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状特征分类的教义学新解
2024-01-01马荣春陈可瑄
[摘"要]
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是将基本罪状按照“特征”这一标准所作的具体分类。简单罪状具有“直白性”“广含性”和“常识性”特征;叙明罪状具有“自足性”和“完备性”的内容特征及“展示性”的形式特征;引证罪状具有“承接性”的初始特征和“附加性”的附加特征;空白罪状具有“前置性”和“叠加性”两个特征,且具有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体系性功能”。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与空白罪状的各自合理性连结着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与经济性。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的教义学新解,能够进一步丰富刑法学的罪状理论。
[关键词]
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642(2024)05—0121—08
引言
罪状是刑法分则罪刑条文内容的首要构成,对应着引起“处理”的“假设”。在以往的刑法学理论中,罪状这么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分则问题仍研究得不够全面和透彻。罪状是犯罪构成的重要承载,直接体现着罪刑法定原则,故罪状问题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在罪状理论中,罪状的特征分类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以往的教科书和相关著述对罪状的特征分类作出了深浅不同的论述,但罪状的特征分类问题仍可进一步讨论且可作出新的理解和把握。按照以往的罪状理论,罪状可以采用“特征”这一标准而作出相应的分类,即形成罪状的特征分类。罪状的特征分类包括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与空白罪状,罪状特征分类的教义学新解便可逐次展开。
一、简单罪状的教义学新解
简单罪状,是我们对基本罪状按照“特征”这一标准所得到的一个种概念。从字面上看,简单罪状因其内容表述简单而得名,但简单罪状的定义与特征仍有必要作出新的理解和把握,以丰富已有的罪状理论。
(一)简单罪状的定义
简单罪状的定义,是我们讨论简单罪状问题首先要妥适解答的问题。有学者指出,以往的简单罪状的定义在简单罪状描述的对象和简单罪状的个性特征等方面都值得商榷。简单罪状之所谓“简单”,从内容上看,其并非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没有任何描述,而是未再对构成要件的要素作更具体的描述;从形式上看,并非要求罪状的文字完全等同于罪名的文字,只是要求罪状的文字基本能被罪名加以概括。于是,简单罪状可以作如下界定:简单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能被罪名加以概括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1]151-152。有学者指出,以往简单罪状的定义存在的问题是出于要得出一个相对完善的简单罪状的定义。诚然,基本罪状是与加减罪状相对应的,而简单罪状又是基本罪状按照“特征”这一标准所得到的种概念。简单罪状的“简单性”在其定义中要有一个直观的描述或交代。
本文看来,学者在梳理和剖析以往代表性观点基础上所得出的简单罪状的定义仍有待进一步讨论,其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任何一种类型的罪状都“能被罪名加以概括”,否则罪状便不成为罪状,罪名便不成为罪名;其二,任何一种类型的罪状都是一种“类型化表述”,因为罪状本身就是具象犯罪事实的“样本表达”,是“归纳性表达”或“抽象性表达”;其三,罪状的描述对象应是具象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非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本身是“散见”于罪状之中,且作为罪状描述对象的具象的犯罪事实包含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两大方面。既然简单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即种概念,那么简单罪状的定义或界定应将“罪状”作为定义项的“中心词”,以点明被定义项的外延,然后再予以内涵限定。由此,按照 “外延+内涵”的概念定义规则,我们可得:简单罪状是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予以简单交代的罪状。在前述定义中,由于采用了“简单”一词,故用“交代”较“描述”更为妥适,即“简单交代”较“简单描述”更为妥适,亦即“简单交代”是更为妥适的搭配。简单罪状通常设置在伦理犯或自然犯中,也可称为简明罪状或简约罪状。简单罪状者,虽“简”犹“明”也。
(二)简单罪状的特征
