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数罪并罚
2018-02-13冷枫
冷 枫
(西南大学,重庆市 400700)
案例1:被告人李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经高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因发现被告人于1994年曾伙同王某盗窃某公司保险箱,窃得现金2万元,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5年6月15日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1998年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2:被告人林某,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中院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经高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3年因其在狱室内与同犯发生争斗,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合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12年2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13年6个月。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数罪并罚如何处理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一般而言,就无期徒刑在在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在何种情况下再数罪并罚的讨论,主要分为两类:第一,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这里所指“又犯罪”是指“又犯新罪而采取数罪并罚”)。前文所提及的案例2就是此类;第二种便是在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本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以及发现漏罪而需要进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如案例1。
这里对数罪并罚特别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数罪并罚进行探讨,其原因就在于:一方面,其本身的争议性对于我国犯罪惩戒的实效性会带来不同的影响;另一方面,数罪并罚本身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对于我国在刑法法治上既要实现惩治犯罪又要注重保障人权,进而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等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对于该问题的深入探讨,是具有较好的理论意义与现实需求的。
一、探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对无期徒刑减刑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而《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只排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则仍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处理。事实上,减刑后执行有期徒刑时,从量刑技术上来说也能够与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数罪并罚在理论上来说是可能存在的。
其次,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减刑假释标准宽泛而使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终身监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这意味着,实践中,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生新的犯罪事实或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不会是个例,司法实践中也确有此类案例存在。因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数罪并罚事实上已经存在,且由于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需要对其加以探讨。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应不应该撤销减刑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只对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的情况规定了要撤销原来的减刑裁定,对于这个问题,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减刑裁定是人民法院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犯罪分子所作出的裁判,考察的是犯罪分子在监狱里的表现。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因此每一个被减刑的犯罪分子都一定符合上述某一条标准,如果说再犯罪影响对犯罪分子是否认真改造、是否有悔改表现的认定,那么对于有立功的犯罪分子,特别是有刑法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犯罪分子,则由于新情况而撤销对其立功情节的认定则实在不妥。况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在上述情况下原来的减刑裁定被撤销,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依法报请减刑。因此,已经具备的减刑情节仍应当被考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不应该撤销减刑裁定。于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必然面临着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第七十一条对犯新罪的并罚作有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也理应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这一点应无争议,即:减后的有期徒刑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若无期徒刑被减为18年有期徒刑,后罪被判处3有期徒刑,则数罪并罚后在18年以上20年以下确定执行刑期;若无期徒刑被减为22年有期徒刑,后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则数罪并罚后在22年以上25年以下确定执行刑期;若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无论多少年),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则数罪并罚后,由无期徒刑吸收有期徒刑,最后执行无期徒刑。此时,之前的减刑情节不能被重复评价,只有当新的减刑情节出现后,方能重新依法报请减刑。
三、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的规定见于《刑法》第七十条,相较于前述又犯新罪的情况,该条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场合显得并不那么得心应手。
(一)实务界的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前一判决所确定的无期徒刑刑罚与对漏罪所判刑罚依照“吸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后,确定其最后执行无期徒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减刑后确定的刑罚与新作出判决确定的刑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后,再依据第七十条的规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从而确定最终的执行刑期。
(二)笔者意见
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合理。首先,第一种观点表面上最为符合刑法规定但是比起危害性更大的新犯罪而言,结果却更为严重,有损实质公平。且忽略了行为人在前罪执行过程中所具有的减刑情节,不符合有利于行为人的刑法原则,故此种做法欠妥。其次,第二种观点从结果上来看,与新犯罪相比,减去了已经执行的刑罚,相对而言较为公平,但是与刑法的条文规定冲突,不符合至为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因而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更为恰当。
2、第七十条中“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的理解
如何理解第七十条中“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是前述两种观点的根本争议焦点,该条中“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的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是指原判决所判处的无期徒刑还是减刑裁定判处的有期徒刑。此处又涉及到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是否应该撤销减刑裁定的问题。如果需要撤销减刑裁定,则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当然是指原判决的无期徒刑。但是,正如上文中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不应该撤销减刑裁定的理由一样,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也不应撤销减刑裁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有了探讨如何对“判决”与“减刑裁定”进行理解的余地。
诚然,“判决”和“减刑裁定”在诸多方面存在不足,如所处诉讼环节不同、判断依据不同、目的效果不同、改变效力的程序方法不同等,但是,二者同样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具有同等的拘束力。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虽然没有解决“判决”和“减刑裁定”是否同质的问题,但是却解决了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根据上述解释,“减刑裁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具有“判决”般的地位。因此,第七十条中“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只能是减刑前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无期徒刑。
3、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后还应考量犯罪分子在原服刑期间的减刑情节。
[1]张毅主编.刑事典型类案法律适用参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74.
[2]于志刚主编.案例刑法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