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完善路径
2018-02-07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孔 超(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
刘 畅(西南大学法学院)
自2006年河南省修武县值班律师试点工作成功以来,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各省市地区广泛推行。随着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出台,值班律师制度日益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2017年8月29日,“两院三部”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这两项制度的出台,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中的又一重大举措,同时也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如何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完善和健全值班律师制度,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实践探索和学理讨论。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现状
从最初的试点工作开展到现在,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已经运行了11年之久。通过这11年的实践,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得以普遍推行,运行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暴露出制度本身以及相关保障机制中的问题。
(一)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取得的成果
1.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普遍推行
(1)试点阶段。从2006年7月到2008年1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商务部、司法部共同确定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作为我国首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试点,“首期选聘 18 名值班律师参与试点项目,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看守所、城关派出所各设立一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项目期间共接待咨询事项1735起、接待来访人员1953人,其中帮助解答咨询1161起、引导申请法律援助171起、引导至相关部门267起以及其他136起”①阮兰泉:《中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初探》,《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 年第 4 期。。2008 年7月,焦作市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设立,与修武县看守所值班律师办公场所相比,在很多方面有了进一步的完善。试点项目结束后,值班律师工作在焦作市率先实现了全覆盖,2008年7月,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也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2009年,河南省内共设立了22个值班律师办公室,涉及的场所覆盖法院、看守所、公安局等部门。
(2)全面推行阶段。继河南省试点成功后,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各省市逐步推行。2014年,中央深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将“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列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标志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被纳入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之中,也使得这一制度的发展迎来最大的战略机遇。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大中城市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并在试点过程中全面推行了值班律师制度。
2016年,随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启动,值班律师制度更是在那些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得以推行。根据这一制度,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截至207年10月底,全国共建立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2300余个,覆盖率达到88%,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1700余个,覆盖率51.7%,河南、浙江、山东等省份还实现了看守所和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全覆盖。2017年以来,各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答咨询16.7万余人次,转交法律援助申请1.9万件②数据来源:http://www.moj.gov.cn/9y28rzb/index.html。访问时间:2017年11月1日。。值班律师积极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积极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制度确立阶段。2017年8月29日《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出台,对值班律师的产生方式、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工作内容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成为第一部较为系统、完整规定值班律师制度的全国性指导文件,全面规范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标志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基本确立,也标志着值班律师工作进入了全面发展、完善的新阶段。
2.值班律师制度运行机制已基本建立
(1)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得以固定。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工作主要采取工作站值班和电话值班相结合的方式,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院、看守所的实际情况,选择设立工作站并安排人员值班,或者安排人员电话值班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具体职能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2)值班律师的监管责任已经明确。值班律师是特殊的法律援助,为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便捷的法律服务属于政府责任的范畴,因此值班律师的监管责任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是应然之事。在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对值班律师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选拔确定值班律师人员名单。法律援助机构综合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人选。二是安排值班计划。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值班律师按值班时间表轮流值班,形成固定的值班次序。三是监督值班律师工作。包括值班律师是否尽职尽责,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违反执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误导当事人的情形,以及是否在值班过程中代班旷班、收受财物、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它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四是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运行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二)运行中暴露的问题
