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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独特价值

2018-02-11牛瑞金

21世纪 2018年10期
关键词:制约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文/牛瑞金

注重程序正义是现代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共同的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那就是,刑事诉讼法旨在追求看得见的正义,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于工具价值之外的公正价值。如果把刑事诉讼法比喻成一座神圣的宫殿,那么刑事诉讼法原则就是这座宫殿的基石。

程序法定在我国的首次提出,是谢佑平教授和当时还是他的研究生的万毅教授2000年合写的一篇题为《程序法定原则初探——评司法机关的解析权》的论文。在两年后的专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中,则系统地阐述了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概念、特征、体系、分类、功能和发展趋势,创造性地将刑事诉讼法原则区分为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并纵横捭阖、删繁就简、深入浅出,用最简单的方法,阐述最深奥的原则,用竞技运动的精神,来观察和理解刑事诉讼活动的原理、原则,既简单,又深刻,读来令人印象深刻。

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重配合轻制约”“重打击轻保护”之积弊,实在需要引进或提出一种与之完全不同的理念,使之对中国人的思维定势和极致追求形成强烈的冲击。这本书中,提到刑事诉讼法原则呈现不断法定化、宪法化以及国际化的趋势,“最低限度保障”规范已经逐渐超越国家、意识形态、法律传统、文化等各方面的界限和限制,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法“最低限度基本原则”。书中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比如,控辩平等未能实现,强化侦查措施的法定化程度不足,司法独立缺乏制度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弱化,诉讼难以及时终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法定化等。十几年过去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一次修改,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有些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有些问题正在得到改善,有些问题仍然还在那里。

程序正义分为两个基本层面的价值:一是工具性价值,指程序对于满足主体的正义、和平、安全和秩序等实体目标是否有效;二是独立价值,指程序对于满足程序主体就程序本身所提出的目标(程序性目标)是否有效。

程序法定与依法治国。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何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每一个历史形态的人类社会都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法治实质上是程序之治。依法治国实质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实现依法设定权力、行使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换句话说,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恣意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两者的功能和价值目标是趋同的。所谓程序法定,实质上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主义”,是用“程序制约权力”。既包括通过立法权来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机制,即“权力制约权力”, 也包括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手段,从而形成一种“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但是,是否所有刑事诉讼程序都应该“法定”,并且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来定?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就是“法外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如果采取这种观点,很容易落入形式法治的窠臼。法贵简约,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为人类的理性选择预留空间,保障人们能够作出自主安排和决策。实际上,法院通过制作判例、制定程序规则、解释法律,可以更好地弥补立法的不足,从而更全面地保障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立法制定得往往比较原则,有时很难适应瞬息万变的司法实践,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是非常必要的。比如,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具有积极意义。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一部惩“恶”的法律,更是一部扬“善”、求“美”的法律。不仅是一部惩罚法,更是一部保障法,它不仅赋予公检法追究惩罚犯罪的职权,而且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以自保的权利。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实施法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所在。保障人权,则是从价值论的高度赋予刑事诉讼法更高的价值追求,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限于国家权力的强大和个人权利的渺小,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原则规定,对国家公民个人权利构成强制性侵犯的实体性强制处分行为和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都应该通过司法审查。无罪推定原则规定,控方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存疑时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断,为了扭正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又规定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和辩护原则。这些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设,刑事诉讼法总是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我们欣喜地看到,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直指庭审“走过场”之顽疾,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律师辩护全覆盖,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等一系列改革举措的推进,有利于直接言辞原则、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和律师辩护等原则的落地。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还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都没有涉及到刑事拘留、逮捕、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劳动教养制度依法废止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是一个迟早必须面对的问题。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的价值追求。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科学性与民主性,甚至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及时性追求的是一种典型的“中庸之道”,是在过于急速和过于缓慢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因为,过于急速和过于缓慢,都会造成程序上的非正义,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是程序经济性的直接体现。“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既存在着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也存在着刑事审判久拖不决、效率低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清理久押不决案件专项监督就能说明这个问题,2013年核查出羁押3年以上未结案的4459人,至2016年10月全部清理纠正完毕。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其中的重头戏就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基本思路是根据刑罚轻重和认罪与否,完善刑事案件分流机制。一方面,通过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和选择,让公平正义更快实现,力图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另一方面,对被告人不认罪和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完善庭前会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扎实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逐步扩大证人出庭作证范围,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改革以来,成效是明显的。截至2017年9月,251个试点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6.9万件7.8万人,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42.7%。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9.7%,非监禁刑适用率达41.4%,促进公正和效率双提升。书中提到,所谓诉讼及时,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必要而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而不是一味求快。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种单纯求快的不好倾向,比如,有的地方速裁程序案件开庭只需要几分钟,甚至几个案件集中开庭;有的地方公检法在48小时之内就完成一起速裁案件刑事诉讼全过程。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不仅是诉讼效率,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该制度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放弃或减少部分权利以换取快速而公正的审判,确保公正仍然是其主要价值追求,如果单纯追求效率而忽视人权保障,显然是本末倒置。适用简易程序包括速裁程序,也必须注意程序的正当性,应当给予被告人以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容剥夺,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可以随时反悔。

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政策性原则。这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问题,从理论上讲,这种独具特色的构造既能保证办案的效率,有效惩治犯罪,又能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治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并及时纠正已经发生的错误。同时,也应该看到,配合制约原则也存在着检警关系错位、检法关系的扭曲、警法关系的缺位等问题。也有学者将问题概括为侦查失控、制约失灵、控辩失衡。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义的实现,影响人权司法保障甚至酿成冤假错案的恶果。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检警一体化”,重构我国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具有基础性作用,改革完善审前程序,规范检警关系,对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2017年12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规范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对办理重大、疑难、复杂以及跨区域经济犯罪中检察机关指导侦查模式作出明确规定,就是一大进步。但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其中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刑事诉讼构造的重构,既包括完善侦控关系、完善审前程序、完善辩护制度,更包括强化审判权在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中的核心地位。通过这项改革,将在侦诉审辩之间构建配合有力、制约有效的新型关系,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当然,也不是所有学者都将配合制约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陈瑞华教授就鲜明地指出,配合和制约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将这两个意义相反而又难以同时实现的要求并列在一起作为基本法律准则,不利于维护该原则普遍的法律效力。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配合,还是制约,都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配合制约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反映了中国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状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和积累,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视为刑事诉讼法原则具有内在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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