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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社会化之重新犯罪治理功能分析*

2018-02-07陈宝友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8年11期
关键词:罪犯社会化监狱

陈宝友(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陈宏健(北京物资学院)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全感,令人警醒、发人深省。重新犯罪人主观心态多为故意,犯罪的技能、手段比初次犯罪更加熟练,反侦查意识更强,如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将会成为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短板”。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问题实质是罪犯的重新社会化相关治理问题。

一、监狱行刑社会化与重新犯罪治理的关系

监狱行刑社会化是指基于犯罪现象与社会整体关系的规律性,一方面充分发挥社会支撑作用,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禁带来的负面效果,培养守法公民,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监狱在社会治理中的“透视镜”“反馈系”“政策参照系”等作用,最大限度提升整体社会治理水平,所应建立的理念、体制、机制和制度、措施体系。

(一)监狱行刑社会化与重新犯罪治理的内在关系

1.监狱对社会矛盾和社会治理具有能动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狱是承载、转化社会矛盾的载体,其效果又与社会环境支持息息相关。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带有时代印记和地区特点,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重新犯罪治理在监狱中就是对这些社会矛盾以服刑人员个体为对象进行承载和转化的过程。社会环境的改善一定以监狱功能完善为条件,监狱功能不健全的社会无法保持稳定,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要帮助其形成回归社会能力,是对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另一方面,监狱是“透视、反馈”社会矛盾的镜子,是审视社会政策的“参照系”。监狱在承载和转化社会矛盾的同时,能够在罪犯主体特点和犯罪行为特点以及犯罪原因中总结和反映出社会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2.社会环境对监狱具有系统性支持和制约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系统性的支持作用,即罪犯与社会有各种各样、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改造离不开社会环境,尤其是与罪犯有密切关联的家庭和社会方面的支持。罪犯中的绝大多数要重新回归社会,这个回归过程的基础要在监狱内完成,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从这个角度看,这属于社会对自身破损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修复,是社会通过监狱这一特殊机构实现的一种自我修复,可以说社会环境对监狱工作的系统性支持有多强,监狱发挥社会关系修复和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就多大。另一方面是系统性的制约作用,即监狱作为整体社会的一部分,其形态和模式受社会发展影响,其功能发挥既受到社会支持情况的影响,更受到整体社会治理水平的制约,在属于低犯罪率的社会环境中,监狱功能发挥也会带有相应特点,在本身就属于高犯罪率的社会环境中,监狱功能发挥必然受到相当的制约。

3.监狱和社会的关系在治理重新犯罪方面,具有衔接性、条件性、有效性和有限性特点。衔接性是指监狱工作和外部社会环境之间应进行有机衔接和密切互动才能有效治理重新犯罪。这种衔接和互动是针对犯罪原因和根源,根植于整个社会环境的,是体现治理重新犯罪规律的内在要求。条件性既指监狱应为服刑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提供基本的改造条件,包括开展各类基本的教育,促进服刑人员最大限度地重新社会化,(而不意味着能保证绝对不发生重新犯罪),同时又指社会应为监狱行刑社会化尽可能地提供各种支持条件,减少制约性作用,这样才能使监狱行刑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有效性和有限性是指监狱工作社会化在监狱与社会这两个方面的衔接性和条件性基础上,能够发挥在治理重新犯罪中的有效作用,应在这方面加以提升;但同时其效果和程度又受到衔接性和条件性具体情况的限制,应在这方面加以改进和克服。

(二)监狱行刑社会化具体功能与重新犯罪治理

如果把审判机关刑事裁判生效后罪犯入狱服刑作为其重新社会化进程的始点,那么其是否能够成功地重新社会化,避免重新犯罪,主要取决于监狱的两方面功能:即监狱的安全维护功能与监狱的改造功能,监狱行刑社会化也包括这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对服刑人员重新社会化、预防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1.监狱安全维护功能与治理重新犯罪

