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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刑人员漏罪案件异地办案期限的探讨

2018-03-10孟晨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

孟晨飞

摘要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在现行刑事法律、法规未对服刑人员漏罪案件办案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办理服刑人员漏罪案件,需要进行异地羁押的,出于充分保障人权和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需要,实务中应当将异地羁押期间赋予刑罚执行期间的性质,计算入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期限,并适用减刑、假释等规定。

关键词漏罪 服刑人员 办案期限 异地羁押

一、案情简述

犯罪嫌疑人许某,男,33岁,A省某市某村村民,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A省B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C市公安局D区分局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C市D区看守所,2015年12月9日被B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B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将许某起诉于B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B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13年,并交付A省E监狱服刑。

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张某报案称其位于C市F区的暂住处被盗,丢失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5月30日12时许,周某报案称其位于C市F区的暂住处被盗,丢失人民币300余元、招商银行卡一张等物品。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张某报案称其邻居李某位于C市F区的暂住处被盗,李某发现丢失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这三起盗窃案件经过C市公安局F区分局通过现场提取的DNA痕迹比对发现,均指向嫌疑人许某。

由此可知,A省B县法院在审理许某抢劫案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其还存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即出现刑法学上所谓漏罪现象。出于办案需要,c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A省监狱管理局发出《C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许某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函》,并于2016年12月30日由C市F区分局将许某押解回C市。

二、问题及评析

办案期限是法律督促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警示牌,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安全阀。本案中,在现行法律、法规就服刑人员漏罪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C市公安局与A省监狱管理局之间确定的六个月办案期限的合理、合法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六个月办案期限的约定是否违法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就服刑人员漏罪案件的处理,一方面,在法律条文设计上采取了捆绑的方式,即将服刑人员漏罪与再犯罪的处理捆绑规定。《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三百零四条、《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157-159条、《监狱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条等都对服刑人员的再犯罪处理作出了规定。相对于服刑人员再犯新罪的规定,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在漏罪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上太多着墨。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鉴于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刑法传统,关于服刑人员漏罪案件的处理,法律更多的出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仅在法院如何量刑上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将服刑人员漏罪案件的处理机关指定为人民检察院,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服刑人员漏罪案件的具体程序,就服刑人员异地关期间漏罪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更是一片空白。

由此可知,本案中C市公安局与A省监狱管理局之间约定的六个月办案期限因于法无据而不涉及到是否违法问题。

(二)约定六个月的办案期限是否合理

既然并不涉及违法,那设定六个月的办案期限是否合理呢?根《刑事诉讼法》第154-15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14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先后在A省和C市两地作案,属于“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数罪并罚刑期在十年以上,由此该案最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七个月。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在法院的审理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换言之,许某抢劫、盗窃案的办案周期最长将达十三个月。据此,如果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处理,许某可能将在C市羁押长达十三个月。

本文认为,本案之所以确定为六个月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法院刑事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最长为六个月,C市公安局与A省监狱管理局六个月办案期限的设定实际是在参考既有刑事案件诉讼期限的基础上,保障案件审结的同时,最大限度压缩侦查期限,从而缩短许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维护其合法权益,虽于法无据,却合情合理。

(三)六个月的办案期限是否应计算入刑罚执行期限

“刑法是最精密的科学”。羁押人犯是—种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人犯羁押的期限作了严格规定。超期羁押人犯不仅直接侵犯了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也影响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不可否认,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動中,以捕代侦,先捕后侦的办案逻辑曾长期存在,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服刑人员成为案件久拖不决的牺牲品,设定办案期限的初衷被遗忘殆尽。因此,就服刑人员漏罪案件的处理,需要进行异地羁押的,应当谨慎处理服刑人员异地羁押期间与其刑罚执行期间的关系。就本案而言,许某在C市羁押的这六个月应当计算入其刑罚执行的期限范围内。

一般而言,办案期限和刑罚执行期限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作用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后者作用的对象是服刑人员。然而在本案中,在许某收监执行刑罚期间,C市公安局F区分局针对其漏罪案件的六个月办案期限的设定实质上是“借用”了在押人许某的刑罚执行期限,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与许某的刑罚执行期限产生了“重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把这六个月计算入刑罚执行期限,实际上就是让在押人许某独自承担了其漏罪的责任,无形中延长了其实际服刑的时间,这无疑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犯。由此,本文认为,本案中应当将C市公安局与A省监狱管理局之间确定的六个月办案期限计算入在押人许某的刑罚执行期限。

(四)六个月期间能否适用减刑或假释

现行《监狱法》第三十条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本案中,许某在C市羁押期间能否最终获得减刑、假释将面临法律与现实的两个难题:

一是法律不能。即根据上述监狱法的规定,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申请是由负责其刑罚执行的监狱提出的,服刑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是不能获得减刑或假释机会的。换言之,本案中许某在C市羁押期间无论表现如何都将无法通过看守所获得减刑或假释的机会,因为在此期间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申请的机关为A省E监狱。

二是实践障碍。从法理上讲,我国一元制的法律体系克服了英美国家二元制或多元制法律体系下跨地域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同部门问权利格局不统一的局限,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跨地域部门问的权利隔阂依然广泛存在。就本案而言,许某在C市羁押期间实际上脱离了A省E监狱的管教范围,后者由此也无法对其在押期间的实际表现情况作出评估和认定,而负责其羁押任务的C市F区看守所又无权作出减刑、假释的申请,这使得许某在C市羁押期间所享有的法律赋予其减刑、假释的权利实际上处于“冻结”状态,这无疑是对在押人许某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本文认为,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和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C市公安局与A省监狱管理局應当做好服刑人员异地监管上的协调配合,在许某在C市羁押期间,由具体负责羁押任务的F区看守所对其日常行为表现进行考察记录,在案件审结移交时一并转交给其原执行单位A省E监狱,后者应当将其作为许某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假释的考察依据。

如此—来,在保障许某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很好的弥合了法律与司法实务问的间隙。

综上所述,在现行刑事法律、法规未对服刑人员漏罪案件办案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办理服刑人员漏罪案件,需要进行异地羁押的,出于充分保障和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需要,实务中应当将异地羁押期间赋予刑罚执行期间的性质,计算入其刑罚执行期限,并适用减刑、假释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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