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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
——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

2018-02-07

政治与法律 2018年11期
关键词:出资人破产法重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一、我国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困境:以全部13起上市公司重整“强裁”案为例

在我国,因涉及中小债权人、出资人或职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敏感因素,每一起上市公司重整案均成为资本市场的焦点,其中一旦卷入“强裁”情节,跌宕起伏的剧情往往为人津津乐道。 “强裁”,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指重整程序中,在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又满足一定条件时,由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强裁”表明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矛盾已然无法调和,而处于利益博弈风暴中心的恰为出资人。笔者于本文中试以截至2018年7月1日、占全部54起上市公司重整24%的“强裁”案件为范本,发现出资人在公司重整案件中面临以下困境。

第一,在与债权人的博弈中,出资人权益被过多调整。在11起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的“强裁”案中,有股东无偿让渡股份、股东有偿转让股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与无偿让渡股份并存等权益调整方式,无论哪种方式均保留出资人的些许权益,致使92.3%上市公司重整“强裁”案存在普通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势。从法教义学角度分析,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空间,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股东不完全劣后于债权人受偿,“强裁”中保留出资人的些许权益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5项的前半段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这仅涉及到组内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第87条后半段要求,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应按照劳动债权、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清偿,这仅针对无担保债权内部的清偿优先顺序的规定,并不涉及股东。第87条第4项要求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也仅针对出资人组内,同样并不涉及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从法理角度分析,重整价值由清算价值与增量价值组成,前者为资产负债表价值,即公司若申请破产清算时账面资产的零售价;后者则是公司在重整成功后因留存营业而创造的价值增量。申请重整的公司即使资不抵债,出资人权益也并未一定虚化,其理由乃源于重整中的公司仍保有运营价值。截至2017年9月底,我国实有企业总量2907.23万户,[注]国家工商总局:《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企业发展分析》,《中国工商报》2017年10月26日,第2版。而同期沪深两市仅有3399家上市公司,尚有576家公司在证监会发审委待审,形成“IPO堰塞湖”。即使上市公司负债累累,仍会成为其他亟待上市公司追逐的“猎物”。这也是至今我国上市公司仅有破产重整而未出现一例破产清算案件的原因。因此,公司的运营价值除从静态的资产负债表计算出的清算价值外,至少包括“壳”资源价值。在有完整数据披露的8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中, S*ST光明、*ST宏盛及*ST新亿的出资人在公司偿付全部负债后,尚可保留些许股东权益。其中,S*ST光明、*ST宏盛的权益调整方案对出资人有偏颇,分别偏离出资人应享权益的25%和91.31%(见表1)。这是因为,一旦重整计划草案受到债权人阻挠,大部分案件只能滑向破产清算的深渊,出资人将不得不面临难获分文的窘境,难免出现出资人割让因纳入“壳”资源价值而产生的出资人权益,退让因重整必然成功而产生的重整溢价,以换取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

(说明:表1中用A至F分别代替“资产评估值”“负债情况”“重整受理时公司流通股市值”“重整受理时公司流通股数”“重整计划草案对股东权益的调整方案”“公司股票重整前60日日均收盘价”。其中,A、B、D来自于各公司重整计划草案,C、F来自万得数据库并经作者统计、计算。将“壳”资源价值计入公司资产,得出公司股东在重整受理时的实际权益:(A+C-B)/D。依据E、F得出股东依据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后获得的收益。再比较两组数据。*ST宏盛的负债中有美元,美元按照该案被法院受理当天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77折算成人民币。)

第二,在与重整投资人的博弈中,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让渡。除清偿债务人外,出资人调整的权益很大一部分将作为重整投资人拯救困境企业的对价,吸引重组方为公司提供偿债资金。为使公司尽快脱离泥沼,在引进重整投资人时公司往往会饮鸩止渴,出现侵害出资人利益,偏向重整投资人的倾向。这在*ST新亿破产重整案中表现得颇为明显。自2015年12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来,*ST新亿股票已停牌400多个交易日,是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停牌时间最长的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该案中,首当其冲的问题是重整投资人入股的价格。11家重整投资人投资14.47亿元,获取公司资本公积转增的约10亿股股份,入股价格约1.44元/股,较公司停牌时的价格7.4元/股大幅折价,而且11家重整投资人中包含公司控股股东,其价格公允性更加受到各方质疑。纵使*ST新亿的出资人极力反对,法院仍以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且投资人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分配上做出了有利于出资人的承诺”为由,[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ST新亿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明确按照每10股转增29.48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11名重整投资人分得了其中的26.48股,总共获取约10亿股的新增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67%。倘若在公司股票复牌后这些股份被悉数抛售,必然造成股价的大幅下挫,对出资人的巨大影响可见一斑。

第三,在出资人之间的博弈中,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特点非常明显,比如截至2017年底,我国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33.33%的数量分别为519家、1619家。大股东享有公司控制权,主导公司经营决策且可直接使用公司资源,对公司步入破产境地难逃干系,理应依据过错原则,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直接规定大股东权益的特别调整,然而在出资人权益有调整的“强裁”案中,仍有36.4%案件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对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持有不同比例的股东等规定不同的权益调整比例。其中,S*ST光明、*ST方向、*ST广夏、*ST金城的重整计划草案对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规定了不同的权益调整比例; *ST沧化、*ST宝硕、S*ST光明、*ST广夏的重整计划草案对持有不同比例的股东规定了不同的权益调整比例;*ST方向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工会和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规定了不同的权益调整比例。再如*ST金城,原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全体出资人按照24%的比例让渡其持有的公司股票,该方案被出资人否决后,新方案才改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其他股东分别按照30%、22%的不同比例让渡持有的股份。在我国《公司法》持“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区分不同出资人群体的情况下,位于同一层级、不同类别的出资人权益能否做有差异调整的问题难以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给出答案。