监狱安全既是整个社会安全的基础,也是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前提。主要涉及罪犯个体因素、监狱方面因素以及执法环境综合因素三个方面。

(1)罪犯个体因素是监狱安全的内在因素,蕴含着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内在驱动力。其内在因素包括个体生理、心理、性格、行为习惯、学历、技能等方面,是罪犯个别化管理教育的内在根据。而这些因素都是罪犯在社会生活中(当然也包括罪犯在监狱中的生活)形成的,往往根深蒂固,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应该注意的是,在监狱这个特殊环境中,罪犯的这些社会上形成的个体因素特征常常是被掩盖的、忽视的。因为不仅没有使其彰显个性的必要和条件,相反却以行为规范和生活规范来使每个罪犯个体的特点归于“整齐划一”,而罪犯是否在出狱后重新违法犯罪,其内在的个体因素并不必然因为这种带有“管制性”的措施影响而变得更少或更弱,甚至有的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条件下会另人感觉如同“犯罪个体因素的基因突变”,比如有的罪犯在监狱中改造表现很好且经过几次减刑出狱,却“出乎意料地重新犯罪了”,甚至是变本加厉地重新犯罪。上述特点和情况表明罪犯的个体因素对于监狱的安全维护功能乃至重新犯罪治理方面的内在影响,同时,也提醒我们注意监狱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如何深入而深刻、准确而全面地认识罪犯的个体因素的作用。

(2)监狱方面因素是监狱安全的主体因素,蕴含着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平台整合力。这关系到罪犯日常改造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改造与生产之间的关系、警察队伍素质、监狱制度是否完善等内容,是罪犯改造的平台。在监狱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中,集合着罪犯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而这个群体又与监狱警察群体、监狱各方面的制度集合、监狱的高墙电网铁栏杆等设施,以及特定的监狱生产、罪犯活动场地等环境,共同形成一个特定的场域,而这个场域的安全是以“典型的体制性”的机构性运转来保证的,尤其是以“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重复化”的生活模式来保证,这种模式相较于罪犯在出狱后将要面对的种种不可预知的、难以避免的、无法抗拒的违法犯罪诱惑,能否持久有效地使其保持不再犯罪的“免疫力”,或者能够起到多大作用?这个矛盾不难理解,以监狱这种封闭性的机构具有的社会化的“先天不足”,来使社会化失败的罪犯实现重新社会化,需要什么样的社会支持系统才可能实现?

(3)执法环境综合因素是监狱安全的外在因素,蕴含着罪犯重新社会化的综合保障力。包括国家立法、刑事司法、具体的减刑假释政策、财政保障状况、社会支持力度等多个方面。这方面因素对于预防罪犯重新违法犯罪具有基础性的保障作用。从其作用机理来看,国家立法往往决定犯罪圈的大小、决定什么样的人、有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犯罪;刑事司法既使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乃至刑罚执行的“过堂”中,切身体会到犯罪受到处罚的切肤之痛,形成法律震慑,又使其因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产生重新社会化的希望和动力;财政保障状况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在根本上影响着监狱各项功能的发挥;社会环境的支持力度情况影响着监狱获得外部支持、罪犯获得更多接触社会机会和就业机会、健全人格、促进谋生的情况,等等。

监狱是一个小社会,在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中,上述三方面因素并非分别存在互不影响,而是紧密交织相互作用。这既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一个特点,又是监狱行刑社会化在安全维护方面的一个规律。任何监狱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这些因素相关,只是可能各方面因素作用影响程度不同,并且每个监狱因为这三个方面因素的不同,其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这些表明监狱行刑社会化在规律性中又具有的复杂性,值得深入研究。

2.监狱改造功能与治理重新犯罪

(1)监狱方面因素,即监狱对罪犯重新社会化“再造”功能的作用因素,监狱通过“五大改造”促使罪犯实现重新社会化,这个过程既要克服“监狱人格”“交叉感染”等容易多发的监狱亚文化的逆向社会化影响,更要契合社会发展形势,紧跟时代创造性地进行改造工作,突出改造的实用性和有效性,达到罪犯认罪、悔罪、建立健康人格、获得一定的谋生能力,从而为最大限度降低重新犯罪率奠定基础。在这个过程中,监狱如何发挥职能作用,聚合社会各方面资源、结合罪犯群体和个体实际,实现管理和教育目标是非常重要的。