简单罪状的特征是对简单罪状定义的继续。在本文看来,简单罪状的特征需要重新概括或提炼,因为刑法理论以往对简单罪状特征的说法较为肤浅或过于简单。首先,所谓“罪状内容的简单性”不宜作为简单罪状的特征,因为这一说法无异于“同语反复”,即简单罪状“当然”是内容简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所以要设置简单罪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传统犯罪原本属于自然犯或伦理犯,人们根据生活常识或经验积累便能够认知其罪状内容,无须采用叙明罪状。由此,简单罪状的“简单性”是刑事立法“精简性”,也是其“科学性”的一个切实体现。于是,简单罪状的表述常与罪名相同,可将“直白性”视为简单罪状的形式特征;而简单罪状的“直白性”特征,无论是较叙明罪状还是较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都是能够成立的。正因简单罪状通常是为自然犯或伦理犯而设且具有“直白性”,故简单罪状可以涉及更加丰富的行为类型,且其能够涵摄犯罪行为的“不典型”。由此,简单罪状的“简单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简单性”,即“简单者不简单”。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简单罪状的内涵及其所对应的刑法解释也会相应地形成“暗流涌动”的局面,故简单罪状的内涵及其所对应的刑法解释也可能是逐渐“复杂”的。因此,我们又可将“广含性”视为简单罪状的内容特征。而当我们将“广含性”视为简单罪状的内容特征,简单罪状的内容便不再简单,“简单”只指向其表现形式。由此,本文所提炼的“直白性”是对学者所谓“简单性”的回应和超越,而本文所提炼的“广含性”又是对学者所谓“相对不确定性”的吸纳与提升。将“直白性”与“广含性”结合起来,我们便可获得对“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些许领悟。由此,我们不妨用“博观而约取”来进一步领会简单罪状的“直白性”与“广含性”这两个特征。
除了“直白性”和“广含性”,简单罪状还有其他特征。简单罪状为何“简单”,而“简单”了又如何呢?刑法学界大都认为,简单罪状的不足之处在于简而不明,有损罪之明确性原则[2]478。本文看来,如果说明确性是相对的,即明确性本来就具有一种相对性,则简单罪状“有损罪之明确性原则”至少是没有意义的或牵强附会的。简单罪状是指对犯罪特征进行简单描述的情形。学者们指出,之所以采用简单罪状,是因为犯罪特征为众人所知、无须具体描述 [3]854;或简单罪状是对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作出的简单描述 [4]10。首先要指出的是,所谓“对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作出的简单描述”,存在着“具体构成特征”与“简单描述”的搭配不当,即“具体构成特征”难谓“简单描述”,或“简单描述”的对象不宜是“具体构成特征”。同时,所谓“罪名的提示”“简单描述”和“简单概括”,最终都是为了“避免烦琐”。接下来要指出的是,即便是简单罪状,其所描述或交代的也不是所谓“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 [5]25-28,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于是,简单罪状通常是设置于传统的自然犯或伦理犯中。之所以有的罪刑条文采用简单罪状,最终应通过预测可能性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解答;具言之,对于简单罪状所对应的犯罪现象,众人凭借生活经验和常识积累便可识别其性质与后果,故罪状的规范信息传达便可“直截了当”或仅作“提示”即“点到为止”。而简单罪状之所以是“简单”的,又因为其内容对于公众认知而言是能够基于生活经验和常识积累而予以“明确”的,即能够赋予公众认知的“明确性”,正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罪状“简单而不含糊”或“简单而不晦涩”。故简单罪状的设置是符合预测可能性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于是,简单罪状是预测可能性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明确性的一种“简单体现”。因此,简单罪状为刑法解释留下了足够空间[6]5,亦即简单罪状的刑法解释可形成较大的“自由度”,但其解释仍然是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的“预测可能性解释”和“明确性解释”。例如,盗窃罪应从自古以来“明抢暗偷”的经验常识来明确“秘密窃取”的客观构成要件;又如,应从“冒充”的原本含义来对抢劫罪规定中的“冒充军警抢劫”作出不包括“真警察抢劫”的理解,而“真警察抢劫”按照“举轻以明重”当然可解释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且为情节加重犯。可见,简单罪状虽然“简单”,但其仍符合预测可能性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亦即简单罪状的“简单性”仍将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作为一种“托底”,亦即“简单性”与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并不矛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简单罪状还有另外一个特征即“常识性”。在某种意义上,“常识性”是简单罪状能够“简单”的根本原因,即因为凝结着“常识”,故相应罪名的罪状无须详细,这也是刑法立法经济性与科学性的一种体现。由此,简单罪状因具有“常识性”而具有“直白性”,又因其具有“常识性”而具有“广含性”。“直白性”对应着简单罪状的外在形式,而“广含性”则对应着简单罪状的规范容量。
