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功能新探
2018-02-07刘剑
刘 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罪名就是指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对该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说明[1]。刑法的规范,主要指罪刑规范,是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强制性裁判准则[2]。在司法环节,人民法院裁判具体的刑事案件必须根据明确的罪名适用刑法规范,就此而言,罪名是实现刑法犯罪惩罚功能的前提;在守法环节,公民只有了解罪名,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获知国家动用刑罚的根据,才能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行为,就此而言,罪名是实现刑法犯罪预防功能的基本条件;在立法环节,明确罪名的特征和功能,能够为合理设定法条的罪状、提升立法技术、完善立法理论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因此,探讨罪名和相关范畴的界限、把握罪名的特征、明确罪名的功能,对于完善刑法立法、促进刑事司法和敦促国民守法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功能的基本前提。
一、罪名和相关范畴的界限
1.罪名和分则法条的关系。刑法分则条文包括罪状和法定刑。刑法分则条文作为刑法罪刑规范的存在方式,在内容上包括假定和制裁,前者即罪状,它规定了该规范的适用条件;后者即法定刑,规定了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刑法分则的条文并没有完整地表述罪刑规范,其中的罪状部分只是着重描述该具体犯罪成立所必备的、特定的构成要素,而作为成立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一般的构成要素,诸如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等则由刑法总则条文予以规定[3]。人们通常习惯性地认为,刑法分则的法条和某个具体罪名是完全一致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是盗窃罪,就在盗窃罪这个特定的罪名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间画上了等号。然而,这种认识并不准确,在该法条中,只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罪状描述部分才具有和盗窃罪这个特定罪名的对应关系。另外,作为刑法罪刑规范的载体,分则条文的功能之一在于明确刑事责任,而罪状只是作为行为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前提而已。也就是说,当待判的行为事实和该罪状描述的行为类型一致时,罪状描述的行为类型才有可能适用该罪刑规范,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被科处该刑罚的法律责任。
2.罪名和犯罪构成。罪名虽然是依据法条的罪状描述来确定的,但当我们说一个具体罪名时,该罪名实际上是指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对此行为类型进行完整阐释离不开犯罪构成。因此,具体犯罪的罪名和该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犯罪构成作为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备诸要件的有机整体,是通过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共同规定的,包括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即该行为的客观样态、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身份特征、主观心态等一系列构成要素。从语言学的角度出发,罪名必须具有简约这样一种形式化的特征,而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又如此繁复,于是,确定罪名时一定要把最能表征该犯罪行为独特内涵的主客观特征抽取出来,将其作为确定罪名的基本依据。一般来说,反映行为样态的客观构成要素相对于反映行为人主观罪过、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更有可能被选择用来表述罪名,从这些被挑选出来的基本质料中再甄选出合适的词语命名该犯罪行为。因此,相对于犯罪构成对犯罪行为特征包含的完整性,罪名对犯罪行为特征的揭示具有概括性和局限性,只是描述了该犯罪行为的大致轮廓。罪名与犯罪构成实际上就是“名”和“实”的关系,无论罪名如何表达,它所指向的一定是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
二、罪名具有的特征
罪名从形式上取材于罪状描述,从内容上源自于犯罪构成,那么罪名具有哪些特点,这些特点又如何影响对罪名功能的理解和认识、对研究确定罪名的方法有哪些指导意义,也是不可不察的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罪名具有以下特点。
