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家事审判问题及其程序构建
2018-02-11闫雨萌
摘要:随着世界各国对于诉讼理论的逐步加深,对诉讼内涵,诉讼类型更为注意,审判模式从单一的法院审判向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方式转变。基于当前理论界关于家事纠纷研究,由其本身的私密性,关系的复杂性应区分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仅需通过法院的审判解决问题,更加需要多元化的,多方面的解决模式化解纠纷,不仅以案结而事了。目前我国的家事审判制度存在法官对其认识的缺失,调解方式单一等问题,需要结合当今我国相应制度,从理论向实践多元解决家事纠纷转变。
关键词:家事审判;调解;家事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012-03
作者简介:闫雨萌(1993-),女,汉族,河北廊坊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民事纠纷当中,一般分为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民事诉讼领域延伸为财产诉讼和人身诉讼。家事纠纷主要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基于婚姻,抚养,监护等关系而基于人身或者财产原因产生的纠纷。单纯的依靠民事诉讼中解决财产和人身的程序模式解决家事纠纷难以顾及家庭成員之间的特定关系,难以做到案结事了。正因为如此,在家事领域当中,需要符合其特有性质的模式即家事审判制度。当前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规定缺乏专门的程序法律支撑,仅依靠普通诉讼程序造成家事纠纷未得到有效解决,家事纠纷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比重持续增加。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2014年到2015年,法院审结民事案件1673万件,其中婚姻,抚养等家事案件360万件,大约占民事诉讼案件21.5%,因而更需要法院能够依据家事案件性质进行纠纷解决。
一、家事审判的思想理论基础
(一)家事审判之界定
家事纠纷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基于家庭的是由而产生的纠纷,并且在社会中展现出来,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中,家庭纠纷主要是指“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等。家事纠纷被单独的筛选出来:首先由于家事纠纷之主体以家庭内部成员为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长期的稳定心,关系的亲密性,以普通的民事纠纷对待难以化解纠;其次家庭纠纷并非主要为了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而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的冲突而造成,解决家事纠纷为了使得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化解争端;最后在家庭关系之间①,处于优势地位的为具有主要经济收入的男性,妇女儿童具有其天生的劣势,单纯依托民事纠纷难以对其特性进行认定,因而将以在家庭关系中婚姻、抚养、监护等关系产生的纠纷定义为家事纠纷,将基于家事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做出的判决定义为家事审判。目前我国在家事纠纷当中,大多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判,难以对家事纠纷有效解决。
(二)家事审判功能之外延
1.化解矛盾,维系家庭安定
对于家事纠纷当中,其主体为长期相处的家庭成员,并且大多具有亲情、血缘等难以割舍的感情维系,因而对于家事纠纷不应当直接进行判决,归纳对错,责任分配,需要在双方情感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多元化的方式进行情感的梳理和疏导,更加有效的化解矛盾。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尽可能的为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理清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双方对错,但套用与家事纠纷当中,不仅难以达到化解家庭纠纷的前提,而且也不能威化家庭的安宁。家庭作为抗击社会风险,个人倾诉情感的基本单位,不仅包含重要的社会价值,同时也具有单独个人情感的注入。在家庭纠纷当中,需要依靠家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即更加之中家庭之中的情感,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主动依靠法院职责进行审理案件。
2.处理家庭关系,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家事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法院能够在对家庭成员之间纠纷依靠双方的举证之外,依靠法院之职权,调查事实真相,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是以追求家事纠纷的本来面目,以法院的职权去进行家庭关系的梳理、调整。与此同时,由于在家庭关系当中,占据主要经济地位的人,具有更高的话语权,而妇女儿童一般在家庭关系中具有劣势地位,需要在家事审判程序中予以一定的价值倾向。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中,妇女儿童的接触层面,经济水平相较男性较低,应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以法院依靠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在家事审判程序当中,并非如以前观念,通过维系家庭的关系的存续,解决家庭纠纷,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在实践②当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查明证据,家庭关系存续与否,以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三)家事审判程序价值之判断
1.家事审判程序对于公平正义追求