简单罪状的“直白性”“广含性”和“常识性”特征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当遇到那些“不典型”的自然犯或伦理犯具象,我们应从简单罪状所对应的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出发,且采用“一般社会观念”或“社会相对性观念”及其所包含的“常识常理常情”来实现简单罪状与个案具象的信息对接,从而解决简单罪状的司法解释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由此看来,简单罪状的法律适用及其所对应的刑法解释并不“简单”,因为简单罪状的“简单”强调的是其形式特征或表现方式。
进一步讲,简单罪状体现着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因为所谓“避免烦琐”,即应讲究刑法立法的一种“精简性”和“经济性”,而刑事立法“精简性”和“经济性”应为刑事立法科学性的当然内涵。日本现代以后的刑事立法一直呈现着“简约性”特点,这对我们理解简单罪状的价值具有一定启发意义。当然,简单罪状通常只适合于传统的伦理犯或自然犯。
二、叙明罪状的教义学新解
叙明罪状是对基本罪状按照“特征”这一标准所得到的另一种概念。对于叙明罪状,其定义、特征和分类是我们作出新的理解和把握的重要内容。
(一)叙明罪状的定义
何谓叙明罪状?学者强调,叙明罪状的定义既要具备罪状的共性特征也要突出其个性特征;亦即叙明罪状定义的内涵应足以将其与基本罪状的其他下属概念即种概念(简单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相区别。以往的定义大都将叙明罪状的突出特征概括为“较为详细地(或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或要件”,难以作为识别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罪状为叙明罪状的标准。于是,学者得出:叙明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独立对超出能被罪名加以概括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1]167-168。本文看来,学者在梳理和剖析以往代表性观点基础上所得出的叙明罪状的定义仍有待进一步讨论:任何一种类型的罪状都“能被罪名加以概括”,因为罪名原本就是对罪状的高度提炼;任何一种类型的罪状都是一种“类型化表述”,因为罪状本来就是“类罪之情状”;罪状的描述对象应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而非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亦非“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叙明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即种概念,即叙明罪状的定义或界定也应将“罪状”作为定义项“中心词”,以点明被定义项的外延,然后再予以内涵限定。我们可得:叙明罪状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予以详实描述以求明确的罪状。叙明罪状者,因“叙”而“明”也。
(二)叙明罪状的特征
有学者指出,叙明罪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典型性、充足性和超罪名性[1]168-169。本文看来,任何一种类型的罪状包括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本来就是作为具象的犯罪事实的“样本化”或“类型化”,从而具有“典型性”,亦即罪状本来就是犯罪事实的“典型”,故将所谓“典型性”特别作为叙明罪状的一个特征恐失妥当;易言之,把所谓“典型性”作为叙明罪状的特征,等于没有交代其特征。由于简单罪状既不援引其他刑法条文来补充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也不需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来确立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故将所谓“充足性”作为叙明罪状的又一个特征恐失妥当;易言之,当把所谓“充足性”作为叙明罪状的特征,同样等于没有交代其特征。至于所谓“超罪名性”,即“叙明罪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已超出其相应罪名所能反映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这一理由恐显牵强,因为“叙明罪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与“其相应罪名所能反映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恐为一回事。本文看来,与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相比,我们可将“自足性”而非“充足性”作为叙明罪状的一个特征;与简单罪状相比,我们又可将“完备性”作为叙明罪状的另一个特征,因为简单罪状在遇到属于“不典型”的具象犯罪事实时,需要对简单罪状进行类型化解释;与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相比,我们还可将“展示性”作为叙明罪状的第三个特征。其中,“自足性”和“完备性”可视为叙明罪状的内容特征,而“展示性”可视为叙明罪状的形式特征。由此,我们可以说,叙明罪状在形式上具有“展示性”,所展示的是其内容上的“自足性”和“完备性”。
