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劳动教养制度遗留问题分析及其解决
2018-03-10张德欣罗竹
张德欣+罗竹
摘 要 本文在總结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遗留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对当前我国多数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后续措施提出的主流观点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规范行政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实现良性衔接及原劳教部门转换职能后的衔接与定位等对策。
关键词 劳动教养 遗留问题 废止
作者简介:张德欣,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法学专业教师,研究方向:法学;罗竹,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11
劳教是劳动教养的简称,劳动教养制度是舶来品,最先在苏联起源。从法律层面来看,劳动教养既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刑罚,而是一种边缘化制度,这种边缘化制度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的相关法规来确认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劳动教养制度将劳教对象投入劳教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进行劳动改造,而无需经过司法程序,最高期限为4年。半个多世纪以来,随着法律法制的进步以及人权保护等思想的冲击,劳动教养制度也逐渐暴露了其不和谐之处,嗜待改变。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国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随后,2013年12月28日,党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一、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的遗留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的废止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和保障了公民的人权,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要求,同时也是国际社会法制化的要求。同时,劳教制度的废止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安机关的权利,使法律监督更加正规化、程序化,有效防止了权利滥用情况的出现。随着劳教制度的废止,我国公民的人权司法保障已迈入一个新的台阶。因此劳教制度的废止对规范我国程序法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我国原有的司法机制和法律体系来说,劳动教养制度废止无疑是及其严峻的挑战,存续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劳动制度的废止产生了一系列的遗留问题。
(一)法律惩处出现空档
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根据判决惯例来看,司法人员较少使用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来判决,较多的是使用劳动教养来进行过渡。对于影响恶劣、违法行为严重的犯罪分子,或是屡禁不止的犯罪分子,还可通过劳动的方式,将其收容进劳教所进行改造。但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便无法再使用此种过渡方法,过渡期内只能依靠行政处罚来对违法人员进行惩戒。行政处罚一般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为主,对于很多违法犯罪分子,单纯的行政处罚根本无法达到教育及惩戒效果,且部分犯罪行为又无法达到刑法的量刑标准,因此,给了不少犯罪分子以法律空隙。
根据公安部门的统计来看,一般被劳动教养收容的人员,其主要的原因多为“寻衅滋事”。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其对“寻衅滋事”人员是最为有效的惩治方式,但是在劳教制度废止后,此种方法已行不通,而一般刑事案件对此类人员又不适用。公安部门只能通过行政处罚对此类违法犯罪分子进行处罚,行政处罚不仅拘留时间较劳动教养要短很多,而且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严重威胁到社会治安。
(二)社区矫正存在制度缺陷
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很多学者提出用社区矫正制度来弥补行政处罚和刑法之间的空白领域,但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当前我国主要由各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工作人员及司法助理员担任社区矫正工作,但是同时他们还肩负其他工作,导致工作人员精力不足。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但在很大程度上却缺乏很多具体的执行措施,无法将制度有效实施运用。另一方面,当前的社区矫正队伍,大多都没有接收过专业的培训,加之专项编制较少,各项事务缠身,因此不具备足够的精力及业务能力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在这,从违法人员方面来看,很多违法人员居无定所,或者虚报瞒报固定居住地址,因此无法准备将其划分到具体的社区进行矫正,因此,当前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善。
(三)原劳教部门转型后的实际问题
2009年,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及我国《禁毒法》精神,全国各省的劳教局均改换成了解毒管理局。近十年来,该转型也显现出诸多问题,主要有:收治规模受限、戒毒场所布局不合理、相关制度建设未跟上转型需要、社会效应及法治效果不明显、警力严重不足等。同时,由于戒毒所针对的对象的特殊性,必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及业务技能的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原来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标准及要求来进行配置,而工作人员的培养和配备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在这期间,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也为转型后的戒毒所的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二、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的后续措施主要观点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人权进步及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一个存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制度,将其突然进行废止,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如何有效解决这些遗留问题,将新的替代制度及时进行衔接。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后续措施一度是法学领域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探讨的焦点及热点问题,其主要观点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建立轻罪制度
建立轻罪制度,是将劳教制度改为轻罪制度,建立轻罪法庭和轻罪监狱。轻罪是指以犯罪的法定刑轻重为标准划分出来的犯罪的分类之一,指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由于在原来的劳教制度中,其中一些劳教人员是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却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以劳动教养的形式对其进行惩处和教育,如果建立轻罪制度,则该类人员恰好可以纳入轻罪制度范围内,由此可弥补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这类人员的合理处置问题。但是,由于具体国情不同,轻罪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却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必须根据中国具体的国情及历史情况来制定。endprint
(二)用保安处分替代劳动教养
保安处分是为了防止特殊危险的发生,针对具有人身危害性的对象,对其进行教育、纠正及改造,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它与劳动教养制度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剂预防犯罪的目标是一致的,用保安处分替代劳动教养可以解决原劳动对象在部门法领域归属的历史问题,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这两种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通过对已经违法的人员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使他们纠正自己的行为,重新回归社会。其使用必须以具备劳动能力和不构成犯罪为前提。保安处分却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其主要目的是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使用范围更广泛,包括无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的人,残疾人等均可使用,因此在使用保安处分替代劳动教养的过程当中,应正视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合理变通,否则将事与愿违。
(三)出台 《违法行为矫治法》
违法行为矫治是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最被推崇的一种替代方法之一,有的学者认为,可在《社区矫正法》中采用“行为监督”手段进行干预,对轻微犯罪的人员及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员,由法院判处一定的“行为监督”期限,在相应的社区接受社区矫治人员的监督,以督促其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但是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治法还处在起步阶段,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还略显力不从心,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的遗留问题解决对策
(一)规范行政立法,弥补法律空挡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要其实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遗留问题,必须严格依据《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地方的劳教相关法律废除,明确任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除行政拘留外,只能由法院进行裁决,而不能由公安部门或其他机构作出。对违法人员的裁决必须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进行。另外,在进行行政立法过程当中,要确定、授予并调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和职责,使监督权、决定权和执行权既要相互协调,又要相互制约,形成相互制约、相关配合、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合理衔接各种法律,从立法层面弥补因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而出现的法律空隙。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实现良性衔接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初步施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已初步形成。但是还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工作人员配备及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方法等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完善社区矫正架构的基础性要求。但是社區矫正机构的体系建设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需要从源头开始。因此,第一,要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威性,必须要设立有法律地位的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避免其当前存在的尴尬处境;第二,要在社区矫正制度中明确其具体的职权范围,避免工作推诿;最后,切实强化及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数量及质量配备问题。通过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以从根本上弥补现有社区矫正制度的缺陷。
(三)原劳教部门转换职能后的衔接与定位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以来,各地的劳教所纷纷转型为戒毒所。改为戒毒所之后,一定程度解决了原来劳教所的工作人员的安排问题。但劳教所与戒毒所在工作内容和性质上还是存在许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必须要根据当前戒毒所的工作内容及要求,相应改进工作场所及工作设施设备,增加相应专项资金投入,加强专业人员的配备,使原有的劳教所全面转型为戒毒所,各方面均能满足戒毒所工作要求。做好劳教所与戒毒所之间的良好衔接及定位工作。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新时期的重要法治事件,是社会法制化转型的需要,彰显了我国的人权保障和法治文明,标示着我国社会法治管理更加科学化、合理化。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是必然的,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我国的法律体系急需进行相应调整,在调整过程当中,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因地制宜完善相关法律措施,以弥补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法律真空地带,也可以借助这一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体系,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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