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刑事立法的完善
2018-03-05汪红敏
汪红敏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战略的提出,我国海洋经济得到了空前繁荣,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而随着海洋经济的繁荣,负面的影响也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海洋犯罪的猖獗。我国立法在海洋犯罪惩治方面有着不足之处,因此,充分认识其局限性,提出完善策略,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方面的保障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海洋犯罪的界定和特征
海洋犯罪,有人称之为海上犯罪,也有的人称之为海事犯罪或者海上刑事犯罪,在本文中统称为海洋犯罪,海洋犯罪是一个与陆地犯罪相对应的概念,根据对“海洋”定义的不同,“海洋犯罪”这一概念也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海洋犯罪是指所有发生在海域上的犯罪,包括发生在公海、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上的刑事犯罪。广义是指不仅包含狭义的刑事犯罪,而且还包括发生在不可航的内湖、内河等水域的刑事犯罪。对于海洋刑法调整的是狭义上还是广义上的海洋犯罪,观点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把海洋刑法所调整对象界定成“国际海上犯罪”,这就表明其侧重点是国际犯罪,并且是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犯罪,然后必须是发生在海域中的犯罪,可见支持的是狭义的海洋犯罪说[1]。当然,也有学者支持海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海洋犯罪。本文更倾向于广义的海洋犯罪说,海洋犯罪本身性质恶劣,如果仅限于海域,那么在内陆水中实施的海洋犯罪性质的犯罪将得不到确切的定性,从而会造成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应该将广义上的水域的刑事犯罪概括进去。
海洋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说,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海洋犯罪一般是高暴利的经济犯罪,比如走私犯罪、偷渡等。二是海洋犯罪一般是有组织的群体性犯罪,如常见的国际偷渡集团。三是海洋犯罪多为跨国、跨境的犯罪。四是海洋犯罪性质普遍恶劣,犯罪行为猖獗,犯罪方式多样且现代化,犯罪领域广阔且流动性大[2]。
二、我国海洋犯罪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调整海洋犯罪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包括国际刑法规范以及国内刑事立法两大部分。国际刑法规范方面主要是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9条的内容,此法条确立了国际刑法规范在我国法律层面的意义。再从海洋犯罪方面来说,我国在这方面缔结或参加了许多国际条约,比如,我国在1888年签订了《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在1907年签订了《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1958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公海公约》,1982年更是签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随后1988年签订了国际海事组织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在2000年的时候签订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上述相关的国际条约涉及多种海洋犯罪,主要包括常见的海盗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海上战争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海上贩毒罪等具体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关于海洋犯罪的内容比较分散,主要是在刑法分则的第二、四、五、六章里。所涉及的具体海洋犯罪的罪名则主要包括走私罪、污染环境罪、交通肇事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船只罪、劫持航空器罪、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等。
三、我国现行海洋犯罪的立法局限性
(一)海洋犯罪体系内部不协调
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海洋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与我国刑事立法之间不相协调,我国现行的关于海洋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不能很好地与相关的国际条约衔接。如我国刑法中第9条规定了我国对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罪行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许多的国际海洋犯罪的内容并没有在国内刑法条文中进行明确规定。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关于海盗罪的规定,我国早在1996年就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进行了界定,而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没有规定针对“海盗罪”的立法条文。基于我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批准,对海盗行为有了“普遍管辖权”,因此,在现实司法活动中,面对空白的海盗罪立法规定,为了确定相应的罪名,我国司法机关只能对海盗行为进行分解。比如将海盗行为定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走私罪、抢劫罪等等,同时在此基础上也可能涉及到数罪的问题,而这种定罪量刑的方式相对于直接对海盗罪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多弊病[3]。第二,我国现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一些关于海洋犯罪的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有许多的专门海洋法律都有此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罪刑事责任”,但是具体来说到底构成什么犯罪,却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符合海洋犯罪特征的罪名。这样一来,两者之间便无法合理地衔接起来。
(二)海洋犯罪的罪名分布混乱,法律适用不便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涉及海洋犯罪的罪名都分别分散于刑法分则各个章节中,同类客体涉及层面广泛,比如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财产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社会管理秩序等。而这些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却几乎都不一样,很难准确找到它们之间的内在连接点,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面对海洋犯罪在适用刑法时也非常不方便,尤其是体现在那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海洋犯罪。
(三)不能或很少突出海洋犯罪之特征,无法适应治理海洋犯罪之需要