(三)叙明罪状的分类
按照“叙明依据”,叙明罪状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依据犯罪行为的自然事实本身予以叙明的叙明罪状。比如,在伪证罪的罪状中,“在刑事诉讼中”交代了伪证罪的发生时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交代了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交代了伪证罪的行为对象,而“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则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即其罪过形式和犯罪目的。可见,伪证罪的罪状是典型的叙明罪状。二是依据“前置法”即行政法予以叙明的叙明罪状。显然,后一种情形将引起对所谓“混合罪状”的概念辨析。而混合罪状,即某一刑法分则条文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罪状方式而对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描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0条之规定 [6]6。其实,在《刑法》第340条的规定中,所谓“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正是对作为行政法的水产资源法规禁止性内容的重申,而正是此内容重申使得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得以明确。由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与其说是所谓“混合罪状”,毋宁说是叙明罪状,其属于依据“前置法”即行政法予以叙明构成要件事实的叙明罪状。
有学者指出,按照“叙明方式”,叙明罪状可分为“定义式叙明罪状”和“铺垫式叙明罪状”。学者根据罪状的表达方式又将罪状分为明示式罪状、定义式罪状和隐含式罪状。所谓明示式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的,处……”表述方式中的罪状。如《刑法》第229条第1 款之规定;定义式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采用“……,是……罪”表达方式中的罪状,如《刑法》第382条之规定;隐含式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未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表述,如《刑法》第395条第2款之规定 [1]145。前述是学者根据罪状的表述方式而形成的罪状分类的论断,对我们重新理解叙明罪状颇有启发:虽然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状说成是所谓“隐含式罪状”,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恰恰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状的铺垫,从而是对其犯罪构成给予的一种“铺垫式说明”,名为“隐含”而实为“揭明”。可见,叙明罪状本身也就是所谓“明示式罪状”,可进一步细分为定义式叙明罪状(明示罪状)和铺垫式叙明罪状。
按照“叙明类型”,叙明罪状可分为单项叙明罪状和列项叙明罪状。有学者还采用行为数目标准将罪状分为单集罪状和复集罪状。所谓单集罪状,是指罪状类型化的具体行为具有单一性,不能再作相对细分的罪状;所谓复集罪状,是指罪状类型化的具体行为具有复合性,尚可再作相对细分的罪状 [1]144。实际上,所谓单集罪状和复集罪状都是叙明罪状,单集罪状和复集罪状的分类便在叙明罪状的分类上又通过“行为数目”给予我们新的启发:叙明罪状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单项叙明罪状和列项叙明罪状。学者认为罪状类型化行为的单复性隐含着行为类型标准,故所谓单集罪状与复集罪状的分类不如直接用“叙明类型”这一标准予以明确,且能形成单项叙明罪状与列项叙明罪状的对应,使得叙明罪状的叙明特征更加清晰。其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两款规定也可视为设置了列项叙明式罪状。
从1979年的“旧刑法典”到1997年的“新刑法典”再到后来的历次刑法修正案,叙明罪状在我国刑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明确性要求的立法体现。因为罪刑法定首先是“罪之法定”,而“罪之法定”又主要是罪状法定,从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便包含着罪状的明确性。叙明罪状也有“因细而漏”的弊端,故“列举+兜底”便成了叙明罪状的一种合理可行的“罪状技术”。
三、引证罪状的教义学新解
引证罪状是对基本罪状按照“特征”这一标准所作的分类。对于引证罪状,其定义、特征是我们对其作出新的理解和把握的重要内容。
(一)引证罪状的定义
