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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权的效力分析与实践争议

2018-02-20韩彧博

学术交流 2018年6期
关键词:权能债务人债权

韩彧博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自然债权发展至今,内涵已和产生之初有较大差异,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依然具有现实意义和继受价值,其所蕴含的罗马法实证主义理念、自然法精神以及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间的融通性,都是值得坚持和发扬的制度内核。自然债权所展现的对人情、法意的双重体现与结合,是对人情的体察、对法意的彰显,是道德与法律的和谐共存。随着时代的进步,自然债权的权能呈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

一、自然债及其效力问题

(一)自然债的界定

自然债权发端于罗马法时代,后历经日耳曼法崛起、中世纪教会法时期,直至罗马法复兴赋予其新的面貌,最终被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继受。理论界及实务界在对自然债权的认识上一直难以达成普遍共识。许多学者习惯因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将其排除在债法体系之外,如王利明认为:自然债务是一种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债务,属于无责任的债务,从法律上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1]或者,即使承认自然债权是债权的一种特殊存在,也不认为其应获得和法定债权同样的对待。但也有学者认为,自然之债虽非强制执行之债,但其作为债权的一种存在方式,理应受法律保护,如王伯琦认为:自然债务为不可强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时法律不制裁,但其自愿履行时,债权人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2]纵观学者们的研究结论,虽然表述上有不同,但都强调了一个特征,即自然债无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此外,就共同点而言,学者们还都强调了自然债不能返还的效力,这是自然债权的另一个最明显的特性,罗马法的自然债就已有了一经偿付则不能返还的效力。

自然债必须具有实际的原因,而不是由纯粹的形式关系构成。[3]自然债权之所以和法定债权相对,根本在于债因的差别。自然债权的发生原因不是民法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其债权债务关系还不足以上升到民事法律的高度来进行调整,只有当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和民法上的其他规范(如不当得利、赠与)相混淆时,才具有了债法上的意义,此时法律才必须以明确的态度来表示自身立场。笔者认为,对自然债权进行界定要明确自然债权应有的内涵。就自然债权的内涵来说,除应包含学者一致肯定的“无法律强制力”“保有给付”等通说要素外,还应明晰债因和法律效力因素。结合自然债权产生的理念、现代社会法治状况,可对自然债权内涵作如下界定:自然债权是基于法定债权发生原因之外的原因而产生的不能经由诉讼来获得实现的债权,其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

(二)自然债的效力

除了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的效力,按照罗马法的设计,自然债权还可产生留置、抵销、担保的效果。现代大陆法系各代表国家债法虽无此类规定,但在判例中或多或少地都体现了这些法律效果。对于自然债权的其他效力,应分别深入探究强制执行力之外的请求力、私力实现力、处分力、保持力。

1.请求力。自然债的请求力涉及两个层面:(1)对债务人给付的请求。债权人发出要求给付的意思表示是其实现债权的最基本手段,法律对债权的保护起于债务人忽略或罔顾债权人合法的给付请求。自然债权由于没有国家强制执行作后盾,在得不到实现时只能通过无强制的请求来期待实现。在一般债的理论中,请求是债权法律保护的起点,是债权最基础的权能。自然之债却不能把请求权作为最基础的权能,理由是:最基础的权能意味着缺失就实现不了权利的定性;请求权不是确定债权的根本标准。实践中存在未经债权人任何催告债务人就自动履行的状况,其中未体现任何请求因素,却依然可认定债权得到偿付、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按请求权是债权的根本标志的观点,显然解释不了生活中无请求债权也能实现的情形。就自然债权而言,其请求力与法定债权相比已经消减了很多,仍把请求权作为最基础的权能显然不合理。(2)对诉权的请求。这表现为可否起诉与是否享有胜诉权。就前者而言,能否寻求司法保护实质上是享有诉权的形式上的表现,这种形式表现凸显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基本态度与价值取向,或者说表明了法律将哪些行为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之内。例如,按照自然债权享有的请求力的效果,可将自然债权分为两类,二者的诉权完全不同:一类为本无请求力的自然债,如基于不法给付、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权,其典型表现如赌博产生的债、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抚养。既然不享有起诉的权利,那么获得胜诉就更无可能,因此才称为本无请求力的自然债。另一类为虽有请求力但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典型者为已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对于此类自然债,一般司法机关是予以立案保护的,但如果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我国当下的做法就是要求法院受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纠纷,审理中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对时效问题都没有提出主张,纠纷以法定之债的方式判决债权人胜诉;二是债务人以时效为由抗辩债权人,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而转为按自然之债纠纷处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常常被驳回。由此,便有了自然债的债权人有无胜诉权的问题。综上可知,自然债权仅有私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请求力受自然债权类型的影响较大,部分类型的自然债权可诉但无胜诉权,部分类型则根本不可诉。

