、创新,而忽略的投资者、资金端的风险控制,导致风险爆发向投资者转移,这是传统金融风险最核心的问题。由于技术手段的缺乏监管者往往忽略对资金端的风险控制,这导致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无法实现对这部分投资者做到风险分散。而在互联网金融科技的帮助下,基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支持,监管者可以实现对资金端和分散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管理。从而现在可以做到资金端的分散,减少中间环节,实现资金端和资产端的同步创新和管控。在第二层面,通过金融科技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大幅度的扩大资金、资产端的覆盖范围,促进资金、资产的普惠性,增加资金、资产端的组合。在增加资金端的数量同时,也能够让更多的过去不能参与理财的普通投资者投资理财,在资产端让过去不能获得融资的小微企业获得融资。这会有助于实现"风险-收益"相匹配的目标,极大的分散金融风险,降低金融体系的运行成本。第三个层面,传统的监管模式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出于安全的考虑,对于投资准入门槛设立的标准较高,寄希望于硬性的禁止准入规则防止个体发生金融风险,这既剥夺了这部分人的金融权益,客观上也割裂了金融系统的完整性,极易导致个别金融机构too big to fail的局面出现。这正是由于监管手段的缺乏所带来的金融发展困境。在技术驱动的监管模式下,监管者、金融消费者和金融中介机构都是平等的参与主体,依靠区块链、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可以构建基于金融科技的适时动态监管平台,不但能提前发现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也能实现实时同步的监管跟踪,更能为事后监管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依据。例如,在传统的金融服务模式下,银行主要依靠业务人员的努力,(如财务报表分析、实地调查)来判断借款人的信贷风险,主要依靠个人经验的积累和业务员的主观判断,不但成本很高,准确性也较差,这给银行带来很大的坏账风险。但在互联网金融科技的支持下,银行可以利用借款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移动社交网络、电子商务平台的数据,通过进行大数据分析和挖掘,可以帮助银行有效识别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做出信贷决策,由于这些数据产生频率高、更新速度快,信贷机构甚至可以做到对贷款的实时监管,可以非常有效规避借款人的违约风险。技术驱动极大降低了金融活动的进入门槛,因为能做到实时动态的纠错和终止错误行为,这可以保证一般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实现投资权的公平。

三、 构建金融监管的技术治理体系

早期的人类社会风险主要是来自于自然的力量,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自身行为越来越成为风险的来源,传统经济社会互联程度比较低,风险的发生方式也相对比较单一,影响范围也往往是局部的。但在互联网社会,由于网络规模效应的存在,风险的外部性呈现几何式增长,更加容易发生系统性风险,并且由于数字社会节点众多,风险的发生也更加难以预测,这给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传统金融的功能和本质,金融科技也没有改变金融监管防范风险的主要功能。但在互联网科技的带动下,互联网金融风险发生的方式、影响的广度、传播的速度等都与传统金融风险有着极大的不同。这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体系也要进行改革,转变监管理念,充分利用技术驱动带来的便利用互联网的方式监管互联网。传统监管理论的一个重要缺失就是缺乏对监管者的有效约束,监管者不透明,效率低下,缺乏监督等备受诟病,这也直接导致监管者失灵是导致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传统的“自上而下”的金融监管体系把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对立起来,被监管者有逃避监管的强激励,监管者高高在上,处于被动地位,监管手段单一,效率低下,成本很高。往往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数据和信息是监管的核心抓手,通过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技术手段,可以解决数据获取、收集、分析、储档等问题,并能够实时、有效的发送指令,监管由被动变主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平等受一个市场主体,通过数据共享,形成统一的监管生态系统,从而降低了监管成本以及数据有效性问题,真正实现实时的、预测的、自上而下的、以技术支撑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在具体实现上,建立一套动态、实时的数字化监管体系,包括各种指标、风险预警、评估、指引等,构成双维度的监管体系,也就是规则和技术相融合的监管方式。还可以建立一套统合监管体系,形成规则统一、平等、主体公平竞争的监管平台。从商品、市场、服务、监管部门等各个环节建立一套包括纵向的、横向的、流程化的立体体系,形成一套自动化的、精准的数据收集体系。监管模式将由监管方单一治理转为相关利益相关方共同治理,监管扁平化将取代过去层级制的监管。在这方面区块链技术可以发挥很好的支撑作用。从狭义上来讲,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广义上来讲,区块链技术是利用块链式数据结构来验证与存储数据、利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生成和更新数据、利用密码学的方式保证数据传输和访问的安全、利用自动化脚本代码(智能合约)来编程和操作数据的一种全新的分布式基础架构与计算范式。区块链对于现行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变革与创新根源于其技術架构重构出的信任机制,此种信任机制使得传统的依赖中心化机构的交易模式转变多中心的共同参与交易模式。我们可以认为区块链是以编码的形式将资产数字化,利用密码学算法达成共识机制,通过分布式记账方式实现资产的自由流通。区块链所具有的几点特性:多中心化(常说的去中心化,单一节点出现问题不会影响整个系统的运行)、增加信任(可以让本不相互信任的个体形成信任);数据不可更改(一旦登记信息将不会被修改,确保数据真实有效)等等,区块链技术进一步优化和凸显了互联网思维及其精神。也正因为有这样的优势,区块链被认识为一种有颠覆潜力的互联网技术,将有助于人类社会从信息互联网时代迈向价值互联网时代。