有学者指出,引证罪状的定义必须辨析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引证罪状的援引对象问题,而界定引证罪状的援引对象应立足于整个刑法的体系,否则就会导致片面的认识。二是引证罪状的立足依据问题。以往的引证罪状定义大都认为引证罪状是引用其他条文(或款项)来说明和确定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要件),但其所理解的“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并不完全相同,亦即各种定义对引证罪状中“援引”的指称以及援引目的的理解存在差异。于是,学者得出引证罪状的定义:引证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援引其他条文对独立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1]203-213。由此,引证罪状也可称为援引罪状。引证罪状者,因“引”而可“证”也。
正如前文已经反复强调的,任何一种类型的罪状都是一种“类型化表述”;罪状的描述对象应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非犯罪构成要件本身更非“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引证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即种概念,则引证罪状的定义或界定同样应将“罪状”作为定义项的“中心词”,以点明被定义项的外延,然后再予以内涵限定。于是,按照“外延+内涵”的概念定义规则,我们可得:引证罪状是借用其他罪状且通过在主体要件或主观要件等方面的事实附加而得以形成的罪状。在本文所提出的引证罪状的定义中,“引用”的对象不是“其他条款”而是“其他罪状”,而“事实附加”不仅暗含着对罪状描述对象的再次强调,即罪状描述的对象是构成要件事实(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而且形象地揭示了引证罪状规范内容的形成过程。
(二)引证罪状的特征
有学者指出,引证罪状具有以下特征:①引证罪状是基本罪状之下的独立概念,与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空白罪状相并列,其所设置的具体构成要件能反映具体犯罪的罪质。②引证罪状是通过援引其他条文的方式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作类型化表述[1]213。首先,学者所谓引证罪状的形式独立性特征的理由也几乎存在于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空白罪状之中,因而独立性也可称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空白罪状的特征。可见,强调引证罪状的形式独立性特征而撇开其逻辑可行性是没有意义的,但学者对“依附性”特征的强调至少在某个角度是值得肯定的。本文看来,既然引证罪状是引用刑法分则中其他条款的内容即“被引用罪状”才得以说明内含或确定内容的罪状,那么我们便可将“承接性”视为引证罪状的一个特征。由于被引用的其他条款本身也对应着特定的罪状,而引证罪状又是在该罪状的基础上通过附加特定主体要件或罪过形式要件而得以形成,故引证罪状又有“附加性”特征。由此,“承接性”(“衔接性”)可视为引证罪状的一次特征或初始特征,而“附加性”可视为引证罪状的二次特征或附加特征。这里,将“附加性”视为引证罪状的二次特征或附加特征,可以避免所谓按“论理解释”被引证的罪状只能是加重罪状这一认知偏差[1]215,因为诸如“过失犯前款罪”的引证罪状,显然因强调罪过的降低而导向较轻的刑罚,即其为“减轻罪状”。进一步看,“承接性”(“衔接性”)与“附加性”共同勾画出引证罪状的结构性或构造性。同时,“承接性”(“衔接性”)与“附加性”也隐现着引证罪状所对应的刑法规范的形成机理和形成过程,此可谓“引而得证”。在某种意义上,引证罪状是靠被引证条款来“叙明”的罪状。引证罪状也是刑事立法经济性与科学性的一种体现。
从引证罪状的特征中我们可以发现,引证罪状的刑法解释是发生在引证条款与被引证条款之间的一种“体系性解释”。
四、空白罪状的教义学新解
空白罪状是对基本罪状按照“特征”这一标准所得到的最后一个种概念。对于空白罪状,其定义、特征和功能又是我们对其作出新的理解和把握的重要内容。
(一)空白罪状的定义
有学者指出,以往的空白罪状的一致性体现为:①空白罪状自提出以来就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②空白罪状在我国刑法中肯定存在。空白罪状的最显著特征表现在其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或要件)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或法令)的规定。而其不一致性体现为:①空白罪状的载体是刑法条文还是罪刑规范;②空白罪状中未规定的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具体犯罪构成特征,“要件”与“特征”是一码事还是两回事;③为确定空白罪状中具体犯罪构成特征须参照的有关规定是法律、法规还是法令、规章、制度或是全部;④空白罪状是完全没有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还是只是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目前规定不明确;⑤空白罪状的条文中是否必须明确写上“违反×××法规”;⑥混合罪状是一种独立的罪状,还是只是空白罪状的特殊形式;⑦空白罪状是否就是参见罪状。前述观点的一致性与差异性特别是就差异性的争鸣与回答,将为重新界定空白罪状提供新的视角。有学者提出:空白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行为要件要求参照相关规范或制度才能确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1]216-231。学者所列举的学界对空白罪状的一致性与差异性见解最终都围绕着空白罪状的概念,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概念。