1.制度定位不准确
(1)值班律师身份定位不清晰。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运行了十多年,但时至今日仍然有很多学者、律师、司法人员将“值班律师”概念与“律师值班”“辩护律师”以及“法律援助律师”等相关概念混淆。这种概念的混淆不仅仅造成学理上的定义不清,更是在实践中导致了值班律师是否享有辩护人身份的不明确。
《速裁办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认罪办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比两《办法》中对于值班律师定位的规定,不难发现,在《速裁办法》中值班律师工作被定位为“法律援助”,而在《认罪办法》中被定位为“法律帮助”。那么,“法律帮助”是否等同于或者属于“法律援助”?对此问题理解的分歧就导致了对“值班律师是否应当与法律援助律师一样具有辩护人身份”问题回答的分歧,进一步导致了值班律师是否有会见、阅卷、调查权以及出庭辩护权不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提出,与辩护律师相比,值班律师是一次性、一站式的,其职能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③谭世贵、赖建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研讨会综述》,《中国司法》,2017年第6期。,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则认为,值班律师制度的根基不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而是宪法,宪法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制度支撑;值班律师制度是对宪法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贯彻落实;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因此而得到了扩大。值班律师在辩护权的问题上,范围不应当受到限制,应该赋予值班律师辩护的职能④谭世贵、赖建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研讨会综述》,《中国司法》,2017年第6期。。
(2)值班律师服务对象不明确。目前我国值班律师主要分为驻侦查机关值班律师和驻法院值班律师两种,服务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仍需得到进一步明确。问题主要出现在针对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被害人或自诉人及其近亲属、在押犯人提供值班律师服务的情形。
驻侦查机关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普遍认为主要应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在一些地区的实践中会遇到被判处拘役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后实际应执行刑罚不足三个月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寻求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情形。
值班律师在法院值班时,除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往往还会接触到被害人、自诉人及其近亲属等,这些人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也会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产生疑惑,也需要寻求律师帮助。
另外,在我国法律援助实践中,驻监狱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律师为已决犯提供的诸如代为申诉、代写文书等服务是否属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范畴,还未有定论。
2.保障制度不完善
(1)协同机制缺位。实践中侦查部门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协同配合对值班律师工作的开展尤为重要,但现实中这种协同配合有时并不尽人意,主要体现在值班律师的值班场所、办公设施、服务通道等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值班律师在看守所的值班地点通常设置在看守所大门外,距离监区较远,并且值班律师没有出入监区的便利。例如上海市共设置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共20个,但其中只有7个设在监区内。这种场所保障机制的欠缺使值班律师无法“零距离”接触到服务对象,间接导致了值班律师无法发挥一项关键职能——帮助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是值班律师制度最重要的职能之一。2017年9月28日,司法部发布的6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到值班律师解答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职能的发挥,但对《意见》中规定的排除非法证据职能并未体现。事实上,值班律师对于收集证明证据非法的证据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所发挥的作用确实非常有限,这种缺陷体现为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时间总落后于侦查活动发生的时间,使值班律师在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收集非法取证的证据上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该职能行使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值班律师在值班时,并不能对监区内发生的侦查活动有同步的了解,导致即使后来嫌疑人向值班律师提出有非法证据存在,此时也很难再进行证据收集。
(2)人员监管机制不独立。值班律师应独立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但在之前的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将对值班律师的监管工作与对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的监管工作放在一起进行的做法较为普遍。一方面,值班律师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派共用名单或律师库,导致值班律师值班工作与接受传统法律援助指派工作发生时间和身份上的冲突。例如,一名律师在值班期间帮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该律师是否可以被指派为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若接受指派,之前的工作是属于值班律师工作内容还是传统法律援助工作内容?这些疑问在现实情况下还无法得到满意回答。另一方面,将值班律师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的监督、评估、培训工作放在一起进行,导致监督方式、评估标准和培训内容的针对性不强,流于形式。
(3)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值班律师服务作为国家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当由各级财政提供经费支持,经费是值班律师制度运行的基础保障。然而,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中,经费问题成为制约其发挥价值的主要原因之一。
经费问题首先体现在来源保障上。我国目前只有少数地区的财政部门出台文件将值班律师的补贴费用来源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大多数地区的值班律师补贴费用仍然没有纳入财政拨款预算内。例如,山东省济宁市的值班律师工作开展仍然是由律师免费提供服务,没有任何值班补贴,大大影响了律师值班的积极性。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地区尝试通过政府采购途径解决值班律师经费补贴的问题,但由于政府采购的对象只能是单位而不能是律师个人,所以只能由一个或几个律所承担该地的值班律师工作,由律所再安排其工作人员提供值班服务,这又产生了值班律师人选素质难保障、值班工作难监管等问题。
关于经费保障的第二个问题在于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服务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援助服务,传统法律援助采用计件补贴的办法,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很难计算案件数量,因此多数地区采取了按天补贴的办法。但按天补贴的标准相比于律师在当地的平均收费标准来说,差距悬殊。值班律师提供服务比传统法律援助服务更需要律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责任心,然而过低的补贴水平不能将更优秀的人才资源吸纳到值班律师队伍中来,也不能保证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