家事审判程序针对的家庭纠纷,主体是具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相似,进行非黑即白的法律上的评价,而是通过对于家事纠纷的具体情况的梳理分析,对其事实进行判断。家事纠纷的判决直接作用于家庭内部的关系,对家庭内部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与考量,不同于其他的民事诉讼判决,家事纠纷的判决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的价值。不合理的家事纠纷的判决会导致家庭关系得不到合理的调整,甚至造成家庭关系的混乱,因此在家事纠纷当中,对于家庭内部成员的审判程序必须以追求案件的实质公正为前提,而不是追求案件的快速的解决。
2.高效便捷
家事纠纷的重大影响决定了在家事审判当中不能过度的追求案件的迅速结案,但是家事审判程序作为专门处理家事纠纷的制度,其设立的最初目的希望通过专门的机构与制度能够使得家事纠纷得到专业的解决方式,在此基础上做到节约资源,增加诉讼的效率。家事审判程序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更加符合纠纷的特性:第一,家事审判程序以非讼作为家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家事纠纷具有跟多的私密性与复杂性,通过诉讼的方式具有强烈的对抗性,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合理的解决。第二,调解优先原则。通过优先的调解原则,能够使得家事纠纷更加以低成本,高效的解决,防止过高的诉讼费用与诉讼时间。
二、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困境与成因性分析
当今,我国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当中,主要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难以有效解决家事纠纷问题,具体问题如下:
(一)家事纠纷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冲突
当前的我国关于家事纠纷的审判程序缺乏单独的立法,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当中,仅《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存在关于解决家事纠纷的内容,而关于在司法领域家事审判程序仍然是空白,大多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审理。例如,在我国《婚姻法》25条当中,关于离婚案件法律规定必须先行调解,注意到了婚姻家庭当中人际关系的特性,但是在《婚姻法》当中仅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是离婚诉讼需先行调解,对于离婚诉讼以外的其他家事纠纷适不适用调解未做明确规定,在现有家事纠纷仍然大多遵循普通程序,缺乏家事审判程序的体系性立法。
(二)法院对家事案件情感观念的忽视
我国法院针对在民事领域内的诉讼案件遵循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外,由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的支撑。不同于以前实施的职权注意模式,由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寻找案件真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诉讼理念的不断革新,法院没有足够的精力物力对每个案件进行实质调查,同时将证据收集所有权利义务都集中于法院,一方面过度增加法院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真实性不能有足够的信任。然而对于家事纠纷,遵循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却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事件真相。首先,在家事诉讼当中,并不完全遵守自治原则,由其对于收养、监护等案件。家事纠纷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对于证据的收集处于天生劣势,坚守当事人主义,造成弱势一方举证困难使自身处于法庭辩论中不利地位;其次,家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争论具有大量情感的倾注,有强烈的自身的价值导向,法院并不能完全依靠双方的主张认定事实。并且家事纠纷关系的长期性,持续性在争论但中具有相当多的私密信息,法官不能基于双方的主张了解事实真相,做出恰当的判决。
(三)法官相关行为失衡下调解的缺失
目前法律中针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规则的规定寥寥无几,仅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简易程序中离婚和继承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在实践中,为了能够寻求多元化的化解民事纠纷,对于民事问题一般分为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节。但民事纠纷并非完全都会进入调解程序中,家事纠纷也同样并非完全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的启动时间一般基于法官的个人的主观判断,除离婚案件因法定的强制而进入调解程序,其他的案件法官基于案件的复杂性进行是否调解。诉前调解还是诉中调节。但是由于基层法院的法官的案件数量压力大,一般选择调解程序是也会选择审判当中调解,并不会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诉前调解。在调解的目的性考量,大多法官希望通过调解迅速得到解决案件,减少由诉讼而造成的后续矛盾。因而法官在对当事人调解时,前期对于当事人进行情绪的安抚,照顾,了解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讼倾向,在中期为了使得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夸大不利于当事人不利条件,以道德评价,教育批评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然而因此达成的调解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能充分的化解矛盾,合理规制调解的程序是家事纠纷解决的必要条件。
三、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构建
(一)构建家事审判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1.构建家事审判程序的理论基础
