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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公司僵局非诉救济路径

2018-02-09周轶星

卷宗 2018年3期

周轶星

摘 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活动主体,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甚至政局的稳定都起着比较重要的作用。很多公司在经营中面临着内忧外患的困扰,尤其是很多公司内部纠纷的发案率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这其中公司僵局作为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难解之谜,也是得到了颇多关注。鉴于公司僵局的存在对公司发展有极大破坏性,世界各国在面对公司僵局如何救济方面也是提供了多种途径,对这些途径进行概括分类,可分为诉讼途径和非诉途径,鉴于诉讼途径成本高、时间长且结果具有终局性等限制,本文将选择从非诉途径的角度进行叙述,首先对公司僵局做个简要概述,其次从两大法系中选出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叙述了这些国家在公司僵局非诉救济路径方面的典型特色,最后通过此分析研究,总结得出我国在面对公司僵局救济路径时需要加强和改进之处。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救济路径

1 公司僵局概述

公司僵局是股东或董事间由于某种原因而产生的一种相持不下或对峙的局面,它使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运作或达成有效决议,打破了各方原本存在的动态平衡,造成公司整体运营的停滞甚至瘫痪。所以一般的公司僵局分类也主要是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类。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部的人和性更加突出,股东之间的依赖性更大,在面临意见分歧时,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自愿退出的途径也是受到各种限制,所以在有限公司中更容易出现公司僵局,故为保障研究的针对性,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本的研究对象。

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公司僵局给出了不同的界定,但通过对不同学者的理论研究进行对比总结,我们总结发现了公司僵局的一些法律属性,主要包括以下这三个方面:一是股东或董事间的长期对峙性。公司僵局的实质主体是有关的公司股东或董事,虽然公司僵局这个名字听起来主体是公司,但这仅仅是一个表象,尽管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维持公司正常决策和运转的依然是股东和作为自然人的董事,因此公司僵局的形成其实质也是股东和作为自然人的董事在发揮作用。二是公司运作机制的停滞性。如果说股东或董事间的长期对峙属于公司僵局中“人”的要素,公司运作机制的停滞就是公司僵局中的“制度性”要素。前者为后者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和可能,后者则是前者量变累积和质变的结果。公司运作机制的停滞或失灵与否,是判断公司僵局是否真正形成的关键性因素,因为有可能尽管股东或董事间的长期对峙是公司僵局的重要外在特征,但对峙并不必然伴随着公司僵局。许多情况下,公司各方虽然长期对峙,但却并没有影响公司的运转。公司运作的停滞性为公司僵局确定了一个“临界点”,使公司僵局能够与一般的纠纷或对抗区别开来。三是后果的显著危害性。显著危害性,是对公司僵局法律后果的概括和限定。任何法律现象,都伴随着一定的法律后果。公司僵局,作为公司制度的顽疾,更要求以相当程度的现实危害性作为基本的认定标准。否则会无端扩大公司僵局的范围,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为公司僵局的影响范围不仅仅限于公司内部,还涉及股东和董事利益,甚至债权人利益,甚至对个社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2 两大法系中公司僵局的救济路径分析

鉴于公司僵局在公司持续运作中所产生的显著危害性,世界各国对公司僵局的救济路径也是投入了很多的精力来进行分析研究,本文将从两大法系中各选出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分析研究,以便通过此分析研究,分析得出我国在面对公司僵局救济路径时需要加强和改进之处。

(一)英美法系中公司僵局的救济路径

英国的“公正合理清盘令”:英国是现在企业制度的开创者,早在 150 年前就开创性的设置了救济公司经营中受到不公正压迫的小股东们,即赋予小股东们申请法院发布公司强制清盘令的制度,在小股东认为自己在公司活动中受到来自大股东的压制,便可以申请法院的介入,要求法院及时发布公司强制清盘令,以保护自己在公司中的合法利益。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公平的,便会支持小股东解散公司获得剩余分配财产。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210 条规定在股东之间发生压迫的情况下,基于“公正和公平”(just and equitable)小股东可以采取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英国 1986 年《破产法》的第 122 条、第 125 条都分别对此种法院解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如第 125条规定“法院如果认为(1)申请人有权通过解散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并且(2)在没有任何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公司被解散将是公正和公平的”,则法院应作出解散令;二是法院认为申请人尚且还有其他的救济方式,且如果依据现有的申请就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会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解散行为没有达到公正、合理的程度。则法院就决定不予支持小股东们的申请,这也是保障公司自治,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的司法谦抑性表现。