四、 构建适应技术驱动型监管的法律体系

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共同推动人类文明的进步。从经济社会发展历程来看,法律制度一开始往往会滞后于技术创新的发展,法律的滞后往往会给技术创新提供巨大的创新空间,但由于技术的产生和扩散需要时间和实践的积累,一定程度上还会产生创造性的破坏,因此,在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制度又会通过调整跟上技术变革的步伐。技术创新和制度变革的循环往复推动了人类社会螺旋式前进。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金融科技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金融IT阶段,主要值金融行业通过传统的IT硬件来实现办公和业务的电子化,例如,ATM机、POS机、信贷交易系统等,以此来提高业务效率;第二阶段是互联网金融阶段,主要体现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搭建,本质上是对传统金融渠道上的变革,代表业务为:P2P网络信贷、移动支付等;第三个阶段是金融行业采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型计算机技术,从信息采集处理、风险定价模型、投资决策过程等方面实现对整个金融业态的改变,大幅提高传统金融行业的效率,代表技术有:智能投顾、大数据征信等。从这几个发展阶段可以看到,金融科技对于金融业务的渗透愈加深入,特别是第二个阶段和第三个阶段呈现叠加的态势,表明金融科技在加速发展。但传统的金融法律制度显然无法应对金融科技迅猛发展带来的行业变革,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我国还是在采用传统的法律规制手段来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变革,强调规范和秩序,在立法上强调从严监管,互联网平台的充分运用,决定了互联网金融较之传统金融有更强的公开性和受众面,国家试图通过压制互联网金融的公开性来限制其信息不对称风险,这种规制思路容易阻碍互联网金融发展,也因没有切中监管要害而收效甚微。从监管者的角度来看,金融维稳和行业的有序发展是监管的重要目标,但这种硬性的粗暴式的监管方式很难起到对新金融模式的监管,模糊的条款定义、寄希望于刑法的震慑,无法应对灵活多变的互联网金融市场。而应该充分理解新型金融模式的本质,顺应其发展需求,走技术监管与法律监管相融合的监管道路。在这方面行业的自律监管和软法治理模式应该受到重视。从改革的目标来讲,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方向在于要构建多维度的监管体系,具体说来是要实现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形成良币驱逐劣币的监管市场环境。许多学者所提出的众管、协会监管、媒体监管等,都可以视为是自律监管。自律监管方式的优势在于在一个人人都遵守行业规则的市场里,市场运行效率很高而且运行成本都是非常低的。就好比是在一个人人都遵守交通规则的社会里,事故的发生率和交通警察的执法成本是非常低的。当前在金融科技如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通过一定的征信机制设计,是可以促进网络参加者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的。在这方面国家要加强对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宣传和保护力度,打击灰色的数据产业链,净化征信的市场环境,积极为自律监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软法是与国家及其政府制定的硬法(国家法)相对应的,具体来说,软法治理模式的特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软法的创制,其创制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各类社会组织,或者是民间团体,都可以成为制定、认可软法的主体,相比之下,硬法的制定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2)软法的实施与硬法不同。硬法的实施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基础,而软法的实施则各个主体的自我约束实现的,个人、组织都既要进行自我约束,也要相互约束、相互监督,通过舆论的力量以及恰当的利益机制来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3)软法的内容与硬法不同。软法既可以体现为法律文件的形式,同时也可以体现为各种组织的章程、民约或者社会惯例等等,硬法的内容仅仅体现为国家的法律文件;(4)软法具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属性。软法在一定条件下属于静态的规范,但是在更一般的情况下是一种动态的公共治理方式,比如通过调解、协商等方法来协调利益冲突,相比之下硬法一般都是静态法;(5)软法兼顾普遍性和特殊性。在保持相对普遍性的同时,又可以兼顾特殊性,在努力实现形式正义的同时也有利于实质正义是实现,相比之下,硬法对普遍性的要求较高,对形式正义的强调要高于实质正义。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软法治理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等优点,存在一定的容错空间,有利于金融监管的创新,在正式的法律制度还未形成之前,软法可以作为过渡阶段,先期接受市场的检验,在融合各利益相关方的相关诉求的情况下,通过正式立法上升为国家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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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涂怡雯(1985-),女,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国民经济学。

收稿日期: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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