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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举报腐败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2018-02-11乔新生湖北武汉

21世纪 2018年8期
关键词:纪律检查监察机关监察

文_乔新生(湖北武汉)

日前,浙江台州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公安局原副局长)与他人通奸,被一位民警跟踪拍摄,并且将有关材料寄给浙江台州市黄岩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却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跟拍民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这起案件之所以舆论反应强烈,原因就在于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非常严重。公安局副局长与他人通奸,只是调离行政岗位,承担纪律责任;而冒着风险拍摄有关资料,并且向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举报的公民却被追究刑事责任。长此以往,人们是否还敢于行使自己的监督举报权利呢?

新闻媒体讨论这一案件的时候,存在许多误区。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监察法刚刚颁布实施,人们不了解我国监察制度的全貌,在具体问题上存在错误的主观认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起案件十分特殊,它涉及公民举报监督权利问题,同时还涉及我国监察委员会办案程序问题。

我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二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说明我国监察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证据标准,并且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

非法购买定位仪器装备,并且采取跟踪拍摄方式搜集到的有关信息,显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非法信息,该信息可以作为线索使用;但是,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需要监察委员会仔细审核。

一般情况下,这种非法采购跟踪设备并且安装在当事人汽车上,对当事人进行秘密跟踪并且在暗中拍摄搜集到的信息,监察委员会只能当作举报的线索而不能当作合法证据使用。其中的道理非常简单,如果监察委员会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当作合法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定会退回有关案卷材料。即使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法院也会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将此类证据材料彻底排除。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明确规定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监察委员会还是人民检察院,都不能把此类信息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因为那样做公然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规定。

可是,如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应该如何处置呢?监察法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对于公民举报的案件,监察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监察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的管理协调职能。”第三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管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浙江台州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把公民行使举报监督权利行为看作是一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公民依法行使举报监督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公民为了掌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监察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采取跟踪拍摄等非法手段,其行为构成违法。但是,由于目的是为了获得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监察对象的违法犯罪线索,并且向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举报,没有向社会公开有关搜集的信息,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公民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敲诈勒索,试图获取非法利益,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公民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并且公开传播,情节严重,那么,应当追究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

这一案件当事人利用自己非法购买的跟踪设备,跟踪调查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没有对外扩散有关信息,而是将有关信息资料交给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因此,其行为构成违法,但是,不构成犯罪。

其次,这一案件中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搜集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信息,提交给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材料不属于犯罪的证据,而属于违法的线索,监察委员会应当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部分学者认为,公民即使向监察委员会提供发现的问题线索,由于采用非法方式获取有关线索,其行为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的荒谬之处就在于,把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理解成为刑法(修正案九)中所规定的“他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作为依法“监督执纪问责”和“调查执行处置”的机关,有权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有义务对人民群众举报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接到公民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有关问题线索,首先应当对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着重调查公民获取问题线索的手段是否合法,那么,很可能会让公民噤若寒蝉,担心自己调查手段不合法,而被监察委员会追究法律责任。

监察委员会调查有关问题的时候,可以对线索的来源进行全面核实,如果购买非法出售的跟踪窃听器材,那么,“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举报人被打击报复,是为了防止举报的线索扩散之后,对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不利的影响。

浙江台州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公民购买非法跟踪窃听设备,其行为构成违法。如果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查阅有关跟踪窃听当事人的保密资料,那么,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是滥用职权罪。如果滥用职权,那么,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调查,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显然属于违反监察法的行为。

这起案件给人们的最大启示就在于,公民行使监督举报权利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采用合法手段。如果采用非法手段,而当地公安机关不当介入,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可能会受到限制。透过这一案件可以看出,准确理解我国监察法有关规定还需要一个过程。浙江台州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可能是为了追究当事人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罪;但是,由于涉嫌滥用职权,涉嫌举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由当地监察委员会处理此案可能更为妥当。

从浙江台州临海市公安局发布有关公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对多人采取非法跟踪和窃听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没有将有关信息扩散,而是直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由监察委员会对线索进行调查,以掌握确切的证据,这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足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建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介入调查,如果其中涉及滥用职权犯罪,那么,应当由监察委员会处理此案。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公安机关处理此案过程中出现打击报复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贯彻落实回避原则,更加公正处理非法购买跟踪器材和窃取他人信息以及滥用职权的犯罪案件。

对这一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存在不同认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忽视了监察法的存在,没有把那些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都纳入监察范围,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那么,很可能导致案件定性错误。这起案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究竟应该由监察机关调查,还是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表面上看,只是程序上的争论;但是,它涉及公民监督举报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也涉及我国监察法能否贯彻落实的问题。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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