2.私力实现力。在解决债的纠纷的问题上,不能奢望仅仅用法律这种公力强制手段来构建纠纷解决机制。在任何社会形态下,债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不是单一的,都应该是由公力和私力有效协同组合形成的复合解决机制,这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配合趋于平衡和谐的表现。通说认为自然债权不具有私力实现力,但笔者认为要对私力实现力加以区分才能论证清楚该问题。私力实现依据其采用方式的强制程度可分为私力强制实现和私力非强制实现。一方面,法律所限制的私力救济是私力强制,这表明,法律对私力实现债权作了初步的区分,法律对采用私力强制来实现债权这种方式是严格限制甚至禁止的,诸如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来实现债权、扣留债务人财产来实现债权、挟持债务人亲属来实现债权等方式都被视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秉持这一原则,采用和缓的私力非强制方式来实现债权是无可厚非的,实际生活中自然债权的实现往往都是基于血缘、人情、公序良俗的影响,比如债权人采用积极的交涉来说服债务人履行债务、采用亲情攻势影响债务人给付、利用法律的权威给债务人实施压力而实现债权等等,这些做法显然不具有强制性,属于私力非强制实现债权的方式。现代国家立法上都对私力强制实现方式进行严格限制或禁止,自然债权也必须遵循这些规定。所以,自然债权只具有私力非强制实现力,而不具有私力强制实现力。

3.处分力。自然债权产生以来,无论如何发展,其具有处分力这一点得到一致认同。大陆法系理论界、各国法律和判例都对此持肯定意见。这种广泛认同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债权流动性的要求和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不断发展。对自然债权的处分方式有抵销、免除、转让等。(1)自然债权的抵销权不同于法定之债的抵销。自然债权的抵销更复杂。一种情况是双方互负的债均为自然之债,此时双方均可提出抵销请求,待与对方形成合意即可抵销。另一种是双方互相负债的性质不统一,一方为自然债一方为法定债,此时只有自然债的债务人能够提出抵销请求,理由是:自然债的债务人(此时即法定债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法定债权是权能完整且有效的,他可以对法定债权作任何法律许可的处分行为;对应的自然债的债权人(此时即法定债的债务人)因自然债权的效力缺失,无法对抗法定之债的履行义务。(2)自然债的免除。自然债中,债务人本不承担法定履行义务,可只依据道德决定履行或不履行;债权人免除其自然债务后,债务人如再给付,法律通常认定为赠与。如情侣同居期间男方基于经济条件优越而承诺一旦分手则给予女方一定的感情损失费,实际分手后男方一旦给付,两人的自然债法律关系就彻底终结,而若女方提出免除男方自然债务,其给付行为在法律上认定为赠与。(3)自然债的转移和设质。债的转移或基于当事人合意,或因法律规定,如继承和公司的分立、合并等。法定之债的转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实现性。自然之债由于强制执行力受限,转让后的效力仍是自然债的效力。与其转让相同,能否有设质,并不改变自然债权强制执行力极弱的效力。但是,基于债权流动性,赋予其转移和设质的处分方式,实际上预留了自然债进化的法律空间,这是有意义的。

