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角下医闹与诉讼的对比分析
2018-03-14杨青达毕一玲
杨青达 毕一玲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背景与研究现状
在近年来我国整体经济持续增长的大前提下,医疗公共服务事业中医疗纠纷的数量仍居高不下,在当下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无外乎诉讼,调解,医闹三种模式。通过近几年来大数据对比发现,在2015年底医闹入刑后,恶性医闹事件相对减少而软性医闹事件却不降反增。就中国医院协会发布的不完全统计数字,从2012年到目前为止医闹事件仍以每年百余起的数量增加。2016年恶性医闹事件56起,医疗纠纷事件21000余起。而2014年这个数字还只是18243。更需要被关注的是,无论是为了维护患者本身正当权利还是出于其非法损害赔偿目的而言,医闹最终结果大多是院方的妥协调解告终。在山东省2012-2015三年间,对三甲以上医院进行数据统计对比得出,近百分之26的人群选择医闹,只有百分之13的人群选择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闹作为一种违法私力救济方式有着自己的特殊属性,而其屡禁不止则反映了在医闹治理方面我们必须抓住其主要根源进行规制。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医闹的私力救济和常规诉讼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针对现有治理的弊端提出创新性建议。
二、损害赔偿收益是医闹行为人的最终目的
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的一种,因医疗行为的过程与结果不可逆性导致了损害赔偿是最适用于医疗纠纷中的方式。而医闹和诉讼的本质诉求,都是经济赔偿。近年来由于市场原因和政府导向,越来越多的医闹分子发展为医闹产业的中坚力量。其中相对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性医闹,与其相对的软性医闹更是频发。“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似乎成为当前谋求经济利益患者的主要认知。无视法律法规,走非法的私力救济,不论事实原因无视院方解释,拒绝医疗鉴定,只是单纯的图谋经济赔偿的目的越发明显。依据2002年国务院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①中有关医疗事故的定义来看,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其行为主体,在诊疗中的客观过失及违法行为以及造成了人身损害才满足医疗事故的其他构成要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常以自己的主观臆想为主导,给院方强加责任,以谋求不正当利益。
三、医闹与正常诉讼的法经济学对比
(一)医闹相对于诉讼有着更低的货币成本
首先,按照我国诉讼法规定,原告方预交诉讼费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依据标的额的大小而缴纳诉讼费对于患方来说有时会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以标的额100万元赔偿款来说,诉讼费用为13800元。而就医闹而言,这一部分往往是通过寻求亲属帮助或是纠结一群无业人士,其所需求的货币成本更多的转化为人情这种虚无的信任成本。即使是通过寻求职业医闹,通过下表计算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同样花费13800元,就可以扰乱医院正常秩序3-4天,医院的损失已远远大于医闹方所付出的成本,而院方所损失的信用成本则更多的无法计算。其次院方的妥协以及媒体的失实报道导致了医疗纠纷中夸张的经济赔偿不断改变着大众的观念。在社会维稳的大背景下,北京某家知名医疗机构在2015年无论是医闹调解还是通过诉讼赔偿费往往可以达到夸张的三四百万。这使得相对诉讼来说,医闹行为得相对成本更加低下。
表1 职业医闹的收费标准②
(二)医闹相对于诉讼有着更低的风险
医闹相较于诉讼往往有着更低的风险。首先诉讼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败诉的结果与舆论的压力往往会对于医闹方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而通过医闹则排除了败诉的压力,更有益的是医闹事件往往会导致更大的社会关注度而导致医院妥协。而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远低于《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这使得患方通过诉讼获得满意赔偿的风险再次提高。其次,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往往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这使得很多被虚构得医疗事故不攻自破。而医闹不论是虚构的还是事实的,也不论是医患双方直接协商调节所达成的协议还是在政府指导下所达成的合意,大多是以院方的赔款而告终。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政府往往宁愿息事宁人,以维稳作为最终目的。即使医闹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私立救济行为,可以被《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规制,但在现实情况中法律缺难以被适用。再者,医院的抗风险能力仍然低下,反而诉讼可以切实保护院方的利益。院方往往被认为拥有着大量的政治与经济资源,但事实上大多数医闹赔款的最终承担者则归于医生以及医生所在科室的其他医务工作者的工资和奖金。对于院方来说高额的赔偿金带来的不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与抗风险能力的下降,更伤害了医生的情感。