二、无“山”可倚:出资人权益代表的缺位

在公司正常运营时,无论是法人说还是契约理论,股东均是掌控实权的重要主体。在法人说视角下,公司成为股东用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法律拟制主体,离开股东基于利润目的之创设与追求,公司存在之价值或其必要性必然令人怀疑。[注]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作为公司设立和运作基本规则的我国《公司法》便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强调股东会对公司的控制权。比如,股东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公司法》中表现为第36条、第98条规定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37条第1款、第99条规定的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契约理论诸流派就企业性质的各方面疑问给出解答。交易费用理论阐释了企业存在的本质原因。“企业的特性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为某种物品或劳务的供给签订长期的契约是可以期望的。”[注][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9页。正是因为同样的交易通过企业内部运转比在市场上的损耗要少,企业作为一个固定组织才变得有利可图。关系契约理论解决了企业契约与市场契约的差别。“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注][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就企业而言,无非是由雇员和管理者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他们自愿结合起来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拘束。[注]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产权理论论证了企业内部控制权的享有者。产权理论以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为前提,认为企业契约“不能完全、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况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利和责任”,[注]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由此产生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前者是指对企业总收益扣除税收、各种应缴费用以及企业契约上注明的原材料成本、工资、利息等固定支出余额的请求权。后者是指企业契约中难以通过事前约定的、对企业资产和经济活动的指挥权。[注]参见张维迎:《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页。股东同时拥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是公司的产权人。雇员、管理者和债权人的收入已由合同确定,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股东则因劣后受偿,获得的剩余报酬没有保障。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理,将剩余控制权赋予股东对公司最为有利,这将激励股东作出最优决策,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否则,如果掌握控制权的人无权参与剩余收益的分配,其就没有动因运用控制权去实现剩余收益的最大化,还会毫不在意地花掉公司已有的收益,使有权获得剩余收益的人无利可获。[注]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随着企业规模急剧扩大、众多较为富裕的投资人的出现以及投资财产的私人所有权作为社会准则被广为接受,[注]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现代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趋势渐显,委托代理理论应运而生,其通过监督措施与激励措施双管齐下,试图解决管理层对所有者的代理成本问题。监督措施是要求管理层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这是“对公司合同予以细致规定和进行额外监督的替代解决方案,以阻吓作用替代了事先监督”;[注][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译本第二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2页。激励措施是指“对董事提供丰富的报酬以鼓励他们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注]赵万一主编:《公司治理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4页。诚然,管理层的经营权乃基于股东之授权,委托代理理论的意旨仍在约束管理层,确保其有义务按照股东权益最大化的目标行事。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旁落,难觅其利益发声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视债权人会议为公司破产的最高权力机关,“相当于公司未破产时的股东会”。[注]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30页。债权人的至高地位体现在其拥有以下方面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为实现债务人资产池价值最大化或避免无谓消耗,决定继续或停止企业的营业;对各方“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重整制度的核心”的重整计划草案,[注]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6项、第84条、第88条规定的拥有完全表决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的有权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将其转化为清算程序。相对而言,纵然立法者没有否认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其权利可恣意行使。比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的股东会及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会)对公司经营、债权债务的调整等职权已被重整计划覆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的股东资产受益权被严格限制,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从契约理论角度分析,同样可以得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移至债权人的结论。重整的公司处于资不抵债,或者资产大于负债但即将出现清偿能力丧失的情形。对于前者,股东无法再获得任何剩余收益,依据优先权顺序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第一个受到损害的阶层即债权人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债权人的命运与公司重整成功与否紧密相系,若重整成功,债权人利益便得保全,否则便损失殆尽,将对重整公司的剩余控制权授予作为最大风险承担者及利益受损概率最大者的债权人遂合乎情理。对于后者,公司净资产难以为继,股东权益岌岌可危,公司须通过债权人让步始得步入重整程序,保留运营价值,股东才有获得剩余价值的一线生机。在重整阶段,令债权人享有公司正常经营时未能被各类契约所涵盖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当无异议。何况,公司财务困境致使股东权益大幅减损,即使将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投入”折合成股权计算,并以此行使投票权,债权人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仍得掌控公司。[注]参见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页。

