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探究
——以美国相关法律为对比
2018-02-07袁翠清
■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2018年1月,旅美华裔女学者罗茜茜公开实名举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长江学者陈小武性骚扰其门下女学生。同年同月,女学生匿名网上爆料,长期被对外经贸大学薛姓教授猥亵性侵;2018年5月,美国《洛杉矶时报》连续报道南加州大学71岁妇科医生丁铎(George Tyndall),对女学生进行性骚扰和性侵;2018年7月,南昌大学女学生起诉南昌大学国学研究院副院长周某及南昌大学, 诉周某长期利用职权猥亵性骚扰女生。性骚扰,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不仅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法律问题,逐渐成为各国立法的研究对象。1974年,美国密歇根大学教授凯瑟琳·A·麦金侬首次提出“性骚扰”一词。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已通过立法方式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1]。
一、校园性骚扰的法律界定
美国是研究性骚扰的起源地,也是最早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对性骚扰加以规制的国家。1974年,美国法院在审理威廉姆斯诉萨克斯比一案中,密歇根大学教授凯瑟琳·A·麦金侬第一次使用了“性骚扰”一词,并将其定义为在权力不平等关系中发生的、行为人以性欲为出发点的骚扰行为[2]。我国在2005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一规定使得法律界对性骚扰一词产生了热议。学者们普遍认同性骚扰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民事侵权行为[3]。校园性骚扰是性骚扰概念的延伸,它是校园环境中,发生的性骚扰行为,既具有“性骚扰”的共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国尚无关于“校园性骚扰”法律概念的明确界定,在吸收和借鉴了西方法学界,尤其是美国的一些思想与理论的基础上,相关学者给出了一些见解。结合学者们的观点,校园性骚扰可以定义为:在校园(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高等院校)环境中,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望,故意采用不受他人欢迎的与性有关的方式,包括身体触碰、肢体动作、言词或者非言词,利用现代通讯工具或者网络传递与性有关的文字、图片、声音等使受害人心理、生理上感到不适,并且侵犯了受害人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4]。本文主要研究发生在校园(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高等院校)环境中,教师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望,故意采用不受学生欢迎的与性有关的方式,侵犯学生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校园性骚扰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主体及受害主体的特殊性。校园性骚扰是指发生在校园环境中的教师对学生实施的侵犯学生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校园性骚扰的行为主体是在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教师通常会利用其所掌握的学术权力和自身优势地位对学生实施性骚扰;受害主体则是在校学生,学生在校园环境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自身又缺乏法律意识、社会认知及判断能力,极易受到教师的性骚扰。校园性骚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行为能力及地位的悬殊性差距。二是行为发生的隐蔽性。校园性骚扰行为主体通常会选择在没有人的办公室、实验室、密闭的休息室、宿舍或者其他隐蔽性场所实施性骚扰行为。实施性骚扰的过程中往往只有教师和学生独处,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在场,加之性骚扰大多以言词、肢体动作等为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校园性骚扰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性对留存证据造成一定的难度。三是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校园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语言性骚扰,具体表现为对受害人讲黄色笑话、黄色段子,用下流言词调戏、捉弄受害人等,或者利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等传递与性有关的文字、图片、声音等;另一类是行为性骚扰,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身体接触、肢体动作等方式触碰、抚摸受害人的敏感部位。无论语言性骚扰行为还是行为性骚扰行为,都是与性有关的行为,都是向他人发出性信号的行为。这些行为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了行为人的性欲望,使受害人在心理、生理上感到不适,侵犯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我国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分析
我国《宪法》第38条[注]《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校园性骚扰行为使受害学生性自主权受到侵犯,属于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侵犯。《宪法》中确立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无疑对学生的性自主权起到了保护作用;我国《刑法》虽然没有针对性骚扰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性犯罪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对达到刑法规制程度的严重性骚扰行为依据《刑法》第236条[注]《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37条[注]《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246条[注]《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予以刑罚处罚。刑法作为保障性、底线性的法律,成为维护学生这个特殊群体性自主权的最后屏障;《民法总则》第109条[注]《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从私法层面确立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而性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20条[注]《民法总则》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公民人格权遭受侵犯时,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当学生遭受校园性骚扰行为时,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的性自主权。
