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谁支付?
2018-02-07
案情回放
黄某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日因生产事故发生工伤,2016年8月16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3日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8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开始按月缴费,正常缴费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份开始工伤保险费缴费不正常,2016年7月29日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2017年5月25日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7年8月3日缴纳2017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2017年10月9日缴纳2017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2017年7月25日黄某某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2017年10月10日黄某某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黄某某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其用人单位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期间,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黄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对黄某某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
黄某某对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责令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黄某某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未通知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裁定重审,因行政案件管辖调整,指定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了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认为苏人社规〔2016〕3号并未违反上位法,可以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黄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谁支付?江苏省人社部门的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只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保险费停缴、欠缴,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虽然在事后用人单位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并不能改变欠缴行为存在的事实,欠缴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就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也理应对未按法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对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进行了明确:《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黄某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或“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虽然《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未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进一步对工伤赔偿项目和赔偿主体进行明确和细化,是对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部分进行补充规定,并不存在限制或缩减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情形,并未违反上位法规定,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可以作为处理工伤待遇损失赔偿争议的依据。也就是说,省人社部门的苏人社规〔2016〕3号文件可以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此案例的判决,也对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关系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仅是规避法律风险,也是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