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违约救济的功能分析
2018-02-20王春梅
王春梅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合同制度作为债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具有体现人格自由、满足个人欲望与社会生活之需要、有效配置资源等功能。[1]但是,合同制度的上述功能有赖于严守与维系合同之效力来实现,合同神圣与合同严守因此成为各国合同法之基本原则。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子制度,属于合同严守原则之例外,它使得合同当事人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出现某种程度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时,得以依其意志或者依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效力或废弃合同之目的与功能。不过,在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解除以及合同效力的提前终止却是当事人实施解除合同行为的结果。就此而言,解除合同乃是行为层面的存在。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然要遵循与依照合同解除的制度及其具体规定来实施。而从各国合同解除制度及其立法规定来看,允许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多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相连。由此,解除合同就具有了救济违约及救济缔约目的实现之功能,相应地,解除合同能否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就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了。
一、比较法视域中解除合同对违约之救济
以合同神圣与合同严守为原则与指导的各国合同立法,均致力于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和保护当事人合同目的之实现,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之目的。但是,在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缘故,或者因情况的重大变化而影响合同继续履行,进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各国合同立法也都通过相应的制度与规则设计,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从而废弃合同效力与合同约束力。
传统合同法理论通常将合同解除分为意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前者又可具体分为依协议解除与依约定解除权解除。[2]各国立法基本依此对合同解除进行分别规定,但偏重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从各国对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规定看,基本遵循履行障碍的风险由造成障碍者承担的思想。由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赋予非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成为各国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首先体现于《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其规定为:“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不提供已到期的给付,或虽提供已到期的给付但不合于合同,且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指定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适当期间而无效果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在该条之后,第324条和第326条又分别规定了违反第241条第2款而解除合同、排除给付义务情形下免除对待给付和解除合同。而在法国法中,《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款往往被视为关于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在此基础上,有关立法又对某些特定合同的解除作了具体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54条关于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规定;《法国保险法》第113-3条规定,投保人过了宽限期仍不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依法解除。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关于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如第1096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合同解除的规定、第1780条第2款关于未规定期限的雇佣合同之双方得凭意愿解除合同的规定等。从这些规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法定合同解除往往以一方有违约行为为前提,解除合同由此成为非违约方救济违约的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或消灭规定了四种方式,即合同目的受挫、履行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和违反合同。[4]588其中,除因合同履行而导致合同消灭外,其余三种方式均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而违反合同则属于其判例或立法确认的典型的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当然,英国法中的违反合同分为预期违反合同和实际违反合同两类。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选择权,即其有权废弃合同,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待对方当事人确实不履行时向法院起诉。[4]607实际违反合同则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产生严重后果时,即只有在构成废弃性违反合同时,非违约方才有权废弃合同。[4]611而在美国,对于构成违约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美国法院发展出了实质性履行规则与严重违约规则来进行处理。根据实质性履行规则,法院赋予非违约方以中止履行权来进行自助,而违约方则被赋予一定的时间来“治愈”违约行为,待合理期限经过后,非违约方才有权终止合同进行自助。[5]576-577根据严重违约规则,“能够使得受害方取得中止履行权的违约行为,必须足够严重以至于达到了交换履行的推定条件不成就的程度”[5]582。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违约救济是分两步走的,对这种“两步走”的分析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37条及其评注第a条有详细规定,即在违约行为足够严重时,受害方可以终止合同。
除上述国家外,需要特别提及俄罗斯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12条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作了如下规定:“民事权利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确认权利;……终止或变更法律关系;法院不适用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与法律相抵触的文件;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该规定虽然是针对民事权利的救济与保护而作出的,但用到合同领域来救济和保护因违约而受损的合同债权,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合同债权无疑属于民事权利,违约行为的发生也必然对相对方的合同债权构成侵犯;另一方面,如果说“确认权利”主要是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护,那么“终止或变更法律关系”则主要针对合同或其他债的法律关系,其实就是“终止或变更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终止或变更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就成为债权的保护方式。所以,在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合同相对方可以协议或依法解除合同。
由上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合同立法中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影响到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其利益之实现时,都往往赋予非违约方以解除权,使其得以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来提前消灭合同效力,以此救济违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更是在民事权利保护方式中规定有“终止或变更法律关系”,直接将解除合同作为合同债权的保护方式,即救济违约的方式,来加以适用。
二、我国立法中解除合同对违约之救济