2005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构投诉。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使用“性骚扰”一词,并且赋予了受害人救济的权利与途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0条[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使未成年人在性自主权被侵害后能够有效获得法律救济;2014年,由教育部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依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对行为极其严重的教师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校园性骚扰行为,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能够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在预防与打击校园性骚扰犯罪的过程中,有时显得力不从心。
第一,现行法律对校园性骚扰定性模糊。依现有法律法规,我国并没有确切的关于校园性骚扰法律概念的解释,对校园性骚扰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学术层面。校园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缺位,影响了实践中对校园性骚扰的基本理解,使得不少人对校园性骚扰的认识较为浅显,有时还会出现一些比较偏激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校园性骚扰应当归结为道德问题,而不应当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5];有学者认为校园性骚扰属于性别歧视;有学者把校园性骚扰理解为侵犯人格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学者将校园性骚扰定性为侵犯学生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有学者将校园性骚扰与校园性侵害混为一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法学界均缺乏对校园性骚扰准确的法律定性,致使司法实践中判断校园性骚扰的标准不一,导致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无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内容协调不够。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性骚扰行为已经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具体适用标准却难以判断。例如,行为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触犯《刑法》第237条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规定的,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是缺少对行为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妇女受到性骚扰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者相关机关投诉,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判断性骚扰的标准,致使受理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不能准确对行为做出判断,更谈不上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有关性骚扰的法律法规大多注重事后惩罚,而忽视了事前预防。譬如,我国《刑法》《民法总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受害人在遭受性骚扰后具有寻求救济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对性骚扰设置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预防性措施;此外,《刑法》仅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制,以言语挑逗、肢体动作等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骚扰行为却远达不到刑罚处罚的程度。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对性骚扰的规定标准不明确、内容不协调,致使我国无法对校园性骚扰行为加以有效地规制。
第三,现有法律尚未明确校园性骚扰司法救济制度。关于校园性骚扰司法救济程序,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未给出具体规定,因此,即使受害人以受到校园性骚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会因欠缺有关校园性骚扰的直接性法律依据而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致使难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性自主权,行为人也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校园性骚扰案件的证据认定也是一个难题。2001年,全国审理的第一例性骚扰案件就因原告一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性骚扰而败诉;2003年北京市受理的第一例性骚扰案件同样因为原告一方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性骚扰行为证据的收集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即使原告搜集到了性骚扰的相关证据,也会因为证据的证明力低而导致无法作为审判证据使用。这与性骚扰行为本身的特殊性有直接的关系,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且行为大多为与性有关的言语或者触碰、抚摸受害人身体的动作,损害性后果通常表现为精神层面,因此,性骚扰案件一般缺乏有力的物证。而人证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无法据此直接判断行为人有罪,致使大多校园性骚扰的诉讼因无法取证或者查无实据而告终。由于校园性骚扰案件立案难、取证难以及证据认定难,导致此类案件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及时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中美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对比研究
针对性骚扰及校园性骚扰中美两国的现行相关法律均积极进行规制,通过法律调整功能的发挥,维护受害者的法定权益,惩治校园性骚扰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我国在《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重要部门法中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规制;美国在《民权法案》《教育法修正案》《校园性犯罪预防法》《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指南书》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有关规制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内容。中美两国针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法律态度及法律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通过完善实体法及程序法,有效预防、规制校园性骚扰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校园环境。中美两国针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层次设计也很相似,通过基础性部门法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法定性权利及义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关部门法,为校园性骚扰当事人法定性权利及义务的实现提供具体制度和程序保障。但由于中美两国立法国情、背景及针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立法基础不同,两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具体规制内容有所差异。