(2)监狱的外部综合因素,即整个社会环境对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全面帮教”的功能因素,包括罪犯家庭、社会、政府各个方面对监狱工作的支持和对罪犯的综合帮教,使服刑人员感受温暖、去除标签、远离诱惑、获得立足社会帮助、增加免疫力,这比前述影响监狱安全的执法环境综合因素应该更为广泛。如果说犯罪是社会成员社会化失败的体现,而以重新社会化来预防重新犯罪,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有力支持,这是巩固其重新社会化成果的过程。现实中相当多数量的罪犯犯罪是由于其社会支持系统薄弱造成的,所以预防其重新犯罪更加需要有力的社会保障措施。现实中因为刑满释放无人接纳、无处安身、无力就业而重新犯罪的并不鲜见,这也反映了社会治理的短板。

(3)罪犯个体因素,即在监狱教育改造中,罪犯个体的关键性反应在于罪犯是否“真正悔改”,即深刻认罪悔罪,内心与过去失败的社会化真正决裂,实现价值观重树,人格重塑,行为再造,这是内在重新社会化的基础。这要求包括个别教育在内的种种教育要深化,要到达罪犯的内心、触及灵魂,并且为其出狱后可能面对的种种考验提供内在支持。多年来实行的罪犯心理矫治和近年来探索的“正念”教育,对于引导、激励罪犯内在积极因素促进自我改造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对罪犯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是使其掌握和提高就业生存能力的重要内容,可帮助罪犯个体在回归社会后,找到自身的社会位置,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在这方面罪犯个体因素的差异性、其犯罪动力形成的顽固性和社会外部环境的复杂性等等,都是挑战其能否成功社会化的关键。

二、治理重新犯罪中监狱工作社会化功能的不足

(一)监狱安全维护功能在治理重新犯罪方面社会化不足的表现——以一个狱内重新犯罪案例简要分析

案例1:

某监狱发生一起A罪犯行凶致死其他罪犯的严重案件。后调查查明,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一是该A罪犯在个体因素方面存在间歇性精神疾病,事发突然;二是监狱的监管制度存在漏洞,包括罪犯互相监督制度、警察现场管理制度、心理咨询制度等都未真正落实,使其有了单独活动乃至行凶的机会;三是在宏观政策方面,尤其是国家调整减刑假释政策,其作为长刑犯,感觉减刑无望,产生的悲观和压抑情绪无法有效解决。

上述三方面原因中:第一,罪犯个体因素是内在因素,属于“内因”,是其是否重新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个体因素千差万别,且我国监狱押犯数量庞大,监狱超规模关押情况并不鲜见,管理教育难度非常大,即使在认识上能够重视管理教育罪犯个别化的重要性,也常常受制于各方条件无法真正持久地落实有效措施;第二,监狱方面因素属于关键性因素,监狱作为集改造与生产、犯群与警察队伍、激励与约束制度的集合体,在形成平台整合力上如果没有有力的制度和物质保障,协调难度会非常大,比如改造和生产的矛盾一直是困扰许多监狱行刑的关键问题,而监狱发生各类安全事故绝大多数是有关制度没有落实,甚至数项制度都未落实;第三,在执法环境综合因素方面,影响监狱执法和罪犯改造的政策方方面面,包括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财政保障政策和实际、就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等等,都对罪犯改造和监狱安全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对此监狱乃至监狱管理部门都无力改善。