作为重整企业的最终控制权者,债权人负责具体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切实际。债权人可分为有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一般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实体与虚拟经济相分离的分业经营原则,实业经营并非其业务范围。即便银行会剥离其不良资产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也主要以管理、处置、保全资产,减少资产损失为己任。普通职工倒是有时间和动力管理企业,无奈能力是其短板。税务机关无论是其性质还是其职责均决定了其非适格负责重整企业具体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体。普通债权人要么是与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其他公司,要么是企业债券的持有者。前者有其主营业务,无暇接手其他公司,也欠缺专业知识;后者希冀投资获利离场,利润固化下对企业经营前景漠不关心。重整中的运营控制有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两种模式。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2款、第74条,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可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债务人的管理层、经营管理人员或管理人应向谁承担信义义务?破产经济目标论认为,破产法应当尽可能地适应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并嵌入法律体系。[注]See Robert M. Lawless, Book Review of Failure and Forgiveness: Rebalancing the Bankruptcy System, 15 Bankr. Dev. J. 409, 410 (1999).破产法以追求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破产财产价值越大,债权人和股东获益越多。破产财产不属于公司,而是作为债权人和股东权益的信托财产。[注]这被称为信托基金准则(trust fund doctrine)。See American Nat’l. Bank v. Mortgage America Corp., 714 F.2d 1266, 1269 (5th Cir. 1983).与其说管理层、经营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是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权益的代表人,不如说他们是债务人全部财产所组成的财产团体,即破产财团的守护者。

外在机制在维护出资人权益方面难有作为。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我国《证券法》(2015年4月修订草案)第176条第2款确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股东的代表人,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局限于参加诉讼或者清算程序,不包括重整程序。政府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必然对数量众多的出资人倾斜照顾。比如,74%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采取了由政府官员为主要成员的清算组模式,其中在7起重整案件中出资人的权益得到全部保留;仅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中,全部出资人权益均被不同程度的调减。“清算组制度先天存在的诸多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通行做法不符之处已经不能适应当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破产实践的需求,显现出明显的制度设计缺陷和不适应性。”[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我国需要更多企业家式的“精益”管理人,以最小资源投入创造出尽可能多的价值,为困境企业提供救治。[注]参见李曙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管理人?——写在“破产实务前沿”即将出版之际》,载陈夏红、闻芳谊主编:《破产执业者及行业自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序言。政府自然难堪此任。破产审判的市场化、法治化与常态化,亦要求厘清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

三、集体行动的逻辑:作为内设机构的出资人委员会

面对权益受损的现实风险,希冀公司、债权人、管理层、管理人等成为出资人的保护人似水中月镜中花,由此团结本阶层成员、有效解决运作资金、称职忠诚履行职责、拥有广泛合法权限的出资人委员会浮出水面,成为实现出资人权益维护的最佳选择。

(一)出资人委员会的群向度

具有重整意愿的出资人个体,能否自我依靠?*ST新亿重整案中,中小出资人马英、喻小玲等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将中小股东递交的材料转交给受理该案的上级法院,并责成其立案核实和查明相关情况。[注]参见《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大华特字[2016]003975号。在中小出资人看来,该案是以一己之力对抗重整乱象的标志性事件。[注]参见桂小笋:《*ST 新亿重整未能救成清波 股市大佬非法吸存被判刑》,《证券日报》2016年5月10日,第C 01版。不过,该尝试不具可推广性。*ST新亿获得有关部门关注是源于其中小股东曾在2016年“两会”期间上访,甚至出现闹访。[注]参见《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任由中小出资人进行非常态的维权活动,在损害司法权威的同时,也会对其他重整案件投资者产生错误的示范效应。经统计,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平均耗时145天,重整计划执行时间平均为223天,[注]*ST新亿、*ST天化的重整程序尚未完全完成,统计数据不包括这两例重整案;*ST金化、*ST宏盛、*ST偏转因重整计划执行时间超过两年,与其他重整案件相差较大,计算重整期间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时未纳入这三起重整案。这对于资金、能力、精力有限的中小出资人是巨大的挑战。搭有市场影响力的大出资人充当重整企业管理人的“便车”或能解决上述问题,不过大出资人在实现自己独立利益诉求时,往往会以中小出资人权益受损而告终。比如,大出资人可能以自身的雄厚资本为筹码,要求债权人会议尽可能地减少其权益削减比例。此时中小出资人将无计可施,毕竟重整中的出资人并不互负信义义务。当今,中小出资人越来越依赖互联网的马太效应,通过股吧论坛交换信息、发表观点、讨论策略,自愿贡献聪明才智。不过浏览相关发帖便可大体发现,虚拟社区的参与者之间缺乏互信,其间又有网络“水军”介入之情况,诸多资讯捕风捉影,易成为股民发泄消极情绪的渠道。

破产法赋予出资人一定权利,因未能注意出资人的群体性维度而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在重整申请方面,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出资人仅享有后续申请权,即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出资人不能直接提出重整申请。现代公司股权分散,10%的高门槛对中小股东的重整申请造成不小障碍。由于出资人与各方利益存在一定背离,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出资人难以说服债务人进行重整转换。在重整监督方面,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93条,出资人可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践中,该规定似难有用武之地,毕竟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出资人将滑向更为悲惨的境地。出资人需要的是重整中的异议和纠偏权利,但鉴于重整中的股东会式微,有效整合分散的股东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请求难以实现。在重整参与方面,仅有“出资人代表”能够“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至于推举出资人代表的形式、名额分配数量、如何充分体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意志,法律一概未予明确。“列席”,是指“参见会议,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22页。出资人的意见能否为债权人采纳悉听尊便。最为重要的是,仅有债务人或管理人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权,即便出资人能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对于股东数量众多的股份公司如何操作、债务人或管理人不接受股东提案如何救济等,我国《企业破产法》均语焉不详,致使出资人提案权难以落地,在重整程序伊始出资人即欠缺发言权。出资人对程序进展、财务状况、财产处置、重整计划草案等信息获取渠道不畅,藉此做出的相关决策难保周延。

