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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以城市马拉松为例

2018-03-04郑睿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浙江金华321000

文体用品与科技 2018年8期
关键词:群众性组织者参赛者

□郑睿(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 浙江 金华 321000)

1、引言

近年来,马拉松运动火遍全国,在倡导健康中国战略,引导全民健身运动,宣传体育文化精神的同时,也有效带动了健身、休闲、旅游以及装备等相关产业的发展。近三年来,我国马拉松赛事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根据中国田径协会发布的《2017中国马拉松大数据分析报告》显示,2015年马拉松注册赛事为134场,2016年为328场,2017年数量更上升为1102场。2017年规模赛事地理分布数量方面,浙江省更是以152场的绝对优势,超越江苏和广东二省,位列第一。

随着城市马拉松运动的日趋流行,民众对马拉松的参与与关注热情也日渐高涨,但马拉松赛事举办过程中却多次爆出“心脏骤停”、“猝死”等这样骇人听闻的新闻,未免让人唏嘘感叹。2017年3月19日,兰溪乡村马拉松比赛20公里处黄店地段时,一名选手突然倒地昏迷心脏骤停,幸好医护人员施救及时,才使参赛选手化险为夷。2016年12月,厦门(海沧)国际半程马拉松赛,2名参赛者猝死。2014年5月,昆明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2名跑者猝死。2014年3月,苏州市环金鸡湖半程马拉松赛,1名女选手晕厥后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连串触目惊心的事件,不仅会影响民众参与马拉松赛事的积极性,影响马拉松这项全民运动的推进发展,同时也会给赛事主办方,甚至给赛事所处的城市名片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该类事件也再次引发法学界对于马拉松运动主办者这类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赛事主办方)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以及侵权责任的探讨与热议。

2、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2.1、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存在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在合理限度内负有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即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对应承担者。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将主体限定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该规定更侧重于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限定为经营者。2009年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则进一步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明确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体限缩为两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2.2、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性

(1)法理基础。

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源自危险控制论、社会成本论、合理信赖论及人权保障论。①危险控制论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体现,即谁能够造成、控制、减少风险,则谁承担责任。该理论认为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在筹办活动前应当对活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所预见,并安排好应对措施,因其具有高于普通人的专业知识及风险意识,这也是民法公平正义原则之体现;②社会成本论。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义务承担者应是能够用最低成本避免损害的人。这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以马拉松赛事为例,参赛者各自携带医护人员与组织方统一配备医护人员相比,显然后者更为经济合理;③合理信赖论。相对人之间基于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合理信赖,相信自己在某项活动中不会受损。参赛者报名参加马拉松赛事,尤其是田联注册的金银铜牌赛事,会想当然信赖该赛事的品质,相信组委会能够有序组织赛事进行,保障该该赛事活动的安全;④人权保障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保障人类安全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对应义务,是社会共同体每一个成员应当履行的。

(2)现实基础。

2009年修改的《侵权责任法》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纳入到责任主体中,还有其现实意义。首先,随着商业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与组织的行为模式不断创新,所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加,作为行为的创新者(触发者)理应积极负担职责。其次,出于社会成本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虑,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作为危险制造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合乎情理。最后,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与组织者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弱势地位凸显,出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考虑,应由其相对方(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为妥当。

当然,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其责任构成要件要进行限制,从主体身份上来说,强调必须要与参赛者有足够紧密的联系。

2.3、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的界定标准

一方面,关于“群众性活动”如何界定。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未给予清晰的定义,也未对活动的规模大小、参与人数、是否盈利等内容有明确的标准。目前关于“群众性活动”的定义,往往是以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第2条为依据来判断,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列举范围中明确包括体育比赛活动。笔者认为,以该标准来认定“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该《条例》将组织主体仅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个人。现代社会中个人组织群众性体育活动比比皆是,若是利用时下流行的通过QQ群或微信群联络的驴友自助行或是个人自发成立跑团组织活动,造成安全事故,能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值得探讨。

二是该《条例》将规模以人员数量进行限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反过来说,却将未达人数标准的中小型群体性体育活动完全排除在外,不尽合理。实践中,由于部分县区级马拉松赛事的影响力较小,参赛人数少于800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只因其赛事规模较小,就当然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未免有失偏颇。