本文看来,虽经一番梳理与综合,学者提出的空白罪状的概念仍需进一步讨论。在明了空白罪状是当然的“类型化表述”,且同样应用“罪状”取代所谓“类型化表述”作为定义项的中心词的前提下,我们可得:空白罪状是必须参照前置法规范才能确定其内容的罪状。与引证罪状不同的是,引证罪状是将被引证条款中的罪状作为“基础”或“前身”,再通过对犯罪主体等要件事实予以“附加”而得以形成;而在空白罪状中,行为人对前置法的违反情况构成了空白罪状的直接内容,因此,空白罪状及其所对应的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在根本上取决于前置法的明确性。空白罪状者,虽“空”而“实”也。
(二)空白罪状的特征
正如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空白罪状也自有其特征。有学者指出,空白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指明了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令,故空白罪状的法条也称为“空白刑法” [3]855。显然,不能将“空白”作为空白罪状的特征表述。有学者指出,空白罪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空白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特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其二,空白罪状的最本质特征在于被其类型化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本身必须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或制度 [1]231。本文看来,所谓第一个特征即“空白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特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我们不能称其为空白罪状的特征,因为该“特征”也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所共同具有;而所谓空白罪状的第二个特征即“被其类型化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本身必须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或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能够成立的,但尚须进一步揭示。简单罪状并不“简单”,空白罪状并不“空白”。当空白罪状就是法定犯即行政犯的罪状,而法定犯即行政犯本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应着法定犯即行政犯的“二重违法性”,即刑事违法性内含着行政违法性,空白罪状便存在着行政法层面和刑法层面的二重描述,即刑法不法的情状内含着行政不法的情状,亦即空白罪状是行政不法情状与刑法不法情状的叠加。进一步看,与法定犯即行政犯的“二重违法性”相呼应,空白罪状的解释便是刑法解释内含着行政法解释,即其是行政法解释与刑法解释的叠加。由此,“叠加性”可视为空白罪状的一个特征,且让我们看到空白罪状的“名空实实”真相,即名义上是“空”的,而实际上却是“实”的。真正“空白”的罪状是不存在的。又因法定犯即行政犯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如罪状中“违反……”的表述,“前置性”便可视为空白罪状的又一特征。于是,作为空白罪状的两个特征,叠加性与前置性能够相互说明,即以前置性为基础而形成了叠加性。在某种意义上,空白罪状是靠前置法来“叙明”即“填实”的罪状。
从空白罪状的特征中我们可以发现,空白罪状的刑法解释是发生在前置法与刑法之间的一种更具有“规范跨度”的“体系性解释”。
(三)空白罪状的功能
空白罪状的功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的理论问题。空白罪状具有不同于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的特别功能。
首先,空白罪状具有保持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功能。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121-122这就意味着任何立法都应遵循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并根据其背后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予以适时修改。但是,刑法典中罪刑规范(特别是经济刑法规范)的废、改、立总是具有相对于社会形势发展的滞后性;出于权威性的考虑,刑法典本身又不能被频繁修改,故刑法典必须处理好“应变”(出于社会形势的变化)与“不应变”(出于权威性的维护)两者之间的关系。而空白罪状的内在结构恰恰既能满足“应变”的需要,又能满足“不应变”的需要 [1]233-235。空白罪状之所以具有保持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功能,除了可通过“应变”与“不应变”予以说明,我们或可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原理予以阐述。因为所谓“社会形势”包含着经济基础的发展状况及其政治要求甚至法治的要求,而所谓“权威性”本来就是包括法治在内的上层建筑的一种秉性。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应变性”的空白罪状可视为社会形势的“晴雨表”。