(二)出资人委员会的内生性

出资人群体不乏实现自身权益的机制。集体诉讼在美国较为发达,它是指“由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注]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集体诉讼通过合并诉讼减少诉讼费用,允许成员“不劳而获”地分享诉讼果实,原告可采取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提起诉讼,提高胜诉概率。[注]See Peter Cashman, Class Action Law and Practice 22 (Federation 2017); Deborah R. Hensler et al., Class Actions Dili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11-12 (Rand Institution 2000).不过,诉讼是事后追责手段,并不能及时发现权益受损情形并有效止损,我国目前也未采用亦未打算采用集体诉讼机制。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仅允许股东采取单独诉讼或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的方式,且上市公司股东的民事索赔限定在虚假陈述案件,要求受损股东以获得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前置要件。我国《证券法》(2015年4月修订草案)第176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投资者的索赔范围仍未涵盖重整领域出资人权益可能受损之诸情形,亦无集体诉讼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出于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以及管理人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消极态度等原因,在重整程序中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十分具有现实意义。[注]参见刘颖:《日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东代表诉讼》,《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然而,管理人或管理层忠于破产财团价值的最大化,出资人切身利益受损并不等同于破产财团价值减损,利用代表诉讼渠道对出资人提供保护的意义有限。国外出现了出资人成立公司自救的案例。比如在华盛顿互惠银行(Washington Mutual)重整案中,一些出资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为介入重整决策的努力接受捐助。[注]In re Washington Mut., Inc., No. 08-12229 (MFW) (Bankr. D. Del.).这样的权宜性组织有利于将分散的成员团结起来,相对于单枪匹马的出资人能更为深入地对重整施加影响。然而,类似的特设组织存在不能从破产财团获得补偿、对出资人群体不负法律义务的弊端。

出资人委员会设立在公司内部,除对重整进程中偏离出资人利益的行为能够随时纠正外,还能够有效解决维权费用和责任承担两方面的问题。“从破产费用的性质及作用看,它基本上是因与破产企业的财产有关的行为而为的成本性支出,大多因消极的维持行为发生。”[注]李永军等:《破产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页。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2项、第43条,出资人委员会申请重整、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围绕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的博弈、监督重整程序和权利受损后的补救而生的诸费用,均属于旨在促使重整程序的有序展开并实现破产财团的保值增值,可划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的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与此相对,外部的出资人群体或公司是在内部协调机制失灵下的产物,独立于重整公司,以维护出资人权益为唯一宗旨,与破产财团的利益抵牾,难以被认定为对破产财团做出“显著贡献”,[注]从时间、性质、范围价值和成本分析,若一项服务对债务人财产产生“显著贡献”,则可认定为破产费用。参见《美国破产法》第503(b)(5)条。笔者于本文中引用的《美国破产法》法条,均来源于美国众议院下设的“法律修改委员会办公室”(Offic of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官方网站http://uscode.house.gov/browse/prelim@tit/e11&edition=prelim, 2018年10月19日访问。据此,法院基本上不认为外部组织的花费属于破产费用。See In re Spansion Inc., 2014 WL 1928632 (Bankr. D. Del. 2014).外部组织的维权成本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支出自然不被确认为破产费用。出资人委员会由出资人选任,自然要对出资人负责。出资人委员会的义务与董事和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不同:公司对资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为保管公司财产及保护作为出资人的受益人利益,须令董事和公司高管对公司整体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出资人委员会还对选举它的阶层负责,其成员不能以牺牲其他出资人利益为代价获得一己私利。与此相对,游离于公司外部的临时群体对出资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若其行为偏离出资人利益保护的轨道,则难以从现行法推衍规制路径,而仅能诉诸组织章程或当事人约定。

(三)权利本源的法定性

出资人委员会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而非直接来源于出资人权益,这使得出资人委员会不同于股东会。“公司股东以集体的方式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性权利,这被称为股东会。”[注]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6页。股东会行使职权的前提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破产法以出资人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易位于债权人为预设情境,这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仅出现9次“出资人”表述,而出现多达153次的“债权人”表述可见一斑。另外一个佐证是,立法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中出资人的利益已经趋于零,而且他的利益即体现于债务人及债务人财产中,故无需他们就重整方案提出表决意见,但为听取他们的意见,争取他们的支持”,遂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出资人代表可列席债权人会议。[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页。因此,重整程序中的股东会难有充分代表出资人权益、行使职权的可能。