三是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以该赛事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作为担责判断标准之一。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绝对。现实中不乏由企业或地方跑团组织的马拉松中小型赛事活动,许多都是无偿报名参加的,若发生事故,主办者确实存在组织管理漏洞却可因无偿故而绝对免责,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参照当前立法,对“群众性活动”的理解,不应将其简单套用《条例》中“大型群众活动”的定义,仅从举办主体、参与人数、是否营利进行一刀切,而应考虑群众性运动组织者对其组织活动的约束和控制能力,将其定义中未提及的情形设置“兜底条款”或出台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对于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组织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群众性活动,均可归入此类。

另一方面,关于“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实践中一般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要求大型群众活动进行的许可登记来认定,对于无需登记的群众活动,则将活动的召集人、负责人或者所有组织成员共同体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若无主要负责人或召集人,组织中各成员彼此依赖,互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义务要求相对较低。

3、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3.1、群众性体育活动损害的特殊性

群体性体育活动的特点是受众面广,参赛人数多,成员成分复杂,管理组织工作稍有疏漏就会造成严重的群体性重大事故。目前,我国马拉松赛事质量良莠不齐,仍存在竞赛组织欠规范,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停车场、厕所、标识牌等公共硬件设施不配套或不达标,同时也未形成较统一的风险预警与救护标准,赛道路线沿途的设施安全标准,医护与安保服务等人员的专业技术标准,缺乏对马拉松赛事的有效监督评价机制等问题。因此,要提高赛事质量,减少悲剧发生,首先要意识到,由于马拉松这类群众性体育活动损害的特殊性,组织者要承担相对严格的注意义务。

(1)参与者的非职业性。参与者大多是该项运动的业余爱好者,自愿报名参赛,不隶属于任何职业体育运动机构旗下。与专业运动员相比,他们不仅在专业素质和竞技技巧方面有所欠缺,本身对运动危险性的认识,对预防伤害的经验以及出现意外后的医疗应急救助知识也相对缺乏,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组织者要承担相对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2)参与者的行为受到赛程规则的约束。赛程规则是一项体育运动赛事顺利进行的基础要件,是引导运动参与者的动作与行为的指示规范,即参与者在赛事进行过程中,其行为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在遵守赛程规则情况下,受到的损害,与一般的侵权行为致害存在区别;

(3)侵权发生的时间和场所具有特定性。实务中,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应当考虑侵权时间和侵权场所。在群众性体育运动中,侵权行为的时间应当是在体育活动的进行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场所应当是开展体育运动的场所,既可以是封闭的运动场馆,也可以是开放的露天空间。但在实务中,判断时间与场所时通常需要结合起来考虑。例如,在马拉松赛事中,赛前热身,赛后拉伸,休息时间及其他准备时间发生的损伤,能否视为“在体育活动进行过程中”导致的损害?笔者认为,虽然这些行为均是为了顺利进行比赛所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此时应当结合场所因素综合考虑,若是在运动场地内发生上述事故,应该认定为活动进行中。但若是参加者到达运动场地之前和离开场地之后则不应当计算在内。

3.2、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根据危险管理理论,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危险发生前的防范义务、危险发生时的制止义务,危险发生后的减损义务。

(1)危险发生前的防范义务。对于群体性体育运动组织者而言,防范义务主要体现在是否配备相应设施与服务。设施方面,需要提供适合安全的运动场所,设置安全保障程度较高的相关设备,特质的牢固护栏等。服务方面:①要配备有资质的安全保障人员,包括安保人员,医务人员以防止突发事件发生。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与技能且数量充足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协助。要求安保人员恪守尽责,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他人致害;②对参加者是否适合参与活动作出评估的义务。当然,组织者的审查程度也应当结合经济、效率等因素考虑现实可行性。如正规马拉松赛事中,参赛者在报名时必须要提交一年内的体检证明或是参赛证明,才能通过审核。活动组织者一般以参赛者自己申报的情况作为评估依据,即只负责形式审查,而无需对证明真实性承担责任,除非申报情况使组织者产生合理怀疑,并认为有进一步核实的必要;③对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及注意事项需提前做好告知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各类危险情况进行明显的警示,并提前做好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必要时,可以设定一定条件对参赛者的资质(年龄、健康状况等)进行筛选。针对影响力较大或是危险性较高的群众性体育活动,还应做好事先应急预案;