一叶知秋,虽然是个案,但有代表性,能够从中看到监狱安全是一个由立体交织的多方面因素复合发生作用并相互影响的系统工程。在实践中许多监狱安全事故是这几个方面因素叠加、共振作用综合造成的,而每个地区、甚至每个监狱之间由于押犯数量、构成情况、警力情况、地理环境及基础设施情况都不相同,各省份之间在押犯数量、财政保障等方面差别也很大,虽然在同一部《监狱法》规范之下,但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罪犯权利保障、警察执法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地方化色彩”。所以,如何统筹考虑和解决这些问题值得重视。

(二)监狱改造功能在治理重新犯罪方面社会化的不足的表现——以罪犯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相关调研情况和相关案例简要分析

1.根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课题组调研的一项重新犯罪课题反映,罪犯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有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两个方面①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重新犯罪”课题组:《北京市在押犯重新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中国司法》,2005年第6期。。

一是在社会原因方面:“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冲突和文化失范带来的冲击。调查显示,在我局所有在押的重新犯罪的罪犯之中,无论是男犯还是女犯,50%左右的罪犯认为‘我之所以重新犯罪,社会风气对我的影响最大’”。还有“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存在着障碍与困难。就业安置不落实容易造成刑释人员与社会的‘经济隔离’。调查发现,64.2%的重新犯罪罪犯没有什么稳定收入,78.4%没有工作或者工作不稳定。”以及“社会歧视与社会不良‘标签’容易造成刑释人员与社会之间出现‘精神隔离’”。

二是在个体原因方面:包括罪犯个体存在“享乐思想严重。缺乏谋生能力。重新犯罪罪犯无论是道德素质、文化水平,还是谋生技能、心理健康素质,都处于偏低的状态。心理扭曲,人格变异通过心理咨询和问卷调查,发现重新犯罪的罪犯心理极端不正常,有的甚至达到病态的程度,他们一般具有蔑视法律制度的心理、经济上的补亏心理、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和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这种扭曲的心理又会导致他们出现人格障碍。我局90%左右的重新犯罪罪犯认为自己人格存在障碍,甚至有18%的罪犯承认自己有‘变态心理’”。

上述原因分析是有相当代表性的。监狱的管理和教育功能限于各方面条件是难以完全有效克服的,所以要有效提升监狱的改造效果,必须从整体上制定政策措施。否则,即使监狱自身工作做得很好了,也无法填平监狱与社会之间存在的“预防重新犯罪的鸿沟”,无法“单丝成网”有效地织起“预防重新犯罪的法网”。

2.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2:

罪犯B,二次犯罪,第一次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次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不承认犯运输毒品罪,说是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长期监禁,他表示具有威慑力,因为不论谁被关押数年也怕再进监狱,同时表示监狱的管理教育没有什么用处,还说犯人之间都交流犯罪的事,吹牛炫耀个人的犯罪经历。

案例3:

罪犯C,三次犯罪,都是犯盗窃罪。其父自小就不管家,他小学辍学,第二次犯罪是结伙作案。第一次出狱后在一个酒厂打工三个月后没有被告诉理由就被辞退,自己认为是因为有犯罪前科,他对自己未来出狱后的生活没有信心。

以上案例虽然是个案,但在监狱押犯中是有相当代表性的。应当看到,当今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结构不断变化、就业竞争形势严峻,不确定性增强,罪犯因其心理、精神、谋生能力、社会接受程度、价值观等各个方面的特点,其从监狱刑满释放后将面临诸多重新犯罪的压力挑战,主要包括:一是回归社会后生存的客观需要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时可能形成重新犯罪的原始动力;二是之前犯罪时不良社会关系的影响,如同犯、负能量朋友圈可能形成的重新犯罪牵引力;三是之前犯罪心理倾向和行为惯性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形成的重新犯罪的内驱力;四是因长期脱离社会,面对可能发生的陌生场景和状况不知如何处理危险形成的冲击力;五是长期监禁使其人格变异、心理变态、“交叉感染”等可能形成的重新犯罪反弹力,等等。这几种可能造成重新犯罪的“负作用力”,很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形成叠加效应,如果没有有力的反制力,重新犯罪率将难以有效控制,势必形成社会顽疾和“短板效应”,严重影响社会治理整体水平。