4.保持力。债的保持力是指对于债务人给付的保持,始于受领,终于消灭。从时间顺序上看,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就因受领而消灭,债权人身份转化为所有权人。受领是否为债权权能,取决于如何看待给付行为的性质。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具有无因性的,将其视作物权权能又如何解释此时物权转移是基于履行债务的原因呢?可见将受领视为物权权能是说不通的。物权行为理论历来是学界观点冲突激烈的领域,为了便于接下来的论述,笔者将受领、保有均视作不问债因的物权行为所产生的独立权能,其性质具有物权和债权的二重性。王泽鉴认为:可得受领保有而无请求者有之,有请求而不认可受领保有的情况则无,受领、保有权能缺乏的似无再称为“债”的必要。[4]从这点看,受领保有权能是生命力最强的权能。自然债具有的最基本权能即是受领保有权能,正是这种权能的存在使得自然债在效力上具有债的特性。自然债权所引起的一经给付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效果是其最突出的法律效力,自然债权在各个时期无论如何变化,都得以保持这项效力。因此可以说,债务人在法律上被设定了一项直接的强制不作为义务,即禁止反悔,这体现在债权人角度则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返还要求。这项禁止反悔义务在实务中被牢牢锁定在债务人的身上,这也是自然债作为债的有力理由之一。

二、自然债争议的焦点

(一)存废之争

学者们对自然债权的否定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有人主张全盘否定自然债权制度,如日本的梅谦次郎;有人主张自然债权不是法定之债、无须纳入法律范畴调整,如日本的石田文次郎和国内的王利明;也有人仅反对自然债权概念本身,如日本的石坂音四郎。持全盘否定观点的梅谦次郎认为:罗马法上合同的订立要求严格的形式要件,且只有家长才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在这一特殊的时代,承认自然债务制度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但在现代法上,奴隶制己经废除,且罗马法所要求的特殊的形式基本上均不被保留,因而现代法制缺乏承认自然债务之基础。[5]石田文次郎从另一角度认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其责任均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但是自然债务的债务人并不负有任何责任,即自然债务为“无责任之债务”,因而并非作为法律上义务的债务,不应该在法律的范畴中加以规制。[6]

这里必须明确一个前提:我们承认自然债权及其制度,并非承认罗马法意义上的自然债权及其制度。当代大陆法系国家要继受的是自然债权及其制度所蕴含的构造理念、独特的功能发挥模式。自然债权及其制度的相关理论发展至今,其稳定的内核是“法外之债”和“一经履行就不得请求返还”,这两个最具代表性的特质在任何时期都没有变化过。所以,梅谦次郎的说法是不妥的。罗马法时代的上述特殊要件只是推动自然债权确立的条件,而不是自然债权赖以存在的条件;只要存在法外之债,只要法定债的权能构成还是依照罗马法定之债的权能来确认,自然债就可以存在。还有一个反证可以反驳梅谦次郎的观点:罗马“简约”产生之初也不受法律保护,罗马人尚且可以由裁判官确认“裸体简约”的有效性,为什么当代人不可以变通自然债权存在的制度基础呢?

石田文次郎以“无责任之债务”为理由来否定自然债务由法律调整,更值得商榷。其观点在本质上是强调债责的同一性。债法发展到今天,责任与债务早已突破了债责同一的认知。在履行债务与承担法律责任都可以使债权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时代,区别债与责任没有多大意义。但在现代民事活动中,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两者对债权人利益实现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甚至存在债权人的利益只能通过债务履行来达成的情形,如演员的演出协议等。在此情况下还将债责捆绑在一起,是适应不了新的社会情况的。再者,责任意味着强制,国家强制力作为私权利实现的有效保障是必要的。但据此认为没有这种强制就构不成债的关系,则未免武断。绝大多数人不是因为害怕强制执行而遵守法律的,更多的是基于“应该这样做”的意识支配而去履行债务。况且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并非一定要依赖强制力来实现。往往人们的自觉才是社会有序的基础。在各种利益错综纠缠的现代社会,我们在意识到裁判作用的同时必须具备发现解决纷争基准的能力,承认自然债务概念的有用性即反映了这一意图。

(二)是否入法之争

自然债权入法以承认其存在为前提。前文已阐释了自然债权否定论的不当之处。我国现行法律虽未直接界定自然债权的含义,但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都明显涉及了自然债权的存在和效力。而就自然债权的类型表现来看,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承认其真实存在。自然债作为债的一个特殊类型得到了广泛承认。所以,自然债权入法并非指在民法条文中体现自然债权的含义,而是指在民法典中作较为系统的规定。从现有的四个版本民法典草案对自然债权规定情况来看,只有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对自然债作了相对完整的制度化规定。其余三个版本里,人大法工委版对自然债权的立法规制与现行民法总则无异,梁慧星、王利明各自主编的草案基本采用了德国民法的分散规制思路,即在可能产生自然债的具体法条中单独规制。四个立法草案体现出理论界仅有少数学者倾向于在民法典中系统规制自然债权,也反映出学者多未对自然债权及其制度给予应有的重视。由上可见,是否入法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将自然债权作为与法定债权相对的一个债的种类。自然债权并非纯理论的空中楼阁,基于它而形成的独特规则涵盖了类型多样的财产给付关系,其所包含的理念和规则历久不衰。理论界多赞同在民法中体现自然债权,它存在于民法之中也是客观事实。

