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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2018-02-07斌/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9期
关键词:申诉人办案检察

●黄 斌/文

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每一个诉讼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是一个有机衔接的整体,在案证据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发挥着极大的作用。按照定罪的基本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说证据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决定着他人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刑罚处置,也就是说,任何一个非法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如果不加以排除,就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轻则侵犯公民的财产和人身自由,重则剥夺公民的生命。因此,对任何一个在案证据的审查不得不慎之又慎、严之又严,必须将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但我们仍应清楚看到,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故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和后发性,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研究也不可能脱离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实际,必须更多地着眼于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这是新时代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使命,也是推进平安、法治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刑事申诉审查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现实困惑

(一)刑事申诉审查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职能的规定比较完善和规范。但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有所欠缺,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职能出现盲区和空白,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作用。”[1]对在法院审理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但对在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时,尤其是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申诉审查活动中如果发现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会不同,毕竟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有可能会推翻整个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因此对刑事审查活动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规定显得不可或缺。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缺乏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规定,就会导致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受到制约,尽管仍是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查,但办案检察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心就会不够坚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针对性就会有所弱化,没有排除步骤、排除方法、排除结果等方面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就会滞延,对可能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的审查、追查就会不够细致,对认定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就会从心理上有所降低。同时,当受到来自外部机关和本机关内部部门的压力时,规则不明、程序不清,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拿不出有力的法律依据作支撑的情形下,可能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办案导向和审查证据的方向。

(二)刑事申诉检察环节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承受压力大

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的美好生活需要,以及人民群众法治意识、法治观念的普遍提升,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十分敏感,也很容易被一知半解、断章取义的不法有心人利用、误导,从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中。在这种情形下,再加上在刑事申诉检察环节排除了关键性的证据,就很有可能会引起案件结果被推翻,此时办案检察官就面临着相当大的外部舆论压力。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出名的批评意见就是“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在这个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信息即时互通的社会,一旦司法办案的某一环节出现纰漏,例如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在程序上欠缺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一旦操作失范,就很有可能会面临巨大的舆论风险。同时,也会受到来自司法系统的压力。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出于维护司法稳定性等各方面的考虑,会不同程度地向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施加压力,尤其是对未能确定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时,可能会遭到检察内部其他部门的反对,此时一种显性或隐性的压力会客观存在,在心理上一定程度影响办案检察官的确信。当然,还会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层面的压力,毕竟法律上对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服提出刑事申诉,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内容在这一环节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排除在前质证认定的证据会受到阻力,且易引发取证主体及其所在机关的抵触情绪,从而形成检警关系、检法关系的紧张局面。尽管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时会进行全面的审查,但更多的是形式上的,书面方式的审查,这恐怕难以保证排除非法证据理由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我国的侦、诉、审办案人员,在侦、诉、审工作当中都有很强烈的“口供情结”,此时要求进行排除非法证据协助,请求外部司法机关进行配合调查核实可能会受到冷遇。

(三)在刑事申诉检察活动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必要性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这意味着,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在这两个诉讼环节中,刑事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作为窗口部门,更多的是将申诉人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转送相关办案部门,自身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如果申诉人所提出的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被认定为合法证据,申诉人不服处理结果再次提出刑事申诉,可否认定该刑事申诉是刑事申诉部门管辖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是否还应当独立启动调查程序;或者该证据,已经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并最后被认定为定案证据,申诉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又提出再审申请,并将该证据未予排除作为主要申诉理由的,刑事申诉部门是否还有再次进行调查核实的必要性。

(四)刑事申诉检察环节充实非法证据排除理由问题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规定》第19条第4款规定,“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的”。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请,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行立案复查,并且根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由此可见,在刑事申诉环节发现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法证据时,刑事申诉部门有义务排除非法证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施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规定》第50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这就说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必须要能够说服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才有可能启动正式程序。也就是说,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必须要十分充足,必须达到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足以采信的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然而,众所周知,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基本都是书面审查,提交讨论的意见也是书面形式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看到的都是书面陈述、文字叙述,这就不可避免存在案件亲历性的缺陷,对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形成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就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如何充实排除非法证据依据的说明力和理由的证明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事申诉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改进思考