三、监狱工作社会化功能不足的分析

(一)监狱行刑社会支持系统不健全的相关分析

监狱是社会矛盾的特殊容器和转换器,对待监狱工作的态度实质体现的是对犯罪预防和社会治理的态度,而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层面重视不够,反映了重打击轻预防的治理思维和模式影响。比如对全国关押的罪犯,近年来虽然犯罪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没有对重新犯罪数据进行全面统计,没有对不同犯罪类型、男、女、老、少、外国籍、少数民族等不同犯罪主体的犯罪和重新犯罪特点和规律进行系统的统计和研究,进而确定和完善预防各类罪犯重新犯罪的针对性政策,包括监狱具体政策措施、社会帮教和整体社会政策等各个方面都急待完善。又比如,罪犯是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进入监狱执行刑罚的,而执行环节对前述环节制约不够,既影响了监狱功能发挥,也影响了刑事司法系统整体预防重新犯罪功能发挥。

监狱具有政治性和法律性,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受到各种因素影响和制约。从存在的问题来看,比如一些监狱的财政保障不充分已经是老生常谈;以完成生产任务为中心的劳动考核和一般性课堂式“三课教育”也并非个别,对于罪犯而言难以深入内心,更多地是服从管理和参加教育活动的表面化,其效果有待评估;相当数量的罪犯罪责感弱化问题突出,难以真正认罪悔罪,尤其是二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和相当数量的短刑犯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类犯罪等罪犯更为突出,这是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一个内在因素,等等。这些问题除了罪犯个体因素原因外,更主要的是与飞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形势相比,监狱处于相当滞后的程度,在管理理念、政策保障和制度手段上没有与时俱进,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协调不充分。

社会公众,甚至有关部门是在相当程度上是以罪犯的重新犯罪率来评价监狱工作效果的,所以分析刑满释放人员群体的社会地位及其对重新犯罪的影响,有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到监狱工作所受到的制约和影响。而从就业能力、社会评价、社会支持系统、受教育程度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刑满释放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整个社会中处于一个比较低的层级。在监狱押犯中属于老、病、残,女性,未成年人,无业、失业人员,农民工等人员比例相当大,他们犯罪与其经济社会地位、接受教育程度、社会支持系统状况等密切相关,而这些情况是由其本人所处的社会环境造成的,对于造成犯罪具有重要甚至关键性影响,监狱受法定职能和实际能力限制,在这方面无法发挥更多作用。改变这样的状况是国家和全社会的长期责任,但监狱在管理教育中能够为国家和社会治理这个特殊群体,预防重新犯罪,在犯罪原因、特点、规律和应对战略等方面提供数据和实证支持,这也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方面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

(二)监狱行刑内部社会化不足的分析

1.监狱是否有能力破解导致罪犯回归社会后可能重新犯罪的前述几方面的负作用力?

监狱布局调整后,取消了外劳外役,监狱罪犯全部在狱内劳动,监舍车间长年的“两点一线”,很难接触大自然和外部社会环境,更多受限于大墙,形成“信息孤岛”,心理问题增多,危险加大,也使警察管理难度加大,警察心理在这种受限环境中也容易消极和产生压抑情绪。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相较于飞速发展和日新月异的社会环境,多年来没有发生太大的发展,尤其是假释制度适用率低,在一些监狱相当程度上处于“休眠状态”②通过全国的数据来看,减刑案件的数量和适用率较高,案件数量每年在40万件以上,适用率基本在25%左右。而假释案件的数量和适用率则十分低,案件数量每年在2万多件,适用率仅为1%多不到2%。而且各省份的假释适用也非常不平衡,比如2009年假释适用率达到5%的省份有3个,假释适用率达到2%的省份有2个,假释适用率达到1%的省份有12个,近半数省份的假释适用率在1%以下。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第69~70页。,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也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没有成为监狱社会化的日常有效手段。

监狱延续几十年的管理模式难以使服刑人员在若干年的服刑生活中获得有效的重新社会化训练,也无法使罪犯在回归社会之前获得各种适应社会条件的过渡性安排,许多罪犯刑满释放后不知道智能手机为何物,不懂得如何网上购物、买车票,等等,在生活和就业上面临巨大挑战。如何消除这种逆向社会化的影响?