其次,空白罪状具有严密刑法典法网的功能。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化,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之网应相应地予以扩大和严密。立法者可以采取多种立法方法来编织刑法严密之网,空白罪状的采用既可达到严密法网之功效又可避免法典之烦琐。当然,空白罪状的严密法网的功能也应有“度”的限定,否则将不利于保障人权。故空白罪状的使用通过恪守“法律(刑法)不理琐细之事”[8]102-103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1]235-237。空白罪状之所以具有严密刑法典法网的功能,根本原因在于其“空白”可以根据社会情势的需要而予以适时地填补,填补的内容受制于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由此,空白罪状的“空白”实质上是一种“规范容量”。当然,前置法即行政法对空白罪状的内容填补也要遵循比例性原则,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最后必要性。空白罪状是法定犯即行政犯的特有罪状,空白罪状成为“法定犯时代”的立法现象。
最后,空白罪状具有促进非刑事法律立法完善的功能。第一,空白罪状将促使非刑事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明确化;第二,空白罪状将促进非刑事法律“法律责任”部分的完善;第三,空白罪状将促进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的完善 [1]237-238。本文看来,学者所概括的空白罪状的特殊功能是值得肯定的,值得肯定之处在于:保持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功能、严密刑法典法网的功能和促进非刑事法律立法完善的功能。三者可集中表述为“立法完善功能”。空白罪状的特殊功能仍可予以重新梳理并作出新的表述:如果我们只将目光聚焦于刑法典自身,那么空白罪状的功能便体现为其能够赋予刑法典“弹性稳定”和“动态权威”特点,因为“导引”空白罪状的前置法是适时照应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如果我们将目光从刑法典自身扩展开来,那么空白罪状所对应的刑法司法将通过“倒逼”前置法在“处理”和“法律责任”乃至刑法规范层面的立法完善,以最终实现“法体系”在制度层面的协调性和实践层面的衔接性。易言之,空白罪状具有“体系性功能”——前置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价值衔接功能。有学者指出:“每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律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9]83空白罪状“数量繁多并将继续增加,是现代化时代刑法所特有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过程”[10]50-51。其“行为规范与惩罚规范在法条上的分离”的状态又受到合宪性的质疑[11]157。“空白罪状是一种利弊共存的罪状形式,其利在于‘空白’,其弊也在于‘空白’。”[12]215于是,空白罪状之“空白”之弊之克制,在于填补“空白”所依据的前置法的完善状况,而前置法的完善状况在相当程度上是由空白罪状的刑法司法“倒逼”出来的,且此“倒逼”隐含着空白罪状及其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倒逼”前置法的明确性。进一步看,空白罪状的实践把握对应着较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更加复杂的刑法教义学,因为空白罪状所对应的规范内容还需到前置法那里去“采集”。又由于存在着“二重规范构造”,故空白罪状的司法适用更要符合刑法教义学的“义性”要求即规范目的的正当性[13]要求。于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刑衔接”应增加新的内容,应被赋予一种结构性:“行刑衔接”既是司法层面的也是立法层面的,而且首先是立法层面的。
结语
随着刑法解释学向刑法教义学的嬗变,“刑法评注”也成了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学术动向。其中,对罪状问题的研究及其带动的理论发展将越发成为一个“热点”和“亮点”。特别是随着刑法的“法典化”发展,无论在刑法理论层面还是在刑法立法层面,罪状问题将显得越发重要,罪状理论本身也应得到重视和发展。在刑法的“法典化”中,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将在呈现各自性能的同时又彼此“交相辉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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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