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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标准化法》修改的历程、重大变化和作用

2018-02-07军,刘

质量探索 2018年2期
关键词: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化

南 军,刘 瑾

(1.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北京 100018;2.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北京 100018)

1 标准化立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一直重视标准化立法工作。建国至今,我国标准化立法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62年《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建国初期,我国的工业生产落后,标准化工作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进入60年代初,工业生产和工程建设成为我国的经济工作重点,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国务院1962年11月10日批准发布了《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是我国首部关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的标准化工作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该办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国家对技术标准实行强制性管理,由国家统一制定、统一发布、统一实施,技术标准成为政府的事情,企业必须、也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该管理办法的主要特征如下:

(1)调整对象是技术标准。技术标准主要是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规格及其检验方法等方面所作的技术规定,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

(2)关于标准分类。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各级技术标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分为正式标准和试行标准两类。

(3)协商一致制定标准原则。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在制订和修订技术标准的时候,必须同有关方面协商,充分考虑各方面的要求,特别是使用部门的要求,使有关各项技术标准能够配合一致,以便于共同执行,互相促进提高。

(4)标准具有强制实施效力。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部标准。

(5)规定了标准解释问题。各项技术标准的解释,由标准颁发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6)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凡有必要而又能同社会主义国家的技术标准取得一致的,尽量采用相同的标准。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性技术标准,应当参考采用。

第二阶段: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措施,经济社会发展走向新时期,标准化工作也开始了新的转折。国务院1979年7月3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该条例全面恢复和重建了我国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对80年代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开展,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引入外资和生产技术设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法律文件,依旧保留了计划经济的痕迹,立法思路并没有做突破。主要规定:

(1)规定了调整对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

(2)关于标准分类。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

(3)标准具有强制实施效力。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规定了技术委员会职责。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任务,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5)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6)规定了标准解释问题。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7)奖励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8)军民通用。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三阶段: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认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入80年代中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标准化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无标生产、有标不依、标准实施的监督不到位、企业标准化意识淡薄等,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内外贸易的扩大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为此,当时的国家标准局起草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并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我国标准化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该法中标准主要还是表现为政府治理市场秩序和贯彻国家质量方针的手段。标准化界两位知名学者对该法的评价至为精当,李春田认为[1],《标准化法》诞生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发生巨变的年代。它是中国经济改革的产物,它及时地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改革,从而为我国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金光认为[2],《标准化法》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初期的产物,它既表达了发展商品经济的国家意志,也残存了一些计划经济的思想痕迹,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该法的主要特征如下:

(1)调整对象。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2)标准分类。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四级, 同时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又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类型。

(3)标准范围。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4)规定了标准制定原则。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5)建立了标准化管理体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6)建立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建立了标准复审制度。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8)规定了标准即行废止制度。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9)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四阶段: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施行,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意义重大。

2 《标准化法》的修订过程

《标准化法》修订工作自2002年启动到2017年发布,历时15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作为起草单位,对修法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对修法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推进修法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标准化法》的修订,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中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2017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

《标准化法》是全国标准化工作的根本大法,涉及面广、影响深刻,不仅仅是一部法律,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标准化法》的修订应当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去研究和规划。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正式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标准化法》修订工作,2016年6月底前提出法律修正案。改革方案的发布明确了修法的原则、主要内容和时间表,有力地推动了修法进程。

(1)起草阶段。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加大《标准化法》的修订工作力度,坚持改革导向、问题导向、简政放权的修法原则,起草了《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先后召开9次立法审查会、座谈会、专家研讨会、部门协调会,广泛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于2015年7月报送国务院。

(2)国务院审议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对修法工作高度重视,先后3次赴地方实地调研,召开了8次座谈会、研讨会,深入研究论证修法重点问题,组织3次部门协调会,协调各部门的不同意见。两次书面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并于2016年3月在网上向社会征求意见。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并于3月3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3)全国人大审议阶段。2017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参会委员和代表一致认为《标准化法》修订工作非常重要、非常紧迫,需要加快推进。5月16日,修法草案在全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7月6日至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张平副委员长率全国人大常委会调研组赴广东进行标准化法修订专题调研。8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标准化法(修订草案)》。9月5日,修法草案再次在全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在审议阶段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协调会、立法评估会等,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法草案。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新的《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3 《标准化法》的重大变化

在《标准化法》修订过程中,针对标准化工作存在的政府与市场角色错位、市场主体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等突出问题,坚持改革导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简政放权,一方面将改革方案确定的改革内容体现到草案当中,另一方面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草案之中,草案重点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3.1 扩大标准范围

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修订草案将制定标准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领域扩大到农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第二条第一款)。

3.1.1扩大标准范围的必要性

1989年《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了法所调整的五类情况是工业产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领域,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服务业、信息产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对标准的需求日益强烈,标准缺失产生的一些社会问题,也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已经在农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领域制定了一些国家标准,其数量已经占据国家标准总数的近30%。这些现实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标准应当纳入新《标准化法》所调整的范围,以便在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这些标准,否则就会成为明显的法律问题。