3.衔接机制仍欠缺
随着我国深化司法改革力度加大,刑事司法领域逐步推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律师代理申诉、刑事辩护全覆盖等一系列新制度,但值班律师制度与这些新制度之间的衔接机制仍处于欠缺的状态。
值班律师制度虽然是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更早生根的制度,但其确实是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而又重新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热点的。如何使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有效适用,发挥出其应有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是对法律援助机构和值班律师本身的重大考验。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要求申诉案件应当由律师代理进行,方式可以是自行委托代理或者法律援助代理。《意见》提到应探索建立律师驻点工作制度,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律师驻点代理申诉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有内容上的交叉,有必要完善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
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后,值班律师与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之间的衔接机制将成为必需,实现二者之间的高效交接也是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运行的当然需要。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路径
通过对10多年来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实践的考察,结合外国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这是解决其他很多问题的关键;在此基础上,完善保障机制是值班律师制度顺利运行的必然要求;最后,应将值班律师制度建设融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大浪潮之中,避免制度之间的冲突和掣肘,使之与其他制度相互衔接,紧密配合。
(一)应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
1.厘清相关概念
(1)“值班律师”与“律师值班”。“律师值班”是对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站和12348法律咨询热线平台值班工作的统称,其中包含了值班律师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的值班工作,也包括了律师解答对民事、行政、劳动纠纷等案件的咨询工作。
“值班律师”是指在侦查机关办案场所、人民法院设立的针对刑事诉讼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律师。
(2)“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国际上通用的概念只有“legal assistance”,在作准中文译本中直译为“选任辩护人”及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由此看来,“legal assistance”指的是最广义的法律帮助。而我们通常所讲的法律援助是相对于当事人自己聘请律师而言的,主要强调获得律师帮助的无偿性。
值班律师也是一种无偿性的法律帮助活动,因此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形式,与传统法律援助相比,值班律师的不同在于服务的零门槛、及时性和临时性,以及不具备出庭辩护的职能。除此之外,值班律师应该在地位上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相同。
(3)“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通过上述对“legal assistance”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对刑事诉讼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都是辩护人”的结论,因此值班律师也是辩护律师。从另一角度说,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第35 条“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重要修改,其中把原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它与该条前面规定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相并列,构成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审判辩护与审前辩护并存的新格局⑤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7月。。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背景下,辩护的概念不再仅仅是出庭时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意见,也同样包括了审前程序中提出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意见以及审判程序中提出的程序性意见。基于此概念,目前值班律师当然属于辩护律师的范畴。
2.明确值班律师的权利
通过以上三对概念的辨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值班律师是特殊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具有辩护人身份,享有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应享有的权利。根据有效辩护理论,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具有实质价值,而非流于形式⑥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会见权、阅卷权以及在场权是值班律师权利的应有之义⑦王瑞剑、冀梦琦:《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9月。。
(1)会见权。会见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首先应当明确值班律师具有会见权,包括值班律师主动会见受援人的权利和受援人要求会见时得以通知和便利之权利。在明确权利存在的基础上,还应当打通会见渠道,固定会见场所,同时明确办案人员怠于告知权利、怠于通知会见的责任后果。
(2)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值班律师通过阅卷才能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并依据所掌握情况对受援人提出咨询建议或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应当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予以明确,规定其于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到检察机关进行阅卷,办案人员应予以协助。
(3)在场权。值班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可以有效监督办案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发生非法取证行为时能够保证相关证据得以保存和固定,便于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应该赋予值班律师在嫌疑人接受讯问、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等程序中有在场见证或提供咨询建议的权利。
在值班律师制度适用的重点领域——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在场权还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力保障。应当予以明确值班律师有权在场向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对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进行解释。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值班律师同样有权在场,解答被告人的法律咨询并监督量刑建议的合理性⑧王瑞剑、冀梦琦:《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9月。。
(二)应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保障机制
1.搭建协同配合机制