美国的“强制股权置换”:为避免在面对司法僵局困境时,使用简单粗暴的司法解散带来的一些弊端,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开始推行“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在这种公司僵局救济路径中,有意愿退出的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顺利退出公司经营,有效破解公司面临的僵局:一是通过与其他的股东协商,将自己手中的股东以合理价格卖出去,二是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自己手中的股权。在美国《标准公司法》中对行为定性、诉讼程序都做了一些操作性的规定,如:只有在公司放弃购买行为时,其他股东才可进行收购行为。如有收购意向, 股东需要在起诉之日起90天内提出或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 被收购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正当地拖延、阻止收购行为的完成。其中,先由双方合意产生股票价格, 反之则由法院综合多种因素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径直确定收购价格。实践中,法庭会要求一名业主制定股权买卖价格, 另一方则需按照该价格购买或出售股权,或法院将要求二者同时提交一个价格以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

英美法系国家最早开始对公司僵局问题进行研究。从上世纪开始,就有较多的专家、学者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很早之前就已经形成了诉讼和非诉的两大类解决途径,到目前为止,针对公司僵局救济问题的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和理论成果,对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措施的研究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指引和借鉴意义。endprint

(二)大陆法系中公司僵局的救济路径

德国的“除名权”与“退出权”: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德国法律的贡献是提供了股东除名权与退出权两种救济途径。 其中退出权的性质如同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退出机制,也是包括以合理价格卖给其他股东或者请求公司回购。即在这种解决路径中,股东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转让自己的股份以维护自身权益。 而除名权相较于退出权而言条件相对比较严格,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一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为这项制度的实施做出了一些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140条规定:当股东引发威胁公司继续存续的事由,便可以导致除名程序的发动。除名决议需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并提起除名之诉, 除名判决在支付了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相应价金后方能生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具体规定了转让被除名股东股权的方式:基于“资本维持”原则,针对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被除名股东,公司可回收自己股份以减资或自持股份; 若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此时便只可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 并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依章程规定或约定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僵局问题的研究相对较晚。就公司僵局救济路径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以维护公司自治为原则,曾一度避免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司僵局救济路径的研究越来越多,涌现出一批优秀的学者,并逐步形成了具有各国特色的一些非诉解决方式,对我们国家在此方面问题的解决上也是有着一定得借鉴意义。

3 对我国的启示

针对公司僵局的破解路径,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且通过阅读大量文献总结发现,就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对公司僵局救济路径的研究缺乏深刻性。到目前为止,在国内法学的前十位的主流杂志中,只有可数的几篇发表在《法商研究》、《法学》上。尽管这一现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思考得出不同的结论,如公司僵局救济路径的理论性可能没有得到重视,但有一点是可以得到印证的,那就是,目前公司僵局救济研究的理论水平可能没有达到高级别期刊的学术要求,这说明关于公司僵局救济路径的研究缺乏理论上的深刻性。二是公司僵局的研究缺乏本土性。尽管公司僵局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现象,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救济路径也不尽一致。而中国的公司僵局具有哪些特点,这些特点对我国公司僵局救济路径提出哪些特殊挑战,需要哪些特殊规则予以应对,配套程序如何解决更为切实可行,这都是需要实证调查的。

我们发现上述所选取的国家都结合自己的本国特点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在今后对此问题的研究中,一方面我们要对这些国家的典型特色进行研究,以发现其深刻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我们更要坚定不移的从本国国情出发,深刻理解我们的民族文化、民商事习俗,在符合我们本土文化基因的基础上,才会有更多的、更深刻的启发意义。比如我国有深厚的调解机制,这是具有我国特色的解决路径,我们在以后的研究总结上,就要积极发扬这个优势,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僵局非诉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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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一一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2009年。

作者简介

周軼星(1991-),女,汉族,法律硕士,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类公司法方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