(一)美国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现状
第一,成文法与判例法并存。美国是最早关注校园性骚扰的国家,对于校园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较为成熟。美国学者普遍将性骚扰视为一种性别歧视,因此20世纪60年代颁布的《民权法案》第七章[注]《民权法案》第七章规定:“任何不受人欢迎、当作某种交换条件或给予好处的性的要求,不论是用语言表达的,或是用肢体、行动表达的,不论是以明示或暗示的,都构成性骚扰。”和70年代颁布的《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注]《教育修正案》第九章规定:“所有接受联邦基金补助的公立和私立学校、学区、学院和大学以及教育培训机构都不得在课程与活动中涉及性别歧视行为。”的规定成为保护学生免受性骚扰行为危害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教育法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仅为“接受联邦资金补助的学校机构”,导致“受害人无法依据该法向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个人(或者管理者)提起诉讼”。为此,在审理克里斯汀·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高中案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暗含的私人诉讼权利明确化,进而“承认受害人有权提起赔偿请求”[注]美国法院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通常会将其定性为一种故意侵权行为,一旦侵权行为成立,受害人就能够依据民法“1983条款”,向学校管理人员或其他独立个体进行索赔。[6]。同时,最高法院通过立法确立了《民权法案》中有关性别歧视的赔偿原则可以适用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中教育领域性骚扰案件的诉讼,并可以采用“雇主连带责任”原则。此后,美国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于1997年对校园性骚扰概念做出了明确界定,该界定成为了美国各级教育部门以及法院认定师生间校园性骚扰事件的依据。1999年,美国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保护的范围由“受联邦资金补助的学校机构”扩展到了整个教育系统。美国联邦于2000年颁布了以保障高校学生性权利为目的的《校园性犯罪预防法》。2001年,美国教育部在新修订的《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指南书》中,对校园性骚扰行为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除成文法外,判例法在法院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1979年亚历山大诉耶鲁大学案[7]、1992年克里斯汀·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高中案、1994年克劳福诉戴维斯大学案、1997年弗雷德里克诉辛普森学院案、1998年格波瑟诉拉戈维斯塔中学案[8]等是很有影响力的判例。这些判例对日后美国各级法院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发挥着实践指导性作用。成文法与判例法互为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建了一套完整的防治校园性骚扰法律体系,为美国处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第二,被告非经反证不得免责。对校园性骚扰案件,若仍完全采用传统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则很难胜诉。美国法院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则釆用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原则,要求被告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性骚扰行为。特别是在原告有间接证据但证据不充分时,要求被告提供反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不成立,从而弥补“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之不足。此外,校园性骚扰行为一般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雇主连带责任”。与此同时,法律又赋予学校反证推翻该推定的机会和权利。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没有过失的,则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其无过失,则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贯彻被告非经反证不得免责原则。
第三,选择性使用品格证据。在证据制度方面,美国法院通常不使用品格证据审理案件,但是,对于校园性骚扰案件则会选择性使用品格证据,即对原告不使用品格证据,对被告有选择性的使用品格证据,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第(a)款[注]《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第(a)款:“在被告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实施了任何其他性侵犯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之上加以考量。”的规定,对于校园性骚扰案件,法院可以选择性采纳原告一方提供的关于被告一方有其他性侵犯或性罪行的证据,同时法官应当认真考察该证据与所审理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美国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对于原告一方的品格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但是允许使用被告一方的品格证据。如果使用被告一方的品格证据会导致案件审判结果不公正,法官则可以选择拒绝使用该品格证据[9]。这样就可以相对准确地推测出行为人在作案时的犯罪动机,保障校园性骚扰案件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中美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比较
第一,校园性骚扰法律界定模糊。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校园性骚扰法律概念缺位。由于没有对校园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做出具体界定,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难以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而美国教育部早在1997年就对校园性骚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并成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各级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校园性骚扰的依据[10]。由此可见,我国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及时补充校园性骚扰概念界定,弥补因法律概念缺位所造成的审理困难等问题。
