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刑法定性研究
2018-02-20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贷款诈骗罪的确定晚于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在起初的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或者只是作为简单的民事纠纷加以处理。随着时代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处理路径越来越不符合有效保护金融秩序和遏制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需要,并且呈现出诸多问题。为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单行刑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0条首次确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典》吸收了该单行刑法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般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其中的欺骗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是诈骗类犯罪共通的表现形式。贷款业务是我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基本金融业务,也是与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密切相关的业务。同时,贷款在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新型产业创业者敢于创新的资金后盾,是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资金支柱,更是有破产危机的企业起死回生的救命稻草。贷款投放对投放对象的资金信用及安全性要求较高。一旦出现问题,轻者导致本息难以回笼,重者可能会引发金融危机。因此,国家必须对金融市场上的贷款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在金融机构的领域内不让贷款诈骗罪有存在空间。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现状,笔者对近8年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搜集。网上数据显示: 2017年截至笔者投稿之日为33起,2016年为112起,2015年为74起,2014年为141起,2013年为34起,2012年为16起,2011年为2起,2010年为12起;在审级分布方面,基层法院一审审理447起,中级法院一审审理16起。以上数据显示:近8年我国贷款诈骗犯罪数量呈波动上升趋势。因此,我国亟待建立更加完善的金融制度来防控贷款诈骗罪。
1 贷款诈骗罪的界定路径——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线
“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界定贷款诈骗罪与非罪、贷款诈骗罪与其他贷款类犯罪的重要指标。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财产权益据为己有的主观心理状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层意思:第一,排除意思,即行为人希望永久占有财物(或者归还于被害人没有多大意义);第二,利用意思,至于利用的方式则不受限制,只要是利己即可。这两层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备的因素,缺一不可。
1.1 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障碍,有的学者提出了司法推定的建议。“司法推定”是指两个事实之间存在规律性联系和类型化的关联性,当一个事实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我国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些行为方式表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但不能仅仅通过这些要素就断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实务部门的专家根据司法推定方法对“非法占有目的”情形进行了细化:第一,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式非法获取资金,从而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归还;第二,行为人将获取的大部分贷款用于弥补亏损、归还债务、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高风险盈利活动而造成亏损;第三,为了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者不盈利的生产项目。但是对于这种主张,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如果实务部门通过这些单一情形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问题的。第一,司法推定方法的本质属于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方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行的证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甚至认为除了类比推理方法外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然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体制存在显著差别。成文法国家以演绎推理为核心,主张以证据为基础进行逻辑推理,对证据所能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不能反映的事实则反对通过类比方式加以关联性认定,所以司法推定的方式与我国的法律体制相违背。第二,司法推定的方式不利于保障人权。采用司法推定方法,有可能会将有的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将其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存在将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民间纠纷界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扩大了贷款诈骗罪的打击面。因此,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应该杜绝以司法推定的方式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的做法。我国刑法第193条明确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在贷款诈骗罪的罪状中,这一要素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必须依据客观存在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后再予以认定,类比推理式的司法推定应该被摒弃。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和贷款诈骗罪的实际内涵,笔者认为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认定的前提是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一,严格审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的贷款偿还能力。要准确甄别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还贷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及行为人当时对该情形是否知悉。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确实具有履行能力,或者不具备还贷能力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但行为人对此确实不知晓,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还大量骗取贷款,并将贷款用于非经营或非可获利性事务(如个人挥霍),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重点考察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的使用或利用状况。若贷款到期后,行为人采取携款潜逃、个人肆意挥霍贷款资金、抽逃资金、隐匿资金、销毁账目、虚假破产等方式恶意躲避还贷,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即使通过欺骗的方法获取贷款,但确实将贷款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用途予以使用,最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市场波动、金融危机等个人无法控制的因素导致无法还贷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三,行为人在还款期届满后对归还贷款的态度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辅助依据。对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任何还款举动并且继续挥霍和滥用剩余贷款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其他不法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贷款到期后,行为人缺乏还贷能力,但仍积极主动采取相关措施(如筹集资金等)的,即使行为人最终不能还款,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缺乏还贷能力,仅采取口头表示会积极还款却无实际行动的,不能否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2]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各个环节,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能通过单一的事实就进行简单的司法推定。
1.2 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定性
关于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申请贷款的同时就必须具备;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在申请贷款时就具备,也可以在合法获取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间接故意。[3]第一种观点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限缩在申请贷款的时候,会过度限缩贷款诈骗罪的存在空间,将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排除在贷款诈骗罪外,其实质是对贷款诈骗罪的狭隘理解。第三种观点与刑法规定明显冲突,刑法193条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贷款诈骗罪属于目的犯罪,与间接故意是不能并存的。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贷款诈骗行为的实施时间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贷款期间,第二阶段是使用贷款期间。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时间可以是这两个阶段的任意时刻。简言之,在这两个阶段中,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人在任一阶段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都会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权益。同时,贷款诈骗行为脱离申请贷款和使用贷款的行为都不能独立存在。如果贷款诈骗行为人在这两个阶段内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都应属于事中故意,而不是事后故意。