(2)危险发生时的制止义务。当在体育运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组织者或参赛者个人原因所致的危险,组织者应当负有及时进行制止和控制的义务;

(3)危险发生后的减损义务。当损害结果正在或者已经发生,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应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的结果,及时履行照顾、保护、救助义务,尽力减损,并及时通知受害人家属。

3.3、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判断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是否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冯·巴尔教授认为,“应用内行人的标准去评估侵害他人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严格遵守过错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在判断“内行人标准”以及“危险的可预见性”时,往往还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不仅要考虑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律、法规及行业的一般标准,还要判断其是否尽到善意诚信的通常标准。

通过查阅分析该领域的实务案例,得出实务中在判断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大致考虑以下因素:(1)营利性。营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要高于非营利性。以马拉松赛事为例,可分为注册类与非注册类,大部分注册赛事均需要缴纳几十至几百不等的报名费,但非注册类小型马拉松赛事,尤其是跑团或企业自发组织的趣味赛事,则不收取报名费。此时在定义不同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小时应有所差别;(2)专业性;(3)风险性;(4)开放性;(5)平衡性。判定义务大小时,基于公平原则,还应当考虑组织者自身的经济实力。上述各因素需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分析。

4、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4.1、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理论,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多元论,认为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成。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该体系中最主要的部分,适用于绝大多数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是对归责原则理论后续的补充和发展,适用于法律有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此外,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应当贯穿于所有法律适用中,予以考量。

关于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归责原则,笔者认同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当以组织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作为是否担责的判定标准。这样的规定,既能体现安全保障义务设定的意义所在,又能给予组织者一定的行为自由,同时能实现对过错方给予必要惩戒的目的,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主旨。反过来,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均有其不适当之处。适用前者的情形下,一旦出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推定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有过错,由于举证责任倒置,须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时,面对成千上万的活动参与者因为各种原因的损害诉求,活动组织者将承受巨大的举证压力,这样一来,其没有足够的精力和动力组织活动,对体育活动开展的正常性、多样性和安全性需求是不利的。若适用后者,这一种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无论何种情况导致的参与者损害,即使活动组织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适用,会严重打击活动组织者的积极性,无论是对于体育活动爱好者,还是对于体育活动本身的推进来说,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

4.2、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前提下,侵权责任的承担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判断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有并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及具体内容前已论证。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在实务中也较易认定。此处着重就活动组织者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进行讨论。

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主观过错的判断上,理论上有两种主流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标准是指应以人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即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能够造成损害结果来决定。客观标准是指应以某种客观行为标准来衡量人的行为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即以“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是否能够造成损害作为主观过错的衡量标准。笔者认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在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组织者是否尽到一个理性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应该考虑两点:一是活动组织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此外,还应考虑行业惯例。只要活动组织者的行为符合所处行业普遍遵守的惯例,视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二是活动组织者所采取应急措施的合理性。如果活动组织者已经预见参赛者有可能遭受侵害,则应当在合理预见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予以保护。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对于合理措施的要求有所不同,视具体案件事实而定。但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活动组织者要求尽到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绝对的注意义务。

4.3、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阻却是由

在参与群众性体育活动中发生损害,活动组织者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存在法定阻却事由,将会产生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后果。阻却事由是对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限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文对学界争议不大的如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情形不再展开讨论,重点分析实务中仍有争议且常见的几类阻却事由。通过梳理归纳,笔者认为,常见的阻却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首先,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认定标准前已论述。

其次,第三人行为导致损害。此时,运动损害是由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所引起的,第三人承认并且承担了全部责任。即使体育活动组织者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会出现双重赔偿的不公后果。