2.监狱是否有能力独自承担起服刑人员所有的教育改造任务?

教育矫治罪犯需要投入的人力资源几乎是无限的,因为人的思想和行为矫正本身就是难度极大、成本极高、标准难以确定、容易反复多变。许多发生的监狱安全事故,以及罪犯出狱后重新犯罪都与其心理或精神问题密切相关,但许多监狱警力不足,尤其在这方面的教育矫治力量更是缺乏。相当数量的监狱科技手段、先进技术投入不足,科学化、专业化程度不高,虽然也有心理咨询、个别教育,但难以深入开展有效的心理、精神诊断和治疗,监狱更没有能力解决罪犯出狱后的生活和工作等问题,即使想向社会延伸改造工作巩固教育成果,但也难以成体系和长期坚持。

3.罪犯劳动改造的定位与实际,是否符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需要?

劳动改造的主要手段在监狱工作社会化、以及罪犯再次社会化中的作用存在不足。主要是一些监狱限于条件,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强于社会效益、法律效益,一些监狱罪犯劳动技能培训针对性不强,对其回归社会后就业保障作用不大,罪犯劳动报酬偏低也是普遍性问题。这些导致罪犯在出狱时既没有足够的资金实现平稳过渡,也没有过硬的劳动技能安身立命,重新犯罪风险加大。

4.对罪犯的“三课”教育是否能够满足其重新社会化的要求?

政治、文化、技术的“三课”学习,应该是教育服刑人员认罪悔罪和获得知识技能的最基本途径,但在相当程度上一些监狱的罪犯“三课”教育流于形式,个体针对性差,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深入罪犯内心不够,难以真正触及灵魂,达到痛改前非的程度。特别是认罪悔罪教育效果的真实性和耐久性持久性需要提升。比如在“三课”学习中表现良好,劳动改造也积极,获得过几次减刑的罪犯重新犯罪并非个别,其对于激励罪犯真正认罪悔罪能起到多大作用值得思考。认罪悔罪是服刑人员预防重新犯罪的前提,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将成为其重新社会化的障碍。

5.监狱警察和服刑人员方面的相关情况,对治理重新犯罪影响如何?

一是监狱警察是罪犯能否成功重新社会化的主力推手,其作用如何能更好地发挥?现在由于服刑人员普遍权利意识高涨,有的过多强调权利保障和人性化执法,加之监狱立法过于粗糙,狱情犯情越来越复杂,造成警察不愿管、不想管、不敢管,有的警察只是无奈于发生监狱事故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才盯岗到位,其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了多大影响,对其发挥帮助罪犯重新社会化作用形成了多大的阻碍?对此如何应对?二是罪犯相关情况对预防重新犯罪影响如何?目前罪犯滥用权利问题比较突出。比如罪犯在正常死亡后,其亲属无理上访,以取得监狱赔偿,而监狱为了稳定,往往花钱买平安。有的监狱要为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其还向监狱要条件,否则不配合。这其中既反映了罪犯权利意识的变化,也反映了监狱立法存在的不足,对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规定不尽明确。又比如,在监狱警察执法中,罪犯为逃避劳动或者达到个人目的,无理顶撞,甚至辱骂警察,或者没有根据地“举报”警察,对此,出于种种原因,有时以牺牲警察利益求得监狱稳定,这在相当程度上会影响执法工作严肃性,损害法律权威,也不利于罪犯认罪服法和重新社会化。

