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视域中的弱势群体保护
2018-02-20于兆波
于 兆 波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在当代文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保护,而且特别需要起极其重要作用的立法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起着多么重大的作用,而立法就是一种政治行动。”[1]换一个角度来看,“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2]作为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立法又必须是理性而审慎的,需要哲学认识、逻辑推理、实践检验和不断修正方可成为良法。在哲学认识上,弱势群体立法保护首先应消除认识误区。
一、弱势群体的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弱势群体必有自身对立面——强势群体。通常而言,有自身也必有自身的对立面,有弱势群体必有强势群体。这在逻辑和哲学上属于一分为二的二分法,具有直接对立性特征,可使事物本身更清晰、更显见,但同时也使事物变得脸谱化、标签化,从而隐藏和屏蔽了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实际上,哲学和逻辑中存在着一分为三法——在弱势与强势、正方与反方、支持与反对等互相对立、非此即彼的简单二维对立中,还存在着中间状态、模糊地带和灰色领域等第三方世界。仅看到弱势群体存在着自身对立面远远不够,还要看到大数据级的中间群体,其比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要多得多。众多中间群体才是立法决策的背景和语境。在寻求法律统治的立法视域,更宜强调第三方世界的存在,尊重中间状态和中间阶层,以寻求社会大多数的和谐稳定与良法善治。因此,“弱势群体必有自身对立面——强势群体”在立法视域中并不成立,至少不应过分强调。立法决策者应拒绝人为树立和外在强加对立面,并且拒绝将对立面制度化,而应注重培育处于缓冲地带和过渡地带的中间群体,塑造走向常态社会与和谐社会、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平衡的立法新理论。对此,哈贝马斯指出过: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社会媒介的法律,立法应当建立在价值命题的意义与事实命题的真理之上,平衡内在于语言之中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处理风险,进行内在超越[3]。
误区之二,弱势群体静止不变。任何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中,没有静止不变的事物。弱势群体同样处于发展变化中,理性分析和哲学思辨不承认绝对化命题。首先,人们对于弱势群体的认识和划分标准是发展变化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会导致社会及公民对弱势群体的认识不断深化,对法律保护的要求不断提高;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会导致弱势群体的认定标准具有很大的差异性”[4]。其次,立法前提是寻求认识共识(内容与实质上的最大公约数)和重叠共识(程序与形式上的最大公约数),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契约共识,所有这些都处于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中,不会静止不变。作为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的立法需防止弱势群体的静止态和固化,如农民工、穷二代等易被侵权的弱势群体的固化和静止态的出现。立法还需防止他为的、强加的固化,而非自愿选择成为弱势群体的固化,如自愿成为农民工或甘于清贫或甘愿让渡权利等。立法视域中弱势群体是开放动态概念,不是固化静止概念,至少设计时理论假设应如此,使弱势群体具有向自身反面转化(脱离弱势)的可能。在立法视域中,与其称弱势群体,不如称为“变动的”弱势群体更适宜,着重点在“变动的”。
误区之三,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无所不能。无所不能式思维可存在于宗教信仰领域,如万能的上帝;在市民社会和世俗生活中任何事物皆非万能,均是有限度的。同样,立法保护也非万能的。虽然立法并非万能,但如果没有立法的前提性制度和背景性保障,则保护弱势群体则也不容易实现。既不应存在弱势群体立法保护的制度缺失,也不应有立法保护一抓就灵、一制定就根治的想法,立法提供的只是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和制度保障而已。弱势群体立法保护并非万能还体现在立法需要其他辅助措施方面,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需要政策、教育、宗教等协同发挥作用。立法“后”之法还存在边际效用递减现象。越在作用和职能发挥的核心区域,立法保护越强;越往边界,立法保护越弱;而在边界之外,立法保护趋向于零。立法“后”之法本身还存在达不成立法目标、立法变形甚至立法异化情形。“并不是所有旨在追求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和法律措施都一定会有效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广义立法者(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者)的政治、法律和伦理目标。确实如此,这种经验在当代中国立法中时有发生。”[5]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目的——法律面前平等