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家事审判制度,但是我国对于家事审判的理论研究从1990年开始,在《中国法学》中首次刊登了关于身份关系的家庭纠纷,自此之后许多学者注意到家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的区别,提出了希望建立家事审判制度,符合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质,能够充分化解家庭矛盾。在二十世界以来,经济市场的发展,家庭关系收到金钱等社会因素的冲击,家事纠纷变得越来越频繁,关系日益复杂,关于家事审判的理论也逐渐丰富,提出了调解前置规则,法官职权主义模式,同时基于社会的多元化的解决家事纠纷的机制。家事审判制度的理论研究的发展历程冲我国家纠纷本身问题研究,探讨出初期的解决模式,随后借鉴英国、美国、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家事纠纷的解决模式,与我国理论逐步融合,形成目前的我国家事审判程序,提出了建立家事审判的制度。
2.构建家事审判程序的实践基础
家事审判制度并未在我国所有法院建立,但是一些区域展开家事审判的制度的试点,并且取得了一定了效果和实践基础。家事审判为了化解家庭之间的矛盾,稳定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希望能够通过多方的力量解决社会矛盾,不单纯依赖法院的审判。在2010年广东省在对于家事纠纷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建立了七个家事审判法庭,专门处理家事纠纷的案件;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在2011年3月7日成立江苏省首个家事审判法庭,专门处理家事纠纷的案件③。不仅如此,山东省河南省也逐步建立家事审判法院,通过五六年的试点研究,法院对于家事纠纷的审理具有自身独特的理解和切实可行性的模式。
(二)构建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路径思索
1.家事审判的构建与程序不公开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公开是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是体现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原则,不公开的审判过程不能够对审判的结果的正确提供支撑。然而对于家事审判程序,必然选择程序公开能否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产生有益的作用,能否保证家事审判的公正。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基于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的责任分配问题,然而对于家事纠纷更多倾向家庭成员件的人际关系问题。涉及家庭内部的隐私性的内容,过分强调公开家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不能对于双方的纠纷解决产生良好的影响,有甚者一方当事人会因此产生逆反心理,激化矛盾,同时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的保护。家事纠纷强调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调整和梳理,并非双方责任的分配,矛盾的解决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的判决,基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平复,法官在家事纠纷的审判当中,并不能充当裁判的角色,因而该判决的公正与否仅在于双方当事人自己内心正义。不开的审理过程,并不意味着整个家事审判的过程完全不能向社会透露,在法律规定的前提当中,即判决结;果应当全部公开。不仅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判决结论能由确定力的保护,也能在使公众知晓案件的处理模式与结论。
2.家事审判构建与职权主义探究
民事诉讼的审判模式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分为两种,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法庭辩论中的主导作用,法官能够依据职权收集证据,不要求当事人的主动积极的收集证据,推动法庭审判的进展;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当事对于自己提出的诉求提出相应的证据,法官在其中处于消极地位,法庭审判的推动力在于当事人本身。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我国一般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自己对于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但是对于家事审判当中,应当采取职权主义,即由法官对于案件的证据的收集,调查事实真相。推动案件的进展做出裁判。在目前我国《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情况,但是基于法官对于家事纠纷的感情因素认定不充分,家庭纠纷复杂性较多,大多情况,法官不会支持请求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因而在构建合理的家事审判制度,需要法官能够依据职权对案件审判进行支配。
3.家事审判的构建与调解前置原则
在调解前置制度当中,如何准确的的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是目前面临的重大问题,即家事调解制度的模式的选择,是选择法院的附随设立还是以第三方机构模式调整;如何保证调解人員的专业性;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何如衔接。首先,家事调解制度应当是在法院当中附随设立,能够依靠当事人提起家事诉讼最初情况下进行情况的认定和事实的判断。同时法院本身的专业性能够保证不同于一般的调解模式,调解本身具有专业性。其次,家事调解员本身可以仿照日本,德国的家事调解的模式,聘请专业的心理学、社会学的人士,担任专家调解员,寻找具有丰富的家庭经验的法官担任调解员。最后,可以通过“职权调停制度”,允许正在进行审判的案件,出现特定事由,法官基于职权恢复到最初调解阶段。即在诉讼当中,法官能够在通过职权的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具有可以调解的事实,也可以通过职权使诉讼进程回复到最初的调解程序当中,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纠纷的解决能够依据更加平和的调解机制。
[注释]
①郭美松.设立具有中国特色人事诉讼制度构想[J].法学研究,2009(5):78.
②姚瑞光.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542.
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N].人民法院报,20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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