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又延伸出两个问题:第一,行为人以合法手段获取贷款后,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通过合法手段申请并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贷款到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采取隐匿资金、携款潜逃等方式将资金据为己有。第二,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先使用贷款,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采取了一些欺诈手段,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确实想使用贷款从事经营活动,但行为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采取虚假破产、隐匿资金、携款潜逃等方式将资金据为己有。对于这两种情形的定性要深入具体地分析,关键是要考察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真实存在。若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则视情况成立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因此,不能将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作为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唯一指标。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合法获得贷款但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形,通常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采取隐匿资金、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虚假破产、销毁账目等方式逃避返还贷款的,尽管行为人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贷款,但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将资金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种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对于行为人因为不具有申请贷款的条件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贷款后到期没有归还的情形,要以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真实存在作为界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阶段和使用贷款阶段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绝对排除成立贷款诈骗罪,视具体情况可能属于民事贷款纠纷、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即使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使用贷款阶段,也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可知,对于行为人在使用贷款阶段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定性,与贷款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关键是要考察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真实存在。无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申请阶段还是使用阶段,都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4]
1.3 贷款诈骗罪与其他涉贷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确定的贷款犯罪主要包括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只有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与贷款诈骗罪由一般主体构成的区别较大。因此,有必要厘清界限的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罪名,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5]刑法设置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款明确规定单位可以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但刑法第193条没有关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便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其二,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必须以欺骗的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即行为人本身不具有申请贷款的条件;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既可能通过合法方式获取贷款,也可能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这一点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其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区别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的条文中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所指向的是贷款的使用权,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将贷款据为己有,而是出于转贷牟利及非法占有之外的其他“滥用”目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中还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不具备这一要件的可能属于民事贷款纠纷;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并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对自己的骗取行为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这点存在放任的可能性。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主观要件。当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就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则贷款诈骗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在欺骗手段上存在重合;当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在获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话,则贷款诈骗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在贷款申请阶段存在重合;若行为人以合法方式获取贷款,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贷款诈骗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没有任何重合之处。综上所述,当贷款诈骗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在客观不法层面存在竞合时,非法占有目的便是区分二者的唯一标准。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关于高利转贷罪的“套取”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获取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即套取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的骗取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6]笔者对该观点基本予以赞同。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就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换言之,行为人申请贷款的真实理由就是转贷牟利,但行为人不可能将该理由如实告知金融机构,否则金融机构不可能放贷,因此行为人只能编造虚假理由申请贷款。但是,行为人自身的贷款条件并非都是虚假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具备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真实的贷款条件。所以“套取”和“骗取”并非完全一致,但在编造虚假理由这一点上是一致的。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且转贷牟利目的必须在申请贷款时就已经具备。行为人企图利用银行的资金赚取利息差,但是,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将银行发放的贷款据为己有的意图,否则应直接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总之,当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在客观不法层面存在竞合时,即“骗取”与“套取”重叠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便是区分二者的唯一标准。
2 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金融诈骗罪中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能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贷款诈骗行为有时是由单位实施的,而且目前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对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安全的危害比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危害大得多。目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自然人贷款审查较为严格,对单位贷款行为审查相对宽松,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生存空间较为狭窄,因此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主体主要为单位。[7]也就是说,贷款诈骗罪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其实在刑法颁布后就有学者就贷款诈骗罪的刑法规制中没有单位主体提出质疑,关于贷款诈骗罪主体的争议至今未绝。
