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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失常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2018-02-11邹湾

法制博览 2017年1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要:当前,精神失常者侵权现象日益严峻。因此,在对国外相关司法制度和实践进行比较分析后,笔者认为,精神失常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其过错时,应当采取理性人标准;并在承担责任时设立专门的基金用来救济因现行立法导致的过于严苛的监护责任,以期践行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念和实现民法对受害人损害填补的实质价值!

关键词:精神失常者;侵权责任;理性人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16;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79-02

作者简介:邹湾(1994-),女,湖南岳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伴随着当今法治社会的发展,法治理念和维权意识似乎已深入中国人的内心深处,因而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遭遇纠纷后使用的最多的法律之一—《侵权责任法》也逐渐被大家重视。可是细究这一法律,本人发现其中关于一类主体侵权的规定非常少甚至于没有规定,而现如今该类主体侵权所引发的纠纷不胜枚举,甚而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此类主体便是我所论之“精神失常者”。有鉴于此,我开始了本文的写作。

之所以称之为“精神失常者”而不用人们普遍使用的“精神病人”这一称呼,是因为“精神病人”这一称呼仅局限于医理上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而事发时暂时丧失意识的这一类群体却并未包含在内。而事实上,这一类群体侵权引发的纠纷也非常多却无所规制。因而,我以“精神失常者”一概论之,并在具体论述过程中若遇此二者不同之处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精神失常者侵权的比较法分析

如上所述,我国关于精神失常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定甚少,因此有必要对国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以期找出适合我国的解决之道。

(一)关于精神失常者侵权是否要承担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当代英美法系普遍认为精神失常者侵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其精神失常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便是McGuire v ALMY案。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精神失常者因欠缺识别能力而不必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例外的是《法国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未对未成年人与精神失常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当时的通说,构成侵权责任要求致害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因此,精神失常者这类欠缺理性的人不必为其致害行为负赔偿责任。直到20世纪中期,法国的民法学与司法实践依然坚持这一立场。但是20世纪中期之后,处理方式开始变化。1968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自此,精神失常者被认为具备承担侵权责任之能力。1992年实施的新《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65条第1款亦采取同样的立场。

(二)精神失常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问题的比较分析

如上所述,精神失常者侵权可能会承担责任,此系对过往关于其侵权一律不承担责任的观念的驳斥。可具体依何标准,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则各国有自己不同的标准,总结有如下两种:

1.主观标准

采此种标准的人认为,要想使精神失常者承担责任,必须是在其有意识或对其行为有控制力时。具体有关此种标准的认定多从判例中得以显现。如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案例便对此有所体现。如发生在1965年的Boomer v Penn案中,被告司机以其所患糖尿病导致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进行抗辩,而法官认为他未能证明其当时的驾驶活动不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故予以驳回。

2.客观标准

目前,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主要采此种标准,尽管在细节上有所差异。采客观标准的人对主观标准的认定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要举证证明一个人在侵权时是否有意识或有控制力是很困难的,这样无疑为精神失常者逃脱侵权责任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因此他们提出一种新的标准,即理性人标准。该标准亦称“社会普通人的标准”,是指当精神失常者侵权时,应当将其看作是一个拥有正常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普通人,并用一般人的理性来推导出其在作出此种行为时有无过错,而不考虑其精神上的缺陷。

二、精神失常者侵权时过错的认定标准

如上可知,精神失常者侵权亦应当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但凡精神失常者侵权一律不分情形均承担责任。我认为在认定精神失常者的侵权责任时,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大多数侵权责任那般采取过错责任。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过错,我比较赞同客观标准即理性人標准。

之所以采此种标准主要基于如下:其一如若按照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来具体判断,其行为主观性难察尚且不论,单就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实情也不能采此标准。因为按照主观标准首先应当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方可进行其有无责任的判断,而我国目前精神鉴定学的发展并不完善,采此标准则很容易导致案件的具体操作遭遇困难,也造成不必要的开支。因而先不分情形一律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再根据理性人标准判断其有无过错方能有效地解决此种不便之处。其二,采此标准也能很好的将精神病人侵权和暂时丧失意识的人侵权这两种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区分开来。同时,在适用理性人标准认定精神失常者应当承担责任后,也应当按照法律对一般人侵权承担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承担责任的多少。

三、精神失常者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

上文中论述了精神失常者侵权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认定其过错的标准后,我进一步思考除却暂时丧失行为能力但具有赔偿能力的精神失常者外,其他精神失常者如若生活无法自理,那么此时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

诚然,对精神失常者侵权时责任承担大小的认定无需划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除却暂时丧失意识之人外,精神失常者当然是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在确定其最终责任承担时,目前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该规定承袭自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但是删除了其中的“适当”二字和“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限制。将此条运用至精神失常者承担责任时,我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此处的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精神失常者本人而非监护人,只是因为精神失常者的财产主要由其监护人保管,条文才规定由监护人承担。其次虽然该条文规定了监护人可在有财产的精神失常者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再由其补充,但事实上有财产的精神失常者毕竟是少数,因而事实上大部分责任仍由监护人承担,同时从该条文规定可看出只要精神失常者侵权,不区分其过错大小,一律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而这样可能将使得监护人用于精神失常者的教育、照顾方面的财产极大地减少,因此我认为该条文规定对监护人施加了过于严苛的责任,反而不利于对精神失常者的看管。

有鉴于此,我认为在精神失常者侵权后,传统的主要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模式应当有所改变。我认为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基金会,用以救助那些承担能力不够的家庭和没有近亲属流浪而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精神失常者。此基金可纳入基层政府财政预算,由监护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以监督这一基金的运行,使其运用至真正有需要的精神失常者家庭当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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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代雄.重思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J].法学论坛,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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