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民间借贷
2018-02-07陈忠海
陈忠海
古代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并广泛存在高利贷现象,加重了贫苦百姓的负担,历代朝廷对此从法令上都给予了禁止和打击,但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从未禁绝,使民间借贷呈现出“二元利率”的状况,其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
“倍称之息”
借贷行为在上古时代就已发生,不过在最早的时候,借贷多属以物易物的互助性质。《说文解字注》解释:“贷,施也。谓我施人曰贷也。”这里“施人”的意思就是无偿地施予他人。那时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多依靠互助而生存,其情景如汉初韩婴在《韩诗外传》中描述的那样:“八家相保,出入更守,疾病相忧,患难相救,有无相贷,饮食相召,嫁娶相谋,渔猎分得,仁恩施行,是以其民和亲而相好。”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们财富的增加,借贷行为也发生了一些改变,由“有无相贷”慢慢发展为“有借有还”,但一开始还没有利息的概念。到西周时期,借贷开始收取利息,《周礼》称“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东汉经学家郑玄解释:“以国服为之息,以其于国服事之税为息也。于国事受园廛之田而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这里的“国服”,指的是百姓生产所获得的产品,贷“万泉”,不仅要归还成本,还要“出息五百”,这种“万分之五百”的额外付出就是借贷利息。
这时的借贷行为以实物借贷为主,以低息为特点,但很快又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是借贷利息的急速上升。至少到汉初时,民间借贷的成本已相当高昂,晁错在《论贵粟论》中说“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意思是,当农民急需用钱的时候,比如要向官府缴纳赋税,他们只得将手中的粮食等以半价卖出,而没有粮食等作物的那些人只能去借贷,但会被索取成倍的利息。
在之后的历代文献中,经常提到类似“倍称之息”的情况。如《北齐书》记载,北齐大臣卢叔武在乡时“有粟千石”,每至春夏时节“乡人无食者,令自载取”,到了秋天大家用收成归还,“岁岁常得倍余”。卢叔武的本意并非以借贷来牟取暴利,但乡人以“倍余”的标准主动归还,说明当时民间借贷的收息标准就是一倍左右。
到宋代,民间实物借贷依然是“倍称之息”的状况。王安石推行青苗法,其最重要的考虑就是民间借贷利息太高。《宋史》记载,王安石变法中“立新法本以为民,为民有倍称之息,故与之贷钱”。青苗法规定,每年正月三十日前农民可以申请贷夏料,五月三十日前申请贷秋料,借贷可以是钱币,也可以是粮食等实物。夏料、秋料的归还期是当年的五月和十月,即每期约5个月,“各收息二分”,算下来年利息高达近50%,但相对于“倍称之息”仍算是“优惠贷款”。王安石变法失败后,青苗法也被废除,《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此后“贫者必取于豪右之家,而有倍蓰之息”,“蓰”指的是五倍,“倍蓰之息”指的是一倍至数倍,尤甚于“倍称之息”。
在元代黑水城遗址中出土了大量契约文书,其中27件涉及实物借贷,有5件提到了实物借贷的利息,均为120%,显示“倍称之息”仍在继续。明清时期,民间实物借贷的利息虽有所降低,但收取一倍甚至更高利息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在生产力水平有限、物资缺乏的时代,相对于金钱,人们更注重实物,实物借贷中普遍存在“高利贷”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契身葬父”
动辄年息高达100%,这种借贷是普通人无法承受的。其实,古代也有利息稍微低一些的借贷形式,不过它有一些附加条件,最重要的一条是借款人需提供财产作质押。
《说文解字》解释:“以物受钱曰质。”在这里,“质”的意思就是用财物作为抵押品去借钱。对于普通百姓而言,最基本的财物是房屋和耕地,这是最常见的抵押品,至少到汉代时,人们已经较为普遍地用它们作抵押来进行借贷了。对于那些连房屋、耕地都没有的人而言,甚至以子女进行抵押,《汉书》里就有“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的记载,这里的“赘子”就是把儿子抵押给别人。
传统的“二十四孝”中有“契身葬父”的故事,说的是东汉时董永家境贫寒,幼年丧母,与父亲相依为命,父亲去世后,董永无钱葬父,“乃从人贷钱一万”,董永对钱主说:“后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为奴。”董永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另一种形式的“质押借贷”,只是他用来质押的不是财物,而是他自己。
质押借贷与普通的信用借贷相比,利息可以低至一半甚至更低,所以质押借贷受到了借贷者的广泛欢迎,于是产生了经办此类业务的专门机构——质库。质库又称质舍、解库、解典铺、解典库等,至少在魏晋南北朝时已经产生了。当时佛教盛行,一些规模较大的寺院由于香火旺盛,积攒的香火钱很多,看到百姓有借贷需求,就开办起质押借贷业务。需要借贷的人,既可以用房屋、耕地质押,也可以用农具、衣物、首饰等质押,这类物品耐放且有一定价值,寺院放贷后没有风险。