海洋犯罪相对于陆地犯罪来说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并没有设置和陆地犯罪不同的条款,这样就造成了部分海洋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很好地把握。举例来说,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严重事故”有准确的规定,所以,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大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但此解释中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格条件大多针对的是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陆地上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规定的,而海洋犯罪中关于海上船舶碰撞事故相对比陆上交通事故则具有很多不同之处,这样一来,将适用陆地交通事故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海上船舶碰撞案件的话就会造成很多麻烦。在一定程度上,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海洋犯罪体系的落后性和不合理性。
四、我国海洋刑法立法完善设想
(一)改变传统的“重陆地、轻海洋”、“重陆权、轻海权”的传统刑事立法思维
我国的国土面积非常辽阔,海岸线绵长,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内陆文化一直占据主流地位,海洋文化未受到充分重视,这也使得我国在后来的发展中海洋权益无法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4]。这种观念在刑事立法上也有体现,我国注重对陆上犯罪行为的打击,而在海洋犯罪方面则缺乏重视。这也是我国刑法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犯罪的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海洋资源的重要性,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对外贸易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经济层面,中国逐渐成为一个具有高度开放性的国家,海洋运输业的重要性也日益显著。在这样的国际大背景之下,针对海洋犯罪的治理就需要我们从传统的陆地思维模式中转变过来,逐渐重视和完善海洋刑法的立法内容,重新构建符合我国海洋现状的刑事立法体系,同时为国家的海洋经济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二)协调国际刑法规范和国内刑法规范调整的海洋犯罪内容,使二者合理衔接
国际刑法规范调整的海洋犯罪的范围和国内刑法规范调整的海洋犯罪的范围并不相同。前者主要是包括在公海上实施的海洋犯罪行为,而后者所规范的主要是指在本国领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国际刑法规范和国内刑法规范二者是有机统一的体系,是缺一不可的,两者共同形成了我国海洋犯罪惩治体系。而两者有机结合、合理衔接的主要途径就是在国内刑法体系中对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加以完善,比如管辖权的确定和相关的量刑的规定。大多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海洋犯罪的内容都只有罪名、罪状等,只有将相关的海洋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转化为国内刑法规范才能充分发挥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于我国刑法所管辖的海洋犯罪行为,则要与相关的签订的国际条约相匹配,考察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执行程序的各方面的内容,使得两者充分而合理地对应[5]。
(三)调整我国现有刑法中海洋犯罪的罪名,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海洋犯罪的罪名规定的非常分散,内容比较混乱,体系性不强。因此,对相关法条进行调整、增删和组合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我国应当依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同时参考中国具体的海洋方面的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犯罪体系。具体来说,有些海洋犯罪的罪名可以进行整合与增删,比如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增加关于海盗罪、海上走私罪等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海盗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面对海盗行为时,也是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走私罪等罪名来定罪。但是有些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却没有相对应的罪名的规定,例如海盗行为中的“扣留、故意便利”则无法定罪[6]。由此建议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增设“海盗罪”这一罪名,同时将抢劫、走私、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等相关犯罪行为吸收进去。又比如,国际公约中规定了一个罪名叫做“海上走私罪”,而我国刑法中走私方面的犯罪也有规定,我们可以仿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国内法规定的这些犯罪行为整合起来,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海上走私罪”这个罪名。
(四)确定海洋犯罪的立法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对海洋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独立地设置一章“危及海上安全罪”,将海盗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海上战争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海上走私罪等罪名在这一章节中分别进行具体的规定。还有一种观点主张根据海洋犯罪的同类客体的特征进行分别归类,具体可分为四个类别的犯罪:一是在海洋资源保护和权益方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污染海洋环境罪;二是在开发及利用海洋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犯罪行为,比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是关于海上对外贸易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行为,比如海上诈骗罪等;四是在海洋运输管理上产生的犯罪行为,比如海盗罪等。而这四种类别的海洋犯罪可以统称为“妨碍海洋管理秩序罪”,可以将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小节犯罪内容[7]。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海洋犯罪较一般的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显著差异,将其概括在任何一章犯罪中都无法体现其犯罪本质。
参考文献:
[1]阎二鹏.海洋刑法学的提出与国际海上犯罪的立法规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110.
[2]张保平.海上犯罪的特点与海上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6):26-29.
[3]郭玉川.我国刑法该如何规定海盗罪[N].检察日报,2009-01-23(3).
[4]阎二鹏.海上犯罪的立法规制之模式构想[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2):67.
[5]何海榕.完善惩治海上刑事犯罪的立法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6-03-23(6):2.
[6]姚春艳.对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思考[J].社会科学家,2009(2):85.
[7]许维安,叶芍.我国海上犯罪体系的反思与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12(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