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经营承包中受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2018-02-26栏目主持方和电话0286237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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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6月,某公司将业务承包给单位职工白某经营。2011年9月,职工白某在经营活动中不慎摔伤,造成左手骨折。同年11月,白某因医疗救治、停工工资等待遇公司不愿承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职工在经营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其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某公司认为,公司将业务承包给职工经营,白某在经营活动中不小心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事故伤害责任;职工白某认为,自己在完成公司经营业务工作中遭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不应当逃避工伤保险责任。
认定结论:白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法规规定,以白某在业务经营工作中不慎摔伤左手骨折为由,认定其用人单位为某公司,受伤性质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的,职工在经营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伤害性质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个别用人单位将经营业务承包给职工个人,既不为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又在承包协议条款中明确安全责任自付,由此逃避法定经济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在实际工作中也时有发生。
白某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不慎摔伤骨折的案件,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白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二是某公司实行职工承包经营,白某在业务经营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左手骨折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某公司未为白某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白某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的工伤保险依照条例规定处置)。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认定白某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其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复议机关审理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