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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2018-02-22武素杰

现代交际 2018年2期
关键词:民事

武素杰

摘要:民事执行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变化的情况,导致了一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执行的效率,这就需要针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进行研究,才能更好地解决当前民事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重点分析了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范畴、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核验以及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等,希望能够为民事执行的效率提升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民事 执行当事人 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2-0074-02

我国现行的民事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界限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关法律条文执行力的范畴有较强的可拓展性。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界定的主体,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很大可能进入民事执行程序,这个时候就需要启动追加或变更程序,使得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主体能够使用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这个时候法律条文并未明确的主体便会变成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当事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从程序法与实体法层面来讲都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然而要想使其能够在司法实务中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依赖于科学合理的程序运转。从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实践情况来看,其间尚有许多争议之处存在,不合理执行的情况也屡有发生,因此应以实现民事执行正当性为基础出发点,构建一套合理、有效的系统性变化程序,这样才能更好地提升整个民事执行的效率。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范畴

民事执行当事人的主体类型是比较多元的,所以在研究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构建之前,首先要明确何种类型的主体当事人在变化范畴之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民事执行权有很强的判决性,相关的法律条文明确了执行部门可以直接追加或判定当事人权利,这就从法理层面为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法律条文在内容上是死的,不过在执行力上却存在较强的主观拓展性,这也是民事执行当事人产生变化的根源所在,也就是说法律条文执行力的主观拓展性,会直接导致执行当事人的范畴出现变化。从以往的民事执行实践来看,可以被执行部门直接判定改变及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范畴还是比较广泛的,常见的一些类型包括继受人、当事人或者其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除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的持有人,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诉讼系属后被担当人的继受人,为被担当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和依法需要对生效法律条文明确的当事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

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

在民事执行过程当中,当事人与执行过程的利害性关系是其显著特点,所以在具体的民事执行人变化程序构建中通常是由当事人主动去申请所发起。执行机关对于执行当事人变化申请拥有裁判权,但是并没有直接的启动权,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具有主动性与单向性的特征,执行机关在执行当事人变化过程中只宜行使其裁判权,保持足够的中立性与被动性,不能越俎代庖去直接行使变化程序的启动权,一定要坚持无申请则无主动的基本原则。

执行债权人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当中一个最为主要的主体类型,鉴于权利本身有较强的可处分性,所以执行债权人变化程序的启动必须经由债权人的主动申请。执行债权人主动申请去启动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本身是非常合理的,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也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等所造成的,生效的法律文件中一般都不会列明第三人应当追加或者变更为执行当事人。例如,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在调查债务人财产时经常会有新的发现,而债权人则很难及时、清晰地知道调查情况,这就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等,执行债权人很难在这个时候去决定是否要作出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申请。执行机关本身对于执行债权人有告知义务,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现债务人有新的情况出现,要及时告知执行债权人,等待债权人作出是否启动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申请。

在上述的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启动过程中,如果执行债权人并没有申请变化程序的启动,执行机关不可以去直接启动变化程序,如果执行机关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执行债权人则可以去申请救济。除了上述的两种情况之外,遇见债务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的情况时,应当怎样去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法理上讲是行不通的,所以要想成功启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执行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追加或变更申请,这个时候能否去启动变化程序呢?事实上,由于受到既判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执行债权人的同意并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也就是说变化程序的申请依然没有办法启动。

三、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核验

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推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有对所申请的变化事项进行审查核验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要求执行机关应当派出专业执行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对变化事项进行认真核验。当前,从我国的民事执行实践来看,主要存在执行机关主动开启的事前审查与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而被动开启的事后审查两种方式。首先来看事前审查方式,具体就是指针对当事人申请变更事项的理由进行核验,事前检查通常都有较强的全面性与系统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错误执行的出现,但也存在短期内解决问题的爆发力不够、整体执行效率不高等一些明显缺陷;其次是事后审查的方式,具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当事人提出了不容的意见,进而导致的执行机关被动启动变化事项审查的情况,这种审查方式通常有比较强的核验效率,但是容易造成错误执行状况的出现,往往会给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局外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民事执行过程中,应当首先保证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保证被追求或变更为当事人的主体利益不受伤害,从这个原则出发可以得出事前审查方式更加符合法律精神要求的结论,所以在未来的民事执行发展趋势中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

由于民事執行当事人变化的具体原因和范畴具有多样性的显著特点,所以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程序启动和具体设计也应当各有不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主体范畴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出现扩张或者是类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内的主体,其二是超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展范围的主体,前者在事后救济程序启动时需要用更加严苛的条件去限制,而后者恰恰相反,需要适当放松救济程序启动的条件限制。在具体的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时常会出现不服执行机关裁判的情况,这种不服通常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于裁判程序有异议,二是对于裁判结果有异议,这个时候对于执行当事人来讲,要想满足自身的利益诉求,就需要启动事后救济程序。具体救济方式的设计与启动实施,需要根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去进行选择,在对于裁判程序有异议时,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执行抗告,等待着更高一级的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如果是对于裁判结果不服,执行当事人则可以把对方当事人当作被告提起诉讼表示异议。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我国的各项基础法律法规体系正在日趋完善,民法是与民众日常生活关联性最强的基础法律,其执行在当前信息通讯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已经开始被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所关注,所以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时刻保持执行行为的科学性、严谨性以及合理性。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中存在的各种情况,是当前民法执行当中需要重点关注并且研究的一个方向,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构建需要从范畴界定、启动、核验及事后救济等四个方面去进行。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提升都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N].人民法院报,2016-11-09:3.

[2]王艳娇.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动制度研究[D].华北电力大学,2015.

[3]姜玉.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机关的现状[J].吉林教育,201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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