2.1 处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三种路径
贷款诈骗行为不仅会侵害国有资产,还会侵害商业银行的财产,对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经济稳定性造成相当大的破坏。
关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解释》是对刑法总则单位犯罪规定的解释,对于刑法分则具有统帅作用,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会议纪要》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这一点上与《立法解释》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再追究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那么就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理论根据是: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该犯罪为前提的,那么,在单位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是没有根据的。[8]显然,这种观点和2014年的《立法解释》相矛盾。《立法解释》已经为单独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处理路径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以上三种处理路径一直是学术上争议的焦点。前两种观点先后被《会议纪要》和《立法解释》所肯定,第三种观点仅处于学术研究层面。司法实践处理路径的变更实际上是以上三种观点博弈的结果。从刑法规制本身的合理性角度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第一条路径对单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现在这种做法已经被《立法解释》所废止,许多学者仍然对其情有独钟。其理论依据是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性,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障碍,而且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本身就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既符合特别法条又符合一般法条,原则上适用特别法;如果行为人不符合特别法条但却符合一般法条的情形,应该适用一般法。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就属于第二种情形。[9]但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其一,如果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本身不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那么怎么能够和合同诈骗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呢?换言之,虽然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但将非贷款诈骗罪(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与合同诈骗罪说成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是没有理论依据的。其二,这一观点只看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而忽视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虽然将单位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符合法条的规定,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侵犯的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在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根本无法体现,这完全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其三,如果将单位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符合法条的规定,那么单位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贷款诈骗又该如何处置呢?有人可能认为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这样定罪的话,就等于赋予了法官在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最终可能导致特别法被架空。第二条路径在学理上的依据为:1)这种行为既是单位行为,也是有关个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赦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2)即使很多罪名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定刑最终仍然采取单罚制。刑法第193条并没有将为了单位利益进行诈骗贷款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非法占为个人所有,还可以理解为非法占为单位所有。[10]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处理路径,原因在于:其一,如果对单位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那么就更不能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追责。因为追究单位内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将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其二,支持对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定性的论据站不住脚。既然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就不可能存在适用单罚制或双罚制的前提,所以无论自然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处理路径存在许多问题,第三种观点相较于前两种而言更具有合理性。但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仅给予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金融安全。因此,有必要完善对贷款诈骗罪的刑法规制。
2.2 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性的建议
在现行有效的刑法规制体系下,要对《立法解释》中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缩小解释。第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主体要件,但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同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必须是单位为了单位集体利益而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即该行为必须要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若是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等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则本质上就是自然人犯罪,不存在定性上的争议。所以司法机关在主体界定上必须严格把控,避免将自然人犯罪混淆为单位犯罪,同时也要避免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自然人贷款诈骗。第二,如果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内部自然人刑事责任,该自然人必须是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即该自然人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对于其他责任人员则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自然人的主体范围应当做缩小解释,避免扩大打击面。
在未来刑法规制修正时,应该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进行修改,将单位纳入其主体范围内。1)可以参照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将法条设置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单独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的一定比例实施处罚。[11]2)可以和其他种类的金融诈骗罪一样设置单位主体。比如,为了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统一,可以有两种方案:第一种,参照刑法198条第二款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在第193条后增加一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种,直接修改刑法第200条,在其中单位犯本节之罪中增加第一百九十三条,与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五条并列。这两种方案都符合我国刑法现有规制的格式,不会显得突兀。总之,增加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有利于保护金融秩序的稳定。[12]
3 结语
贷款诈骗罪对金融秩序和信贷程序的良性发展造成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是市场经济中的薄弱环节,防范或治理不当就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的金融安全法律规制。首先是健全银行内部的审贷及管理制度,其次是完善行政法、经济法对贷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惩戒措施。刑法作为保护金融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要保持谦抑性。在现有的刑法规制体系下,要准确界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民事纠纷的界限;在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背景下,要对单位内部自然人定罪处罚做缩小解释,严控刑罚处罚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