1.从罪名确定的角度看,罪名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我国刑法中的罪名,是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特定法律程序确定的,其他的公民个人、科研机构、国家机关对于犯罪罪名的解释均属无效。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罪名确定的法定程序,但是司法实践已经探索出一套独具特色的罪名确定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这种通过司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每个法条所包含的具体罪名做出解释并加以确定的方式就是罪名解释确定模式。该模式与立法时就明确某法条对应的罪名不同,它是在上述罪名立法确定模式之外的一种新型模式[4]。这种模式既规范、又灵活,便于司法部门适用,同时也弥补了暗示式罪名立法确定模式的部分缺陷。罪名的法定性特征要求应深刻把握犯罪性质、准确确定罪名,这样才能维护法律权威。罪名的基本功能和派生功能的实现,都有赖于罪名的法定性。
2.从罪名所指的内容看,罪名具有概括性。罪名是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提炼和抽象,据此可以把握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要构成特征。犯罪行为是由实施行为的犯罪主体、危害行为、侵害对象、主体身份、罪过形态等主客观要件组成的统一体。而犯罪构成作为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对该犯罪行为类型主客观特征最为完整的诠释。罪名作为该犯罪行为类型特征的浓缩和简化,不可能包含所有构成要素,只能有所选择,只有那些最能反映该犯罪本质规定性的主客观要素才可能出现在罪名中。从实然角度看,反映犯罪行为客观特征的内容更容易在罪名中得以体现,反映主体或主观特征的内容则较少被罪名采纳,只是在区分具有相似客观特征的犯罪行为类型时,才在罪名中纳入这些特征。例如,放火罪和失火罪在行为客观特征上不易区分,于是就将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罪过特征的“放”“失”分别纳入罪名中;在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中,为了明确二者行为主体的差异性,在罪名中阐明了犯罪主体身份。罪名内容上的概括性,在满足罪名反映具体犯罪行为内容之外,同时揭示了该犯罪行为在构成特征上质的规定性,能够让人通过罪名大致了解该行为类型的基本内容。
3.从罪名表述的形式看,罪名具有简明性,即罪名的文字表述要尽量简单、明了,避免复杂、含糊。表述复杂和含糊的罪名,既不利于指明犯罪特征,也不便于人们领会和运用。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罪状对犯罪行为的描述非常复杂,如果不以“洗钱罪”这样简洁明了的语词确定其名称,无论是理解还是适用该法条都将极为不便。只有具有简明性的罪名,才能实现罪名指明犯罪行为的形式化要求。罪名作为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罪名的简明性和概括性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作用:要概括犯罪特征,罪名就必须简明;简明性又有赖于对罪名的准确概括。因此,简明性也是实现罪名功能必不可少的要素。
4.从罪名类型看,罪名具有多样性。一方面,罪名采用了多种语言结构。既有单词,也有词组;既有动宾词组,也有主谓词组;即有偏正词组,也有并列词组。如“间谍罪”“受贿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窝藏、包庇罪”“非法行医罪”等。另一方面,罪名指明了多种犯罪行为类型,这其中既有单一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也有可概括和拆开使用的、反映多种行为类型的罪名,如“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还有虽然反映多种行为类型,但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的多样性主要源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和犯罪行为复杂性的矛盾,同时也和刑法学者们轻视罪名理论、忽视立法技术、漠视形式理性研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罪名的功能
罪名的功能是指犯罪的名称所具有的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罪名的功能首先体现在,它解释了为什么要有罪名以及什么样的罪名才是合适的,同时罪名的功能也树立了确定罪名所依据的标准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为进一步探索如何确定罪名奠定了基本思路。理解罪名功能,首先要把它和犯罪构成的功能区别开来,后者作为评判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学者们大多是从实质层面来把握其功能。犯罪构成在宏观上“具有针对犯罪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国家的恣意而保障犯罪人的双重保障机能”;在微观层面主要体现在对不同犯罪进行区分时,犯罪构成具有充当实质区分标准的功能[5]。理解罪名功能,还要将它和罪刑规范的功能区别开来。罪刑规范作为刑法规范的主要内容,通过假定和制裁的立法形式确立罪刑关系,塑造了公民心目中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基本信念。罪刑规范借助预测可能性原理,既实现了罪刑规范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又实现了对公民的威慑和教育功能。那种混淆罪名功能、犯罪构成和罪刑规范功能的观点无法解释一个最简单的问题,那就是——为什么要有罪名?通过犯罪构成或是罪刑规范就完全可以实现对犯罪的评价和区分、对国民的威慑和教育。无论研究犯罪还是适用刑法,罪名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我们言说犯罪的基本起点。没有罪名,一切关于犯罪的研究和适用将无从谈起。“罪名虽只是犯罪之名,但它并不仅起称呼作用,而是具有重要功能”[6]。