(一)补齐刑事申诉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刑事申诉检察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刑事申诉审查活动开展排除非法证据依法有据、依理有由,但纵观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并没有就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就更别说对刑事申诉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进行法律构建了。“判断司法公正不公正,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看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2]而要发挥刑事申诉纠冤防错的监督作用,就要加紧制定并细化刑事申诉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规则应以程序为中心,涵盖刑事申诉的整个环节,“规则内容应指向排除步骤、排除方式、排除部门等方面”[3],以将程序正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来。规则形式最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细化操作规范指引的《人民检察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而刑事申诉阶段的具体程序内容也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但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刑事申诉的事后监督特性,更加适宜地设计好该环节的程序,通过程序的正式、法定构建,以发挥好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过滤特色检察作用,更好地预防、发现、排除非法证据。

(二)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提高检察人员职业水准,不断加强沟通协调

一是打铁还需自身硬。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需要办案人员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因此办案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质,既具备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强大的思维能力,又能够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做到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和法治定力,以保证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二是要做好舆论把控和引导。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受到被害人的质疑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因此要深化检务公开,及时预判,有效掌握舆论引导的主动权,对可能涉及到刑讯逼供的案件,应当将涉及秘密外的案件进展及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以公开、公平、公正赢取公众的信任。三是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的沟通。基于检察一体化的考量,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时,采取内部听证会或者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形式,主动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看法,综合各种意见,增强案件审查的审慎性,通过加强沟通,既争取支持,又增强非法证据排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四是加强与外部司法机关的协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基本原则要求。刑事申诉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必然要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支持,只有争取到了相应的支持,才能有效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因此,要不断加强与外部司法机关的协商,或者争取政法主管机关的居中协调,以充分保证司法机关的有效衔接与协助。

(三)有效处理重复调查

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保证案件经得起检验,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都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已经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过排除程序,并且已经做出审查结论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否还应当独立启动调查程序的问题,可以参照法院审理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操作规程,对申诉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查处理,决定不予排除的,申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如果以相同的线索或材料再次提出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如果申诉人提出了新的线索或材料,能使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再次受理申请后,假如“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控告申诉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证据不被认可的,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由控告申诉部门的承办人和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的承办人作出解释和说明,以检委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4]当然,如果申诉人之前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甚至是审判阶段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被认可,而案件现已生效,申诉人以排除该证据为主要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

(四)推进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申诉审查模式

“在巩固、完善证据体系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完善证据审查机制,主要是转变证据审查方式,增强检察人员办案的亲历性,变‘静态’审查为‘动态’审查。 ”[5]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是,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所受理的申诉案件很多是在法院判决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当申诉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达到了启动标准,必须要启动排除程序。而为了保证证据认定形式、合法性标准的一致性,有必要加强对全案证据链的审查,详细认定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要全面审查全案材料,对照刑事申诉复查规定的条件,建立案件证据审查清单,以清单式审查精准认定证据,尤其是针对申诉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必须通过审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要重点进行调查核实;对实物证据要通过审查达到不存在没有不能解释的疑问的高度,严格遵守证据审查规则,严把事实关和证据关。同时要建立“类庭审式”刑事申诉环节质证模式,对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经检察长批准,可召集申诉人、公安侦查人员、公诉经办人、法院审判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公开审查,以保证刑事申诉办案人员对证据调查的亲历性,初步形成自由心证。再者是,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认为需要抗诉,提交意见给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时,可以探索在会上由刑事申诉检察办案人员发表质疑,由公诉经办人提出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辩解,听取双方“举证质证”后,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通过以“类庭审式”的证据调查审查活动,强化倒逼、预防作用,确保司法办案的客观公正性,提高案件办理质效,真正保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张仕泰、白泉旺《刑事申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载《检察日报》2000年10月4日。

[2]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3]蔡世葵、周良:《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之困惑与破解——以公诉活动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4期。

[4]朱剑冰:《控告申诉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5]黄生林:《如何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主题探讨发言),载《人民检察》2017年6月第11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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