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时“串岗”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18-02-07黄庆庆
文/黄庆庆
案情回放
田某是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某天,田某在工作过程中,见同车间班组的其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操作和工作效率,于是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左手被机器碾压,后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掌皮肤裂伤。事后田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数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某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田某为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在非本人工作岗位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田某认为,事故发生前,自己也多次帮助其他岗位工作,公司并没有制止,应当属于有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田某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车间卷板机岗位工作,事发当天,田某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型材弯曲机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田某的行为属于“串岗”,他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本职工作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事发当天,田某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而且,出事故前,田某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其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
案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劳动者“串岗”行为的认识,“串岗”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在工伤认定方面如何界定此种行为呢?
首先,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来看。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都属于工作时间。具体到本案来看,田某的“串岗”时间当然属于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和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还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往来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田某“串岗”行为只是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田某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者虽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其客观上“串岗”从事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行为的目的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
其次,从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来看。工伤保险施行“无过失补偿”的原则,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影响确定工伤成立的因素。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从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对工伤认定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权益,使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本意,充分保护而不是限制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串岗”主观上并非故意,因此将“串岗”受伤认定为工伤,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符合立法之本意的。
工伤认定是一项严格的行政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执行,而不能随意扩大,这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应以一己之见释立法本意,否则就会造成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的局面,有悖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