“如果重整能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8页。无论重整结果如何,出资人不可能比破产清算的处境更差,其必然是重整程序的拥护者。事实上,出资人在重整企业中也可能存在一定权益。除运营价值的因素外,我国采取“资产负债表支付不能”标准判断公司的破产界限,[注]参见[德]弗雷克·斯特夫克:《欧洲各国公司破产界限的比较》,姜沅伯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8-403页。但重整中的公司并不一定丧失清偿能力,申请重整的条件尚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比如,*ST钛白重整申请的理由便是“不能清偿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偿还能力的可能”。[注]《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公告》,证券代码:002145,公告编号:2011-72。在2011年11月30日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ST钛白的净资产为正。在“破产预防”理念下,[注]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2页。甚至应当鼓励公司在危机伊始尽早申请进入重整保护,避免其资源被无端浪费。一些国家的法律,如《英国破产法》第8(3)(a)条将“债务人有复兴可能”纳入重整程序启动要件,正是源于值得拯救的公司尚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公司财务困境不等同于经济困境,不能因为资金链的一时断裂而扼杀未来可能拥有广阔前景的公司。重整公司资产的难于评估为股东仍得保有所有者权益提供了另外一个注解。比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对美国国家石膏公司(National Gypsum)的评估价值相差五倍,对仓储技术公司(Storage Technology)、埃克塞德技术公司(Exide Technologies)的估值相差近一倍。[注]参见[美]爱德华·I. 奥尔特曼、伊迪丝·霍奇基斯:《公司财务危机与破产——预测并规避破产,分析与投资危机债务》(第三版),罗菲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难怪有学者戏称,准确得知债务人的运营价值就像“想知道一根火柴在划过火柴盒时是否能被划着一样,只有用过了这根火柴我们才能知道”。[注][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0页。出资人委员会的地位、组成、职权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基础源于法律,能够迳行代表出资人权益为特定行为,无须受到出资人权益是否存续、数值大小或能否行使等问题的困扰。

出资人委员会不同于出资人组。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人组只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方得设立,仅享有对该事项的表决权。出资人组的成立具有被动性,法律并未赋予其在重整程序各阶段就危殆出资人权益的每起情势采取积极举措。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倾轧的预防、异议股东的退出与保障机制等的规定,出资人之间难以找到有效协调机制。更有甚者,出资人组或与出资人权益存在罅隙。比如在一起案件中,纵然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的权利,法院却认定在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无权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注]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 795 号民事判决书。

四、自治与管制:出资人委员会的构造

(一)出资人委员会的性质

从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理念来看,对出资人委员会的性质的判断主要可以有机关说、事实上的集合说、自治团体说等学说。机关说强调“就破产财团的管理、换价有利地进行”的出资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一致性,全体成员形成了一个出资人团体,委员会是该团体的意思表示机关。[注]参见[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机关说有主体地位模糊与概念不自洽两个痼疾。委员会以机关自居,却没有获得相匹配的权利能力,比如其不能在诉讼中取得主体地位。出资人的利益未必互通,存在差异甚至对立,出资人团体的概念不能成立。[注]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新版),刘荣军、鲍荣振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事实上的集合说反对机关说,认为“出资人尚不能形成权利主体或非法人之团体……仅能视为有必要时临时由法院召集成立之集会而已”。[注]陈荣宗:《破产法》(再版),三民书局(台北)1986年版,第170页。该说以偏概全,静止地刻画委员会召开的片刻,忽视其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出资人权益连续性,且该说与委员会形成的自我约束契约相悖。[注]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自治团体说认为,委员会是“参酌出资人之自助自治主义”,为出资人参与破产程序而设之私的组织。[注]参见李传唐:《破产法论》(第五版),正中书局(台北)1978年版,第167页。自治团体说下,委员会应将其形成的意思有效付诸实施,但实际情况下其难以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又不能独立执行达成的决议。

从内部观察,出资人委员会是出资人的自治机构。出资人委员会仅在重整框架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作用力,无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但其决策能够一定程度地影响重整程序的方向。“自由人经由自主自发的合作而创造的成就,往往要比他们个人的心智所能充分理解的东西更加伟大。”[注][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中译本),三联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出资人委员会协调和形成出资人的共同意思,借助出资人群体的力量,出资人委员会在面对债权人时维系倾斜欲坠的天平,与债权人平起平坐。从外部审视,须给予出资人委员会一定的管制。在设立与解散方面,并不是出资人做出意思表示,出资人委员会便迳行成立或解散。比如,有证据显示出资人在重整企业中不再有利益,或重整企业出资人数量有限,再行设立出资人委员会就徒劳无益。在构成与运转方面,若交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委员会构成,成员难产是大概率事件。应事前规定选拔标准,适度缩小成员范围,杜绝决议发生龃龉的可能。在权责方面,出资人委员会对出资人履行信义义务,其具体内容及违背出资人权益时应承担的责任,难以由委员会本身予以明确,需要外部力量约束。