我国立法对解除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并主要集中在第91条、第93条至第98条。其中,第91条使用“合同解除”的立法表达,并将其规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第93条至第96条则使用“解除合同”的表达,具体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以及解除权行使、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一方面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另一方面又通过关于解除合同的一系列规定而使合同解除成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但是,就立法表达来看,“合同解除”与“解除合同”虽然只是语序不同,但内涵迥然相异。具体而言,“合同解除”应当是在法律制度意义上的使用,即属于制度层面的表达,而“解除合同”则是行为层面的表达,意指具体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制度作为抽象与宏观之存在,其功能与目的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实施具体的解除合同之行为来实现。
就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也是根据解除合同的不同原因而加以分别规定,即第93条规定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解除,第94条则具体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93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与体现,允许合同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而解除合同。但是,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拘束力的规定看,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是不能随意依其意志解除合同的,另一方面,从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看,如果合同关系能够继续存在,并能够获得履行而实现其合同目的,当事人也基本不会轻易解除合同,基于这两方面原因,一方当事人通常仅在对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依照其意志解除合同。而从第94条的规定看,除不可抗力之外,其他情形都指向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基本上都是影响合同当事人合同目的之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接近于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根本违约行为,即基本上都属于“涉及合同根基的性质严重的违约,债务人违约使债权人得不到合同正常履行所带来的主要利益,使债权人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失”[6]49。此类严重违约乃至根本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非违约方无法依据合同实现其预期的经济利益,故可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指某种事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根本违约具有相近的含义,只不过二者的视角有所不同”[6]40,即一个是结果,一个是原因。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规定,尤其第94条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基本上都与违约救济相连,而且基本属于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这就使解除合同具有了救济违约的属性与功能。我国学者也基本认可解除合同是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方式。[7]271
三、解除合同对合同目的不能之救济
合同是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也是当事人实现和满足其利益诉求的法律手段。因此,各国合同立法无论是基于保护和鼓励交易角度考虑,还是基于维护和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诉求角度考虑,都尽力维持与维护交易的有效性,保护和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
合同目的首先是典型交易目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动机也可以被认定为合同目的,即主观目的。[6]40但是,无论是客观的合同目的,还是主观的合同目的,其实现都必须仰赖于合同义务的全面和完全履行。因此,为保护与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各国合同立法中都有很多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则设计与安排。我国《合同法》也有诸多类似规定,如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2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即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立法上关于履行规则的设计就无法发挥保护合同目的之实现的作用,此时就需要借助于违约责任的设计与承担来保护和实现合同目的。因为,违约行为不仅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且必然影响和损害相对方合同债权及其预期经济利益的实现,即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而法律责任是“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8]116,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对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预期经济利益上的损害进行救济和补偿,从而使其受到影响的合同目的得以修复与填补。当然,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对合同目的进行救济与保护的方式是有差异的,例如: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重做、更换,其目的就在于直接促成与实现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可以说是对合同目的的直接救济和保护;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则是对受到损害的合同目的给予经济上的填补,是对合同目的的间接救济与保护。
不过,以违约责任来救济和保护合同目的,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一方面,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方面的促成、保护与救济,在违约方的一般违约行为上是有效的,但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时,所提供的救济则是不充分的。因为,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到根本违约时,继续履行将因条件欠缺而无法适用,采取补救措施对于非违约方也可能没有意义,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侧重于财产损害的填补,仅能救济和补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预期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对于非违约方无法实现的合同目的并无任何助益。另一方面,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到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是有效存在的,其合同约束力也是存在的。此时的合同对于非违约方来讲,不仅不能给其带来任何预期利益,反而如同枷锁一般给其带来束缚与负担,继续固守合同拘束力已无任何意义。可见,由于违约责任侧重于救济和填补损害,故虽凸显了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但对合同目的的保护和救济仍然具有某种功能上的局限,即其仅能救济和保护合同目的障碍,却无法救济和保护合同目的不能,这就有赖于解除合同对合同目的不能的救济与功能填补。
在合同解除的两种形式中,协议解除是当事人以一个新合同,即以反对契约解除原合同,使原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故各国合同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而提前废弃合同权利义务与合同效力,实际上贯彻与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落实与体现。就此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在与对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协议解除“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9]。但是,由于任何当事人都是为了实现和满足其某种特定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合同一旦解除,其特定目的将无法实现,也就无法获得其预期利益,故除非有必要,当事人是不会轻易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而放弃其利益实现的。事实上,一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因此,协议解除虽然是当事人根据情况的变化而以其意志对他们之间已经依法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重新安排,但也并不否定或排除在一方违约时,尤其是严重违约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合同来救济违约及合同目的不能。