3.1.2国内外实践情况

在我国现行标准体系中,工业标准占标准总数的73.5%,第一产业农业标准占11.4%,第三产业服务业标准占15.1%。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国家标准约有1100多项,分布于公共教育、公共就业服务、基本社会服务、公共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公共安全等领域,占到全部国家标准的3.5%。近年来,农业标准和服务业标准的制定逐年上升,成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国际标准也在向社会管理、社会责任等管理和服务领域延伸。如ISO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ISO 9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ISO 14000系列)和社会责任标准(ISO 26000)等,不仅与国际贸易有着密切关系,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乃至政府职能等都有着深刻影响,成为了国际标准化组织近年来发展最快、影响最广的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中服务管理类标准大概占国际标准总数的9.3%。近5年来ISO共成立新技术委员会(TC)共40个,其中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领域的TC达24个,占新成立总数的60%。

3.1.3标准范围解释

农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产业,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领域的技术要求,主要是指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的要求。如GB 1351—2008《小麦》规定了小麦的相关术语和定义、分类、质量要求、卫生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识、以及包装、储存和运输要求,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的商品小麦;GB/T 30600—2014《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规定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基本原则、建设区域、建设内容与技术要求、管理要求、监测与评价、建后管护与利用。

工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等行业的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产品的分类、规格、质量、等级、标识或者安全、环保、资源节约要求,以及开采、设计、制造、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回收利用或者全生命周期中的安全、环保、资源节约要求,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和安全要求等。例如GB/T 1008—2008《机械加工工艺装备基本术语》规定了金属切削刀具术语、模具术语、金属切削机床夹具术语等基本术语和定义;GB 17930—2016《车用汽油》规定了车用汽油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取样、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安全等内容;GB/T 150—2011《压力容器》系列标准规定了金属制压力容器在设计、允许使用的钢材、制造、检验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GB 12021.3—2010《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规定了房间空气调节器的能效限定值、节能评价值、能效等级的判定方法、试验方法及检验规则;GB/T 19515—2015《道路车辆 可再利用率和可回收利用率 计算方法》规定了计算新生产的道路车辆的可再利用率和可回收利用率的方法以及计算时各阶段应考虑的再利用和回收利用的零部件和材料;GB 31574—2015《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再生有色金属(铜、铝、铅、锌)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对重点区域规定了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GB 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建筑设计要求。

服务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物流业、信息服务、住宿餐饮、科技服务、居民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金融业等服务业各领域,对服务各要素(供方、顾客、支付、交付、沟通等)提出的服务能力、服务流程、服务设施设备、服务环境、服务评价等管理和服务要求。例如GB/T 27917.2—2011《快递服务 第2部分:组织要求》对快递企业的服务能力进行系统规定,GB/T 27917.3—2011《快递服务 第3部分:服务环节》对快递服务的全流程服务要求进行规定,这两项标准构成了快递服务的基本要求,全面提升了我国快递服务质量;再如,GB/T 17775—2003《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针对我国旅游区(点),提出了不同级别景区的划分标准,为我国200余家5A级、1200余家4A级景区的评定提供了技术基础。

社会事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基本社会服务等领域的服务功能、质量要求、管理和服务流程、管理技术、监督评价等要求。例如GB/T 31000—201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数据规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性数据进行了统一和规范,GB/T 33200—2016《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综治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对综治中心的建设与管理提出了12方面要求,全面提升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GB/T 27769—2011《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设施设备要求》对全国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设施设备配置进行规范,统一了服务功能和质量要求,提升了群众办理业务的舒适性和方便性。

经济社会发展对标准的需求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因此法律在此条列举领域后用“等”字为未来标准制定领域的扩展留有空间,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

3.2 整合强制性标准

根据1989年《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三类。新《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可见,新《标准化法》将原来的三级强制性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了。

3.2.1强制性标准统一管理的必要性

《改革方案》指出:“在标准体系上,逐步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标准范围上,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的范围之内。在标准管理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和编号,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开展对外通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按1989年《标准化法》的规定,全国有28个部门、31个省区市制定发布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截至2014年12月,三级强制性标准总数达到11224项(其中强制性国家标准4201项、强制性行业标准3866项和强制性地方标准3157项)。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多、数量庞大,交叉重复矛盾,导致标准使用者和监管者无所适从。为此,新《标准化法》明确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以实现“一个市场、一个底线、一个标准”。

3.2.2国内实践情况:强制性标准的精简整合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67号)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30日下发了《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按照强制性标准制定原则和范围,对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制修订计划开展清理评估。2016年底前,提出整合精简工作结论,不再适用的予以废止,不宜强制的转化为推荐性标准,确需强制的提出继续有效或整合修订的建议,同时研究提出各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通过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逐步解决现行强制性标准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超范围制定等主要问题,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奠定基础,实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2016年12月29日,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11224项强制性标准和2066项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的整合精简结论,并于2017年1月14日印发《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具体要求如下:

(1)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标准:由原标准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尽快发布废止公告,宣布标准作废。废止公告同时抄送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2)结论为转化的强制性标准:由原标准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尽快发布转化公告,调整标准的属性,使其自身不再具有强制效力。转化公告同时抄送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告后,标准仍由原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归口。技术委员会负责修订标准中的有关条款,并形成新的标准文本报批。

(3)结论为整合和修订的强制性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次向国家标准委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并负责后续的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需整合、修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需求分批次开展整合、修订工作。

(4)结论为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标准委提出指定项目。工程建设领域的制定项目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

(5)结论为终止及拟调整的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由原下达计划的单位分别行文进行处置,并通知有关单位。

3.2.3强制性标准是我国技术法规的重要表现形式,已得到国际和国内的共同认可

根据《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就是我国技术法规的范畴,是中国特色技术法规的重要表现形式。量大、面广,长期以来一直被贯彻执行,甚至作为执法依据的强制性标准,已成为我国经济、外贸、社会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入世谈判过程中,一些成员担心我国所适用的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表述与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中的定义不一致,并举例说中国有时使用强制性标准一词指应属于技术法规定义的技术法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81条)。为此,我方表示将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定义表述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82条)。

入世十年来,我们严格兑现了上述入世承诺。一是依据《标准化法》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我国技术法规的重要形式之一。并在规定时间认真遵守协定各项原则,包括履行透明度义务,及时按通报义务规定向WTO通报了由国家标准委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372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占全部通报量的85%),并实现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在网上的全文查询。二是认真考虑和积极采纳有关成员对我国通报的强制性标准的评议意见。

因此,我们既兑现了承诺,又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成员在对我国使用强制性标准的称谓提出异议;没有一个成员就我国强制性标准提出争端解决。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已得到WTO各成员国的普遍认可。ISO和IEC在《在技术法规中使用和参考ISO/IEC标准指南》附录《在技术法规中使用标准的国家与地区政策的示例》中明确,“中国技术法规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中国技术法规最重要的形式”,同时,ISO和IEC在《指南》中把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四种典型示例之一,向各国推荐。可以说,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与WTO/TBT中的技术法规的本质是一致的。不仅如此,强制性标准是我国技术法规的重要表现形式还得到国内的普遍认可。

3.3 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满足市场需求

为解决标准老化缺失滞后的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职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是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三是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是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新法中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3.4 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类标准之间衔接配套

一是厘清政府主导制定的三类推荐性标准的关系。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各类标准的层级定位。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一条)。

三是明确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第十七条)。

四是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5 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取代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降低企业向多个主管部门分别备案所增加的成本(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信用惩戒措施,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第三十八条)。

3.6 新法中的军民融合

关于军民融合也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新法规定,“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第二十三条)

标准在支撑军、民技术双向转移,促进军、民产品一体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重要的技术基础。军民通用标准是针对军、民共用技术及共用产品制定的标准,同时满足军品和民品两方面需要。在我国传统的军工领域,现有标准包括通用基础、产品、工艺工装、行业监管等各类标准,涉及为军品服务、为民品服务及军民共用的标准内容。这些标准为军民通用标准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雄厚的基础。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军工系统与民用行业之间,以往的民用标准存在封闭现象,不利于军工技术与民用技术的相互辐射、嫁接和转化。因此有必要加强军民标准等同认可,重点开展转化衔接、创新引领、示范推进、资源共享等工作,最大程度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充分发挥国家标准化综合效益,为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提供技术监督和支撑保障。

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的总体要求是:同步推进体制和机制改革、体系和要素融合、制度和标准建设,加快形成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格局,逐步构建军民一体化的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在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方面,包括军队采用民标,军标转化为民标,军民标准整合修订,军民通用标准制定,军民标准资源共享,军民标准化技术组织融合,军民标准制定合作机制等诸多方面。2016年8月,国家标准委与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联合批准了“军民标准通用化工程”,印发了《军民标准通用化工程项目论证指南》;批复成立了两个军民共建标准化技术组织;军民联合攻关,共同研制军民通用技术标准纳入相关领域“十三五”规划,并已发布了一些军民通用标准。

4 《标准化法》修订的作用

《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基本法,这部法律的修订对促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是有利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新修订的标准化法从立法宗旨到具体制度设计,都贯穿了标准化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一切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基本要求。新法扩大了标准制定范围,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规定凡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技术要求,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优先立项、及时完成、强制实施;明确政府制定的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以利于社会公众了解标准、使用标准。

二是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高质量的发展离不开高标准的支撑。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提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明确标准制定原则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进一步强调强制性标准底线要求,同时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政府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三是有利于强化标准化工作的法治管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作出了全方位、全过程的规定。建立政府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晰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的制定主体、范围和效力;进一步强化对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监督主体、职责、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有利于实现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标准是世界“通用语言”。新修订的标准化法首次确立标准化国际合作制度,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强调标准制定、实施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标准化工作与国际规则深度融合,更好地服务国际贸易和产能合作,为中国标准与国际的联通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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