值班律师工作场所的建立、办公设施的配备以及服务通道的畅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协同配合,因此构建完整的协同配合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在各级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协商讨论,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机关内部工作条例,将协助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规范化,同时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积极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律框架内相互制约、配合⑨李立家:《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设想与实践——以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化为视角》,《中国司法》,2017年第6期。,应当成为公检法司机关工作协调所追求的目标。目前我国已经有些地方探索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值班律师制度在内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困难和问题,真正使值班律师与受援人“零距离”接触,促使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另外,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围绕值班律师制度,如何与监察委员会协调,还需要日后进一步思考。
2.完善管理监督机制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管理监督机制的前提在于清楚界定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关系,应当认识到值班律师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既有联系,也在工作职能、服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管理和监督值班律师制度运行时,应当将其与传统法律援助工作分别对待。
在值班律师人才库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该主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提高值班律师队伍专业化水平。如杭州按照标准来推进值班律师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律师的准入门槛,准入资质原来是2年以上执业经历,现在要求执业3年以上,而且是要求律师承办10件以上的刑事案件。二是在安排值班人员时,应该考虑2~3天为一个值班周期。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往往并不能在一天内解决受援人的问题,如果每天都换人值班,将会造成服务上的不连贯,影响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同时,应建立独立的值班律师工作质量评估机制。值班律师在值班期间提供的法律服务一般比较琐碎,评估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该采取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估。形式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汇总值班期间的服务笔录、卷宗材料等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可以由法院、检察院、专家律师组成评估小组,对值班律师工作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问卷调查主要针对受援人,调查值班律师的服务态度、是否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是否有收取财物等违纪行为等。应该将值班律师工作质量评估的结果与值班补贴挂钩,同时与律师考核挂钩,做到有奖有惩、客观科学。如湖北严格规范值班律师管理的做法就是很好地范例。湖北省明确取消值班律师资格的几种情形,并规定一旦取消,3年内不得入选值班律师,而且把这种情况通报给律师协会。
3.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为社会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属于政府责任的范畴,由于我国现阶段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较少,不足以满足社会对于法律援助的需要,所以社会律师也加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并且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加大经费保障的力度是激励越来越多优秀律师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有效途径。
健全值班律师制度的经费保障机制,就要将值班律师值班补贴经费从传统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经费中独立出来,制定单独的核算方法。在这方面,吉林省、黑龙江省等省份都有了较好的经验,将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定为每人每天100~200元,代写法律文书的再每件补贴100~300元。虽然已经有了明确的标准,但这个标准是否合适仍然需要进一步考量和印证。
另外,经费补贴标准不应一视同仁、不加区分。应当根据考核将值班律师进行分级,按照级别给予不同的补贴标准,建立经费补贴标准的浮动调节机制。
(三)应健全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机制
1.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特殊职责是在检察官向嫌疑人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形并出示认罪认罚告知书后向嫌疑人分析该制度的自愿性、简易性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根据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向嫌疑人分析是否合理,由其自愿选择是否适用。若嫌疑人选择适用,由值班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并可以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但是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嫌疑人放弃了在法庭上的辩护权,而值班律师并不具有出庭辩护的职能,这时只能由嫌疑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由值班律师帮助申请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来接手案子。但这种案件的交接工作会大大降低办案效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如受援人要求,值班律师可以出庭担任辩护人,同时经费补贴应当酌情增加。
2.与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检察申诉案件工作的衔接
笔者建议,在看守所和监狱驻点的值班律师可以一并承担起针对已决犯的代理申诉的部分职能,将代写申诉书、解答与申诉相关咨询等工作纳入值班律师工作职责中。由值班律师进行及时性、临时性的帮助后,受援人可以自主选择自行委托代理社会律师继续进行申诉,或者由值班律师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代理申诉。
3.与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的衔接
据统计,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只有30%左右,要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将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因此,值班律师制度与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的衔接其实就是值班律师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
笔者建议建立模板化的值班律师工作卷宗,将值班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按人按案记录在册,便于后续法律援助律师查阅,减少工作的重复,尽量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也可以避免前后矛盾不一致。
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对于保持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又向前迈出一大步。我们应当立足实践成果、着眼改革大局,以目标为指引、以问题为导向,从理论到实际、从内部到外围,连点成线、环环相扣,以此为路径全面完善健全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