三、实践中几种有争议的自然债效力

中国社会具有特殊的伦理道德体系,儒家思想的延伸与影响造就了中国人独特的精神气质和行为准则,它们蕴含着浓烈的道德因素。长期以来,民间形成了一套由官方法律、行规惯例、乡约村规、契约等不同渊源的规范交织而成的财产权保障制度,使中国社会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平衡状态。契合中国社会的债法必然也蕴含着符合民众道德期望的道德因素,自然债权制度恰恰彰显了符合中国人道德特征的理念。对实践中有争议的自然债类型作效力认定,是司法裁判与民法本土化规范完善的需要。

(一)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产生的自然债权应可产生债务抵销效果

我国《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此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为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属性是“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非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非不能向法院起诉,更非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存在争议之处在于自然债的权能能否延伸产生债务抵销的效果。如公司欠银行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但如果该公司恰好又在银行账户中存有一笔款,银行可否用它来抵销该公司的超诉讼时效债?笔者主张可以进行抵销。

此类案件中抵销权的行使与自然债关系是否存在、如何存在的关联性极大。银行的胜诉权是否存在,取决于公司是否行使了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权:公司不实施时效抗辩,银行便可胜诉;反之,银行即丧失胜诉权。此种情况下自然债权存在与否是以公司抗辩权行使为时间分割点的:公司知晓超过诉讼时效,却未提出时效抗辩,而是履行了债务,应视为法定债务的履行,因为此时公司以其行为抛弃了时效利益,不宜按自然债务履行对待;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却又履行了债务,则视为自然债务的履行。从清偿后的效果来看,两者相同,都不能请求返还,但是,抗辩权行使与否却直接影响债务的性质,进而影响到可否行使互负债务的抵销权:作为自然债务关系时只有公司可以提出抵销权,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先超过诉讼时效,其行使时效抗辩对此时享有的存款债权权能无影响,因此公司可以自由处分存款,决定其是否用于抵销自然债;公司若未行使时效抗辩的权利,就必须清偿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此时,对于用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抵销债务,双方均可提出主张。

(二)寿险保费给付的自然债存在于宽限期后、复效期内

此类型的自然债权产生于《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险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的绝对义务,在因家庭和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丧失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时,可自由选择是否继续缴纳保费,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保险法此项规定直接剥夺了保险人的诉权,依照保险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保险人丧失债权的诉请履行权利而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其债权的实现仅依靠投保人的自主选择。在实践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债的关系的性质取决于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具体时间。

人寿保险中,保险人通常会设定人寿保险合同宽限期,保险费缴纳宽限期一般为30日至60日,投保人超过60日未缴纳保险费则人寿保险合同效力暂时中止,两年内可以复效,超过两年不可复效。无论是否超过两年,保险人都不能通过行使诉权来实现债权。投保人选择何时缴纳保险费会使其与保险人的债的关系性质发生以下三种变化:(1)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在60日保险缴费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依然生效、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仍然是法定的合同之债关系。(2)超过保险缴费宽限期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两年保险复效期内,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债的关系因是否继续缴费而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在此期间投保人一直未缴足保险费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间形成自然债关系,即保险人因法律规定而无诉权,其债权的实现依赖投保人自愿给付,保险人的领受不构成不当得利且无须返还;二是在此期间投保人申请复效并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一旦申请复效和继续缴纳保费的行为经保险人确认,保险合同即重新生效,保险人和投保人恢复法定债关系。(3)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超过两年复效期,保险合同彻底失效,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投保人即使主张给付保费恢复原保险关系,也会被保险人视为订立新的人寿保险合同,不形成自然债。综上,在人寿保险中,自然债存在于保险合同宽限期至两年保险复效期之间,且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确认保险复效而转化为法定债。