1.指称功能。“名称看似语词中至简的:这边是名,那边是它所指之物,名代表这物,此物具此名……名称无非标签而已”[7]。指称功能是指罪名在建立和具体犯罪行为对应关系的同时为该犯罪行为命名。第一,罪名的指称功能首先体现为确立罪名和罪状的对应关系,这种作用更多是从形式意义上来讲的。就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应罪名的情况看,既有一一对应,即一个法条所描述的一个罪状正好对应一个罪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罪状描述对应的是“故意杀人罪”一个罪名;也存在数个法条对应一个罪名的,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共同规定了“受贿罪”;还存在一个条文对应数个罪名的情况,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两种犯罪。但就罪名和罪状之间的对应关系而言,应理解为是“一一对应”,因为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描述部分是确定罪名的主要法律依据。所以出现法条和罪名错位的原因,主要是立法时为节省《刑法》的篇幅而作的便宜化的技术处理。第二,罪名的指称功能还体现在罪名确立了和犯罪构成的对应关系并为其命名,这是从实质意义上对此功能的理解。一方面,分则条文中罪状对犯罪构成要素的描述是不完整的,需要借助总则条文的内容加以补充,由此才能获知该犯罪构成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二者的对应关系是“名”和“实”的关系,从指称的角度讲,无论罪名中包含的构成要素的多少,它所指称的都是该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罪名对罪状和犯罪构成的对应关系分别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发挥作用,前者是表,后者是里,后者才是罪名指称功能的核心。申言之,罪名的指称功能是罪名功能的最基本的方面,是探讨罪名概括功能及其他派生功能的起点,它解释了罪名何以存在的理由。
2.概括功能。“命名并非粘贴标签,而是唤入语词,就物的本质为其命名”[8]。罪名应具有合理、准确地为犯罪表意、便于把握犯罪特征的功能,这就是罪名的概括功能,即罪名要能概括或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罪名的概括功能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罪名能够准确概括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是一个由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罪过形态等诸多要件构成的复杂系统。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指能够区分不同犯罪、决定其所以是该罪而不是他罪的那些特征,大体而言,行为类型的差异是区分不同犯罪的主要方面。如“重婚罪”,通过对“重婚”的表述,揭示了该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侵害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二,通过罪名可以基本了解犯罪的外延。有学者认为罪名反映犯罪外延要达到既不遗漏,又不超出的程度[9]。这种观点是对罪名功能的曲解。罪名在内容上的概括性、形式上的简明性决定了其表述的不全面性。只能依据犯罪构成,通过对更为丰富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解释才有可能确定所有归属于该行为类型的犯罪外延。如果只是依赖罪名,是不能区分犯罪和违法行为的,而且我国刑法立法大多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罪名难以表示量的因素,这就限制了罪名反映犯罪外延的作用。所以,罪名反映犯罪外延具有先天的局限性。第三,通过罪名可以大致区分犯罪界限。例如“抢劫罪”和“抢夺罪”,罪名只有一字之差,希望通过罪名本身就了解两罪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两罪的明确区分,只有通过对其犯罪构成的全面比较才能实现。因此,对于罪名区分犯罪界限的作用,不能有过多的期待。
罪名概括功能的三个方面内涵是由罪名的特点决定的,罪名的概括功能具有局限性,承认这一点,对于客观认识罪名的功能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相较于罪名的指称功能,罪名的概括功能不应满足于单纯地为犯罪命名,而是应追求更为恰当地为犯罪命名,即通过对犯罪名称的解读,把握特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外延。
罪名所具有的功能体现在上文所述的指称和概括两个方面,罪名存在的价值全赖于此,前者诠释罪名何以存在,后者诠释罪名以何存在。确立这种认识有利于纠正长期以来在学术研究上重实质、轻形式的错误倾向,有利于厘清在罪名功能问题上的似是而非的观点,有利于提升罪名理论研究的价值定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立法技术大有裨益。
[1]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92.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
[3][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94,103.
[4]张文,刘艳红.罪名立法模式论要[J].中国法学,1999,(4).
[6]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103.
[7][8]陈嘉映.论名称[EB/OL].http://ccl.pku.edu.cn/doubtfire/Philosophy_of_language/2.htm,2009-11-11/2017-10-20.
[9]刘艳红.罪名确定的科学性[J].法学研究,1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