在哲学认识上弱势群体保护首先是消除误区,进入立法视域后则应首先关注立法目的,如此是为了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甚至无限保护。《汉谟拉比法典》序言规定:“汉谟拉比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6]“使强不凌弱”意味着在《汉谟拉比法典》面前人人平等。《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有权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不受任何歧视。”立法不应仅仅从同情弱者的人性角度去理解弱势群体保护,而应“在政治和制度层面理解弱势群体保护”[5],包括立法视域的“法律面前平等”。前文批判过“弱势群体静止不变”的观点,应树立“变动的弱势群体”的思维,使弱势群体可变动而脱离弱势,走向法律面前平等。立法视域中“变动的”意味着:如果弱势群体实力弱,那要通过立法使之加强;如果弱势群体地位低,那应通过立法使其增高;如果弱势群体权利实现难,那应通过立法使其变易,如此等等。通过立法的加强、增高、变易等“变动的”功能使弱势群体达到法律面前平等。“变动的”弱势群体不但有权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还有权向自身反面转化,立法应积极创造和设置这种条件与环境、法律程序与法律标准,促进弱势群体脱离弱势,达成法律面前平等。其次,“变动的”弱势群体还会长时间、反复地证明法律面前平等及其演化——禁止歧视原则。关键点就是“变动的”:任何人说不准哪一天在某一方面也会成为弱势群体,歧视弱势群体就是歧视自己,现在的你歧视将来的你;保护弱势群体同样也是保护你自己,现在的你保护将来的你;以及特定状态的你自己歧视另一种状态的你自己。辩证法展示着,“变动的”弱势群体自身也会因变动和膨胀而走向自身反面。“现在许多被认为是弱势群体的却成了恶势群体,出现弱势群体成为‘强势’的悖论现象。比如正在维护亲人权利的病人家属演变成‘医闹’、被拆迁人落魄为‘钉子户’、流浪者陷于‘抢劫犯’‘盗窃犯’等不安分子嫌疑、小商小贩怒为‘杀人犯’,更甚者是弱势者的集群行为”[7]。在特定意义上,“变动的”既会使弱势群体因过度膨胀而成“强势”“恶势”,也会因明白“变动的”原理之后而自我克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自身要求的过度和过分。
请注意常识:法律面前平等不同于事实平等。前者注重的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平等,而后者则是在事实上(或结果上)能力(或实力)的平等。对事实平等和法律平等,哈贝马斯用辩证思维进行过说明:“事实平等的衡量标准是法律规定对于相关人们的可观察社会效果,而法律平等则涉及他们在法律框架内根据自己偏好做出决定的能力。法律自由的原则造成事实不平等,因为它不仅允许而且促进不同主体对同样权利的不同运用;它因此是满足自主地实行私人生活规划所需要的主观权利的前提。就此而言,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是不能合二为一的。但另一方面,那些歧视特定个人或特定群体的事实不平等,是同法律上平等对待的要求相抵触的,因为它们事实上影响了对平等分配的主观行动自由的利用机会。只有当福利国家的补偿确立了平等利用法律保障的行动能力的机会平等的时候,对事实不平等的生活状况和权力地位的补偿,才有助于实行法律平等。就此而言,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之间的辩证法已经成为法律发展的一个正当动力。”[3]哈贝马斯这一辩证法研究进路对立法提出了新要求:立法应首先承认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的不同及其长期并行存在;其次,保持两者之间适当张力,既保护自由又维护尊严;最后,强加国家以义务和责任,建立起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机制和补偿机制,通过辩证法促进法律发展和立法完善。因为辩证法强调的是由静止观点转向变动观点,由对立性转向内含对立性的对立统一性,由局部性转向内含局部性的整体性,突出的是社会总体或法律权益共同体。为了全社会的共同权益,立法有理由和根据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以追求法律面前平等。
从社会角度分析,人人均生活于社会之中,处于互相联系和互相带动之间,法律面前平等塑造的是和谐社会与常态社会,是为了社会福利提高和风险防范,也是为了每一个体的全面和完整。“如果一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得不到保护,那么,弱势群体的公民权就是不完整的,这个社会的整体发展就是不健全的。源头性的创新首先在于维护所有公民的权利平等。换言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超越弱势群体,从全体公民的权利平等出发来予以考量。”[8]