(三)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债宜视为自然债

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系是否为自然债,争议焦点在于该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对于放弃诉权是否违法,不同性质债的要求不同。虽有学者主张严格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来认定无诉权债的性质,即以法律、合同性质来作具体平衡,但操作过于繁复。笔者认为将无诉权的债务大体上都视为自然债易于简化案件处理过程。虽然这种类型的自然债既可视为约定自然债又可视为因法定债要件缺失而形成的自然债,但因本文对自然债权的内涵描述始终强调要以善良道德为其本质考评依据,即认为自然债权的本质是道德义务的升华而非法定债权的贬降,故笔者并不同意“法定债要件缺失”说。这类自然债权的产生,其理论依据在于诉权的可处分性。秉持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被法律禁止,且符合公序良俗,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债的纠纷双方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约定排除了行使诉权的解决方式,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因约定排除诉权就不保护这种法律关系。将这种关系视为自然债,一来充分尊重了本土债事习惯,使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采用合乎“实在法”的解决方式;二来法律又有了抄底性的规制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四)企业破产被免除债务责任后的给付不宜视作自然债

对于这类债务理论界持两种态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后被免除债务责任,企业作为债务人如有给付行为则构成自然债,产生自然债的法律效力。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企业破产、债务免责后其市场主体资格丧失了,难以享有相应的财产权,法律上难以形成有效的给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后法律对其债务免责,免除了清偿债务的全部义务,自然债的给付义务也同时被免除,故无自然债权存在的可能性。企业破产被免除债务后的给付能否被视为自然债,根本问题在于破产后企业主体是否仍有给付财物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权利能力来说: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权利能力起于企业法人成立,止于企业法人终止,破产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丧失,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是难以继续行使财产给付行为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权利能力依附于投资成立非法人企业的自然人,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享有、至死亡时终止,非法人企业破产后自然人未死亡的,当然可以实施财产给付行为,理论上可以形成自然债关系,但实际操作中非法人企业只有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是否要合伙人以自然债方式承担企业债务意义不大。破产免责后自然债务的形成仅在自然人作为破产债务人时适用,但我国《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故我国目前不存在因破产免责而产生的自然之债。[7]从行为能力角度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因破产而主体资格消灭,其行为能力载体不复存在,故无给付财物的行为能力,不成立自然债关系;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破产后,虽然其合伙人、独资投资个人保有行为能力,但因财产状况和后劲所限,实务中罕见能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的案例,而且,即使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进行了偿付,也不宜认定为自然债,因为这种情形有悖我国现阶段鼓励投资、减轻企业债务压力的立法意图。综上,现阶段不宜将企业破产后的财产给付视作自然债。

(五)不法原因给付不应构成自然债

不法原因给付可否纳入我国自然债权范畴,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之所以认为它能产生自然债权,主要是因为此种给付的法律后果和自然债权相同。本文一直主张自然债权必须具备道德义务升华因素,或者说基于善良而发生给付;而不法本身必然违反社会公德,其违法性质已经使其被排除在自然债权范畴之外。不法原因给付和自然债权虽然效果类似,但法律对于这种效果的维持动机完全相反,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乃是基于制裁之意和拒绝保护而产生,自然债权给付不得返还则是由于法律协助实践高尚德行的正面意图而产生,两者产生效力的原因截然相反。如果将不法原因给付纳入自然债权范畴,无疑会使自然债权制度的价值根基发生混乱;所以,必须将其排除在外。在实践中,赌债是不法原因给付的典型表现。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明确将赌博视为违法行为,法律中的赌博因其违法性而丧失了道德升华的意味,理应排除在自然债权范畴之外。至于有学者提出亲朋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数额不大的博彩应该视为自然债权的产生原因,笔者认为,认定给付行为具有非法性就对给付的性质作了充分揭示,违反法律即被自然债权排除,而亲朋之间的博彩娱乐当然不是我国法律上的违法行为,也就并非不法原因给付范畴内的行为,当然可以成为自然债权的发生原因。