再次,受害人自愿签订免责条款或作出同意承受风险声明。一是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学界尚有争议。有效说认为,若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承认其效力。无效说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的,因此无效。笔者认为,自愿签署免责条款的效力,应视不同情形区别适用。对于基于一般社交需求而开展的社会活动,如展览会、促销会、研讨会等,签订免责条款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因为这些活动本身风险性较低,危险发生可能几率较小,对于受害人来说是难以预见的。受害人愿意签署条款更多的是出于对风险的无知,并非真心愿意承担该类损害。此时,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若因此免除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但是,对于某些高风险的体育活动来说,其危险性是每个人所熟知的,比如马拉松、攀岩、滑雪、搏击等活动,此时双方之间的免责条款应当予以认可。因为此类赛事活动,一般负荷量大,竞技性强,风险因素也是较为固定的,参赛者在赛前应当对该项运动较为熟悉,能够预见危险的存在。二是应区分受害人同意与自甘冒险两种不同情形。受害人同意是指就他人行为对自己权益的特定损害结果予以认可并表现于外部的意愿。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将置身于危险状态,非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愿接近该危险,由此导致的损害由自己承担。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危险是否来自他人的伤害。例如参赛者自愿报名参加马拉松赛事,就属于自甘风险。因为此时参赛者没有受到他人的伤害,面对的是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对于是否致损、何种损害、损害程度都是不确定的。一般要求马拉松参赛者,有坚持该项运动习惯及经验,并且对其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对正常范围内可确定可预知的风险予以同意,但不宜包括非正常,不可预见,不确定的风险。近些年,马拉松赛事中“替跑”问题频发,由“替跑”导致的猝死悲剧也时有发生。2016年厦门(海沧)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中,吴某替跑发生猝死。家属状告赛事主办方和号码牌转让者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成为国内首例该类案件。案件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有替跑行为的情形下,赛事组织者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吴某有马拉松参赛经历,应知晓该项运动的风险及规程,在明知号码布禁止转让的情绪下仍受让,并经检录后参跑,属于自甘风险,其自身因素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赛事组织者虽然检录过程中存在瑕疵 “女性组号码牌由吴某(男性)佩戴”,但该瑕疵与吴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是受到外在的伤害或原因导致损害扩大,最后认定赛事组织者无需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检录时赛事组织者有无尽到评估义务(形式审查)有待商榷,因为号码牌所代表的组别信息与受害人性别不符,属于明显过错。这也反映出目前国内马拉松赛事检录程序大多形同虚之弊端。此案一审法院认可检录过错,但考虑到组织者自愿支付10万元的人道主义救助,未支持进一步的赔偿诉求。此案的二审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最后,受害人过错导致损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或存在重大过失,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共同过错情况下,法官在判断责任范围时,要比较活动组织者过错与受害人过错在受害人损害中所起的作用,根据作用大小,来决定组织者的责任范围。受害人有过错,即是受害人对于其自身利益表现出疏忽故意或轻率放任的态度,表面上似乎是自由人性之体现,实际上是对本人理性人义务之违反。对自己面对的危险放任不顾,期待由他人来背锅,显然不公平。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无视警告,故意违反赛事规程,造成损害,自己担责。例如参赛者在报名时间提交伪造体检报告或参赛证明,谎报年龄参加比赛,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由受害人行为引起,刺激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3)受害人在遭遇危险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好自身利益。例如,马拉松赛事中,受害人身体已经出现不适或受伤,仍不顾劝阻要求继续完赛,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此时,组织者可以针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主张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从而提出抗辩。

5、结语

马拉松热潮丰富了全民健身的活动内容,引导了现代人积极的运动精神,推进了“健康浙江”、“健康中国”建设,体现了“一带一路”背景下体育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但面对参赛过程中涌现“谎报身份”、“替跑”等不良现象,面对因此猝死的悲剧,理应反思现存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完善并作出相应修正,引导该产业进一步有序发展。对于活动组织者来说,应当履行竞赛过程中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定好赛事规程,对参赛资格、竞赛规则、违规警示、医疗救护补给安排等事项有明确要求并切实保障。结合自身参赛经历,笔者提出两点改善建议:一是目前国内马拉松赛事中,赛前检录环节形同虚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可通过设置分区检录,以参赛号码布作为检录凭证,采用数据或人工识别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查,以防范风险。二是针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较轻,一般只针对该项赛事禁赛1-2年,不影响违规人参加其他城市举办的马拉松赛事,可通过大数据实现违规行为的联网核查功能,一旦违规,禁止准入国内所有马拉松赛事。对于参赛者来说,也应在热爱马拉松运动的同时,不断提升相关的专业知识,提升运动风险意识,积累训练与赛事经验,在对自身状况有较客观科学评估的前提下,审慎选择参赛项目,为自己的健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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