从目的和手段关系角度分析,无限保护弱势群体不是目的,追求法律面前平等才是目的。通过立法的给力和帮助,使弱势群体的地位和权利不断提升,与其他群体一样,都在法律面前平等、都得到法律平等保护、都不受歧视。弱势群体立法保护与其说是追求弱势群体保护,不如说是追求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也不允许任何人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仅仅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目的,而不以法律面前平等为目的,为了保护而保护,甚至过度与过分地保护,那么,产生的只会是新特权,必然在立法决策中形成反向选择,在实践运行中产生反向歧视。从权利与义务主体角度分析,弱势群体只是集合体,是对部分人的简单归结和法律拟制,如在自身条件、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组织程度、信息获取等方面处于弱势的个体。既然是法律拟制,为了法律面前平等,就应划出弱势群体的义务主体。义务主体首先是国家或政府,而非易导致社会撕裂和社会对抗的所谓强势群体。“弱势群体是特殊公法关系主体,在宪法关系中,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在行政法中,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政府。保护弱势群体是国家和政府的应有职责。”[9]立法应突出保护弱势群体的国家义务,国家有责任履行积极作为义务,必须保护弱势群体,帮助弱势群体在法律面前不再弱势。立法必须使国家和政府回归法定保护弱势群体职责之位,通过立法、国家和政府等的合力促成法律面前平等。
三、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途径——资源分配倾斜
古罗马法云,“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10]如果将立法视为社会资源的二次分配,那么,则应给予弱势群体VIP(very important people,特别重要人群)地位,提供更多或更优服务与便利。如果将立法视为顶层设计,那么,立法制度安排则应向弱势群体增加权利、减损义务、赋予更少责任,以及降低立法负担、简化烦琐程序等。立法资源分配倾斜使得弱势群体作为人而有尊严,在受到侵犯之时救济渠道畅通,救济效率优良。这样,弱势群体立法保护转换为其权利救济的设计与落实:是以弱势群体为基础而设计法律规则和法律标准,是从弱势群体出发而倾斜更多资源,形成法律特别保护制度,特别是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畅通而高效的权利救济作为支援。
立法强调资源分配倾斜不但没有违背平等原则,相反还体现并捍卫了法律面前平等。或者更进一步说,违背的是形式的外在平等,捍卫的是实质的内在平等。资源分配倾斜还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从根本上化解了人数众多基础上的社会风险。管理社会风险需要思想观念转变,如由个体走向共同体、由自决走向帮助、由独立走向联结等。“弱势主体(vulnerable subject)必须取代根植在自由主义传统之上的自决和独立主体概念。甚至更具说服力的实际生活经验和人类条件表明,弱势主体应处于我们政治努力和学术努力的中心位置。”[11]弱势群体(或弱势主体)应处于我们努力的中心,摆脱自决、自立的自由主义,走向共同体,需要从对“秩序”价值的尊重适度转向“给付”价值的弘扬,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宪法》第33条)”的宪法和行政法治领域更是如此。为此,有研究者指出:“我国行政法治实现了从秩序行政到给付行政的变迁:在传统的秩序行政模式下,强调弱势群体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无条件‘服从’,压制了其寻求自身更好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使其在与公权力的博弈中处于‘显著弱势’的地位;给付行政的发展则强调政府对民生的关注,提倡公权力积极作为来满足弱势群体在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基础上的教育、医疗、社保、就业等公共福利。”[12]
立法途径的资源分配倾斜、特别保护和权利救济,应避免“弱势群体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特别是在好多人(如公务员、富人等)都自称“弱势群体”的社会。有些人有时不但自称,甚至还争夺“弱势群体”标识,实际是要求资源分配倾斜或更多权益。弱势群体“这一标识的争夺隐含了利益的争夺。出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很多人试图通过这种标签来追求获得由政府分配的额外利益或特别关照。而且,请注意,即使政府采取特别措施或利益再分配也不大可能满足其中某些人借此展开的进一步的利益诉求”[5]。的确,不可能满足其中某些人借“弱势群体”之名展开的进一步权益诉求。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弱势群体、向弱势群体倾斜、越来越多的特殊保护,那么,弱势群体极可能演化成“特权的弱势群体”,演变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实际形成反向歧视。这样,资源分配倾斜或特别保护就会遇到界限,也就是说,“特殊保护原则会受到‘反向歧视’的质疑,争议焦点在于国家对弱势群体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和区别待遇是否合理。因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应当公平、合理,差别待遇要有理、有利、有节。”[13]
