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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演进之治理路径

2018-02-07吴中尧

中国检察官 2018年7期
关键词:相济监禁矫正

●吴中尧/文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导向是“宽严相济,以宽为先”。这个政策既源于传统的“仁政”、“中庸”思想,又顺应国际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潮流,也契合了我国治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因此,具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但是,随着近些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人数逐年增多、犯罪低龄化问题日益突出,法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方向产生了分歧,有的继续主张 “宽主严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有的主张“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malicesuppliestheage)原则”。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低龄化问题虽然是刑事司法政策的问题,但是根子却在社会治理上。习近平强调,要“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1]这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演进指明了方向。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历程

从1979年8月17日中央转发《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教育、挽救、改造”方针开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演进大致经历确立完善和精细发展两个阶段。

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教育、挽救、改造”方针的基础上提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此为指导开始探索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初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检察、审判和社区矫正制度。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等规定,并在2006年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补充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在财产刑、减刑、假释适用上的放宽条件和标准。同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提出未成年人特殊和优先保护原则。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并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至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司法政策基本确立并在总体框架上逐步完善。

2008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 “两扩大、两减少”[2]的方略,法学界随之探讨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前科消灭、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前沿问题,并促成《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有条件前科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等的规定。由此,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以宽为先”刑事司法政策的开始向纵深化、精细化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首先是传统的 “仁政”、“中庸”思想。我国是一个十分注重文化传承的文明古国,任何脱离传统的变革都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演进也是如此。其次是国际刑事司法主流思潮,包括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恢复性司法,等等。最后是全球治理浪潮及治理理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路径选择

从发展历程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在“宽严相济”的总体框架下,大致经历了“偏严”→“宽严相符”→“以宽为主”的过程;从理论依据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植于“仁政”特别是“中庸”等传统文化土壤中,博采国际刑事司法主流思潮的精华,吸纳全球治理的理念,价值导向逐渐偏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及社会化。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演进——治理路径。

(一)“宽”、“严”之争的局限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演进过程中,始终存在“宽”、“严”之争,早期是“教育、挽救、改造”与“严厉打击”,后期是“两扩大、两减少”与“恶意补足年龄”。其中,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理论和实务届颇有影响力。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最早由英国法学家威廉·布雷克司顿在《英国法释义》中提出,之后逐渐成为英美国家判定处于一定年龄段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套规则。布雷克司顿认为,完全按照年龄划分刑事责任归属仍过于机械,毕竟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未成年人较其同龄人早熟,对这些人的处分照搬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时宜。因此,虽然处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主观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却执意触法,则可以推翻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并使其对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这一主观判断为标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强调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以下的未成年人予以追责,本质上是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

实际上,无论是持“恶意补足年龄”“严”的观点,还是持“轻刑化”、“从宽处理”“宽”的观点,[3]都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有罪、有主观恶意,都忽视了社会责任和未成年人法益特殊性,它们的区别在于刑罚是“严”或“宽”、未成年人主观恶意是大或小,它们都有着共同的局限性,即没有从社会责任入手、寻找社会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略。

(二)当前社会治理措施的缺陷

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法益特殊性来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社区矫正、前科消灭等措施都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之所以出现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多、低龄化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两方面:

其一,社会治理措施的更新速度跟不上社会发展、结构变化的速度,以迟滞的治理方式应对急速变化的社会,自然会减效、失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不能僵化地存在,政策需要依据社会情况的变化灵活应对。司法机关擅长的领域是惩戒、刑罚、监禁,社会擅长的领域是教育、矫正和回归。司法机关以法律赋予的有限权力去从事并不擅长的领域,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4]还是需要发动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以符合未成年人成长规律的方式来治理未成年人犯罪。

其二,治理在资源投入方面不足、资源配置方面不合理,尤其是具体技术和方法缺少科学性和精确性,以粗范的技术手段应对复杂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心理,当然会捉襟见肘。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原则性的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并没有规范地确定具体的矫正方案和程序。各地推行的社区服务令、社会帮教、社会调查、心理辅导等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在科学性、精确性和规范性方面差异较大,反映的效果也不一样。另外,资金投入和人员配置也在探索和调整中,擅长未成年心理和帮教的专业人士比较缺乏。因此,社会治理领域的未成年人工作仍然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三)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微观工具

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性工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不能局限于 “宽”、“严”相济的宏观层面,也不能满足于推行 “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的中观层面,还应该重视微观治理工具的应用,这些微观工具有:

第一,社区服务令,指的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以关押,而是将其置于社区之中,在特定委员会的监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劳动或社区工作的一种处罚方式。

第二,社会帮教,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委员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社会调查,也称品格调查、量刑调查报告等,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包括调查主体、调查启动时间、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应否进入定罪阶段等。

第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档案库(网),各辖区通过档案库灵活管理不同社区进行矫正的未成年人,改善目前的松散管理模式并实现“异地监管”。

第五,矫正方案调整,未成年人在某一矫正环节中如果表现良好,可以在该环节期满前开展新的矫正环节或者根据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现实需求,在完成前期矫正后,为其补充开展实际能力的训练。反之,如果未成年人屡教不改、抗拒矫正,应该调整矫正方案,延长环节时间或者更换操作方法。

细节决定品质、细节决定成败,微观治理工具的应用和发展效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走向。

总之,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在于使其回归社会、恢复社会秩序,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应该在治理领域拓展,以实现“政府与社会共治”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新格局。

注释:

[1]习近平:《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

[2]具体是指: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

[3]在“宽”的观点中,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与轻刑化在观念上是有区别的。

[4]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公诉人一般不愿意从事未成年检察工作,原因很简单,即让习惯搜集证据定罪的人去搜集证据脱罪,在观念和工作方式上冲突剧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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