第二,校园性骚扰具体适用法律系统性、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涉及性自主权和性骚扰的条文,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导致法官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缺乏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反观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由成文法与判例法组成的完整法律体系,以保障法官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有法可依。其中,成文法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内容详尽的法律条文依据,而判例法则弥补了成文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二者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必将促进审判程序及结果的公正性,全面、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校园性骚扰司法救济不明确、效果不佳。在我国,由于现有关于校园性骚扰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受害人自身等问题,相关案件的司法介入比例较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同时,由于校园性骚扰案件的事实认定难、举证难以及证据认定难,性骚扰损害结果隐蔽性较强等,导致相关案件审理效果差。而美国已经形成一套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司法救济程序来应对校园性骚扰问题,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司法和民事协商等多种途径得到救济,并及时解决因校园性骚扰所引发的社会纠纷。
四、完善我国校园性骚扰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界定校园性骚扰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该法并未明确界定性骚扰概念,因此,很难直接适用于校园性骚扰违法行为。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欠缺对校园性骚扰的概念的界定,致使受害人难以采用法律途径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应明确校园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及性质,建议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将校园性骚扰定义为:在校园环境中发生的,教师以满足自己的性欲望为目的,故意采用不受他人欢迎的与性有关的方式,使学生在心理、生理上均感觉不适的,同时侵犯了学生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只有通过立法手段对校园性骚扰加以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制度性指导,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004年,我国将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应在我国《宪法》第38条中增加禁止对公民实施性骚扰行为。对于该条款的修改,能使防治校园性骚扰在根本大法中找到根源性法律依据,体现我国法律对公民性自主权保护的原则,起到权利宣示的明示、警示作用。《刑法》规定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但是难以将校园性骚扰行为涵盖其中。因为多数校园性骚扰行为并不构成奸淫或者猥亵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无法规制行为人的校园性骚扰行为。但是,校园性骚扰行为对于受害学生以及校园环境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加以规制[11]。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针对性骚扰行为制定独立的刑事处罚条款,明确规定校园性骚扰犯罪,弥补《刑法》对惩治较轻性骚扰行为规定的缺陷;《民法总则》应该明确将公民性自主权确立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规定性骚扰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性自主权。通过权利设置,使保护公民性自主权有法可依;《侵权责任法》中应该明确规定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因性骚扰引起的侵权之债,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规定了反性骚扰条款。但并没有对性骚扰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校园性骚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的内容,明确规定校园性骚扰案件中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要科学化、合理化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校园性骚扰案件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遵循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这样会加重校园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美国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我国也应当仿效美国,在校园性骚扰案件的处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学生的性权益。 除此之外,建议将“优势证据规则”[注]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规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即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明力时,法官可以采纳占优势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引入校园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当校园性骚扰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时,法官就可以考虑使用“优势证据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够使法官相信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就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判定该方胜诉。该规则弥补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存在的不足,是较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能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四)规定并设立校园性骚扰申诉具体程序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高校的做法,设立校园性骚扰申诉程序,预防和处理校园性骚扰行为。申诉程序一般应由“正式”和“非正式”两部分组成[12]。 “正式”程序是指校方借助预先制定的程序解决校园性骚扰问题;“非正式”程序则是指由学校主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对校园性骚扰纠纷进行解决。其中,“正式”程序主要包括:申诉:认真、及时受理申诉,有效防止性骚扰事件进一步恶化;调查:对申诉内容进行详细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记录:详细记录调查结果,记录内容尽量保密;结论:依据调查分析,及时做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惩罚与补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惩罚违法教师,补偿受害学生。一旦校方确定教师对学生的行为构成校园性骚扰,应依据其行为情节轻重程度对教师给予口头或者书面警告、调职、降级、开除等处分,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提起相关法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