立法途径的资源分配倾斜有界限和边界,应受合理与公平的阻碍,不得产生反向歧视。以美国为例,传统观念认为白人不是弱势群体,其实不尽然。“传统的族裔研究将来源和背景各异的白人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整体,白人中的弱势群体及其遭遇几乎没有引起早期美国研究者的重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白人身份研究的兴起并迅速成为美国民族学的新领域之一,白人内部的纷争和矛盾逐渐浮出水面,为世人广为知晓。我们看到了主流群体内部的主流与非主流、主导与从属、中心与边缘之分。”[14]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美国白人中不但有弱势群体,甚至还可能被反向歧视,如美国曾曝出白人考生状告大学录取不公案例,大意是:“我比黑人考生考分高那么多,但却未能被录取,这难道不是反向歧视我白人考生吗?”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之“反向歧视”一章中分析过两个典型案例:(1)1945年有人申请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没有被录取,因为该州法律规定只有白人才可进入法学院学习。(2)1971年某犹太人申请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被拒绝,但如果他是非白人(如黑人或菲律宾人等)那足以被录取[15]295-317。前一案例涉及平等问题,只招收白人而不招收黑人等其他族裔考生的立法不平等;后一案例属于白人考生被反向歧视问题,后来该犹太人上诉至最高法院获支持,终被录取。对于源自权利过度或过分的反向歧视,德沃金由此写道,《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使平等的观念成为对立法的一个检验”[15]298,即其一应当禁止反向歧视,其二应当在禁止反向歧视基础上形成新的平等,这是弱势群体立法是否过度的实质性检验标准。
立法保护弱势群体不得过度,不得产生反向歧视,我国古人就有类似观点。孔子说过“过犹不及”(《论语·先进》)。 董仲舒说:“大富则骄,大贫则忧。忧则为盗,骄则为暴,此众人之情也。圣者则于众人之情,见乱之所从生。故其制人道而差上下也,使富者足以示贵而不至于骄,贫者足以养生而不至于忧。以此为度而调均之,是以财不匮而上下相安,故易治也。”(《春秋繁露·度制》)“使富者足以示贵而不至于骄,贫者足以养生而不至于忧”,不但指出了“富者”的界限及规制,还点明了“贫者”(弱势群体)的界限及规制。只有“以此为度”、有界限和受规制、不得产生反向歧视,才能“上下相安”和“易治”(容易促进秩序)。弱势群体不能因处于弱势就可以要求无度,行为就不受限制,权利就没有边界。当理论上受到合理与公平质疑之时和实践中产生反向歧视之际,立法保护弱势群体就到了边界。此时,立法决策者就应前思后量、左右权衡、系统思维,进行立法调整,搞好动态平衡。
保护弱势群体的伦理基础是人的伦理性和道德性,但这极易一直推演下去,使得道德积聚过多而成道德高地甚至道德绑架。如果转换到实践后果角度,则必须考虑到人们的接受程度、纳税人的负担、社会的承载力,以及立法运行后果等。“对于法律学人来说,仅仅从概念或理念层面思考远不够,必须从实践层面以及可能的后果层面来思考,这才是务实的法律学术思考。……有了这种深厚的问题意识,才有可能真正成为法律人或政治家,不只是法官,而且是能肩负历史使命并充满家国情怀的立法者。”[16]兼具问题意义和历史使命的立法既注重道德又注重立法自身的特质,既需要理论推演但又不能以其为马首是瞻,适时立法调整,保持社会动态平衡。
适时立法调整,保持社会动态平衡,应理解立法自身的艰难。彭真说过,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划好这个界限不是容易的事,所以立法要十分严肃谨慎,就是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考虑,集中正确的意见,估计到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不断注意用社会实践来检验。”[17]立法“划杠杠”比喻表明立法很艰难,如果划对了,是良法;划偏了,是恶法,不但不能解决原有问题,而且还因立法产生新问题甚至系列问题从而演化为恶法;划空了,是无用之法,可能很好看但不中用,可用于宣誓和表态,但很难用于兴功惧暴、定分止争和规矩绳墨等。①《管子·七臣七主》提出:“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在矛盾焦点上划杠杠”“不断用社会实践来检验”表明立法不是静态的、可一次性完美解决问题的,而是动态的、需不断反复总结经验的,在动态中寻找平衡点、在动态中达成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的平等交流、互容互助与和谐有序。这样,应打破立法无所不能和一次性完美解决问题的神话,回到不断试错、动态平衡式的化解矛盾、调处纠纷、处理争议等本源上来。这一过程是探索性的和注定艰难的,可能会出现偏差和过度与过分情况,也因此需要试错和纠偏,需要客观的时间和主观的容忍,在动态平衡和长期磨合中保护弱势群体。
四、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现实选择
我国应如何保护弱势群体呢?首先应是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弱势群体保护法》,正如英国2006年制定了《弱势群体保护法(Safeguarding Vulnerable Group Act 2006)》一样。综合立法模式可集完整性、逻辑性、周延性、普遍性等优势于一身。但是,如果转换至立法受体而非仅局限于立法主体,如果立足于立法消费(更注重实用性和便利性)而非立法模式(更注重完整性和逻辑性),那么,是否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就不那么重要了。因为在用于消费的立法受体看来,综合立法往往要等待更长时间,而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和问题解决有时却时间不等人;综合立法往往要耗费更多资源,而资源却是有限的,并最终必由纳税人支付因而也是宝贵的。在立法规划上,我国弱势群体立法保护应首先纳入规划,但在我国历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或计划)中均未出现《弱势群体保护法》。因此,我国弱势群体立法保护的现实选择与其说是一大步到位,不如说是小碎步快跑;与其说是直奔主题而针对性强,不如说是迂回侧击而力求实效;与其说是综合立法的成龙配套,不如说是诸多单行立法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
