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
2018-02-19杨媛媛
摘要: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得以提供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关键词:诉讼;小额诉讼;司法
一、小額诉讼程序概述
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均衡,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仍存有差异,故而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
第三,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
三、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不足
(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明确
民事案件的种类繁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哪类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仅是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上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比如婚姻、家庭类案件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单一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案件,人身、财产关系二者并存的案件均不适用。另一方面,对于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等,虽跟原有身份关系相关,但原有身份关系已消失的案件,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适用阶段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决定阶段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在确定适用该程序时不够决断。到底是在立案阶段确定,还是在庭审阶段确定,或是在法庭辩论之前确定。此外,小额诉讼程序应有相应的进入和退出机制,即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如何退出该程序,退出该程序之后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还是直接适用普通程序。
(三)法律对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规定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承办法官无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可以简化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一旦适用该程序,当事人将丧失上诉救济权。如果不向当事人告知,引发新的矛盾,将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反之,如果向当事人告知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该如何处理。因此基层法院在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此时当事对适用该程序能否提出异议,如果可以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法院将如何处理没有明确。
(四)审理期限和举证期限不明确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设定的。既然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而且更为简易,那么审理期限就应当相应的予以缩短,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仍应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关于举证期限,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律对于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没有统一的确定标准。对于举证期限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特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情况。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能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法律关系单一应当侧重是单纯涉及金钱的债务案件,比如单纯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类纠纷。但是,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主要是财产纠纷,但由于专业性较强,且涉及人身关系,不宜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关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像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因与人身利益密不可分,则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履行程序释明,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
基层法院在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适用该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成立的,经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转换程序。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既可以保证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知情权,又可以充分体现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三)保证当事人对该程序裁判结果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若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为纠正可能因错判造成的当事人利益失衡,仍有必要为当事人设置恰当的救济途径,因此,应重视和保障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作者简介:
杨媛媛(1993-),女,汉族,贵州兴仁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