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柔之间,法律看似无常更有常
2018-03-13李昊
李昊
近期适逢两会召开,立法与法的适用问题更多地引发了大家的关注。其中有关法律刚性与人情变通,围绕几个具体案件与事例,更是引发了诸多讨论。
在“产妇跳楼死亡案”中,涉事医院“严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五条规定,重大医疗处置事前争得患者或近亲属同意之义务,又因为产妇家属与医院之间多种复杂因素,最后致使产妇疼痛难忍、跳楼身亡的悲剧。
法律理解与适用中的教条僵化,责任风险规避的执念,不仅与人情常理相悖,更与法的本意与精神相左。悲剧不仅让人对逝者哀伤遗憾,更引发社会对立法本身以及法律解释的沉思。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规定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实施紧急救治的,医院不担责。
借助司法解释中的裁判规范,对立法做“柔性”解释,使严法更加顺乎常理人情,引导医院积极履行治病救人的天职,避免刻意避责再酿悲剧,充分体现了法治工作以人民为本、服务社会的基本宗旨。
不过法对人情常理的“柔和”并不意味着法的反复无常,更不能理解为可以翻云覆雨,随意解释与变更,不论私法还是公法,为社会提供安定性,坚守法的一般原则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功能与立场,保护与捍卫公民的人格尊严、生命与财产安全,更是不容半点含糊与妥协的至刚宏义。
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入罪过严,应“柔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甚至提出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情形,将醉驾未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这种论点从数据出发,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起诉率高,挤占司法资源为依据,更似以人情关怀与社会治理为由,认为因醉驾入罪者贴上罪犯“标签”,对个人生活与人生影响巨大,也增加了社会对立风险。由此引出变通法律适用,醉驾未造事故酌情不起诉的结论。
笔者认为,这种以调研与数据出发的勤恳研究方法值得钦佩,但忽略了法的刚义与原则。
众所周知,刑法以剥夺自由等刑罚为手段,对判处犯罪者施加任何其他部门法均不及的最强国家强制手段,以维护法益,惩治、矫正犯罪者,对世人亦是一种威慑与劝诫。正因为刑法与刑罚极强的强制性,作为刑法一般原则“罪刑法定”,明确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有罪类推与重法的溯及既往。对入罪的罪名、构成要件与刑罚也必须经法律明确规定。
反之,除却战争、反人类、褫夺基本权利的极端情况下,已经入罪的行为及其相应刑罚,理应严格遵守,因其苛责、否定者一般系违背或侵害国家、社会、个体公民重大或基本权益的不法行为,立法者将该不法行为纳入犯罪,已经慎重考虑、反复斟酌,对其不法性的评价属于法律的至刚规则,不容随意变化、无端篡改。
回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时,正是因为醉驾、飙车等行为因历史文化、社会发展特定阶段等原因肆意泛滥,因其导致恶意交通事故屡见不鲜,醉驾等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由于过去仅仅靠行政处罚不足以威慑警示,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生命安全,而“慎之又慎”、“不得不”将其纳入刑法。
公安民警严格执法,检察机关依法公诉,人民法院依律入罪,正是严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履行职责,法治服务社会,是以人民利益为本的直接体现,何来占据司法资源之说?对于入罪者,我们当然应平等对待,反对歧视,以期更快回归社会、服务社会,但也应正视任何不法行为所遭致的正当归责,是任何具有相应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当承受的必然,该必然性既是裁判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逻辑使然,更是社会成员共同体生活下道义逻辑驱使。
法是公器,又同时直接关乎个体公民与市民社会的具象权益和一般秩序。法关心、关怀人间冷暖,但其一般原则与底线又万不能任意演奏,随意变更;法之柔和在乎具体权益与市民生活的多姿多样,法之刚毅在乎保护具体权益与市民社会一般价值与秩序的不变初衷!法之义刚,法之情柔,法治事业不断前行全在这“有常的”不断发展、进步之中。▲
(作者是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