如果说协议解除作为双方行为,必须取决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才能发生解除效力的话,那么解除权解除则是合同立法赋予当事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该解除权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前者即约定解除权解除,后者即法定解除权解除。就约定解除权解除而言,其与协议解除同属意定解除,而且其“制度设计目的即意在使解除权人根据自身需要无负担地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10]123,故可以认为,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解除,还是协议解除,法律允许当事人废弃合同效力的正当性都源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都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依其意志而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说,在一方违约时,协议解除合同仅具有救济违约及合同目的不能之可能,那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就更是主要针对违约与合同目的不能的救济了。也就是说,约定解除权“常与违约的补救和责任联系在一起,只要合同一方违反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从而当这种解除发生时,就成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7]281。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它与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只是在导致合同效力消灭的正当性基础上存在差异(即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正当性非源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是源自法律的规定),二者在法律效果与违约及合同目的不能的救济上则是基本一致的,且多作为救济违约的方式而存在并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就导致当事人选择和决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来看,基本上都具有十分严重的性质,即该违约行为要么构成根本违约,要么是非违约方已经给予违约方以补救机会,但其却没有在给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严重违约。该类违约行为的发生,不仅使非违约方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且使得合同的继续存在对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此时,各国合同立法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这既是对根本违约行为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提供了违约救济,又是对非违约方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提供的救济,弥补了违约责任救济合同目的不能之功能缺陷。当然,解除合同只是使合同关系本身与合同效力被提前消灭和终止,并不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不能解决违约损害问题,故需要与违约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用,共同救济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理论界有择一关系说和并用关系说两种观点。多数学者采并用关系说。而且,从各国立法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实行并用。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允许并用。详见:张金海.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4):18-22;冉克平.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5):142-148;许中缘,耿真,雷艳平.法释义学视角下合同法定解除的损害赔偿[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1(1):73-80.
当然,对于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责任方式,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以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合同法》也未将解除合同置于“违约责任”之中而是规定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下为依据,否认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性质。[11]但也有学者认为:“虽《合同法》未明确指出违约责任形式包含任意解除权,但94条列举的合同相对方解约事由——根本违约,不失为对解除权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变相承认。”[10]122更有学者通过论证直接肯定解除合同应当属于违约责任的方式。[12]
笔者倾向于认可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责任的方式,并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将其纳入民事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中来加以规定。首先,就解除合同的属性与功能而言,其在立法上多与违约及其救济相连,不仅具有救济违约及合同目的不能的属性与功能,而且在实践中也发挥着违约责任方式的作用。其次,就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而言,我国法学理论通常认可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依据,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8]120-121由此,民事义务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与依据,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13]而在解除合同的适用上,不仅通常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且往往要求其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故可以认为解除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再次,就我国《民法通则》所创立、并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所延续与发展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结构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权利-合同债务”的关系,而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时,将解除合同作为“民事责任”来认识与定位,是符合上述立法结构的。最后,就救济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言,既有的违约责任形式存在着一定的功能缺陷,即只能救济和保护合同目的的一般障碍,却无法为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来认识、定位和规定,可以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多样的违约救济方式,弥补既有的违约责任在救济合同目的实现方面的功能缺陷,充分救济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进一步发挥《合同法》鼓励和保护交易之功效。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就合同严守原则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合理期待而言,各国合同立法及合同法理论都倾向于维续合同及其权利义务的存在,以鼓励和维持交易,但各国法又都允许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定解除合同。而且,就合同立法与现实情况看,无论是意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导致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原因都常常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关联,各国合同立法也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在一方出现严重违约而损害非违约方的合理期待,即合同目的实现不能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解除合同不仅具有了救济违约的属性,在实质上发挥着违约责任的作用,而且具有救济合同目的不能之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违约责任在保护和救济合同目的方面的功能缺陷,所以应当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加以规定。与此同时,由于解除合同仅能使非违约方从合同及其权利义务的约束中解放出来,尚不能解决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故需要与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并用而相互配合,以充分实现对违约及合同目的不能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