四、自然债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一)自然债制度写入民法典的依据

自然债权作为债的类型之一,应当在债法中有一席之地。将自然债权纳入民法典,是为其正名的需求,更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当代中国的自然债权已经具备写入民法典的条件:(1)道德法律化趋势使自然债权入法的原有束缚逐渐消失,为自然债权入民法典营造了适宜的理论环境,使自然债权有了存在的基础。道德法律化淡化了法律与道德的严格界限,将德性融入到法律中,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的合道德性。诸如诚信、忠诚之类的大量道德规范进入法律,形成了法律与道德共同调整社会关系的复合态势。一种法律要为广大社会成员所自觉遵行,必须以符合广大社会成员的道德期待为前提。法律如果不符合人们道德上的价值期待,人们就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情感认同,不可能从内心崇敬法律,也就不会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道德法律化使两者交叉复合式调整社会行为成为常态,从而实现自然债权道德品格与法律程式的统一。(2)自然债在我国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这种价值是围绕能够适应和平衡社会需求而表现出来的,根本价值在于开辟了民法义务与社会义务之间的缓冲地带。自然债权是道德与法律约束交集而生成,个中展现了道德与法律的融合,道德伦理、一般社会观念与法律的特殊衔接是理解其实质的关键。自然债权反映了法律实证主义和价值法学、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在民法领域的张力与协调,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和民法意义,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为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提供特殊范式、鼓励积极道德义务、平衡债法上法律价值的冲突这三个层面上。(3)自然债确实在我国发挥着债的功能。确认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是债的基本功能之一,自然债权也不例外,虽然权能受限,但并不影响自然债体现这一功能。自然债权人享有受领保有的权利,自然债务人享有抗辩权,这两项权利均是围绕财产利益而设置的权利,双方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引起财产利益归属的变化,且变化后的效果被法律固定。在这一功能的发挥上,自然债权与法定债权仅存在权利规模上的差距,并无本质区别。另外自然债权也发挥着维护财产秩序的功能。自然债权维护社会财产秩序的作用是因债务人给付效果被法律要求不得返还而实现的,法律的这种固定效果稳定了财产的归属,维持了自然债的财产秩序。这一作用和法定债的作用是一致的,虽然自然债权在效力上比法定债狭窄,但受领保有权能的存在使其同样可以实现对财产转移效果的控制。当然,相比之下,法定之债类型多样、权能丰富,对社会财产秩序起主要调整作用。

(二)自然债制度立法的具体思路

自然债权制度的建构并非仅在民法典中寥寥数语即可解决,它既涉及对自然债权的概念、类型、法律效力等直观问题的清晰回答,也涉及法律规制模式、立法方法、与本土环境融合等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就自然债权的立法来讲,我们当然期望创设一个能够满足各层面需要的理想规范,但理论界既无法对自然债权的实质特征达成共识,又缺乏对自然债类型的系统掌握,还要顾及自然债权制度与本土环境的融合。在此情况下试图建立明确的自然债权制度体系,应当系统梳理现有自然债的类型,选择合理的规制模式和科学的立法方法,借助民法典编纂的有利契机实现自然债权的法制化。

构建自然债权法律制度,必须先明确债法总论是否存在于我国民法典债法体系中。对此问题,学界意见分为针锋相对的两派,其中不乏民法领域的权威学者。此问题非本文重点,笔者只强调一个关键问题,即债法总论的保留是法典体例形式选择的问题,即使没有债法总论,也必须有类似于总论内容的相关规定,毕竟成文法不能回避对同类法律关系的概括与抽象。因此,自然债权一般性的规范应在总论或类似总论的部分进行阐述。以明确的态度接纳自然债权于债法体系之中,是承认其财产给付关系存在法律约束性的必然选择。此外,在总论或类似总论内容的统摄下设置自然债权的类型及具体规定,在结构上显得更为自然。常见类型的设置与增加主要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自然债权裁判依据问题。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实践活动中已经存在类型众多的自然债权,选取其中性质无争议且经验运用成熟的类型在法律中固定下来并无操作上的难度。再者,对常见类型的设置也为我国本土环境孕育出的自然债权关系提供了存在的法律空间。另外,从方法论角度看,采用这种类型化的立法还能容纳自然债权未来发展更多的可能性,防止出现新的社会关系于法无据的情况。虽然有了常见类型的设置,但具体个别化的处理依然不能舍弃。这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个别化的处理可有效针对特殊个案予以规制;另一方面是为了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引起的自然债进行有效补充,对那些体现一般规定不明显、常见类型未体现的自然债作抄底性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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