质库出现的初期收取多少放贷利息,史书里没有明确记载,不过通过考古有相关的发现。吐鲁番地区曾出土过一些文献,年代在魏晋南北朝之间,其中有质库收息方面的记录。一份文献记录,一名叫崔基的人正月十九日借了100文钱,到六月七日还本钱40文,相应的利息支付了9文,从借款日至还款日共计4个月零18天,按40文钱的利息是9文来计算,借贷的月利息为5%,折合年利息为60%。在这批文献中,还记录一名叫王爽的人,正月二十八日借了40文,到四月十日还本钱15文,相应的利息支付了2文,按同样的方法计算,借贷的月利息也是5%,年利息也是60%。
由于利息相对较低,质库越来越受到欢迎,业务量不断增长。到了唐代,人们将质库称为无尽藏院,宋代称为长生库,不仅寺院开办,一些有钱的地主、商人也开办,随着业务量的增加,借贷成本也不断下降。为了与同行竞争,质库不断降低收息标准,据南宋报国寺碑刻记载,当时寺院开办的长生库收取的借贷年利息在24%到30%之间,另据南宋时编纂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官府判案案例的记载,由地主、商人开设的质库,收取的借利息还要更低一些,年息在17%至20%之间。
在宋代,人身质押被法律禁止,像董永那样“契身葬父”已成违法行为,但对于没有财产、财物可供质押又急于用钱的穷人来说,仍然有以自身或妻儿作质押的情况。《宋史》记载,宋太祖时大臣毋守素奏称: “部民有逋赋者,或县吏代输,或于兼并之家假贷,则皆纳其妻女以为质。”从毋守素所奏情况来看,以妻女为质并不是个别现象,在民间仍大量存在。
质库发展到元代称解典库,明代称典当铺,许多著名的典当商家将“分支机构”开遍大江南北,本钱越多,开设的机构就越多,业务量也越大,单位综合成本也就越低,就可以不断降低所收取的借贷利息,在竞争中更有优势。明人周晖所著《金陵琐事剩录》记载,当时南京有典当铺约500家,其中“福建铺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铺本大,取利仅一分二分三分”。
“收利过本”
质库、典当铺之所以愿意降低收息标准,除同业竞争外,更重要的因素是质押物价值。由于质押时评估值往往较低,借货者一旦不能如期清还本息,质押物将归质库、典当铺所有,处置后获利空间很大。所以,综合来看,百姓质押借贷的成本并不低,基本也属于高利贷范畴。
除上述实物借贷、质押借贷外,古代民间货币借贷的利息标准也不低,其总体水平介于实物借贷与质押借贷之间,大多数情况下在50%左右,但个别时候也常出现年利息超过100%甚至更高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来界定,古代民间借贷大多属于高利借贷行为。
高利贷的危害自不必说,历代以来朝廷也制定了许多律令给予禁止和打击,《周礼》就有“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的记载,即强调民间借贷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令,违反者将受刑事处罚,但先秦以至汉初时期这方面的文献记载不多,官方颁布的法定借贷利率是多少不得而知,不过相关法令是存在的。如汉武帝时旁光侯刘殷、汉成帝时陵乡侯刘䜣等人都因为“取息过律”而被免去爵位。王莽篡汉后实施一系列“改制”,其中一项是放贷于民,分为“消费性借贷”和“生产性借贷”两种,前者年利息为36%,后者为10%,这是当时的法定标准。
到了唐代,借贷的法定利息标准约为年息50%上下,这一标准被宋代引用。梳理宋代有关借贷法定利息标准的文献,有低至年息48%的,有高至70%的,其余基本介于此范围内。元代将标准大幅降低,元太祖至元十九年(1282年)规定“今后若取借钱债,每两出利不过三分”,元武宗至大元年(1307年)规定“诸人举放钱债,每贯月利三分”,综合判断,元代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为年息30%左右,这一标准又被明、清两代引用,如《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
应该说,历代以来,对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上限是有规定的,在当时的条件下其标准也相对较为合理。但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是另一回事,除典当类的质押借贷因其特殊性能满足这一标准外,广泛存在于民间的各类实物借贷、货币借贷多超过法定标准,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十分普遍,演变成为“法不责众”的局面。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古代王朝法治意识及执法能力均较为薄弱,面对民间大量存在的高利贷现象,很多时候只能采取默许的态度,在打击高利贷方面虽然法律有严格规定,但打击的重点往往放在了利率过高、过于不合理的那些借贷行为上。如北魏宣武帝永平四年(511年)朝廷规定“若收利过本及翻改初券,依律免之”,这里强调“收利过本”才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也有类似规定:“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对于虽然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但看起来似乎并不算太严重的那些借贷行为,由于实在管不过来,朝廷多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王朝实行的是量入为出的财政政策,财政能力有限且增长空间不大,往往只能应对日常性行政支出,遇到灾荒、战争等困难时期,朝廷的救助能力不足,民间借贷其实承担着这方面的某些职能,客观上弥补了朝廷在这些方面的不足。所以历代朝廷在明确颁布了法定利率的同时,又默许高利贷的存在,即使高利贷现象达到泛滥的程度,也从未想过将其从根本上予以禁绝,使古代民间借贷行为事实上呈现出了法定利率与实际利率并存的“二元利率”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