(二)出资人委员会的准入与退出

在“确保出资人获得充分代表有确实的必要时”,出资人委员会始被准予成立。[注]11 U.S.C. §1102(a)(2).早期,源于只有在维护出资人权益“必要时”而非“有所裨益时”方得设立的思路,法院或管理人对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请求较为谨慎,法院甚至要求申请人证明委员会的设立是“绝对必要”“十分关键”或“不可或缺”的。[注]参见[美]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5页。随着大型公众公司卷入破产程序的增加以及人们对出资人委员会功能的逐渐认可,出资人委员会在实践中声名鹊起。比如,在美国,从1986年到2000年间,在全部债务人资产超过5亿美元的重整案中,仅有6起出现出资人委员会的身影,而2001年至2005年间,便有超过30起案件任命了出资人委员会。[注]See David M. Feldman, Matthew J. Williams, Appointing Equity Committees, New York Law Journal, Aug.9, 2004, at Col. 3; Neil B. Glassman, Jeffrey M. Schlerf, Christopher A. Ward, Equity Committees: A Consequence of the “Zone of Insolvency”, 24-Jan. Am. Bankr. Inst. J. 28, 51 (2006).至于何为“充分代表”出资人“有确实的必要时”,实践中形成了应予考虑如下内容的共识。[注]See Thomas Henry Coleman, David E. Woodruff, Looking out for Shareholders: The Role of the Equity Committee in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 Cases of Large, Publicly Held Companies, 68 Am. Bankr. L. J. 295 (1994).其一,出资人的数量及股权分布情况。在出资人数量较多、股权分散的公司中,出资人无论自身或聘请专业人士参与重整程序均不切实际。即使出资人能够跻身谈判舞台,其持有的稀薄股权也为主要“玩家”不屑一顾。在仅考虑该因素的情况下,多数上市公司因出资人数量较多,便获得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资格。比如,在王牌实验室(Wang Lab)案、鲍尔温联合公司(Baldwin-United)案、贝克尔工业(Beker Industry)案等重整案件中,鉴于出资人人数分别是50000人至70000人、15000人、2500人,法院准许设立出资人委员会;而在西城通用(Westgate General)案这一重整案件中,法院否决出资人委员会设立的理由是仅存在两个出资人。[注]See In re Wang Lab, Inc., 149 B.R. at 2 (Bankr. D. Mass. 1992); In re Baldwin-United Corp., 45 B.R. at 376 (Bankr. S.D. Ohio 1983); In re Beker Indus., 55 B.R. 945, 948 (Bankr. S.D.N.Y. 1985); In re Westgate Gen. Partnership, 55 B.R. 560, 561 (Bankr. E.D. Pa. 1985).纵然多数股权集中于少数股东,数量众多中小出资人的事实也是能够支撑出资人委员会成立的理由。比如在一起重整案件中,4名出资人拥有公司51%的股权,其他1.5亿股被中小出资人持有,法院仍允许设立出资人委员会。[注]In re Gen. Growth Props., No. 09-11077 (Bankr. S.D.N.Y. 2009).其二,案件的复杂程度。盘根错节的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和通过绝非坦途,出资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概率陡增,出资人委员会即为和璧隋珠。一般认为,当出资人仅通过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尚不足以全面保障自身权益的案件属复杂案件,也有观点以债权人的股权结构或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的难度为衡量指标。[注]Albero v. Johns-Manville Corp., 68 B.R. 159 (S.D.N.Y. 1986); Victor v. Edison Bros. Stores, 1996 WL 534853, at 5 (1996).其三,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在债务人明显不具偿债能力时,出资人委员会的设立问题便没有讨论余地。此时,出资人通过博弈存有获得分配的可能,但与出资人委员会的运作成本不合比例,对破产财团伤害过大。一旦债务人保有微弱的偿付能力或难以辨明具体状况,就无法以偿付能力欠缺为由否决设立出资人委员会。早期判定偿付能力的标准是“无可救药地破产”(hopelessly insolvent),当前出资人“有显著概率获得有意义的分配”成为法院或管理人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依据。[注]In re Emons Industries, Inc., 50 B.R. at 694 (1985); In re Williams Communications Group, Inc., 281 B.R. at 220(2002).可作为债务人偿付能力的佐证包括财务报表、运营报告、出资人股份交易数额、不良债权交易情况等。其四,申请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时点。在重整程序近乎结束特别是重整计划草案已提出后才申请成立出资人委员会的,一般不被法院或管理人批准。出资人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就重整计划草案与债权人磋商,错过功效发挥关键时间窗口成立出资人委员会徒增重整程序的期间和成本。过犹不及,在重整程序伊始的申请也难以获得法院或管理人通过。此时,债务人的财务信息尚未充分显露,难以判断出资人参与重整程序的价值。[注]In re Public Serv. Co. of New Hampshire, 116 B.R. 344, 345 (Bankr. D.N.H. 1990); In re Pilgrim’s Pride Corp., 407 B.R. at 217 (Bankr. N.D. 2009).其五,出资人委员会的设立成本。出资人委员会的运转及聘用破产专业人士的耗费属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团负担。若再计入因出资人委员会的提案、磋商等程序拖延而产生的间接成本,如债务人或然运营风险、滚雪球般累加的税费及债务人财产的折旧,出资人委员会的实际设立成本更加不菲。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出资人委员会的存在无异于是对破产财产的“敲诈”。[注]In re DPH Holdings Corp. Case No. 05-44481 (Bankr. S.D.N.Y. 2006).即便债务人的出资人数量众多、股权分散,案件颇为复杂且债务人存有偿付能力,法院或管理人仍然必须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在权衡设立成本后,方可做出最终结论。