具体表现在:(1)无单行立法的,应尽快制定专门单行立法,如《少数民族人员权益保障法》《退出现役的军人权益保障法》等。(2)有单行立法的,应在变动和解释时注入弱势群体保护理念。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例,在立法变动时应使妇女与其他群体法律面前平等,在资源分配时更向妇女倾斜,当出现反向歧视(如女性歧视男性、无性或性别不清)时,则应总体上压缩妇女权益以保障反向歧视基础上的新平等。在法律解释尤其是立法解释时应同样处理,因为立法解释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具有弥补法律缺失、统一思想认识、节约立法成本、保证法律稳定性等优势[18]。《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下位法如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应如此。其他现有的单行立法同样对待,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残疾人保障法》(心理、生理、人体结构等残疾人)、《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患者)、《劳动法》(劳动者)等。(3)正在进行中的立法须注入弱势群体保护理念和原则、衔接与调适现行规则和标准等。如《社会救助(济)法》,①该法原名《社会救济法》,自1994年开始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5年起改名为《社会救助法》,之所以改名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救济带有施舍之意,救助有平等、帮助、法律义务之意。1994年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8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2018年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对这部时至今日仍在制定中的立法必须注入弱势群体保护理念,如法律面前平等、资源分配倾斜以及辩证关系中的动态平衡。通过立法使国家与社会承担起救助弱势群体的责任,“弱势群体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呈现出‘断裂’的特征,因而强调社会和谐、民生保障以及维护社会安全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法律制定、实施的核心目标。”[19]
更具现实意义的是要强调弱势群体的立法参与,让弱势群体参与到涉及自身权益的规则制定中。首先是参与者的制度定位,是外在的观察者还是内在的参与者,是建立在实力对比之上的博弈还是体现平等友好的商谈。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当代中国,无疑应使弱势群体处于立法内在参与者的地位,而非外在观察者的角色;是有尊严的救助而非暗含可怜之义的救济弱势群体的立法参与要从立法源头和立法决策人身份上做起。“通过相应机制促成弱势群体以‘决策当事人’角色参与立法活动,转变在立法程序中行政权‘一家独大’的状况。此外,社会弱势群体广泛参与立法,可以有效抑制他们因话语权缺失而进行的非理性的抵抗行为”[20],使弱势群体理解法律面前平等和提高立法可接受性,自我提防权利滥用和立法过度等一系列问题。立法要促成平等友好式的商谈,而非实力对比的弱肉强食;既非施舍也非“借弱势要挟”或“倚弱势卖弱势”;立法要塑造的是权益共同体而非一个个的孤独个体,要体现处于连带中的社会和处于统一中的国家。
弱势群体的立法参与体现的是主体间交互立法。主体间交互立法不同于主客体立法,后者是主体制定一套规则命令客体来遵守,而主体游离于规则之外,凌驾于规则之上,这是一种单向的、不平等的立法模式。主体间交互立法也不同于主体间立法。虽然主体间立法的诸多主体地位平等、共同协商和对抗博弈后产生规则,是一种双向的、平等的立法模式,但是,主体之间的地位固化而不可逆,并非交互化和可互相转化,这是主体间立法的先天不足。主体间交互立法既来源于主体间立法又超越了静态的平等主体之间,不仅是双向的而且是交互式的,是一种交互性、地位可转换性立法模式。交互性立法是立体式立法,而非平面式立法;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是一种主体间互相转换身份的立法,而非主体身份始终不变的立法;是皆受益的,而非单一地强调一方的特权或一方奉献。一句话,主体之间可以交换身份(身份的交互性)是理解主体间交互立法的核心与关键。比如,今天可能你是立法决策者,明天他是立法决策者,后天我是立法决策者,在你、我、他互相转换身份的过程中,你我他都必须保持请求与可能、特权与克制、斗争与妥协的动态平衡,因为我们都处于面向未来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罗尔斯语)中,你、我、他的身份完全可能互换,甚至必须互换,否则权益共同体就会破裂。所有上述带有玄思性、哲理性的话语对于弱势群体的立法参与均具有启示意义和警醒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