(三)医闹相对于诉讼有着更高的效率
在医疗纠纷中,医闹往往比诉讼具有更高的时效性,而且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并不能代替私力救济自我实施的信任理念。由《民事诉讼法》可知,即便医疗纠纷发生后当即提请诉讼,在不计算举证期间消耗的时间成本的情况下,从提请诉讼到一审判决往往要三个月甚至更久,而且还需要患方大量的经济实力的支持。而医闹的私力救济由于其组织成本低廉,由行为人自己实施,大大降低了患方的信任成本与时效成本。
(四)其他隐形成本
第一,医闹的产生大部分是由于医患之间的相互不信任导致的关系失衡,即属于在道德规制下的一种伦理关系而并非法律上的关系。但是由于近年来经济的发展与医疗改革的推行,这种关系逐渐的在经济学上演化为商品与货币的交换关系。虽然医生行使的只是一种基于其劳务合同的职务行为,但是医疗服务只能通过货币的方式去流通,只有通过商品的市场交换才能实现其价值,也只有借助市场中商品与货币的经济关系实现其物质更替与价值补偿。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商品的属性来理解医闹的产生。患方的对于商品科学认知低下,而随之带来的是双方对于法律认知的模糊。“商业化”的发展模式无形中使医疗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设施的成本提高,进而转嫁到患者与院方双方。
第二,传统中式思想中的关于告官“丢人败性”的思想缘由的存在。由于传统思想中的“于礼于法,止乎于礼”的思想存在,导致传统中式思想中关于道德与法制的界限不分明。在具体实践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的方式对于一些人群来说所需要的情感成本是巨大的。
四、法经济学视角下解决机制
(一)提高私力救济成本,提高私力救济风险,降低非诉讼赔偿金额
要彻底治理医闹行为,应当从根本出发。损害赔偿收益是医闹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提高私力救济成本,提高私力救济风险,降低非诉讼赔偿金额则是从源头阻隔医闹行为的发生。首先,将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确定化与程序化,对于私立和解行为切实做到严格监督,严格限制。将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确定化与程序化,是提高私力救济成本的核心理念,在固定的处理模式下控制私力救济收益,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切实引入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以中立的调解机构作为缓冲,尽量降低政府意志介入的强制性因素,缓解患方的经济成本并且保障院方的收益。并且突出第三方医疗保险的预防作用,提高双方法律素养,提高预防意识。其次,应严打职业医闹。加强管理做到早预防,早控制,早处理。落实各院医务科与公安机关联网,一旦出现立刻控制。
(二)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开通特殊渠道
在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首先应完善诉讼程序,针对医疗纠纷的特点做出适应性调整,以证据为核心,确立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学医疗鉴定的优先性比较。其次是提高诉讼效率,再由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司法环节上,医疗诉讼也应被并入简易速裁程序中,保障其优先权与变通权。再者患方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多适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对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相对减免。
(三)减少公立成本,适用调解机制规避风险
参照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减少公立成本的关键途径应是诉前调解。调解主要分为三种:法院调解、医事审议委员会调解和其他民间团体调解。法院调解指依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争执时,起诉前须经法院调解。大陆与台湾有着长时间相同的法律适用环境,因社会文化结构的近似,在医疗纠纷的调解模式对于大陆具有重要意义。一是重视医疗纠纷调解的地位,要明确地将调解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调解程序迅速、圆满、节约成本的正面作用;二是明确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最重要的调解方式仍然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调解,重在借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技术专业性和卫生行政主管权,引入接近仲裁形式的医事审议行政调处制度,从而化解“医闹”等极端现象的发生。③
[ 注 释 ]
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得事故.
②佚名.暗访职业医闹的个性化服务[J].记者观察,2013(12).
③朱玥玥.医闹的政府治理研究[D].湖北工业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