中小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获偿概率不大,即使可获补偿也数额较小,维权得不偿失,动力不足,有代表性的出资人意见才有可能受到其他各方的尊重。数量众多的出资人若忙于“内战”,内耗过大,需要强势机构统一意见。代议制、有配额的出资人委员会正是解决了股东会激励缺乏、意见分歧的弊端,以更有效的决策机制带领散沙般的中小出资人一致面对强势债权人。与股东会不同,出资人委员会并非涵盖全体出资人,其成员应满足一定资质。须结合如下因素综合考虑出资人委员会的构成。首先,持股比例。权重较大的出资人更有意愿、能力和资本对抗债权人和维护层级利益,也更可能不排斥中小出资人对维权收益搭便车的行为。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持股比例排名前7位的出资人成为委员会成员。[注]11 U.S.C. §1102(b)(2).实践中会遇到是以名义出资还是以实际出资作为持股比例判断标准的争议。以实际出资作为确定依据最为理想,但会显著加大管理人或法院的审查义务,也可能因出资人不愿披露真实持股状况劳而无功。因此,除非出资人主动声明,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为准当无异议。其次,出资人身份获得的时间。如果出资人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整程序启动后才拥有出资人身份,“投机”意味较浓,在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形成时或怀揣二心,该出资人动机应纳入管理人重点考查范围。[注]United States Trustee’s Manual, Volume 3: Chapter 11 Case Administration, Section 3-4.6, at 64.再次,履职意愿。只有在有出资人愿意成为成员且对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时,才有成立出资人委员会的基本前提。不过,甘于冒着风险奉献、不计酬劳地为群体权益奔走的出资人凤毛麟角。最后,利益冲突。委员会成员不应与出资人阶层存在利害冲突,这是忠诚义务的题中之意。显然,属于董事、高管、债权人的出资人因牵涉其他利益,不宜作为委员会成员。

当不再符合破产财团最佳利益时,出资人委员会应被法院或管理人遣散。[注]In re Adelphia Commc’ns Corp., 544 F.3d 420 (2d Cir. 2008).对应出资人委员会的成立要件,鉴于出资人数量及股权分布、案件复杂程度在程序启动初始即恒定,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设立成本遂为确定其当否解散的关键。重整案件启动时债务人真实财务状况迷雾重重,出资人是否留存权益不甚明朗,出资人委员会的设立或具合理性。随着程序进展,债务人资产与负债的不确定性被逐一化解。当出资人无望获得任何分配时,出资人委员会的退出不可避免。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会明确其通过后出资人委员会的存续问题。若重整计划草案对该议题缄默,出于出资人委员会最主要的协商职能已履行完毕,继续运作会增加破产财团负担的考虑,其职权将被大幅限缩直至取缔。[注]Creditors’ Committee v. Parks Jaggers Aerospace Co., 129 B.R. 265, 267 (M.D. Fla. 1991).当然,在重整计划草案注明出资人委员会将予撤除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依职权使其起死回生。[注]Equity Security Holders’ Comm. v. Wedgestone Fin., 152 B.R. 786, 788 (Bankr. D. Mass. 1993).

(三)出资人委员会的职权与责任

出资人委员会在扩充破产财团价值的基础上,以增加出资人的获偿份额为己任,为此,出资人委员会享有沟通协调权、参与谈判权、调查监督权、工作人员任免权。

1.沟通协调权

一旦出资人委员会成功在谈判桌上谋得一席之地,及时有效的沟通将有助于消弭各方误解,降低交易成本,出资人的利益诉求一般也会得到一定满足。有学者研究发现,在91%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案件中,出资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草案表示认可。[注]See Lynn M. LoPucki & William C. Whitford, Bargaining Over Equity’s Share i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of Large, Publicly Held Companies, 139 U. Pa. L. Rev. 125, 138 (1990).作为各出资人出让部分权利形成的组织,出资人委员会当然有权与债务人、管理人就重整各事宜进行磋商,并可在委员会内部及时与其他出资人进行交流。比如,出资人委员会可将重整阶段的各项信息向出资人披露和传播,还有权对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作出决策判断,比如是否应分组表决、决议通过比例、大股东是否应予特别对待等。沟通场所不限于法庭内,法庭外的协调氛围更为轻松和高效。出资人委员会的权利不能过度夸大,其不应试图掌控债务人的经营或成为重整程序的主导,而是在必要时刻提出适度解决意见,成为重整程序稳步进程的润滑剂。[注]See Lawrence P. King, Collier on Bankruptcy 5 ?1102.04 at 1103.7 at 1103-30-31 (15th. 1993).

2.参与谈判权

参与谈判权是出资人委员会的核心职能。“允许出资人委员会代表出资人,促进了通过各主要当事人间的谈判得到合意性重整的政策。”[注]李志强:《企业重整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与规范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出资人委员会为了出资人权益,可在债务人财产评估、债务数额、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待遇是否公正等问题上与管理人、债务人管理层、债权人及代理人据理力争,明确不当或失实之处,指出完善方向。出资人委员会有权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形成的全过程,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理论上其也享有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权。[注]Bob Rajan, The New Wave of Equity Committees in Bankruptcy: What Are They and Are They Here to Stay? 2(6) Int’l Corp. Rescue 35 (2006).虽然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和第80条,仅有债务人或管理人能够制作和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和“提出”,并未禁止或限制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应系群策群力、反复比较后之集体智慧成果结晶。”[注]王延川:《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为避免重整计划草案片面代表他方权益,出资人委员会应尽早介入,防止在表决时仅能填写“否决”选项,阻碍草案的通过。毕竟,草案若未通过,致使公司沦入清算境地,彼时出资人权益将几无获得回报之可能。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单一性重整计划模式,与世界其他国家的重整计划提出主体迥异。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9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以管理人提出为原则,债务人、出资人和债权人亦可提出;《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规定,在债务人重整计划草案专有期间经过后,债权人委员会、出资人委员会等均有权提出。提出者为确保其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胜出,不可避免地为债权人和出资人争取更多利益,多元化重整计划草案为各利益相关人提供更多选择。由出资人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为出资人整体谋求较佳福利,增加被采纳的概率,防止由分散的出资人提出的不同重整计划草案产生表决票数分流和资源浪费。此外,一旦债务人和债权人执意通过对出资人不利的重整计划草案,比如出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及“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的情况,则出资人委员会可号召出资人联合抵制。