四、完善监狱工作社会化功能的对策建议

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要求将监狱工作、预防重新犯罪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大格局,补齐治理短板,提高治理犯罪水平。为此,应着力解决制约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重点问题,重点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等精神,使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科学衔接、财产刑在监狱行刑中更加合理地执行,促进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等各种刑罚执行的统一协调高效,完善监狱与其他司法机关及社会的关系,解决制约监狱行刑安全保障和教育改造方面的种种桎梏,充分发挥其在治理重新犯罪方面的功能。建议充分发挥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统筹研究解决涉及监狱行刑及相关重新犯罪治理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前文所述的各方面问题和不足在根本上都涉及监狱、刑事司法及社会治理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带有深层次、系统性、复杂性,是监狱改革的深水区和硬骨头,必须通过顶层设计统筹解决。

充分发挥监狱行刑对社会治理问题的“透视镜”、“反馈系”和“政策参照系”等作用,贯彻预防为主的理念和方针,制定完善重新犯罪治理策略:

一是在治理主体上,从国家单一治理主体向国家+社会公众+社会专业机构+服刑人员适当自治的共治主体转变。加强政府的主导作用,对监狱罪犯生产和劳动产品进行政府指导和政府采购,针对罪犯心理矫治、行为习惯养成、健全人格培养等专业性需求,从社会上以政府采购方式提升治理综合能力,同时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引导,激发和培养其改造主体意识,挖掘其人性中的善,抑制和消除其人性的恶。

二是在治理方式上,从传统经验型管理教育方式向现代科学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式转变,建立完善公、检、法、司及各相关部门数据共享系统,摸清犯罪和重新犯罪底数,包括犯罪和重新犯罪的各种数据、规律、趋势等等;鼓励支持建立和发展专业智囊机构、重新犯罪预防机构,政府购买专业咨询服务;大力推行分工科学细致的监狱警察专业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监管、教育、心理矫治、外籍犯、艾滋病犯等特殊罪犯管理的改造专家型人才,并在待遇上给予充分保障,激发工作积极性,体现对知识和专业的尊重,实现从经验式粗放式向科学精细式的转变,提高治理水平。

三是在治理理念和模式上,从单一、综合治理向融合治理转变。随着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水平的发展,以及以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科技为依托,融合治理的格局将会逐步到来。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不同角度和程度上承担着治理重新犯罪的职能或发挥着一定作用,但职能分割、协调不够、合力不足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应更新治理理念,融合社会治理系统、刑事司法系统、专业机构、社会公众各方面资源和各种治理手段,以理念、系统和手段的融合性来治理犯罪和重新犯罪的复杂性;针对社会治理需要,结合重新犯罪治理规律,加快制定出台《犯罪预防法》《统一刑罚执行法》《社区矫正法》《出狱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权力与权利范围、内容及程序保障,依法融合各方面治理资源,促进监狱行刑社会化在重新犯罪治理上共建、共治、共享格局的形成。

四是在治理具体路径上,宏观和微观结合推进。在上述宏观推进的同时,积极推进监狱和司法系统相关工作,打造适合罪犯从监狱顺利回归社会的阶梯,包括:激活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制度优势,依法适当扩大假释,使其更好地发挥激发罪犯人性善、抑制人性恶作用,缓解其回归社会的种种不适应,真正成为社会治理,预防重新犯罪的重要手段;完善分类监管教育,形成“监禁—半监禁—自由”路径③翟中东:《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422页。,实现服刑人员“梯次式、渐进式回归社会”,避免“断崖式、冲击式回归社会”,减少“监狱人格”等社会不适应症的形成环境和不利影响;进一步提升监狱分级、罪犯分类的科学化程度,建设完善不同戒备度监狱和不同类型专业监管区,最大限度降低罪犯间犯罪思想和技能的“交叉感染”,提升专业矫正能力;加强政治改造的统领和文化改造的深化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针对罪犯道德建设这个关键,结合不同类型罪犯的心理、情感、人格、行为特点和规律,研究和推进监狱文化的生产、管理和引导、传播,让罪犯知善恶、明荣辱、懂责任、有担当、能守法,真正认罪服法,真诚悔罪,为其回归社会重新社会化,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奠定内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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