3.调查监督权

出资人委员会有权对债务人的决议、财务、责任、运营前景等与重整计划草案形成及案件有关的事项做尽职调查,也可对重整程序进行监督,以确保债权人获偿的最佳比例及债务履行成本的最小化,确保债务人谨慎处置财产以实现破产财团价值的最大化。[注]参见《美国破产法》第1103(C)条。比如,建议管理人或谋求出资人起诉、追偿债务人当前或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背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分析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管理不善、自我交易或其他损害债务人财产的问题,请求法院对符合“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原则的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提示管理人和法院其他被忽略的重要情事。[注]See Christopher A. Ward, Jeffrey M. Schlerf, Equity Committees: A Consequence of the Zone of Insolvency, 2005(12) Am.. Bankr. Inst. J. 20.

4.工作人员任免权

债务人和大债权人均有自己的专业团队,出于对等考量,出资人委员会有权聘任辅助人员,以增强出资人委员会履职效率和专业性。《美国破产法》第1103(a)条即规定,在出资人委员会形成多数决议和法院批准的前提下,其可雇佣一个或数个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必要人员,以代表或服务于出资人委员会。多数决的要求是为了确保出资人委员会成员在任命其利益代理人和权利行使人的重要决议上的一致性。该法第1103(b)条规定,专业人士不应与出资人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出资人委员会诸如聘任债务人财务顾问的申请或被法院否决。聘请专业人士费用不菲,依据《美国破产法》第330(a)条的规定,出资人委员会应证明拟聘任的专业人士能够做出“实质”贡献,对重整中维护出资人的正当权益确属必须,说服法院批准聘任申请。出资人委员会是重整中的公司治理机关,经过严格程序聘任的专业人士必然对债务人财产产生“显著贡献”,专业人士费用因此可被列入破产费用,无须额外募集。

出资人委员会的成员对全体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比如,出资人委员会是在出资人存在权益或权益不明的前提下设立的。随着重整程序的发展,当出现债务人明显重整无望或出资人必然颗粒无收时,出资人委员会能否无所事事?答案是否定的。出资人委员会的职权并非源于股东授权。在法院或管理人尚未作出解散决定前,出资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自始至终地履行职责,兢兢业业地忠于出资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注]In re ABC Automotive Products Corporation, 210 B.R.437 (Bank. E.D. Pa. 1997).出资人委员会不得存有团体包揽主义,亦不得侵害其他出资人权益,否则将承担被罢黜、要求返还违法所得、被起诉索赔、不计算该成员投票、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等责任。[注]See Collier on Bankruptcy 1103.05[4][a] (Alan N. Resnick & Henry J. Sommer des., 16th ed. 2010).至于何种行为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一般是指攫取一己私利或实施与维护出资人权利无关的别有用心的行为,具体包括恶意减损破产财团价值、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旦债务人重整失败便可获得收益、掌控债务人的营业主导权等。[注]In re Adelphia Commc’ns Corp., 359 B.R. 54, 60 (Bankr. S.D.N.Y. 2006).法院对出资人委员会的责任认定较为谨慎。若不具备“故意的不法行为”(willful misconduct),出资人委员会便断然不会承担责任。[注]Luedke v. Delta Air Lines, Inc., 159 B.R. 385, 392-93 (S.D.N.Y. 1993).因此,除非直接参与,出资人委员会对其聘任人员的不端行为无须负责。[注]Prince v. Zazove, 959 F.2d 1395, 1401 (7th Cir. 1992).

五、结 语

公司重整是一门谈判的艺术,立法者在搭起“戏台”后,由各色人等自行切磋“表演”。理性协商的前提是存在一套合理的博弈机制,使得各方有机会在谈判桌上平等表达意见。在出资人个体或集体参与重整程序障碍重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管理人均难以成为出资人“传声筒”的背景下,富有组织纪律性的出资人委员会应运而生。即便在最终分配结果上出资人难遂其愿,出资人委员会作为民主发声渠道也具有弥足珍贵的价值。债权人委员会与出资人委员会的两造对抗模式有助于出资人情绪得以发泄、理由获得倾听、误解得到消弭。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出资人委员会的设立,出资人自行成立的类似组织当在法律允许之列。然而,未经法律赋权的自治机构如没有牙齿的老虎,权能的先天匮乏致使其在面对进击的巨人即债权人时没有铠甲护身,弱不禁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在重整部分要求法院加强与管理人、债务人和政府的沟通,并未涉及出资人,出资人委员会的构建运作和职能发挥任重道远。在现阶段的我国,可从明晰出资人代表选派、强化出资人表决权、增加监督权等维度迂回前行。出资人权益保障是系统性的浩大过程,我国还可从完善能够体现公司准确、真实、完整资产状况的评估制度,锁定重整投资人新获股份等路径拓展其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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